精神損害賠償合理預見
雖然我國對于違約行為導致的精神損害可否請求賠償大部分持否定態度,但是在我國已有判決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合理預見 了違約時的精神損害賠償。比如精神損害賠償合理預見 :
在“馬立濤訴鞍山市鐵東區服務公司夢真美容院美容損害賠償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作激光掃斑美容后,致面部形成麻斑,是被告方美容手術技術不過關造成的,現已經過半年之久,臉部麻斑尚未恢復,給原告精神上帶來不可彌補的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賠償數額過高,過高部分不予支持。”法院判決被告退還原告激光掃斑費100元,賠償治療費1080.57元,給付精神損害補償費2000元。
在王某訴耿某丟失婚禮錄像帶一案中,耿某是一專門從事婚禮攝影、vcd光盤轉錄等業務的攝影者。1999年原告王某花費200元雇用耿某為某婚禮攝像,并于婚后又向耿某支付60元用于將其進行vcd光盤轉錄。由于耿某自己無轉錄設備,遂將錄像帶交給在博山區經營轉錄業務的胡某轉錄,事后,胡某處發生火災,胡某下落不明。耿某多次到胡某處查找王某的錄像帶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耿某退還260元費用,并賠償精神損害5000元,案件通過審理,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支付原告影碟制作費260元,精神損失費1000元 。
在艾新民訴春山殯儀館丟失寄存的骨灰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青山殯儀館將原告之兄的骨灰遺失,系該館工作人員失職所至,該館是有過錯的,對于死者骨灰遺失造成其親屬精神痛苦,青山殯儀館應當賠償。”
在上述幾個案件中,法院均支持了接受服務一方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從這些案件可以看出對于那些是以美容、婚照留念、休閑度假、新婚旅游等為目的的合同,一方的精神享受已經變得相當重要,已成為合同磋商的一部分。由于一方違約而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應當賠償接受服務一方精神損害。司法實踐對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積極態度,對于我國確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是個福音。
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
雖然筆者贊同違約導致的精神痛苦應當獲得賠償,但是精神損害賠償也是需要有條件限制的,必須同時能夠滿足以下所述幾個條件:
首先,基于合同目的的限制應該限于以追求精神享受為目的的合同。比如那些是以美容、婚照留念、休閑度假、新婚旅游、婚禮、葬禮等為目的的合同,這些合同中一般是需要實現一方當事人心靈享受和憂愁排解的目的。
其次,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應在可合理預見范圍內。即違約方在締約時依當時的情況就能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違約行為會給守約方造成的精神損害。至于對精神損害程度的預見要達到社會上一般“理性人”所能容忍的最低限度作為損害賠償成立的起點,且賠償的最高額亦不能超過“理性人”所能預見到的損害程度。
最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額須限定不得超過合同的履行利益為妥,否則對于合同當事人苛責過重。
最新國家賠償法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是什么?一、最新 國家賠償法 關于 精神損害賠償 的規定是什么?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合理預見 :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精神損害賠償合理預見 ,致人 精神損害 的,應當在 侵權行為 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賠償標準 一般是比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合理預見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 法規 對 殘疾賠償金 、 死亡賠償金 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淺談國家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 目前《國家賠償法》對人身自由權侵害、生命權侵害和 扶養 請求權侵害,是由國家行為造成的,有具體的賠償規定。但目前賠償標準過低,需要一定程度的提高。而精神損害賠償合理預見 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要在全國指定一個統一的賠償標準是不現實的。況且,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實質上是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依法行使審判權,對加害行為的可歸責任及其道德上的可遣責性,結合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評定,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律雖賦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但并非放縱法官不加拘束和毫無限制地濫用這種權力,故法官在行使這種權力時必須遵守一定的法律規則(包括司法解釋)或原則,不得隨意超越法律規則或原則,更不能濫用自由裁量權。 所以,法官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要依據《精神賠償解釋》及有關法律,公正、合理的認定是否存在精神損害,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當地經濟生活水平并考慮社會公眾的認可程度確定適當的賠償數額。目前,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未形成一個合理的賠償限額或賠償幅度。精神損害賠償合理預見 我認為,要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首先要認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損害的程度,侵權行為的嚴重性程度即侵權具體情節,如手段、場合、行為方式、持續狀態或時間。其次是考慮受害人的心理素質、受害人的諒解程度、受害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年齡、性別、職業等與精神利益相關的因素。第三要考慮當地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國家財力充裕程度以及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等方面具體確定賠償幅度。 精神損失在最新的 國家賠償 上得到了肯定和確定,當事人在受到國家相關方面的傷害時,在精神上當然也會受到極大的影響,所以 精神損失費 用的增加賠償是必須的應當的內容。雖然國家沒有具體的 精神賠償標準 ,但是存在賠償內容的增加已經是國家的努力內容。
學界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哪些方面:國際國內學界眾說紛紜。一般說來,精神損害是受害人伴有一定外在表現(精神苦悶、不安、憂慮、失眠等)的一種內心自我感受。作為古代法中一項古老原則的“損害賠償”原則,對財產法而言,其意義無可非議,但對精神上的損害是否也是以“損害賠償”為原則,卻存在頗多爭議。其中主張對精神損害不予賠償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合理預見 :(一)精神痛苦通常較為短暫而微不足道;(二)精神痛苦容易偽裝,允許賠償容易導致欺詐性請求;
一、法律意義之精神損害
有關精神損害的界定,國際國內學界眾說紛紜。一般說來,精神損害是受害人伴有一定外在表現(精神苦悶、不安、憂慮、失眠等)的一種內心自我感受。
作為古代法中一項古老原則的“損害賠償”原則,對財產法而言,其意義無可非議,但對精神上的損害是否也是以“損害賠償”為原則,卻存在頗多爭議。其中主張對精神損害不予賠償者認為:
(一)精神痛苦通常較為短暫而微不足道;
(二)精神痛苦容易偽裝,允許賠償容易導致欺詐性請求;
(三)一個事件容易導致多人精神痛苦,許其請求,則被告責任與過失可歸責程度間將不成比例;
(四)允許精神痛苦之請求易于導致“水門開闡式”的訴源,法院顯然無法承受此項案件負擔;
(五)此項損失難以金錢估計。不難看出,這些觀點的出發點更多是政策性而非原則性的,沒有涉及對精神損害應否賠償問題的核心。
現代醫學、心理學的發展使人類加深了對人類心智活動的研究,人類的沮喪、焦慮、失眠、苦悶等精神狀態再也不是微不足道的病癥;精神損害也不再是一種純主觀的存在,對精神損害進行診斷和評定已作為一種方法技能逐漸得到接受。對這些損害,道德原則要求給予賠償。但同時又由于醫學、心理學發展的限制,人類尚不能對精神損害提出絕對客觀的判定標準,
致使以上的政策性考量因素確實大多現實存在。因此,各國在法律實踐中都為可給予賠償的精神損害設立了一定的限制標準。法律不給所有的精神損害以賠償。法律上確認的精神損害也就具有了相應獨立的內涵,它不同于醫學上的精神損害或者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所談論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對不符合法律內含的事實上的精神損害,法律不予救濟。
二、法律上精神損害之理論與實務:兩大法系的比較研究
大陸法對精神損害范圍認定標準的研究就隨著對人格權救濟的研究而展開。只要是對于法律中明示的幾類人格權的侵害,即成立精神損害,受害人可依法向法院訴請精神損害賠償。以成文法為依據,以后的判例學說認為精神損害是“對人格權和精神利益的損害”,只要侵害人非法侵害了受害人的法律明示的幾類人格權和精神利益,則不論受害人是否確實處于“精神痛苦”狀態中,均成立精神損害。
英美法對于精神痛苦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早期采取否定態度,其后演變為肯定立場。
但基于前述政策性考量,判例學說采取若干標準對其加以限制,以免賠償過于寬泛。這些判例確立的限制依其發展順序如下:
(一)身體同時受害理論。英美法院開始認為精神痛苦的賠償請求乃因寄生于主要的身體傷害而來,其目的在于防止偽裝的精神痛苦及限制僅身體受害之當事人方可請求,以避免身體未受傷害者提出請求。
(二)身體受影響理論。此說以緩和論而出現,即身體受害來自于精神痛苦亦可請求賠償。
(三)危險領域理論。該說主張身體受到傷害之威脅者即可請求精神痛苦之賠償。其立論基礎在于,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身體有受害之危險,原告因害怕而引起精神痛苦乃被告違反對原告的直接義務所致。
(四)被告之一般注意義務。又稱“旁觀者理論”。即考量被告能否合理預見精神損害之發生。此項合理期待的可能性,并非取之于被告是否能真正預見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而應由法院基于案件之不同,以決定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是否具有合理的預見可能性。
(五)當事人關系理論。在原告系直接被害人時,應檢討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既存法律義務或注意義務存在;在原告為“旁觀者”(間接受害者)時,應著重審查旁觀者與直接受害者之關系親密程度。以上各說,在認定上均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嚴重與否為標準。
綜觀英美法關于精神痛苦賠償請求權的發展,其是由身體傷害,到只要對身體有影響,或身體有受傷之危險;由為自己而憂慮,到為精神損害賠償合理預見 他人而憂慮;由受害人自己之請求到旁觀者亦可請求。而旁觀者之請求權亦從以事后有身體傷害為要件,到不以具有身體受害之征狀為必要,只要旁觀者與直接受害人有密切關系,即可請求。換言之,精神痛苦賠償請求權之發展逐漸與身體傷害分離,逐漸擴大請求權人及損害賠償之可能性。
至此我們看到:
英美法以精神痛苦本身作為原告是否可以請求賠償之客體,大陸法則以特定權利(人格或特定之精神利益)之受害為請求依據;英美法中,預見之可能性成為控制精神痛苦損害賠償中被告責任不致擴大到漫無限制的機制,大陸法則以受害之權利種類來規范原告之請求權;英美法中將精神痛苦的嚴重與否列為原告能否請求賠償之標準,大陸法中,則一般以被告所侵害的是否為法律明示之權利為標準。只要上述權利受到侵害,精神痛苦之嚴重與否則甚少關照,其至多只是衡量損害賠償額多寡的參考。
三、賠償理論的重構——以“精神利益”與“精神痛苦”為基石
從上文可以看出,法律上精神損害與醫學、心理學或一般日常意義上精神損害的區分意義非在本質而在于技術意義上,即標準是為了法律的操作而存在。但作為法律上之標準,其設立之合理性依據又在哪里?
假設在一起車禍中由于司機的疏忽致使A終生殘疾。現問題是,A的親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嗎?A的哪些范圍內的親人有權訴請精神損害賠償?A的朋友中有誰有權訴請精神損害賠償?這些限定是以與A的關系的親密程度為標準還是以實質的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為標準?從醫學或心理學角度而言,精神損害嚴重到何種程度才可訴請精神損害賠償?倘有一路人因目睹車禍慘狀而致使精神分裂,其是否可訴請精神損害賠償?
英美法可以給出以下“合理性”依據(以事實存在醫學或心理學上的精神損害為前提):
(一)除人身傷害外,任何人都沒有道德權利要求賠償。
(二)人們擁有道德權利要求因粗心大意而導致事故的人,對在事故現場遭受的精神損害作出賠償,但無權對事后造成的精神損害要求賠償。
(三)當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習慣做法在這些情況中會降低事故付出的總費用,或者從長遠觀點來看,它使社會更加富裕時,人們就應該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四)人們對精神或人身的任何損害都有要求賠償的道德權利,只要損害是由疏忽行為造成的直接后果,不管導致這種后果的損害是否可能預見。
(五)人們對精神或人身的任何損害都有要求賠償的道德權利,但這只能以這種損害能為粗心大意的責任者合理預見為條件。(六)人們對能夠合理預見的損害有道德權利要求賠償,但是,如果承認這樣的一種權利會給作出這種行為的人在經濟上帶來毀滅性,以致與其道德上的過錯不成比例,受害人就無權要求賠償。
大陸法可以給出的“合理性”依據為(不必以請求人有事實之嚴重的精神損害為前提):
(一)除對人格權的侵害外,任何人都沒有道德權利請求賠償。
(二)人們擁有道德權利要求因過錯而導致事故的人對事故中人格權的直接受害者及相關精神利益受損的間接受害者以精神損害賠償、其中間接受害者之范圍由法律明示。
(三)不管法律有無明示,人們擁有道德權利要求因過錯而導致事故的人對事故中的直接受害者及相關精神利益受損的間接受害者以精神損害賠償。
比較英美法大陸法理論與實務,筆者認為確認法律上之精神損害范圍的形式依據為:
(一)訴權主體應為受害人及其關系親密者(存在精神利益);
(二)請求人存在事實嚴重之精神損害(存在精神痛苦);
(三)以上之標準為成熟的,且實踐中以民事證據制度的完善為前提。受害人或關系親密者標準(精神利益標準)主要基礎在于技術意義上,即主要考量前述之政策性因素,有利于限制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使損害賠償具有可預見性。
一般來說,只有對傷害具有精神利益者才能出現在損害之可預見范圍內。精神損害賠償之實質在于用金錢來補償精神所受之痛苦(精神痛苦標準),這樣的痛苦必須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現。如不存在此痛苦,而苛于加害人賠償責任,則失卻歸責之合理性依據。
仔細考量,大陸法以人格權與精神利益作為精神損害賠償客體,本意與英美法以精神損害作為賠償標的相同,即大陸法的一個潛在立論為對當事人人格權及對其精神利益之侵害必然導致精神痛苦。
但對這樣的“必然”是否成立卻存在疑問,在適用中又由于成文法的僵化而導致實踐的不公。故事實嚴重之精神損害為成立精神損害之要件更符合正義之要求。
與大陸法相較,這樣的標準擴大了“間接受害人”之范圍,引入“事實嚴重之精神損害”這一相對確定的醫學心理學標準。又,人格權之表述缺乏拓展性.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4條規定的對人身監護關系及某類特定物的侵害成立精神損害賠償,此情況下還以人格權為客體缺乏理論說服力。
精神利益應成為賠償之客體。與英美法比較,強調以精神利益為立論基礎,將請求權之范圍限定在了可預見的范圍內,同時使得精神損害賠償具有自己的客體。
精神痛苦的存在是損害賠償之正義性基礎,精神利益的存在則成為損害賠償之合理性限制。在此基礎上,以“精神利益”和“精神損害”為基石建構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體系。
精神損失費的賠償范圍的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精神損害賠償合理預見 的解釋》第十條并未明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計算方式和賠償限額精神損害賠償合理預見 ,各地法院在審批實踐中如何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遇到精神損害賠償合理預見 了一定的困擾。針對此種情況,各地法院根據本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及司法實踐,制定精神損害賠償合理預見 了具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規定。《精神賠償解釋》規定了三種不同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1)對于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死亡賠償金;(2)對于造成殘疾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3)對于侵害人身,沒有造成死亡殘疾后果的,應當賠償精神撫慰金。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時,可以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嚴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數額分為5萬元、4萬元、3萬元、2萬元和1萬元五個等級;一般性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數額分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個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