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之研究
一、 國家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之研究 的構成要件的法律規定 《 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 法規 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之研究 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二、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的 侵權行為 主體要件 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侵權行為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被授予的職權只限于行政職權,不包括司法職權)。 三、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的侵權行為要件 (一)侵權行為的存在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之一,即國家侵權行為的主體的哪些行為可以引起國家賠償責任。 (二)致害行為必須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國家只對執行職務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而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之外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縱然違法,只能對行為人產生相應的 民事責任 或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不能引起國家賠償責任。 (三)必須是執行職務的行為違法,職務行為只有在違法的情況下才會引起國家賠償責任,如果是合法的職務行為,引起的是國家補償,而非國家賠償。所謂違法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行使職權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四、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的損害結果要件 (一)損害結果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既定的客觀損害。即有損害,才會有賠償。 (二)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損害結果只有具備以下特征,才可以獲得國家賠償: 1、合法權益的損害具有現實性,即已經發生的、現實的,而不是未來的、主觀臆想的; 2、損害必須針對合法權益而言,違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護,不引起國家賠償; 3、損害必須是直接損害,而不包括間接損害。 五、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職務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的行為的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結果之間必須有必然的、內在的、本質的聯系。只有兩者之間具有這種聯系,國家才負責賠償。 六、國家賠償的適用范圍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了行政賠償的范圍: 1、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行政強制措施 的 2、 非法拘禁 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6、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 行政處罰 的 7、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8、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9、 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國家賠償的構成要件往往就決定了案件的使用范圍,只要是有合法權益受到侵犯,而且是被國家機構進行侵犯,那么這類案件可以在國家賠償的范圍之類,但是必須要相關 證據 證明受害者是被國家機構侵犯了人身權或者是財產權才行。
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及構成要件是什么?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之研究 的歸責原則及構成要件是什么 《 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之研究 ,有本 法規 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之研究 ,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之研究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國家賠償法》第2條明確規定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之研究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只有違法侵權的,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并不違法,即使給他人權益造成損害,也不由國家負責賠償。 違法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違反歸責法律造成他人權益損害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即以行為違法為歸責標準,而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因為國家活動是運用強制權力的活動,強制他人意味著影響其權益,合法影響權益是每一個公民享受公共利益要承受的負擔,只有當這種影響違法之時,才構成對他人權益的損害,對此國家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國家賠償的違法歸責原則中的“違法”應作廣義的理解:不僅指違反實定法,還包括違反法的基本原則;不僅指違反法律上對國家機關的要求,還包括違反法律對公民合法權益的確定。 總之,只要能夠證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或公民合法權益遭受損害即可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構成要件: 1) 侵權行為 主體要件。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侵權行為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被授予的職權只限于行政職權,不包括司法職權)。 (2)侵權行為要件。侵權行為的存在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之一,即國家侵權行為的主體的哪些行為可以引起國家賠償責任。首先,致害行為必須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國家只對執行職務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而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之外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縱然違法,只能對行為人產生相應的 民事責任 或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不能引起國家賠償責任;其次,必須是執行職務的行為違法,職務行為只有在違法的情況下才會引起國家賠償責任,如果是合法的職務行為,引起的是國家補償,而非國家賠償。所謂違法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行使職權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3)損害結果要件。損害結果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既定的客觀損害。即有損害,才會有賠償。并且,損害結果只有具備以下特征,才可以獲得國家賠償:①合法權益的損害具有現實性,即已經發生的、現實的,而不是未來的、主觀臆想的;②損害必須針對合法權益而言,違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護,不引起國家賠償;③損害必須是直接損害,而不包括間接損害。 (4)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職務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的行為的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結果之間必須有必然的、內在的、本質的聯系。只有兩者之間具有這種聯系,國家才負責賠償。 因此,只有以上四個要件均具備時,國家才對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在我國,要申請國家賠償的前提就是國家機關產生了違法行為,如果沒有違法行為產生,則是不能申請國家賠償的。另外還有四個構成要件,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或工作人員,存在侵權行為,并且對公民產生了損害,這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存在的,否則國家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
國家賠償的窮盡原則和構成要件是什么?一、國家賠償的窮盡原則和構成要件是什么?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之研究 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之研究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這條總的原則將違法歸責原則規定為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 即以職務違法行為為歸責原則的根本標準,而不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存在主客觀過錯為標準。 意味著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只有違法侵權的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并不違法,不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權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給公民造成了實際損害,國家都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國家賠償與軍事賠償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和相關立法精神,構成軍事賠償應符合以下幾個要件: (1)損害事實的存在。 任何賠償都是針對損害而言的,沒有損害的存在也就無從談及賠償。軍事賠償責任也并不例外,其首要條件應是有損害的存在,而且損害必須具備某種性質,才能得到國家的賠償,并不是任何損害都可以得到國家的賠償。 ①損害后果已經發生,確實存在現實損害,而不是將來可能發生的不確定的損害; ②損害的必須是人身權、財產權; ③損害的必須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違法的利益不發生損害賠償。也就是說,只有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軍事機關或軍人的損害時,國家才承擔軍事賠償責任。 (2)造成損害的侵權主體是國家軍事機關及軍人或是受其委托的組織和個人。非軍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造成的損害,軍事機關不負軍事賠償責任。 (3)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引起國家賠償責任的必須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軍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也應適用違法原則。即軍事機關及軍人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的行為引起軍事賠償責任。具體是:①產生損害的行為必須是行使軍事管理權的行為,如軍事機關或軍人在民事活動中的行為,軍人的個人行為等都與行使軍事職權無關,不構成國家 侵權行為 ;②必須是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4)違法行為同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 軍事賠償責任,必須根據軍事機關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某種客觀聯系時才產生。軍事機關的侵權行為是原因,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是結果,二者之間存在這種因果關系是軍事賠償責任成立的必要條件。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中的原因限于和損害有直接聯系的原因,即行為 與結果必然是某行為而不是其它行為造成的,如果在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這種緊密的聯系,因果關系就不能存在。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 賠償金 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 工資 計算。 2、侵犯公民 生命健康權 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1)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 醫療費 、 護理費 ,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 喪失勞動能力 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 殘疾賠償金 。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 傷殘等級 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 扶養 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3)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 死亡賠償金 、 喪葬費 ,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3、致人 精神損害 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4、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1)處罰款、 罰金 、追繳、 沒收財產 或者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2)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 (3)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4)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5)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6)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7)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8)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國家侵權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哪些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所解決的是“該不該賠”的問題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之研究 ,它是國家賠償法的核心,也是國家賠償訴訟的核心,它一方面限定了國家賠償的范圍,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求償權。按照通說的理論,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四個方面,即主體要件、行為要件、結果要件以及因果關系要件,本文試從這四個方面加以論述。 一、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要件 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要件解決的是國家對哪些組織或個人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的問題。 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能成為國家賠償責任中的侵權主體的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還有法律、法規授予國家職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另外,有幾類特殊的組織或個人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國家也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一種是受國家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他們在行使受委托的職權時違法侵害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委托人超出委托范圍實施了侵權行為,國家是否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呢?筆者認為如果受委托人的侵權行為與執行受托的職權有關,且侵權人只存在過失的情況下,國家對受托人的侵權行為是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治安聯防隊員在維護治安的過程中,對不服管理的人員使用了強制力,卻造成了對方的人身傷害,國家是需要對此負賠償責任的。但如果治安聯防隊員在休假期間,粗暴毆打他人則可視為被委托人實施非職權范圍的行為,國家對此不負賠償責任。另一種是應邀或自愿協助執行公務的組織或個人,他們在執行公務范圍內的侵權行為,國家應當負責。如某公民在協助警察追趕逃犯時用木棒毆打致人傷害的,國家應當對此類行為負責,但是如果協助人員對已被抓獲的逃犯毆打致人傷害的,其行為不可視為國家侵權行為,應由其個人負責。還有一種是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家機關內部機構或臨時組建機構,他們依職能或授權執行職務的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對以上這些機關、組織或個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時都隱含了一個前提條件,即必須對其職務行為或執行職務有關的事實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對它們的民事行為或個人行為承擔責任,那么,如何區分職務行為與非職務行為就顯得比較重要了。對于機關法人或組織來說,區分它們是公職行為還是民事行為不是很難,主要看其行為是否具有國家職權要素。但對于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來說,區分其職務行為和個人行為就不那么容易了,因為他們同時具有兩種身份,往往在職務行為中參雜著個人行為,要進行有效的區分須綜合參照多個標準,并結合實際情況具體分析。一般來說,可從如下角度來考慮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之研究 :1、執行職務的時間和地點。公務行為的時間、地點在決定行為性質及職務范圍方面很重要,但不是必要和充分的條件。2、實施行為的名義。公務人員實施某行為時,如以行政機關名義出現則視作職務行為(假冒國家機關及公務人員名義的不在此列),如以個人名義出現,視為個人行為。應當表明身份而未表明致他人損害的,應視為非個人行為。3、與行使職權有內在的實質的聯系。 二、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要件 在確定了國家為之承擔責任的行為主體范圍之后,就要解決國家對這些行為主體的哪些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問題了,這就是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要件。在論述主體要件時我們提到,國家只對符合主體要件的機關、組織及個人職務行為承擔責任,但并不是對其所有的職務行為侵權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就首先涉及到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職務侵權行為的范圍問題。 (一)職務侵權行為的范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目前國家只對以下職務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1、具體行政行為;2、刑事起訴過程中的某些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的職權行為;3、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某些強制措施和保全措施,以及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職權行為;4、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一些事實行為,諸如打罵、侮辱、違法使用警械、刑訊逼供等致人傷害的行為。國家賠償法除在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具體列舉了一些應當賠償的職務侵權行為種類外,還作了概括性的法律規定,賦予了法官在審判實踐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也為今后拓展國家賠償范圍預留了法律空間。從目前的審判實踐的需要來看,有幾類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列舉的職務侵權行為也應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1、行政不作為侵權。指行政機關根據其職權應當履行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義務而造成損害的行為。一般來說,行政不作為構成侵權以羈束行政行為為前提,如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作為,而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那么即使不作為亦不能視為侵權;2、公有公共設施致害侵權。公有公共設施是指由行政機關或具有行政職能的法人或組織設置或管理以供公用的設施,包括電力、通信、交通設施等,由于這些機關法人、組織負有對公有設施進行管理、維護、監查的職責,因設施的瑕疵而缺乏安全性導致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3、行政合同違法或違約侵權。行政合同兼具民事性和行政性,定立行政合同也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執行公務的一種方式。如行政機關在行政合同的訂立、履行過程中,存在違法或違約行為,并造成相對人損害的,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4、確認或證明行為侵權。許多國家機關如交管部門、公證部門等負有對一定事實或權利義務關系進行確認或證明的職責,其確認或證明行為的違法或錯誤會對當事人的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因此,對確認或證明行為造成的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一方面規定了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職務行為的種類,另一方面也明示地規定了國家不予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種類,主要包括:1、立法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包括權力機關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行為以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規章以及發布其有著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行為。2、國家行為,包括最高權力機關及行政機關行使的某些國防、外交行為。3、司法機關的某些判決行為,如民事判決和行政判決行為。4、某些刑事追訴行為,如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