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旅游投訴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能獲得三倍賠償。但條件是,旅行社能夠履行,經旅游者要求仍拒絕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的,并且給游客造成人身損害、滯留等嚴重后果的,才可以要求一到三倍的賠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七十條
旅行社不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具備履行條件,經旅游者要求仍拒絕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滯留等嚴重后果的,旅游者還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賠償金。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導致包價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行社不承擔責任。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動期間,旅行社未盡到安全提示、救助義務的,應當對旅游者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旅游投訴暫行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了保護旅游者、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及時、公正處理旅游投訴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維護國家旅游聲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旅游投訴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國內旅游經營者為維護自身和他人的旅游合法權益,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和有關服務單位,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投訴,請求處理的行為。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游活動中發生的投訴。第二章 旅游投訴管理機關第四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保護旅游投訴者和被投訴者的合法權益。縣級(含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旅游投訴管理機關。第五條 國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旅游投訴管理機關的職責是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
(一)制定全國旅游投訴管理的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
(二)指導、監督、檢查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旅游投訴管理工作。
(三)對收到的投訴,可以直接組織調查并作出處理,也可以轉送有關部門處理。
(四)受理對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
(五)表彰或者通報地方旅游投訴處理工作,組織交流投訴管理工作的經驗與信息。
(六)管理旅游投訴的其他事項。第六條 縣級(含縣級)以上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旅游投訴管理機關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的旅游投訴規章制度。
(二)受理本轄區內的旅游投訴。
(三)受理對下一級旅游投訴管理機關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
(四)協助上一級旅游投訴管理機關調查涉及本轄區的旅游投訴。
(五)向上一級旅游投訴管理機關報告本轄區內重大旅游投訴的調查處理情況。
(六)建立健全本轄區旅游投訴管理工作的表彰或通報制度。
(七)管理本轄區內旅游投訴的其他事項。第七條 跨行政區的旅游投訴,由被投訴者所在地、損害行為發生地或者損害結果發生地的旅游投訴受理機關協商確定管理機關;或者由上一級旅游投訴受理機關協調指定管理機關。第三章 旅游投訴者與被投訴者第八條 投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訴者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國內旅游經營者和從業人員。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者,具體的投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本規定所列的旅游投訴范圍。第九條 投訴者對下列損害行為,可以向旅游投訴管理機關投訴:
(一)認為旅游經營者不履行合同或協議的。
(二)認為旅游經營者沒有提供價質的旅游服務的。
(三)認為旅游經營者故意或過失造成投訴者行李物品破損或丟失的。
(四)認為旅游經營者故意或過失造成投訴者人身傷害的。
(五)認為旅游經營者欺詐投訴者,損害投訴者利益的。
(六)旅游經營單位職工私自收受回扣和索要小費的。
(七)其他損害投訴者利益的。第十條 投訴者應當向旅游投訴管理機關遞交投訴狀,并按被投訴者數提出副本。
遞交投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訴,由旅游投訴管理機關記入筆錄,并由本人簽字。第十一條 投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者的姓名、性別、國籍、職業、年齡、單位(團隊)名稱及地址。
(二)被投訴者的單位名稱或姓名、所在地。
(三)投訴請示和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第十二條 投訴者有權了解投訴的處理情況;有權請示調解;有權與被投訴者自行和解;有權放棄或者變更投訴請求。第十三條 被投訴者可以與投訴者自行和解,向投訴者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也可以依據事實,反駁投訴請求,提出申辯,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第十四條 被投訴者應當協助旅游投訴管理機關調查核實旅游投訴、提供證據,不得隱情阻礙調查工作。第四章 旅游投訴處理程序第十五條 旅游投訴管理機關接到投訴狀或者口頭投訴,經審查,符合本規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不符合本規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投訴者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第十六條 被投訴者接到投訴狀或者口頭投訴,應當調查核實,與投訴者自行協商解決糾紛;不能自行和解的,應當及時移送旅游投訴管理機關,由旅游投訴管理機關審查處理。
旅游團違約賠償標準因旅行社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的原因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致使團隊的旅游活動不能成行而取消的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旅行社應當立即通知旅游者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并按如下標準支付違約金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1、出發前第5日至第3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費用的20%。2、出發前第3日至第1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費用的30%。3、出發前第5日以前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費用的10%。4、旅游開始日及以后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費用的100%。5、出發前1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費用的50%。
【法律依據】
《旅行社服務質量賠償標準規定》第四條
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合同或收取旅游者預付旅游費用后,因旅行社原因不能成行的,旅行社應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旅游者,否則按下列標準承擔賠償責任:(一)國內旅游應提前7日(不含7日)通知旅游者,否則應向旅游者全額退還預付旅游費用,并按下述標準向旅游者支付違約金:出發前7日(含7日)至4日,支付旅游費用總額10%的違約金;出發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費用總額15%的違約金;出發當日,支付旅游費用總額20%的違約金。(二)出境旅游(含赴臺游)應提前30日(不含30日)通知旅游者,否則應向旅游者全額退還預付旅游費用,并按下述標準向旅游者支付違約金:出發前30日至15日,支付旅游費用總額2%的違約金;出發前14日至7日,支付旅游費用總額5%的違約金;出發前6日至4日,支付旅游費用總額10%的違約金;出發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費用總額15%的違約金;出發當日,支付旅游費用總額20%的違約金。
河北省旅游投訴辦法第一條 為保護旅游者、旅游經營者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的合法權益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及時、公正地處理旅游投訴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河北省旅游業管理條例》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游投訴是指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認為本省行政區域內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的旅游經營者損害其合法權益,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投訴,請求處理的行為。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游經營者,是指本省內的旅行社、旅游定點住宿單位、旅游定點餐館、旅游定點商店、旅游景區(點)、旅游定點車船公司等經營旅游業務的單位。第三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投訴工作。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委托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處理旅游投訴案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被委托的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是旅游投訴管理機構。第四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旅游投訴工作中的職責是:
(一)落實國家有關旅游投訴方面的規章制度;
(二)依法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投訴,承辦上級交辦的旅游投訴案件。第五條 旅游投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訴人與投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人、具體的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屬于本辦法第八條所列的投訴范圍。第六條 投訴人向旅游投訴機構投訴的時效期限為六十日,時效期限自投訴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超過時限的投訴請求不予受理。第七條 投訴人應向旅游投訴管理機構遞交投訴申請,并按被投訴人數提交副本,同時提供必要的證據。遞交投訴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訴,由旅游投訴管理機構記入筆錄,并由本人或其委托人簽字。第八條 對旅游經營者的下列行為,投訴人可向旅游投訴管理機構投訴:
(一)認為旅游經營者不履行合同約定的;
(二)認為旅游經營者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標準或旅游行業規定標準的;
(三)旅游經營者的故意或過失造成旅游者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的;
(四)認為旅游經營者有欺詐、收受回扣、索要小費等損害旅游者權益行為的;
(五)國家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損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第九條 旅游投訴管理機構接到投訴后,應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旅游投訴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投訴人;決定受理的,以旅游投訴受理通知書的形式通知投訴人與被投訴人。第十條 被投訴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向旅游投訴管理機構作出書面答復。有特殊情況的,經旅游投訴管理機構批準,可延長十五日。第十一條 旅游投訴管理機構應對被投訴人的書面答復進行調查核實。被投訴人逾期不答復的,由旅游投訴管理機構直接處理,被投訴人不得阻礙旅游投訴管理機構的調查工作。第十二條 旅游投訴案件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被投訴人與投訴人自行協商解決;
(二)在雙方自愿的原則下由旅游投訴管理機構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
(三)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三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不能自行和解和調解無效的投訴案件,經調查核實,依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決定:
(一)屬于被投訴人過錯的,責令被投訴人向投訴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二)屬于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共同過錯的,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屬于投訴人自身過錯的,決定撤銷立案,通知投訴人并說明理由;
(四)屬于第三人責任造成投訴人損害的,責令被投訴人先予賠償,被投訴人再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賠償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 旅游投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有特殊原因的,經上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延長三十日。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旅游投訴處理辦法全文旅游投訴處理辦法(全文)
《旅游投訴處理辦法》已經2010年1月4日國家旅游局第1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為大家提供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的是《旅游投訴處理辦法》全文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希望能幫助到大家!
旅游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了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依法公正處理旅游投訴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旅行社條例》、《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和《中國公民出國旅游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游投訴,是指旅游者認為旅游經營者損害其合法權益,請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旅游執法機構(以下統稱“旅游投訴處理機構”),對雙方發生的民事爭議進行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 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處理旅游投訴。
地方各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建立、健全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處理旅游投訴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旅游投訴處理機構在處理旅游投訴中,發現被投訴人或者其從業人員有違法或犯罪行為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章 管轄
第五條 旅游投訴由旅游合同簽訂地或者被投訴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旅游投訴處理機構管轄。
需要立即制止、糾正被投訴人的損害行為的,應當由損害行為發生地旅游投訴處理機構管轄。
第六條 上級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有權處理下級旅游投訴處理機構管轄的投訴案件。
第七條 發生管轄爭議的,旅游投訴處理機構可以協商確定,或者報請共同的上級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指定管轄。
第三章 受理
第八條 投訴人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投訴:
(一)認為旅游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的;
(二)因旅游經營者的責任致使投訴人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投訴人與被投訴人發生爭議的;
(四)其他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 下列情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社會調解機構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
(二)旅游投訴處理機構已經作出處理,且沒有新情況、新理由的;
(三)不屬于旅游投訴處理機構職責范圍或者管轄范圍的;
(四)超過旅游合同結束之日90天的;
(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旅游投訴條件的;
(六)本辦法規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經濟糾紛。
屬于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的,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第十條 旅游投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訴人與投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人、具體的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第十一條 旅游投訴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一式兩份,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姓名、性別、國籍、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及投訴日期;
(二)被投訴人的名稱、所在地;
(三)投訴的要求、理由及相關的事實根據。
第十二條 投訴事項比較簡單的,投訴人可以口頭投訴,由旅游投訴處理機構進行記錄或者登記,并告知被投訴人;對于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旅游投訴處理機構可以口頭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進行記錄或者登記。
第十三條 投訴人委托代理人進行投訴活動的,應當向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并載明委托權限。
第十四條 投訴人4人以上,以同一事由投訴同一被投訴人的,為共同投訴。
共同投訴可以由投訴人推選1至3名代表進行投訴。代表人參加旅游投訴處理機構處理投訴過程的行為,對全體投訴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投訴請求或者進行和解,應當經全體投訴人同意。
第十五條 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接到投訴,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投訴符合本辦法的`,予以受理;
(二)投訴不符合本辦法的,應當向投訴人送達《旅游投訴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本機構無管轄權的,應當以《旅游投訴轉辦通知書》或者《旅游投訴轉辦函》,將投訴材料轉交有管轄權的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并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四章 處理
第十六條 旅游投訴處理機構處理旅游投訴,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實行調解制度。
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促使投訴人與被投訴人相互諒解,達成協議。
第十七條 旅游投訴處理機構處理旅游投訴,應當立案辦理,填寫《旅游投訴立案表》,并附有關投訴材料,在受理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旅游投訴受理通知書》和投訴書副本送達被投訴人。
對于事實清楚、應當即時制止或者糾正被投訴人損害行為的,可以不填寫《旅游投訴立案表》和向被投訴人送達《旅游投訴受理通知書》,但應當對處理情況進行記錄存檔。
第十八條 被投訴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提出答辯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第十九條 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應當對自己的投訴或者答辯提供證據。
第二十條 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對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進行審查。
旅游投訴處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收集新的證據,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關當事人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需要委托其他旅游投訴處理機構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旅游投訴調查取證委托書》,受委托的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對專門性事項需要鑒定或者檢測的,可以由當事人雙方約定的鑒定或者檢測部門鑒定。沒有約定的,當事人一方可以自行向法定鑒定或者檢測機構申請鑒定或者檢測。
鑒定、檢測費用按雙方約定承擔。沒有約定的,由鑒定、檢測申請方先行承擔;達成調解協議后,按調解協議承擔。
鑒定、檢測的時間不計入投訴處理時間。
第二十三條 在投訴處理過程中,投訴人與被投訴人自行和解的,應當將和解結果告知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旅游投訴處理機構在核實后應當予以記錄并由雙方當事人、投訴處理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旅游投訴處理機構受理投訴后,應當積極安排當事雙方進行調解,提出調解方案,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五條 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旅游投訴之日起60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旅游投訴調解書》,載明投訴請求、查明的事實、處理過程和調解結果,由當事人雙方簽字并加蓋旅游投訴處理機構印章;
(二)調解不成的,終止調解,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向雙方當事人出具《旅游投訴終止調解書》。
調解不成的,或者調解書生效后沒有執行的,投訴人可以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在下列情形下,經旅游投訴處理機構調解,投訴人與旅行社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做出劃撥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決定,或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劃撥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建議:
(一)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預交旅游費用損失的;
(二)因旅行社中止履行旅游合同義務、造成旅游者滯留,而實際發生了交通、食宿或返程等必要及合理費用的。
第二十七條 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應當每季度公布旅游者的投訴信息。
第二十八條 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應當使用統一規范的旅游投訴處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九條 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應當為受理的投訴制作檔案并妥善保管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有關文書式樣,由國家旅游局統一制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旅游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 日起施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實施細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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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旅游投訴規定第一條 為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及時、公正地處理旅游投訴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促進我市旅游業的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旅游者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或者旅游定點單位(以下統稱旅游經營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投訴,請求處理的行為。第三條 濟南市旅游局主管本市的旅游投訴工作。縣(市)、區旅游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旅游投訴工作。
工商、公安、物價、園林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游投訴的處理工作。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市、縣(市)、區旅游投訴管理部門投訴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
(一)旅游經營者不履行合同的旅游投訴賠償標準 ;
(二)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行業標準的;
(三)旅游經營者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旅游者人身傷害的;
(四)旅游經營者有脅迫或者欺詐行為,損害旅游者合法利益的;
(五)旅游經營單位職工收受回扣或者索要小費的;
(六)旅游服務人員服務態度低劣的;
(七)旅游經營者負責保管或者運輸的行李物品損壞或者丟失的;
(八)其他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第五條 投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訴者是與投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投訴對象是本轄區的旅游經營者;
(三)有具體的投訴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屬于本規定所列的旅游投訴范圍。第六條 投訴者向旅游投訴管理部門投訴可以用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含電話告知)提出。書面提出的,應當按被投訴者數提供副本;口頭提出的,旅游投訴管理部門應當筆錄。第七條 旅游投訴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通知投訴者;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受理投訴決定書及投訴書副本送達被投訴者。
旅游投訴管理部門對需要移送給有關部門處理的投訴請求,應當在收到投訴請求之日起7日內,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受移送部門應當于受移送之日起兩個月內,特殊情況不超過三個月內,作出處理,并于處理完畢之日起10日內,將處理結果通知旅游投訴管理部門。第八條 被投訴者應當自接到投訴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辯。
旅游投訴管理部門應當對被投訴者的書面答辯予以調查核實。在調查過程中,被投訴者應當予以協助,不得隱瞞真情、阻礙調查工作。
被投訴者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投訴案件的處理。第九條 旅游投訴管理部門處理投訴案件,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并送達當事人。
投訴者也可同被投訴者自行和解或者撤回投訴。第十條 調解不成的,旅游投訴管理部門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依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屬于投訴者與被投訴者共同過錯的,可以決定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各自承擔責任的方式可以由雙方當事者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投訴管理部門決定;
(二)屬于被投訴者過錯的,可以責令其向投訴者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第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書達成的協議和旅游投訴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的處理決定。一方當事人對達成的協議反悔的,或者不履行協議的,或者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就原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二條 投訴者與被投訴者在旅游合同中簽訂有仲裁協議的,旅游投訴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到仲裁機構仲裁。第十三條 旅游投訴管理部門對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在作出處理決定的同時,可以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旅行社侵犯旅游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條例》處罰;
(二)其它旅游經營者侵犯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旅游經營者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 侵犯旅游者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旅游投訴管理部門在給予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通過報刊、電視、電臺等新聞部門進行通報批評。第十五條 拒絕、阻礙旅游投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