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關于境外人在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我國境內的人身損害賠償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應當依據的標準如何,迄今無論是法學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都沒有統一的定論。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三十條規定的“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也僅僅是規定了賠償權利人住所地在國內不同地方時,賠償金的計算問題,但這并不包括賠償權利人的住所地在境外的情形,因此,境外人在我國境內的人身損害賠償不適用此司法解釋的規定
針對境外人在我國境內因侵權行為致人身損害的賠償標準問題,目前國內的認定標準不統一,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一)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賠償
所謂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賠償,即按照我國的標準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但是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不調整境外人在我國境內的人身損害賠償,而是規范境內人在我國境內遭受人身損害時賠償標準的選擇問題。如果對境外人的賠償標準一律按照我國受訴法院地的標準,這與法律規定的侵權行為法制度填補受害人損失的價值相悖。由于各國經濟發展水平不一,尤其是對發達國家的境外人而言,若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按照我國受訴地法院標準賠償,那么賠償金額將遠遠低于其生活地的標準,由此可能影響受害人正常的生活,無法保障受害人的生存權。而作為《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權利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締結國,有必要創造條件實現條約中的生存權。對于這種賠償標準,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處理意見(試行)》中第24條規定:“對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和華僑、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損害賠償,按受訴法院所在地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其交通費按實際的必須費用計算。”這樣的表述正是采用了這一觀點。
(二)按照死者本國標準賠償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賠償原則——完全賠償原則,即對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加害人都應當以自己的財產全部賠償,這體現了對受害人全面、充分的保護,從而保障受害人能夠恢復到傷害以前的狀態,以恢復其財產狀態和精神狀態。所以有學者認為為全面、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人身損害的賠償標準應以受害人或其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他權利人本國為計算基準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因此,對于賠償權利人如為經濟發達的歐美國家居民,其所在國人均可支配收入遠高于我國的情形,應當按照死者的本國賠償標準賠償。這不僅充分考慮死者的實際收入及死者家屬所獲取賠償金的實際購買力,體現了人道主義原則和務實原則。按照受害人本國標準賠償,恰恰能夠較好地實現對受害人全面、充分的保護。這種標準下的賠償金,對于來自發達國家的境外人,其人身損害賠償金的額度將大大高于境內人,但是由于我國的賠償義務人負擔能力有限,出于其經濟能力的考慮,也可能出現境外賠償權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實際保護的情形,致使法院的判決成為一紙空文,且這易導致“同命不同價”結果,讓國人從心底感覺外國人的命比國人更值錢,這與我國的公共利益不相符,理應屬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范疇。當然這種觀點多為理論性觀點,在司法實踐中按照此標準裁判的法院和法官不多。
(三)死亡賠償金按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被撫養人生活費按被撫養人所在地標準賠償
這是一種折中的觀點,既避免了按照受害人本國標準賠償帶來的因賠償數額巨大致侵權人負擔過重的情形,又沖破了按照受訴地法院標準賠償數額過低以致影響受害人生活的尷尬。對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中,侵權行為地法院是具備管轄權的,加之死亡賠償金所具有的填補受害人損失的性質,因此對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按照法院受訴地的標準來界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依據填補受害人實際損失的原則,被撫養人的生活支出受其所在國家和地區的經濟水平限制,按照被扶養人所在地標準賠償能保證被扶養人在撫養地的各種生活支出,從而能夠較好地維持被扶養人的生活,切實保護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精神,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當按照同一地域標準,不宜確立兩種地域標準。在司法實務中這種賠償標準亦會被采用。
(四)發達國家的外國人應參照最高省份城鎮標準賠償
這也是一種折中的觀點。這種觀點既可以避免因賠償數額過低致使受害人無法正常生活,也可以從一定程度上縮小發達國家的境外人與境內人之間因人身損害而獲得的賠償數額的差距,依據綜合考慮優先保護受害人和均衡保護責任人的原則,受害人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可參照國內城鎮最高標準來確定。在司法實務中,很多法院和法官即是采用此種觀點。
新國家賠償法修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九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10年4月29日通過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現予公布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年4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二、將第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三、將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將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
六、在第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系,并提供相應證明。”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十一、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十二、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第四項修改為:“(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十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后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十四、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十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對損害事實及因果關系有爭議的,賠償委員會可以聽取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并可以進行質證。”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屬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二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審判員組成,組成人員的人數應當為單數。”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后,如發現賠償決定違反本法規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審查并作出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
二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第二款修改為:“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二十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二十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第五項修改為:“(五)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十六、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賠償費用預算與支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二十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
本決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被拘留卻死在了所里,家屬要求賠償,你認為合理嗎?如果嫌疑人進拘留所之前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身體是非常健康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的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沒有任何疾病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的,那么死在拘留所里面,家屬要求賠償是合理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的。
外國人在國內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如何賠償警察認定責任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交強險賠償后,不足部分,按責任賠償,賠償參考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的解釋 》
第二十七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二條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涉嫌犯罪刑事拘留期間死亡有國家賠償嗎這個情況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如果公安機關在刑事拘留問題上及刑事拘留后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出現錯誤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違法限制人身或者致人死亡,應當進行國家賠償。
被拘留沒判刑,現在死在所里。家屬要求賠償一百萬會被采納嗎?這種事情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在沒搞清楚問題來龍去脈之前,貿然談賠償不是實事求是的態度,也注定不會得到滿意結果。
家屬要求賠償前需要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了解的事
首先要交代清楚為什么被拘留,刑事拘留的前提是必須有犯罪事實,并且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老百姓所說的有可能被判刑。
第二,在被刑拘期間是否被刑訊逼供致死,如果是刑訊逼供致死要有尸檢結論,并由公安機關作出權威解釋,由于刑訊逼供造成的犯罪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追責。
第三,如果在刑拘期間是個人有病或其它原因死亡,也由公安機關進行司法鑒定,依法作出死亡結論。
第四,關于家屬要求賠償一百萬是不會被采納的,其原因是國家對賠償問題已經立法,賠償不是漫天要價,是按照《賠償法》的規定進行賠償的,不是家屬想要多少就賠償多少,必須依法賠償。
被拘留人員在看守所死亡,實際上有很多種可能的原因
例如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
1、自殺身亡。
2、突發疾病死亡。
3、因被監管人員的毆打傷害死亡。
4、因辦案人員違法使用警械或刑訊逼供死亡。
等等。
如果是突發疾病死亡,監所盡到了必要的救助義務,本身沒有什么過錯的,不用說監所沒有賠償的義務,但是可以適當給予喪葬費等方面的救助。如果是嫌犯自己自殺,監所盡到了監護責任,本身沒什么過錯,也沒有義務賠償。如果是因為同監所人員毆打傷害致死,原則上應當由加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果監所有過錯的,承擔必要的補充賠償責任。
如果是因為辦案人員違規使用警械戒具,或刑訊逼供等造成死亡,則應當依法承擔賠償義務。因此,嫌犯死亡,第一件事情應當是搞清楚死亡的原因,厘清各方面的過錯和責任,根據過錯和責任來探討是否賠償、賠償多少。
若真和看守所有關所需賠償
如果查實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的死亡有一定的責任和過錯,那賠償家屬的一定經濟損失是應該的,而不是家屬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你想要多少賠多少。
一是犯罪嫌疑人在被收押前是要進行身體檢查的,只要身體沒有大的毛病才被收監的,這個基本確定犯罪嫌疑人在收監后,身體基本沒有毛病。
二是如果這個犯罪嫌疑人是在看守所,被其外國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賠償 他的犯罪嫌疑人打死,除直接打人的犯罪嫌疑人的直接責任外,那么看守所是要承擔看管和監管不力的責任的,具體的責任人和領導都要負連帶責任。這種情況,除了直接責任人的民事賠償外,看守所也是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三是這個犯罪嫌疑人是在看守所突發疾病死亡,看守所盡到了積極搶救的責任,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自身突發疾病的原因造成的,看守所沒有責任,無需進行民事賠償。如果因為看守所,搶救不及時,又耽誤了送去醫院的搶救時間,造成死亡,有一定的責任,也是要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的。
總而言之,犯罪嫌疑人死在看守所都不是什么好事,但是家屬要求賠償一百萬也沒有法律依據,是不會被采納的,看守所只能是依據法律規定和過失原則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