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玩忽職守罪與濫用職權罪的區別如下:
1、濫用職權是行為人意識到自己在行使權力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不該用而用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該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職權而濫用職權的行為;而玩忽職守則為行為人意識到自己是履行職責,由于各種原因而不履行職責或不認真履行職責;
2、行為人對危害結果如果是出于間接故意,即濫用職權;意識到是履行職責屬于玩忽職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兩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區別區別主要有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 1、行為性質的區別。 濫用職權罪 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 玩忽職守罪 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 2、行為方式的區別。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為作為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玩忽職守罪多數表現為不作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的區別是什么?根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不按或違反法律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的事項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致使侵吞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等行為。據《刑法》規定,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一般認為,濫用職權是結果犯,而危害結果是說明犯罪客觀方面的事實情況,是犯罪客觀方面的選擇要件。“重大損失”是濫用職權罪的客觀要件之一,也是區分濫用職權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而如何認定刑法意義上的重大損失也成為辦理瀆職犯罪的關鍵問題所在。在量刑方面,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區別是什么濫用職權罪 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的事項,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的行為。 玩忽職守罪 ,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區別在于: 1、兩罪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 刑法 第九章中 瀆職罪 的同類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均屬于瀆職罪,當然其同類客體也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但瀆職罪中的各種具體犯罪,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這就必須研究各種罪的直接客體,這樣才能準確地掌握該罪的本質屬性,劃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2、兩罪在客觀上有三方面區別 (1)行為性質上的區別。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這種“濫用”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超越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超越法定權力范圍,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二是違法行使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違反法定辦事程序,胡作非為,濫施淫威,隨心所欲地違法處理公務。 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這種“玩忽”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不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二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馬虎草率、敷衍塞責。 (2)行為方式的主要區別。從行為方式上講,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都既可以由作為構成,也可以由不作為構成,只是行為的主要方式有所區別,即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為作為,玩忽職守罪多數表現為不作為。 濫用職權罪主要表觀為以作為的方式超越法定職權,決定、處理無權處理的事項,或者違法行使職權隨心所欲處理公務,這就是說,濫用職權罪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為作為。 玩忽職守罪主要表現為以不作為的方式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不履行職責。但對玩忽職守是否可以由作為構成,則有不同認識。 (3)結果要件要求上的區別。鑒于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行為人在主觀惡性上有一定的差異,故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 立案偵查 案件 立案 標準的規定(試行)》中,對兩種犯罪的危害結果要件作出了略有區別的司法解釋。如濫用職權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傷2人、輕傷5人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職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傷要3人、輕傷10人以上才能立案;濫用職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20萬元即可立案,而玩忽職守則要30萬元才能立案等。 3、兩罪在主觀方面的區別 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主觀罪過,都是既可以由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過失構成。 (1)濫用職權罪主要是由故意構成,個別情況下也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構成。表現為故意的濫用職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如執法人員基于報復動機,濫用職權去罰沒個人或單位財產,違法吊銷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他人的 營業執照 , 非法拘禁 他人等,便是一種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如執法人員基于私情、私利,該為而不為,該扣押、查封的財產而不去扣押、查封,該吊銷營業執照的而不去吊銷,對故意拒不履行職責而導致的危害后果聽之任之,便是一種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 (2)玩忽職守罪主要由過失構成,少數情況下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主觀過失,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應恪盡職守,時刻保持必要注意,但行為人卻持一種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的心理,對自己的玩忽職守行為可能導致的危害后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損害結果。
玩忽職守罪怎么認定玩忽職守罪認定:
(一)在處理玩忽職守案件中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要注意把握玩忽職守罪與工作失誤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的界限因工作失誤往往也會給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在這一點上與本罪相同之處。
但兩者有嚴格的區別:
(1)客觀行為特征不同。工作失誤,行為人是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而玩忽職守罪則表現為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
(2)導致發生危害結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誤,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體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國家工作人員文化水平不高,業務素質較差,缺乏工作經驗,因而計劃不周,措施不當,方法不對,以致在積極工作中發生錯誤,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而玩忽職守罪,則是違反工作紀律和規章,嚴重官僚主義,對工作極端不負責任等行為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在當前經濟改革,對外開放,對內搞活的實踐過程中,出現一些失誤,造成某些嚴重的損失是難免的,這主要是總結經驗教訓的問題,必須與玩忽職守罪嚴格區別開來。但對于那些在國家法律政策不允許的情況下,借口改革,盲目決策,管理混亂,給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絕不能以工作失誤來蒙混過關,逃避罪責。
(二)區分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的界限濫用職權是行為人意識到自己在行使權力,不該用而用,該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職權而濫用職權的行為比較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罪 ;而玩忽職守則為行為人意識到自己是履行職責,由于各種原因而不履行職責或不認真履行職責。因此,完全的擅離職守不會理解為濫用職權。
只有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濫用職權才會與玩忽職守發生競合,不易區分。關鍵還是要看行為人的主觀態度,即濫用職權者認識到自己是在濫用職權,明知不該用,該用而不用,因此,對危害結果則是采取放任的間接故意;而后者則意識到自己在履行職責,該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認真地履行,其對危害結果,則是出于過失。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