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近親屬只有部分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3款規定:“有權提起訴訟死者近親屬只有部分提起訴訟 的公民死亡死者近親屬只有部分提起訴訟 ,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明確了原告公民死亡后有權提起訴訟的近親屬的范圍,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對在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只有部分權利人起訴應如何處理的探討論文提要: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死者近親屬只有部分提起訴訟 ,賠償項目比較多死者近親屬只有部分提起訴訟 ,對應死者近親屬只有部分提起訴訟 的權利主體也比較多,當部分權利人起訴后,法院是追加其他權利人為必要共同訴訟人,還是依不告不理的思路徑行裁判,本文將試圖從賠償請求客體的性質入手進行分析,在分析傳統的觀點的基礎上,肯定法官應在行使釋明權的前提下,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就部分權利人的請求進行審理,而不必主動追加其他權利人為共同原告的做法,同時也對例外情況進行死者近親屬只有部分提起訴訟 了論述。
[基本概念] 部分權利人 共同原告 釋明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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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是當前海事審判中常見的一類重要案件。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頒布實施后,在賠償原則、賠償客體、賠償標準等重要問題上有了明確的依據,使法官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更具可操作性,但實踐中還是有一些問題經常困擾死者近親屬只有部分提起訴訟 我們,本文僅就該類案件涉及的有關主體的相關問題作簡要研究探討。希望有所裨益。
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項目比較多,根據《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受害人因傷致殘的還會有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相關賠償費用。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前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可見賠償項目是相當多的,涉及的權利主體也比較多。如果只有部分權利主體起訴,以往的做法通常是由法院依職權追加或要求原告申請追加其他權利人為必要共同訴訟的原告進行審理。近年來,隨著審判方式改革,受“不告不理”原則的影響和隨著審判實踐中經驗教訓的積累,有觀點認為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主張權利和放棄權利的自由,在主張權利時,有依法選擇保護途徑和依法選擇相對人的自由,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實際上是對權利人上述自由的侵犯,有悖于處分原則。我認為這種觀點有其合理性,法官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在審理只有部分權利人起訴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不應將未參加訴訟的權利人視為必要共同訴訟的主體。
首先,人身損害賠償是以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為主體、以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為內容的債的法律關系。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賠償權利人包括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其中,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傷殘、死亡而蒙受生活來源損失的被扶養人以及直接受害人的近親屬,為間接受害人。近親屬以外的第三人支出有關費用的如喪葬費,按照無因管理的規定,第三人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按《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請求權人。根據法律規定,賠償項目雖然比較多,但各個賠償項目根據其性質的不同分別對應著不同的主體。
其次,追加當事人的前提是這類案件是必要的共同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必要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的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訴訟。構成必要共同訴訟,有兩個不可缺少的條件:一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或二人以上;二是訴訟標的是共同的,當事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者一同應訴,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如果部分當事人起訴要追加其他權利人參加訴訟。現行法律對必要共同訴訟規定不夠詳細,《民訴意見》規定了幾種必要共同訴訟的情況,其中不包括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并且,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的各個賠償項目是獨立的,并非共同標的,不能簡單地認為所有的權利人是賠償總額的共同請求權人,而適用必要共同訴訟,那樣會產生對當事人訴訟自由的干涉,不是現代司法理念的價值取向。
所以,在審理部分權利人起訴的人身損害案件時不必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只需向權利人行使釋明權即可進行裁判。法官釋明權是指在訴訟過程中,法官在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請求或陳述意思不明確、不充分、不適當時,依法將相關的法律規定向當事人進行解釋和說明的權限。這一制度,在我國目前公民法律知識不平衡的情況下,利用國家力量對弱勢群體進行司法救濟,使雙方當事人在訴訟能力上趨于對等,從而為促進司法公正起到積極的作用。法官在庭前準備階段要對人身傷害賠償范圍、權利人范圍、原告享有的權利范圍及未起訴的權利人的權利范圍、應當如何行使權利等內容向釋明原告。法官行使釋明權必須在保證中立的前提下行使,法官所解釋的內容不得影響案件的實質公正。做到同樣情況同樣對待,不厚此薄彼,否則會使承擔不利后果的當事人對法官行使釋明權的正當性和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并可能使其對法官個人的職業品質產生不信任。
上述做法可以認為是一個基本處理原則,當然也有例外。比如有這樣一個案例:李某系原告董某之子,李某受雇于被告劉某,在海上作業時遇難。事故發生后,李某之妻何某與被告達成了賠償協議,獲得了死亡賠償金。不久,原告董某以其兒媳何某私自與本案被告簽訂協議對其無效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屬于自己的部分死亡賠償金及扶養費。扶養費的問題比較容易解決,原告兒媳何某無權處分。但原告關于部分死亡賠償金的請求,在其兒媳何某不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應如何處理,在實體上能不能分割,在程序上是否適用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的觀點就不盡相同。本人認為根據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該項賠償不宜分割,應當按必要共同訴訟對待,追加當事人。
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根據法律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要賠償權利人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等多項費用,關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歷史上法律規定不盡一致。傳統上有“撫養喪失說”和“繼承喪失說”兩種理論。以前法律規定大多采“撫養喪失說”只補償生活補助費。 “繼承喪失說”認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給與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體造成了應得財產的損失,目前學者也有類似觀點。《解釋》雖然明確了它的性質,但還是比較容易產生爭議。死亡賠償金,顧名思義,是對受害人作為一個民事權利主體生命權的喪失(死亡)作出的賠償。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而生命權則是一切權利的基礎和前提,任何生命權的喪失都是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喪失。因此,死亡賠償金實質是以受害人權利能力的喪失為給付條件。由此看來,對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解釋》突破了以往法律的傳統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將死亡賠償金確定為物質損失的范疇。
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物質性賠償,以“繼承喪失說”為計算依據,受害人死亡導致的財產損失,以家庭整體減少的收入為標準進行計算。其理由在于,生命是無價的,現行法律規定的死亡賠償金并非是對生命價值的賠償,而是對賠償權利人收入損失的賠償。受害人的個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個人消費,除其中個人消費部分以外,其他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消費或者家庭積累。受害人因人身損害死亡,家庭可以預期的其未來余命年限的收入因此喪失,實際是家庭成員在財產上蒙受的消極損失。該項賠償不同于繼承,同一順序繼承人,原則上應按照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決定受償份額,而不是像繼承遺產那樣適用同一順序均等的原則。即死亡賠償金原則上應涵蓋家庭生活所有成員,是家庭的共同取得,不應該只由關系最密切的夫妻一方取得,而應該認為是他們的共同財產的損失。所以,該項賠償的請求權人是死者近親屬中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員,該項權利主要由死者配偶享有。審理中在考查家庭共同生活緊密程度前提下,還應當同時考慮同一順序繼承人中可否單獨請求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情況,并予以適當平衡。
根據上述分析,上述案例中死者的妻子、母親與死者共同生活,對死亡賠償金具有共同的請求權,應依必要共同訴訟處理。在實體上兩人如請求分割,主要權利人應為死者的配偶何某,原告作為死者的母親,可根據具體情況,酌情確定份額。
綜上,在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當部分權利人起訴后,一般情況下不宜采用追加其他權利人為必要共同訴訟人的做法。應該尊重當事人的選擇,由法官充分行使釋明權,告知當事人賠償權利范圍及權利人的范圍,尊重當事人得到明示后的自主選擇,針對部分權利主體徑行裁判。特殊情況特殊處理,如對死亡賠償金的請求。這樣,既能夠及時保護已提起訴訟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又可維護義務主體的合法權益。
死者親屬可以作為當事人提起訴訟嗎死者親屬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律依據死者近親屬只有部分提起訴訟 :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死者近親屬只有部分提起訴訟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中被害人的近親屬能向法院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嗎您好死者近親屬只有部分提起訴訟 !近幾年來,人身受侵害死者近親屬只有部分提起訴訟 的刑事案件常有發生,當事人因犯罪行為遭受侵害后,既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那么二者之間有何區別呢死者近親屬只有部分提起訴訟 ?
一、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不收取訴訟費,而民事訴訟要預交訴訟費,同時還要承擔“誰敗訴誰承擔訴訟費”死者近親屬只有部分提起訴訟 的風險。因此在受侵害嚴重的案件中,受害人如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就有可能面臨預交大額訴訟費的難題。二是審限不同,民事訴訟審限簡易程序三個月,普通程序六個月。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一般是在六個月內宣判,而附帶民事訴訟一般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在受理后二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三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對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的,為死者近親屬只有部分提起訴訟 了取得被害人諒解,一部分被告人愿意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爭取從輕處理。
二、二者在賠償范圍上也有區別
根據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可見在重傷害或者被害人死亡案件,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或者近親屬基本上不能得到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被撫養(扶養)人的生活費的賠償,而在單獨民事訴訟中,這些訴請又可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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