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解答交通事故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的案由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的定義如下:案由是人民法院對訴訟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的性質進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稱;是表明該起案件的具體法律關系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有時會出現多個法律關系合并審理的情況。法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條為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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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經濟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的高速發展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人民生活水平逐漸提高,對于法律法規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的要求也需要更加健全。面對這種現象,我國對法律法規做出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了更加完善的修改與規定。那么如何確定案由呢?針對如何確定案由的問題,我收集整理了相關信息,提供給大家參考,歡迎大家的閱讀!
一、民事案件案由的涵義
所謂民事案件案由,是指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主要是以民法理論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分類為基礎,結合現行立法及立案、審判實踐,將民事案件案由分為四級案由。一級案由10種,如人格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糾紛等;在第一級案由項下細分為30種,作為第二級案由,如婚姻家庭、所有權、合同、勞動爭議、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等;在第二級案由項下,又列出了361種案由,作為第三級案由,第三級案由是實務中最常見、最廣泛使用的案由;在部分第三級案由項下,又列出了300多種案由,作為第四級案由。
二、民事案件案由的確定的依據。
一般地是根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鑒于具體案件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爭議的焦點可能有多個,爭議的標的也可能是兩個以上。
為保證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簡潔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則上確定為“法律關系性質”加“糾紛”,不再包含爭議焦點、標的物(貨款、工程款)、侵權方式等要素,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民事案件案由在堅持以法律關系的性質來作為案由的確定標準的同時,對少部分案由也依據民訴法理論“訴”的分類里的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的標準進行確定,如“企業出資人權益確認糾紛”,系確認之訴,即請求人民法院確認當事人之間存在一定的法律關系或確認當事人民事權利的訴訟,目的在于確認當事人是否享有所爭議的出資權益。
三、確定民事案件案由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首先,在立案和審判過程中,確定民事案件案由,只能適用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不得擅自編造案由,如自定“欠款糾紛”作為案由,這是準確的,也是不嚴謹的。如果出現應當規定為新的第三級或第四級案由,可以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整理、篩選、補充相關的案由。
其次,一審法院在立案和審判過程中,應當根據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或依據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的標準,先從《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列出的第四級案由中選擇;第四級案由沒有規定的,依次類推,則適用第三級案由;再沒有,則可以直接適用第二級案由,直至第一級案由。
再者,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屬于主從關系的,應當以主法律關系來確定案由,如金融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糾紛案件,應以主法律關系即金融借款合同法律關系來確定;但當事人僅以從法律關系起訴的,則以從法律關系來確定案由;不屬于主從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民事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案由。
此外,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導致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的,則應當相應地變更案件的案由。
還有尚要注意的,對一審人民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確定的民事案件案由是錯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予以糾正,重新確定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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跪求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案由,拜托了,例如無證駕駛、肇事逃逸。最好有全部的案由,幫幫忙。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6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33號)
為依法懲處交通肇事犯罪活動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根據刑法有關規定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現將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第三條 “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第四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第五條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的起點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民事案件案由主要按什么規定來定你好,以下內容是我在 大律師網 那邊看到的法律知識,希望對你有幫助。
2008年2月4日,為配合物權法的實施,我院曾對2001年10月30日制發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進行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了修改,制發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以下簡稱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自2008年4月1日施行以來,在方便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規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三年來,隨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保險法、專利法等法律的施行或修訂,審判實踐中出現了許多新類型民事案件,需要對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進行補充和完善。特別是侵權責任法已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補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案由。經最高人民法院院領導批準,2010年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牽頭成立了由本院立案一庭、四個民事審判業務庭以及審監庭參加的研究小組,正式啟動修改工作。在廣泛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研究小組完成了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修改工作,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發《決定》。根據《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下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2011]41號)(以下簡稱《通知》),對各級法院適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提出了具體要求
根據工作方案的安排,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下發《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征集〈民事案件案由〉修改意見的通知》,向全國各高級法院征集有關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修改意見。絕大多數高級法院召開了所屬轄區內各級法院參加的座談會,及時上報了應當修改、刪除、增加的具體案由,總數達900余個。對于各高級法院上報的具體案由,研究小組在進行整理、篩選和分類的基礎上,起草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征求意見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征求意見稿)》。
根據工作方案的安排,研究小組分別在福州和重慶召開了“全國部分法院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座談會”。部分高級法院、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從事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的法官參加了座談,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建議。考慮到“海事海商糾紛”案由的特殊性,研究室與民四庭專門在青島海事法院召開座談會,就“海事海商糾紛”案由聽取全國海事法院代表的意見建議。來自天津、廣州、大連、武漢、寧波、廈門、北海、海口、青島等九家海事法院的代表參加了座談會。2010年6月24日,研究小組還召開了由最高人民法院特約監督員和律師參加的座談會。每次座談會之后,研究小組均及時認真研究、消化會議代表的意見,多次修改征求意見稿,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送審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送審稿)》。2010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兩個送審稿。 修改過程中,研究小組對兩個送審稿反復研究和修改,先后八易其稿。可以說,此次民事案件案由的修改,集中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集體智慧,凝聚了地方各級法院的辛勤探索,是全國廣大法官心血和勞動的結晶。
經廣泛征求意見,我們確定此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應當遵循的原則為:
一是合法原則。要確保所制定的具體案由具有實體法和程序法依據,還要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的有關規定。
二是實用原則。案由要簡潔明了,便于使用,案由的制定要體現一定的科學性,但更要注重實用性和適度地靈活性。通過四級案由體系的設置,為方便當事人訴訟服務,為立案和審判實踐服務,為司法統計服務,為創新和加強民事審判管理服務。
三是穩定性原則。從保證案由體系的適度穩定性出發,盡量對案由體系、結構不做大的調整。
為適應侵權責任法施行后審判實踐的需要,我們將侵權糾紛案由提升為第一級案由。按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在其項下增補相關的侵權責任糾紛第三級和第四級案由。首先,按照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列出了該法新規定的各種具體侵權責任糾紛案由。其次,協調好侵權糾紛案由與其他第一級案由之間的關系。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為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這些民事權益,分別包含在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權、物權、知識產權等民商事權益之中,而這些民事權益糾紛往往既包括權屬確認糾紛也包括侵權糾紛,這就為科學合理編排民事案件案由增加了難度。為了保持整個案由體系的完整性和穩定性,盡可能避免重復交叉,此次修改將這些民事權益侵權糾紛案由仍舊保留在各第一級案由之中,只是將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有關案由列在“侵權責任糾紛”案由項下,并將一些實踐中常見的、其他第一級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權責任糾紛案由也列在第一級案由“侵權責任糾紛”項下,并從“兜底”考慮,列在其他八個民事權益糾紛類型之后,作為第九部分。 根據審判實踐的需要,此次修改還增加部分其他第二級案由、第三級案由和四級案由。此次共修改第一級案由5個,修改第二級案由20個,修改第三級案由113個,修改第四級案由154個。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共有第一級案由10個,第二級案由42個,第三級案由424個,第四級案由367個。
針對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在適用中可能出現的問題,修改后的《通知》進一步作了明確規范。
一是明確了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案由與“人格權糾紛”、“物權糾紛”、“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等其他部分項下案由的協調問題。在確定侵權責任糾紛具體案由時,應當先適用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列出的具體案由。沒有相應案由的,再適用“人格權糾紛”、“物權糾紛”、“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等其他部分項下的案由。如機動車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確定案由時,應當適用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而不應適用第一部分“人格權糾紛”項下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也不應適用第三部分“物權糾紛”項下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由。
二是明確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質與功能。各級人民法院不得將《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等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不得以當事人的訴請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沒有相應案由可以適用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影響當事人行使訴權。
三是明確了案由變更的問題。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
四是進一步規范了部分案由的適用問題。對于那些名稱中帶有頓號(即“、”)的部分案由,適用時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確定相應的案由,不應直接將該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應根據侵害的具體人格權益來確定相應的案由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如“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由,應當根據糾紛發生的具體水域來確定相應的案由;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糾紛”案由,應當根據具體侵害對象來確定相應的案由。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財產損害以什么案由起訴本網訊(胡波)筆者在司法實務中發現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有的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財產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以“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提起訴訟,有的法院以該案由立案并審理交通案件案由規范名稱 ;有的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既遭受財產損害,又遭受人身損害,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為案由提起訴訟,有的法院也以該案由立案并審理。 如此,出現兩個問題:其一、前一情形違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規定》(2008年)第二條的規定,隨意增加案由,未堅持統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確定標準;其二、后一情形,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審理“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導致案由與的案件本質特征和法律關系不符。造成前述問題產生的根本原因是:《民事案由規定》(2008年)沒有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的決定》增設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案由,當事人如果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遭受財產損害,或者,既遭受財產損害又遭受人身損害,應當以該案由起訴。(作者:云南省魯甸縣人民法院胡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