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第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物保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相關工作。第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所需工作經費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門負責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并對其在委托范圍內的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工作。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第二章 征收決定第八條 根據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應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后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征收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房屋征收范圍;
(三)征收補償方案;
(四)啟征日期;
(五)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第九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門提出擬征收房屋范圍,說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后予以公布。
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設區的市、旗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第十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影像資料)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房屋設有合法抵押權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告知抵押權人。第十一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內蒙古征地補償標準2022耕地(水澆地)67860元/畝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林地56820元/畝,草地36500元/畝。占用耕地一年按該地類年產值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的2倍補償,占用二年的按該地類年產值的3倍補償(其中1倍為土地改造補償費);臨時占用沙柳地、檸條地、天然草地等地類一年按永久征地標準的15%補償,占用二年按永久性征地標準的20%補償。征地補償主要分為兩種情況:1、第一種情況:自留地合并為承包地征地補償款主要分為三種,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助費安置補償費、青苗補助費直接給到被征地的農民;十地補償費不低于80%的部分屬干被征地農民,剩余部分中村集體召開村民會議,決定如何分配2、第二種情況:自留地與承包地相互區分土地補償費:歸村集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助費:歸被征地農民所有;安置補助費:如果得到了安置,就拿不到經濟補償:但是,如果沒有獲得安置,可以在自由選擇是拿補償還是買保險。2、農村的自留地、自留山與自留草場都屬于集體所有,集體內的成員對此只有使用權。集體內成員不允許對此進行出租、轉讓或買賣,也不允許私自將自留地用于在修建房屋等其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他的非
一、政府征用土地流程是什么
1、建設項目依法經國務院或省政府批準;
2、建設單位向市、縣政府地政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
3、市、縣政府地政部門審查后擬訂征收土地等方案;
4、經市、縣政府同意后逐級上報;
5、征收土地等方案依法由國務院或者省政府批準。
二、征地的實施程序
1、發布征地公告;
2、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3、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4、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5、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6、土地交付。
7、對于征地補償存在糾紛的,先由縣級以上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 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擬申請征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將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告至少三十日,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并落實有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簽訂協議;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請征收土地。
呼和浩特市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安置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安置管理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及附屬設施補償和人員安置,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應當給予補償并保障本村村民的居住條件。第四條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對本市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拆遷辦的主要職責是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
(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審查批準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三)調解拆遷糾紛,做出行政裁決;
(四)查處違法拆遷行為;
(五)其他涉及拆遷的管理職能。
國土、規劃、建設、公安、房產、勞動和社會保障、城管、工商、土地收儲、法院、檢察院等相關部門和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第五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市拆遷辦予以監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工程的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由市拆遷辦組織實施,轄區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第六條 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安置具備條件的,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建設村民住宅小區安置本村村民。不具備建設村民住宅小區條件的,應當采取回遷、異地安置等措施,確保村民的居住條件。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七條 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拆遷,征收單位應當向市拆遷辦提出征收拆遷申請,經批準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征收單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
(二)市人民政府批準征收集體土地的文件;
(三)市土地收儲中心出具的用地相關文件;
(四)拆遷計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第九條 市拆遷辦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征收單位、實施拆遷單位、拆遷范圍、拆遷和搬遷期限等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現場公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接受群眾監督。
征收單位與被征收人應當就房屋補償安置等事項進行協商,并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第十條 征收單位與被征收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經一方當事人申請,由市拆遷辦進行調解;達不成調解協議的,市拆遷辦應當作出裁決。第十一條 市拆遷辦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已滿,被征收人仍未搬遷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轄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和拆遷產權不明或無主房的,房屋征收單位應當就征收房屋的有關事項刊登于《呼和浩特日報》,經市拆遷辦審核后,征收單位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符合訴訟要求的證據保全,由區政府組織實施拆遷。第十二條 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安置中,對涉及軍事設施、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宗教場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第十三條 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具體補償方式由征收單位與被征收人協商確定。
下列建筑物或構筑物不予補償,一律無償拆除:
(一)搶建、搭建、亂建的違章建筑;
(二)超過二層以上的非法建筑;
(三)占用耕地的違章建筑;
(四)用簡易材料搭建的不具備居住條件和使用功能的構筑物。第十四條 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貨幣補償,實行房地分離以地為主的補償方式。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價格由被征收房屋建筑重置成本價結合建筑容積率和被征收房屋宅基地征收價兩部分組成。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容積率是指宅基地上房屋建筑總面積與宅基地面積之比。
建筑容積率執行《呼和浩特市市轄區農村宅基地規劃和用地管理辦法(試行)》(呼政發〔2005〕51號)中“重點控制范圍和一般控制范圍內建筑容積率不得超過0.75,重點控制范圍和一般控制范圍外建筑容積率不得超過0.4”的規定。第十六條 被征收房屋具有合法房屋權屬證明的,其成本重置價依照產權證載明的面積,按附表一的標準補償。合法房屋權屬證載明的建筑面積小于以建筑容積率1.1確定的建筑面積部分,按本辦法第十七條(一)、(二)補償。
呼和浩特市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安置辦法(2012修正)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安置管理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保障城市建設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的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及附屬設施補償和人員安置,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應當給予補償并保障本村村民的居住條件。第四條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征收辦)對本市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征收辦的主要職責是:
(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審查批準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三)調解拆遷糾紛,做出行政裁決;
(四)查處違法拆遷行為;
(五)其他涉及拆遷的管理職能。
國土、規劃、建設、公安、房產、勞動和社會保障、城管、工商、土地收儲、法院、檢察院等相關部門和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第五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市征收辦予以監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工程的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由市征收辦組織實施,轄區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第六條 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安置具備條件的,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建設村民住宅小區安置本村村民。不具備建設村民住宅小區條件的,應當采取回遷、異地安置等措施,確保村民的居住條件。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七條 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拆遷,征收單位應當向市征收辦提出征收拆遷申請,經批準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征收單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
(二)市人民政府批準征收集體土地的文件;
(三)市土地收儲中心出具的用地相關文件;
(四)拆遷計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第九條 市征收辦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征收單位、實施拆遷單位、拆遷范圍、拆遷和搬遷期限等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現場公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接受群眾監督。
征收單位與被征收人應當就房屋補償安置等事項進行協商,并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第十條 征收單位與被征收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經一方當事人申請,由市征收辦進行調解;達不成調解協議的,市征收辦應當作出裁決。第十一條 市征收辦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已滿,被征收人仍未搬遷的,市征收辦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第十二條 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安置中,對涉及軍事設施、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宗教場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第十三條 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具體補償方式由征收單位與被征收人協商確定。
下列建筑物或構筑物不予補償,一律無償拆除:
(一)搶建、搭建、亂建的違章建筑;
(二)超過二層以上的非法建筑;
(三)占用耕地的違章建筑;
(四)用簡易材料搭建的不具備居住條件和使用功能的構筑物。第十四條 集體宅基地征收房屋貨幣補償,實行房地分離以地為主的補償方式。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價格由被征收房屋建筑重置成本價結合建筑容積率和被征收房屋宅基地征收價兩部分組成。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容積率是指宅基地上房屋建筑總面積與宅基地面積之比。
建筑容積率執行《呼和浩特市市轄區農村宅基地規劃和用地管理辦法(試行)》 (呼政發〔2005〕51號)中“重點控制范圍和一般控制范圍內建筑容積率不得超過0.75, 重點控制范圍和一般控制范圍外建筑容積率不得超過0.4”的規定。第十六條 被征收房屋具有合法房屋權屬證明的,其成本重置價依照產權證載明的面積,按附表一的標準補償。合法房屋權屬證載明的建筑面積小于以建筑容積率1.1確定的建筑面積部分,按本辦法第十七條(一)、(二)補償。第十七條 被征收房屋沒有合法房屋權屬證明的,按下列規定補償(見附表五):
(一)實有建筑容積率在0.75以內的,對實有建筑面積按附表一的標準補償,對容積率不足0.75面積的部分給予400元/㎡ 的補償,并再對容積率0.75至1.1之間的面積按300元/㎡予以補償;
(二)實有建筑容積率在0.75-1.1之間的,對0.75以內的實有面積按附表一的標準補償,對剩余實有面積按400元/㎡ 補償,對不足1.1的部分按300元/㎡補償;
(三)實有建筑容積率超過1.1的,對0.75以內的面積按附表一的標準補償,對0.75至1.1之間的部分按400元/㎡補償,對超過1.1的部分按200元/㎡予以補償。
集體土地征用補償標準你好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集體土地征收給予被征收人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的補償包括土地的補償、地上附著物、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助費及農村村民住宅費等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其中,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來確定,原則上來說是不能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
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建設規劃順利實施,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條例。
在城市規劃區內拆遷建設需占用集體土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拆遷房屋,必須向當地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準方可拆遷。
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改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期限;確需改變的,須經批準。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拆遷房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資金、技術、管理能力的證明文件;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計劃;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土地使用批準文件;
(五)房屋拆遷計劃、安置補償方案;
(六)拆遷申請書。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自收到上述文件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準予拆遷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準予拆遷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成片房地產綜合開發或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由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非成片改建的,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
委托拆遷的,必須委托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各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第九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設區的市、旗縣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向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人發布拆遷公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安置和補償工作。
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被拆遷人不準在拆遷范圍內新建、擴建、翻建、改建房屋及附屬物、改變房屋用途,有關部門停止辦理房屋買賣、交換、分割、出租、抵押、調配等手續。第十條 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在拆遷范圍內禁止常住戶口遷入和分戶,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準予辦理入戶手續:
(一)出生嬰兒或者婚嫁入戶的;
(二)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的畢業生和退學、休學以及取消學籍、畢業分配資格的學生遷回入戶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軍隊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遷回入戶的;
(四)出國(境)人員回國的;
(五)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從外地遷回的;
(六)歸國華僑,香港、澳門、臺灣同胞遷回直系親屬處定居的;
(七)被撤銷宣告失蹤、死亡判決的人員返回的;
(八)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教、少教人員返回的;
(九)在停止辦理居民常住戶口遷入前,已辦理完房屋買賣、交換、分割、贈與、調配等手續,尚未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第十一條 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必須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訂明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人口、安置地點、安置用房的面積、樓層、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雙方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履行,并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調解或者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對被拆遷人作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了安置或者提供內蒙古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裁決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