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女方獨自買房,分手后男方竟要求平分!法院怎么判?
style="font-size:17px; text-align:center;">想必大家都聽說過男女分手,
style="font-size:17px; text-align:center;">女生問男生尋求補償的事,
style="font-size:17px; text-align:center;">但是你們聽說過,
style="font-size:17px; text-align:center;">男生問女生要分手費的嗎?
style="font-size:17px; text-align:center;">近段時間還真就發生了這樣的事,
style="font-size:17px; text-align:center;">甚至在網上引發了熱議!
>戀愛4年后分手,女方買的房同居男友要分一半!
>小花多年前來到杭州打拼經營服裝批發生意,25歲時經人介紹認識了隔壁村的小李。兩人戀愛后,小李也來了杭州,兩人開始同居生活。
>2016年,小花在杭州買下一套總價200多萬的房,她自己出50萬元首付,并獨自辦理房屋按揭貸款。
>2017年初,小李、小花在老家擺酒舉行婚禮,但沒有登記結婚。在之后的時間里,小花獨自出錢裝修房子、買車位,后房子所有權登記在小花一人名下。
>相處下來,小花覺得小李不上進,在同居的第四年提出分手。一直希望能盡快結婚的小李提出,分手需賠他青春損失費。兩人對此爭執了一番后,小花表示可以給小李13萬的補償,但小李堅持要21萬,兩人就此談崩。
>小李將小花起訴到法院,要求小花返還彩禮,并認為兩人同居期間,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因此小花購買的房與車位屬于共同財產,要求分割一半份額。因房屋和車位都在小花名下,小李要求折價分割,即要小花補償他103萬余元。
>以結婚為目的的同居,期間獲得的財產屬于共同所有嗎?
>01 彩禮部分
>西湖法院審理認為,小李與證人說的彩禮金額不一致,小李對差額部分的解釋為過年、過節時另給的錢,但這顯然不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由男方給予女方一定財物的彩禮范疇。
>結合雙方提供的聊天證據,小花說給小李一筆錢的對話中,并沒有提及款項性質,從前后文看,這筆錢是分手后小花給小李的作價補償,并非彩禮返還。
>庭審時,小花也否認收到過彩禮,因此,西湖法院對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不支持。
>02 財產部分
>對同居期間一方獲得的財產另一方并不當然享有共有所有的權利,小李對“共同所有”負有舉證責任。
>根據現有證據,雙方確立戀愛關系之前,小花就在經營服裝批發生意,有較為獨立的經濟基礎。店鋪使用的也是在小花合伙人名下的銀行賬號,小花辯稱合伙人不是小李具有合理性。
>小李雖提供打包送貨的證據,但僅能證明其對經營事項付出勞務,沒有證據證明他與小花發成共同經營合意或者實際出資經營,或者對經營事項具有決策權,因此經營收入不屬于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小李并不享有該權益。
>綜上,西湖法院對小李的第二個訴訟請求也不予支持。西湖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小李的訴訟請求。小李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說法】
>同居財產分割的一般原則是:同居期間一方獨立出資獲得的財產,另一方并不當然享有共同共有的權利。
>但另一方當事人對取得該財產的當事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有資助,或在取得該財產的過程中有輔助性勞動及提供生活幫助的,則該收入或財產應為一般共有。可根據當事人在取得財產中的作用大小,確定不同的份額。
>同居期間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
>上述案件中小花和小李并未辦理結婚登記,是同居關系,不享有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夫妻共同財產是基于配偶身份產生的,法律強調的是身份關系,并不要求夫妻雙方付出同等的勞動、智力才能共同所有。
>小李、小花不具備配偶身份關系,對同居期間獲得的財產并不當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權利。
>現實生活中同居關系雙方形同夫妻,不分你我,雙方財產容易混淆。但同居關系往往不具有穩定性,同居關系結束時,容易產生關于同居析產糾紛。
>因此,為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在同居生活中,最好能將各自的財產放在自己名下,也可簽訂關于同居財產的協議書面協議,這樣一旦發生糾紛就有據可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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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零八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第一千零六十二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10條 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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