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前雙方必須質證達成一致
您好。這不是一定鑒定前雙方必須質證達成一致 的。
鑒定結論作為一項證據材料鑒定前雙方必須質證達成一致 ,要經過法庭質證鑒定前雙方必須質證達成一致 ,在質證期間對方當事人完全有可能對此項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這并不影響其作為一項證據材料提交法庭。但是,對方當事人鑒定前雙方必須質證達成一致 的質證意見有可能使得法官對此鑒定結論并不予以采納,在這種情形下,就有可能重新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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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申請的司法鑒定需要經過質證嗎?鑒定前雙方必須質證達成一致 我們在生活中難免會遇到一些事故,對于一些事故我們請求賠償的話一般情況都是需要有 司法鑒定 的。因為司法鑒定的原因就是為了更準確的得到我們所受到的傷害然后更準確的可以得到相應的補償。那么向法院申請的司法鑒定需要經過質證嗎? 一、向法院申請的司法鑒定需要經過質證嗎? 根據 民事訴訟法 的規定,人民法院采納的 證據 均需要原被告雙方質證。司法鑒定產生的結論很有可能會被法院采用,因此司法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均需雙方當事人質證進行確認。 1、質證程序的啟動 司法鑒定人 出庭質證可以由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提起,亦可以由法官提起,但最終決定權在法庭。 2、出庭通知 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人出庭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內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法院經審查同意后,應在開庭前三日向司法鑒定人送達出庭通知。 3、出庭 司法鑒定人按出庭通知書上規定的日期、時間準時出庭,并向法庭提供鑒定人的資格證明材料。這也可以稱之為資格審查程序。首先,審判人員傳司法鑒定人到庭;隨后,審判人員審查司法鑒定人的身份信息、執業資質等情況;再后,審判長告知出庭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4、出庭質證 申請出庭作證或質證方首先向鑒定人詢問,然后由對方詢問,法官只在必要時對鑒定人作一些補充性的詢問。鑒定人在法庭上必須陳述所作鑒定結論的根據、過程和科學基礎,回答相關各方提出的疑問,司法鑒定人在法庭上對案件 公訴人 、 辯護人 、當事人、 代理 人、法官以及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依照法律程序對作為證據的鑒定意見提出的有關問題應以通俗易懂的語言如實回答。 5、核對筆錄 法庭質證完畢后,審判長宣布鑒定人退庭時,鑒定人即可退出法庭并在庭外等候,待庭審結束后核對庭審筆錄、簽字。鑒定人對質證筆錄應仔細閱讀,如果沒有錯誤,即可簽名。如有錯誤,提請法官改正筆錄。筆錄改正后,再簽名。 二、如何堅持申請重新鑒定。 如果因鑒定結論錯誤不服而要推翻,則一定要堅持申請重新鑒定。那么取得法官對重新鑒定的支持就是首要目的。當事人就不能單純的只是提出申請,而要圍繞重新鑒定申請準備充分合理的理由,要盡量搜集證據,要盡其所能。比如對鑒定結論提出充分有據合法合理的異議,包括針對鑒定程序和鑒定結果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條68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鑒定前雙方必須質證達成一致 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對鑒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鑒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重新鑒定的申請。 重新鑒定的,原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但“何謂“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無明確和具體的標準。所以就大有文章可做,完全在于當事人自己的努力了。聘請專業 律師 就顯得尤為重要。比如,有些當事人在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后并不能提出充分的理由,或者提出了充分的理由而法官并不支持。那么可能最終會放棄重新鑒定申請,或者無奈得同意不滿意的鑒定結論。很多當事人不懂得可以利用依法申請法官回避或者投訴的手段來達到重新鑒定的目的。 向法院申請的司法鑒定需要經過質證嗎 的問題我們國家規定的是需要的,是我們國家法律中明文規定了的。對于司法鑒定最好就是讓雙方都知道,因為這樣才會更好的進行在司法鑒定之后的程序。我們大家對于這個問題是要更深一步的進行了解的。
在做傷殘鑒定時,傷者應該怎樣回答法醫的問題才比較對自己有利傷、殘鑒定是指傷后傷殘程度鑒定。傷、殘鑒定鑒定前雙方必須質證達成一致 的范圍包括交通事故傷殘、工傷事故傷殘、意外傷害傷殘、打架斗毆傷殘。一般由司法部門(比如交警隊、派出所、法院)根據醫院提供的相關入院記錄或委托傷殘鑒定機構做相應的殘疾鑒定。
中文名
傷殘鑒定
外文名
Disabled appraisal
隸屬
法律、醫療
委托機構
交警隊、派出所、法院等
含義
指傷殘程度鑒定
快速
導航
工傷鑒定標準
交通傷殘鑒定?
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原則、方法和內容。
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圖片
本標準適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程度評定。
術語
下列述評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種暴力致傷的人員
2.2
傷、殘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傷所致的人體殘廢或腦部軀體多發重傷。
包括鑒定前雙方必須質證達成一致 :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結構的異常及其導致的生活、工作和社會活動能力不同程度喪失。
2.3
評定 assessment
在客觀檢驗的基礎上,評價確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等級的過程。
2.4
評定人assessor
辦案機關依法指派或聘請符合評定人條件,承擔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人員。
2.5
評定結論 assessment conclusion
評定人根據檢驗結果,按照傷殘評定標準,運用專門知識進行分析所得出的綜合性判斷。
2.6
評定書 assessment report
評定人將檢驗結果、分析意見和評定結論所形成的書面文書。
2.7
治療終結 treatment finality
臨床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臨床效果穩定。
評定總則
3.1評定原則
傷殘評定應以人體傷后治療效果為依據,認真分析殘疾與事故、損傷之間的關系,實事求是地評定。
3.2評定時機
評定時機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并發癥治療終結為準。
對治療終結意見不一致時,可由辦案機關組織有關專業人員進行鑒定,確定其是否治療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