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所謂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是指行為人惡意實施某種行為,或者對該行為有重大過失時,以對行為人實施懲罰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為目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的,法院在判令行為人支付通常賠償金的同時,還可以判令行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實際損失的賠償金。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該條法律規定的實施,給大家在今后的具體案件中判處懲罰性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如何正確把握該條法律之精神,準確適用之,以期達到立法之目的,筆者試著加以闡述。
一、懲罰性賠償之立法背景
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其實早在古代法中就已經出現,如公元前2000年的《漢莫拉比法典》規定,“若牧羊人以欺詐的行為竊取牛或羊,其應將賠償所竊之物的十倍”;公元前2800年的《巴比倫帝國律令》規定,“若持有人故意隱瞞信托物者,其應賠償所隱藏物五倍的損害”。現代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源于1763年英國的Huckle V.Money一案。該案的法官指出,“陪審團有權判決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更高的賠償金額,損害賠償的目的不僅僅在于補償受害人,它也是對不法行為的懲罰,以及對將來有可能發生的同類行為的威懾,同時,它還能夠表達出陪審團對該行為本身的厭惡”。然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揚光大卻不是其發源地英國,而是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國家,尤其是美國。從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開始,懲罰性賠償在美國生根、發芽、壯大。19世紀中期,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經成為美國侵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20世紀最初的幾十年里,懲罰性賠償制度幾乎存在于美國的所有部門法之中;80年代,在企業界的推動下,美國興起了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改革運動,懲罰性賠償在各州的使用有所限制。
二、懲罰性賠償在我國的發展
懲罰性賠償制度首次進入我國的法律體系,是1993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法生效后,對于該條規定的產品欺詐、服務欺詐可以適用兩倍的懲罰性賠償是否正確,是否適合我國的國情,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見。立法機關為了進一步明確承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場,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外,在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又規定了懲罰性賠償新的范圍,即具有下列情況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還有我國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由此可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已經生根、發芽,尤其是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的確立與實施。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所具有的功能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立,對打擊重大惡意的不法生產者、銷售者,保證市場主體之間的公平競爭具有積極的功能。首先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懲罰功能或者制裁功能。懲罰性賠償是侵權人賠償受害人全部損失之外多出來的賠償,這多出來的賠償就具有懲罰侵權人的目的,通過給不法行為人強加更大的經濟負擔來制裁不法行為,從而達到制裁的效果。其次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威懾作用。通過懲罰性賠償來遏制行為人重復實施侵害行為,對其他生產、經營者起到震懾、警示作用。再次懲罰性賠償還具有補償性功能。在很多情況下,受害人的損失是得不到完全賠償的,通過懲罰性賠償可以進一步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潛在的損失。
四、懲罰性賠償的成就條件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我們可看出在適用懲罰性賠償這一條款時必須注意以下問題:1、懲罰性賠償僅僅適用于產品責任案件,不能隨意擴大其適用范圍。2、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以侵權人明知產品存在缺陷為前提。這是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主觀條件。通常情況下,侵權責任并不區分侵權人過錯的具體形態,只要求其具備過錯即可,但是懲罰性賠償具有懲罰性質,屬于損害補償原則的例外,故必須以侵權人的過錯形態為故意時才可適用。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懲罰性賠償中大多是間接故意。3、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嚴重損害為前提。這就是說,懲罰性賠償只適用于人身損害,而不適用財產損害,且受害人的健康損害必須為“嚴重”。4、在懲罰性賠償適用時,受害人要就侵權人具有主觀故意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受害人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5、對于“健康嚴重損害”的程度,該條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這就要參照其他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加以確定。
五、懲罰性賠償數額的確定
《侵權責任法》對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如何加以確定,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法院在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通常是從以下方面加以考慮的:1、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動機、持續時間。2、產品缺陷造成實際損害的幾率、社會的影響。3、侵權人受到的處罰、獲得的利益,財物狀況等。4、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等。然后,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加以確定,如受害人遭受實際損失的倍數,或侵權人所獲違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倍數等,這都是自由裁量權的問題。現在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已經于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其中第二十七條決定: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的金額不足五百元德,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增加一款為第二款:“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該決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那么在今后的案件中,當懲罰性賠償條件成就時,是否可以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根據以上的規定來確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呢?筆者認為是可以的。因為《侵權責任法》屬于基本法,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則屬于特別法,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則,是可以適用的。
總之,對懲罰性賠償條款的適用,要嚴格把握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適用范圍,合理的確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從而真正體現立法之目的。
如何理解懲罰性賠償我國《侵權責任法》只在產品責任中引入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了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且并非全部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的產品責任都適用懲罰性賠償,而是只有滿足以下條件才能主張懲罰性賠償:第一,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主觀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是缺陷產品仍然生產或者銷售;第二,造成了嚴重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的損害事實,即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造成除此之外的其他損害后果的情形不能主張懲罰性賠償;第三,因果關系成立,被侵權人的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是侵權人生產或者銷售的缺陷產品造成的。需要提醒大家注意兩點:第一,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既非共同責任也非連帶責任,而系相互獨立的各自責任;第二,懲罰性賠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為前提,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因此,如果受害人不能證明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存在明知情形,則不能主張懲罰性賠償,或者僅證明了生產者存在明知,則只可以請求生產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的概述我國《侵權責任法》只在產品責任中引入了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且并非全部的產品責任都適用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而是只有滿足以下條件才能主張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第一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主觀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是缺陷產品仍然生產或者銷售;第二,造成了嚴重的損害事實,即造成了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造成除此之外的其他損害后果的情形不能主張懲罰性賠償;第三,因果關系成立,被侵權人的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是侵權人生產或者銷售的缺陷產品造成的。需要提醒大家注意兩點:第一,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既非共同責任也非連帶責任,而系相互獨立的各自責任;第二,懲罰性賠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為前提,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因此,如果受害人不能證明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存在明知情形,則不能主張懲罰性賠償,或者僅證明了生產者存在明知,則只可以請求生產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