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承運人免責條款
海商法關于承運人的免責規定在第四章第五十一條海商法承運人免責條款 :
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二)火災海商法承運人免責條款 ,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商法承運人免責條款 ,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沖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承運人援引這十二條中的任意一條免責條款的前提是,承運人已經盡到了適航義務。
我國海商法規定的承運人的一般免責事項有哪些我國海商法規定海商法承運人免責條款 的承運人的一般免責事項有以下方面:
我國《海商法》第51條規定: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海商法承運人免責條款 ,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其海商法承運人免責條款 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二)火災海商法承運人免責條款 ,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沖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免責是指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規定,在一定的情況下,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享有免除賠償責任的權利。
從這12項免責規定中可以看出,承運人對貨物在責任期間所發生的滅失或損壞是否負責,依其本人、船長、船員、其他受雇人或代理人有無過失而定,有過失便應負責,無過失便可免責海商法承運人免責條款 ;但作為例外,如果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系船長、船員、其他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駕駛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過失所致,或者由于他們的過失所引起的火災所致,承運人仍可免責。
承運人的航海過失免責是什么?1,一號船艙:免責。
海牙規則規定了船東的免責事由海商法承運人免責條款 ,其中船東的第一基本義務就是適航義務。即海商法承運人免責條款 ,使船舶適航的責任。
改義務具體要求:
a.
在開航前與開航時船舶適用于航行;
b.
船員的配備、船舶裝備和供應適當
本案中,一號倉進水的原因是一個完好的螺帽下的螺絲出現裂縫,而該貨輪開航前經具有資格證書的驗船師檢驗認為是適航船舶,如此來看該事項屬于合格的驗船師用標準的檢驗手段仍無法發現的船舶潛在危險。故船方免責。(參見海牙規則-承運人豁免事項第16項:雖克盡職責亦不能發現的潛在缺點。)
2,三號船艙:承擔過失責任
海牙規則規定的承運人豁免事項第1項規定,船長、船員、引水員或承運人的雇傭人員,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為、疏忽或不履行義務。該規定僅限于管船行為。
本案中,貨物受損是因為一船員打開三號貨艙的艙蓋后,未將艙蓋關嚴,致使雨水進入貨艙。該行為完全屬于管貨行為。因此不屬于承運人免責的事項,故船方應承擔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