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25條、在公共場所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地下設施,未設置明顯警示標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導致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他人損害,施工人應當承擔責任。
因此,如果你挖坑的地點為公共場所,或者道路、通道上,你未設置明顯警示標志或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最終導致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他人損害(受傷或者死亡),你作為施工人應當承擔自己未盡責任所造成的所有不利后果。即 賠償受害人因此受到的一切損失。
非法采礦過程中導致一人死亡是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嗎?一人死亡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尚不構成重大事故,也就不是重大責任事故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的行為。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近年來常見多發的一種犯罪行為,不僅危及到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國家和群眾財產的重大損失,嚴重地阻礙了企事業單位的正常經營和發展,直接危害到社會的穩定。中國1979年頒行的刑法第131條即有規定,現行刑法第134條又原樣保留了該規定,最高司法機關也沒有新的司法解釋,有效懲治重大責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業生產、作業安全的功能。
從刑法理論上劃分,重大責任事故罪屬于業務過失類犯罪,是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犯罪(即指從事業務的人員,違反業務上的注意義務,造成他人死傷的行為)。該罪的主體,要求是從事容易引起死傷結果的業務的人員,即該罪中的“業務”要求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的可能性,這也是區別與其他“業務”(如侵占類)身份的標志。因而,有學者指出該罪的主體屬身份犯。世界各國立法中對該類型犯罪的設置各有不同,有的沒有將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而是作為一般過失犯罪論處,如《德國刑法》。有的則在過失致死傷罪之外,另規定了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如《日本刑法》、《意大利刑法》等。《日本刑法》第211條規定:“懈怠業務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傷的,處五年以下懲役或監禁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涉及重大責任事故的條款為《刑法》第134條和第139條,該兩條中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主體是不同的。
從我國《刑法》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看,《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134條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從特殊主體修改為一般主體,但這并不意味著本罪對于主體上的要求就完全消失了。事實上,要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其主體必須是從事某項“業務”的人,主體特征仍然是客觀存在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產、作業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對主體身份的明確要求。從刑法的意義上講,“在生產、作業中”本身就是指從事一種“業務”過程中,這種“業務”一般包括三層含義:
第一,必須是基于社會生活上的地位的事務。即是社會分工的結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動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
第二,必須具有反復性、持續性。而這種反復性和持續性是指性質上的反復,而不是單純的行為人行為上的反復;
第三,必須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即存在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侵害的危險。
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的生產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危害生產安全,同樣表現為能夠使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的損害,其特點是這些損害發生在生產過程中。據此,筆者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應當是一種身份犯,但此處的身份并不僅限于合法取得之身份,其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規定造成的損害之后果的。
《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39條后面增加了一條,即“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責任事故屬于安全類事故,因而該條應適用于《刑法》第134條之情形。從本條規定看,應當屬于一種法律擬制,構成《刑法》第139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應是特殊主體。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后,因不報或謊報而造成的損失,事實上是責任事故后果的延伸。但在實際案件中,往往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人本身不能或不具有向有關方面報告的資格,即行為人對事故損害結果的發生和擴張處于無法控制的狀態。而此時,負有報告義務的人,出于各種利益原因,不報或謊報致使損害結果失控、加重。因此,構成《刑法》第139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并不是真正的重大責任事故制造者,而是本身與事故的發生無關(本身是事故制造者則適用《刑法》第134條,而不報、謊報行為便作為情節了),在事故的善后處理中應履行職務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職務的,法定的“負有報告義務”的人,是以一定的職務,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的,是法定的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的情況。因此,適用《刑法》第139條第2款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應為特殊主體。
《刑法》原第134條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方面表述為:“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刑法修正案(六)》將之修改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刪去了“不服管理”內容,同時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作為加重情節另款規定,并在法定刑的設置上予以提高。同時,根據《刑法修正案(六)》,《刑法》第139條之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情節嚴重的”也成為該罪客觀行為之內容。
私人或政府挖的水池至人死亡是否有法律責任在公眾活動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的區域或場所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如果該水池沒有設置提醒警告標志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沒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的,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條鏈接:《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指使他人挖坑塌方把人砸死是否構成犯罪可能會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報警好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了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就算調查下來不夠成犯罪,民事責任也逃不掉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的
河道亂挖導致人溺亡,安監局有責任嗎有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的。
【第九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他人損害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非法挖掘取土有哪條法律依據和法律責任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私自挖坑造成他人死亡 ;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
第一百一十七條 侵占國家的 、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 ,應當返還財產, 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民、法人的著作權 (版權) ,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 ,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 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 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擴展資料:
案例
多次違法采挖山林,取土銷售后牟利。經湖南省漢壽縣檢察院提起公訴,近日法院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被告人曾勇峰罰金5萬元。
2012年5月,曾勇峰在未辦理采礦許可證等征占用林地手續的情況下,雇人在某居委會集體所屬的山林采挖取土,并將泥土以每車40元的價格銷售給附近的公路建設施工方,致使該居委會的兩塊共計7.68畝經濟林地原有植被和表土層被全部挖走,林地變為空坪。
013年6月,曾勇峰在仍未辦理征占用林地手續的情況下,再次雇人在居委會所屬的另一片集體山林采挖取土,以每車50元的價格將土銷售。曾勇峰違法取土,導致該片4.608畝經濟林地原有植被和地形地貌完全改變。案發后,曾勇峰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其犯罪事實。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違法挖山取泥土 破壞農地被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