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
《意見》明確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了違法審判責任必須追責的七種情形: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違反規定私自辦案或者制造虛假案件的;涂改、隱匿、偽造、偷換和故意損毀證據材料的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或者因重大過失丟失、損毀證據材料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匯報案情時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和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過失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制作訴訟文書時,故意違背合議庭評議結果、審判委員會決定的,或者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文書主文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或者因重大過失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其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他故意違背法定程序、證據規則和法律明確規定違法審判的,或者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結果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意見》同時明確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了不得作為錯案進行責任追究的幾種情形,包括:對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具體條文的理解和認識不一致,在專業認知范圍內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對案件基本事實的判斷存在爭議或者疑問,根據證據規則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等等。同時對獨任制、合議制、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不同主體之間承擔的審判責任作出了具體規定。
你覺得法院判決會存在錯判,誤判這類的案件嗎?如果法院沒有按照法律程序及相關規定判決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就可能出現錯案。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的上訴、抗訴案件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如何判定法官判錯案?去法院打官司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誰都想要個公平公正的判決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然而有些時候往往事與愿違,在中國這個人情社會里,法官不僅是法官,還是一個有血有肉有感情的人,是人都會受到感情因素的干擾,不管是什么原因導致的法院不公正情況,對另一方當事人來說都是一種傷害,那么對于法官在審判中的不公正行為,也就是大家常說的枉法裁判法律是怎么規定的,立案標準是什么,有哪些法律后果,
首先明確一點就是法官枉法裁判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是要受到嚴厲處罰的,甚至是要坐牢的,我國刑法專門規定的有這個罪名,枉法裁判罪,所以后果非常嚴重,那么什么情況下才構成枉法裁判罪呢,法官枉法裁判該如何認定,有什么法律后果,小編接著給大家說。
認定法官枉法裁判,首先的有枉法裁判行為,對于案件的枉法裁判,無外乎以下幾個方面,違背事實,違背法律,損害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違背事實這個相信大家從字面意思就能理解,就是法官在對這個案件的認定上做手腳,對事實不充分的事實進行違法認定為充分證據,或者對證據充分的證據找各種理由不予認定,大家都知道,打官司就是打證據,證據是否被認定直接決定著官司的輸贏,對證據的審查、判斷、認定這是法官的權利,在這方面如果存私信,是很容易損害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再者就是違背法律,對于打官司,法律規定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事實依據認定上徇私枉法上面已經說過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了,對于法律對案件的適用方面,這個也是法官的權限,法官在適用法律的時候故意曲解法律、濫用法律,都會對案件的結果有很大影響,大家都知道,我國的法律很多,特別是民事方面的,法官的使用的時候避輕就重或者避重就輕,對當事人的利益都是一種傷害。
當然還有就是不公平的判決,當法官在事實認定和法律應用兩個方面都出現不公平公正的時候,判決結果必然會不公平,因為判決的結果是根據事實和適用法律來確定的,也就是說法官的判決需要自圓其說,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院錯誤,結果肯定是錯誤的。
那么法官的枉法裁判行為構成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標準是什么呢,這個我國法律是有明確規定的,對于枉法裁判罪,是需要法官是故意的情況下的才構成的,也就是說這個罪名只能是故意犯罪,比如刑法方面,明知是無罪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方式隱瞞事實,最后把這個人送到監獄里去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了,這就構成枉法裁判罪,或者對明知有罪的人,采取銷毀證據等手段讓這個人逃避法律的制裁,這也是枉法裁判罪,會面臨什么法律后果呢,這個罪名的判刑起點是很高的,一般情況下都要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是要判到十年有期徒刑的,這里的情節嚴重主要說的是手段十分惡劣,對國家造成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了巨大的損失,所以這個法律后果是非常嚴重的,之所以會處罰這么嚴重,主要是跟其工作性質有關,知法犯法,當然不能輕饒。
最后小編要說的是,枉法裁判一定要和自由裁量分開,對于民事案件,因為每個人的認識不一樣,還有法律的知識面不同,難免會做出不一樣的判決,這種情況下不屬于枉法裁判,這是很正常的情況,枉法裁判的前提是故意,這個大家一定要弄清楚。
法律上誤判的定義誤判指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判決,或者兩方面都有錯誤的判決.從10月1日起,最高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將開始生效。我個人認為,這個規定的重要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
第一、明文規定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了即使沒有無罪判決或其他糾正誤判的正式決定,個人或團體也可以借助國家賠償請求權向管轄法院或者其上級法院乃至最高法院申請有關職務行為侵權的確認之訴。這實際上意味著擴充已有的確認程序的功能,在上訴和審判監督之外,另外開辟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了新的司法救濟途徑,其中包括“再審”和“索賠”這兩扇門扉。于是當事人有機會在尚未平反昭雪的狀態下追究法院的違法責任,使審判人員自己也不得不接受審判的洗禮,這樣的制度化安排有益于人權保障事業,也是對司法機構輕率辦案態度的一記警鐘。
第二、這種新的司法救濟程序的啟動并非無條件、無限制的。在提出確認之訴之前,有關當事人必須首先窮盡申訴、審判監督等現行制度上的救濟手段。除非已經獲得能夠足以證明職務行為侵權的權威性文件(包括無罪判決、糾偏決定等),當事人能夠據此直接請求國家賠償。顯然,規定上述前置條件的目的是要多加一道過濾的手續,以區別一般性國家賠償與涉及審判的國家賠償,避免濫訴索賠的流弊。
第三、就審判人員職務行為的違法性的界定而言,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15項具體的判斷標準。因此,在對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時,有關個人或團體必須對照新的規定查實有關審判是否構成違法情節。不得不指出,這里所列舉的14種法官職務行為只是司法程序上的訴訟指揮權和法警或執行官的命令權的行使,判決及其他審判活動并沒有明文包括在內。雖然并不妨礙根據第(15)項規定的“其他情形”條款來審查判決內容,但最高法院審判監督庭的有關人員在對規定進行說明時指出,“適用這項條款應十分慎重,嚴格掌握,除確認違法各方分歧不大的情形之外,均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見《人民法院報》2004年9月3日)。由此可見,最高法院的新規定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英美傳統上的“司法免責(judicial immunity)”原則的殘余影響,把一般意義上的誤判問題基本上排除到確認之訴的視野之外,除非有明顯的枉法和瀆職表現。
法律之誤判對法院誤判怎樣追究國家賠償責任?
從10月1日起,最高法院制定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的《關于審理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將開始生效。我個人認為,這個規定的重要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明文規定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了即使沒有無罪判決或其他糾正誤判的正式決定,個人或團體也可以借助國家賠償請求權向管轄法院或者其上級法院乃至最高法院申請有關職務行為侵權的確認之訴。這實際上意味著擴充已有的確認程序的功能,在上訴和審判監督之外,另外開辟了新的司法救濟途徑,其中包括“再審”和“索賠”這兩扇門扉。于是當事人有機會在尚未平反昭雪的狀態下追究法院的違法責任,使審判人員自己也不得不接受審判的洗禮,這樣的制度化安排有益于人權保障事業,也是對司法機構輕率辦案態度的一記警鐘。
第二、這種新的司法救濟程序的啟動并非無條件、無限制的。在提出確認之訴之前,有關當事人必須首先窮盡申訴、審判監督等現行制度上的救濟手段。除非已經獲得能夠足以證明職務行為侵權的權威性文件(包括無罪判決、糾偏決定等),當事人能夠據此直接請求國家賠償。顯然,規定上述前置條件的目的是要多加一道過濾的手續,以區別一般性國家賠償與涉及審判的國家賠償,避免濫訴索賠的流弊。
第三、就審判人員職務行為的違法性的界定而言,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15項具體的判斷標準。因此,在對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時,有關個人或團體必須對照新的規定查實有關審判是否構成違法情節。不得不指出,這里所列舉的14種法官職務行為只是司法程序上的訴訟指揮權和法警或執行官的命令權的行使,判決及其他審判活動并沒有明文包括在內。雖然并不妨礙根據第(15)項規定的“其他情形”條款來審查判決內容,但最高法院審判監督庭的有關人員在對規定進行說明時指出,“適用這項條款應十分慎重,嚴格掌握,除確認違法各方分歧不大的情形之外,均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見《人民法院報》2004年9月3日)。由此可見,最高法院的新規定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英美傳統上的“司法免責(judicial immunity)”原則的殘余影響,把一般意義上的誤判問題基本上排除到確認之訴的視野之外,除非有明顯的枉法和瀆職表現。
實際上,自1994年公布《國家賠償法》以來,關于審判賠償的司法解釋或法院規定較重要的就不少于八個,現在又即將實施關于確認國家賠償案件的新規定。像中國這樣重視司法賠償問題并不斷制定相關規范的國家,在世界上也可算得上是“鳳毛麟角”了。這樣大張旗鼓地建立和健全關于審判的國家賠償制度,一方面固然顯示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司法原則以及責任制在維護秩序方面的關鍵性,但在另一方面,卻也在不經意間暴露了審判活動失誤過多的問題。
根據《中國法律年鑒》公布的司法統計資料,2001年受理的審判監督案件達到93576件,相當于當年二審結案件數的19%,比對初審的上訴率高出10個百分點。同年處理完畢的審判監督案件有93434件,其中直接改正原判決的件數為23326件,指定再審的件數為5232件,兩項合計結果占審判監督結案總數的31%。這意味著法院終審判決的大約五分之一受到挑戰,而這些申訴或抗訴的大約三分之一又被證明是有理有據的。當年審結的國家賠償案件共有6753件,其中刑事賠償案件為2705件,占總數的40%,與前一年度同類案件的數字相比增加11.32%。這樣高的誤判率,這樣大的刑事賠償規模,這樣快的索賠案增長,決定了有關部門對司法賠償問題不得不重視、而又不得不慎重的態度。不重視會引起民憤,削弱國家的公信力。不慎重則會不堪重負,并降低司法權的威信以及獨立性。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之下,最高法院開始調整政策,把涉及審判的國家賠償與一般性國家賠償區別開來。
盡管《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與刑事賠償分門別類,并規定民事和行政訴訟過程的司法賠償適用刑事賠償的程序規定,但對一般公務員的職務行為與法官的職務行為沒有進行嚴格的區別。從法解釋學上看,涉及審判的國家賠償案件的審理主要根據四種因素的考量作出判決,即:(1)作為請求對象的前訴的審判具有違法性;(2)有關的違法性影響到判決結果;(3)職務行為的違法性與個人責任之間的關系;(4)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標準。但是,國家賠償法沒有顧及第(1)、(2)兩點,對第(3)點只是第24條規定了刑訊逼供、毆打施暴、貪贓枉法、徇私舞弊等明顯的違法行為的個人責任,對第(4)點則較詳細地規定了統一的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但不包括精神賠償)。后來最高法院頒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釋和規定有所補充,但并沒有提出認定審判違法性的明文標準。雖然關于民事、行政訴訟的司法賠償問題的2000年解釋提示了違法性判斷的各種要件,但以對妨礙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執行措施為限,并不包括誤判在內,這與即將實施的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的規定內容是一致的。
對審判的違法性判斷標準作出詳細規定的只有《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第2章。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第5條把因故意或過失而受理了不應當受理案件的行為理解為違法,第7條把擅自干預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列入追究范圍,第9條規定了故意不收集或核對證據而導致審判錯誤的情形,第12條規定了故意隱瞞主要證據或情節或提供虛假資料以及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第14條規定了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或者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等等。有些條款對違法性外延的劃定似乎過于寬泛。無論評價如何,以這個辦法為媒介,照理人們是很有可能把誤判問題也納入確認之訴的范圍之內的。
然而,由于在這里對審判的違法性判斷與審判人員個人責任的追究如此緊密地聯系在一起,是否由國家承擔代位責任的問題尚待澄清。更重要的是對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的追究被界定為法院內部由監察部門實施的紀律,作為受害方的公民、法人以及組織并不能對有關審判人員直接提起賠償的請求。由此可見,違法性的判斷與國家賠償程序的進行實際上處于被隔離的狀態。換句話說,中國的現行制度不僅在涉及審判工作本身的國家賠償問題上采取了限制違法性判斷的實質性立場(即除非擔任審判的法官有違法或瀆職的特別情節,否則不認定誤判),而且在程序上也對審判賠償的請求進行阻遏。但另一方面,在法院內部追究審判人員責任的違法性判斷又存在過分寬泛的問題,很容易助長審判人員畏首畏尾、以種種方式逃避責任的傾向。
鑒于上述現實,今后圍繞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的制度變遷的基本方向將是完備關于審判賠償的制度,特別是承認國家賠償請求以及確認之訴的被告可以包括國家和地方的權力機關(因為法官任免權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及辦案法官在內,即消除陳舊的司法免責原則的影響。但除審判人員瀆職枉法的特殊情形外,還是應該堅持由國家來為職務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的代位責任制,不宜過度強調個人責任。同時也應該防止法院利用確認程序來不斷作出原告敗訴的判斷,從而推卸國家應負的賠償責任,并針對這類偏頗預留矯正的機會,例如容許律師協會的維權機構開展獨立的調查并將結果公諸傳媒。無論如何,這樣的制度變遷當然必須與審判質量提高的進度相協調。另外,為了切實保障法官的審判獨立和敢于決定的精神,還應該進一步明確對職務行為違法性進行判斷的外部標準,而對追究個人責任的范圍則進行適當的制約,僅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不宜保留過于嚴苛的違法性內部標準。
法院誤判怎么處理尋求有權重審案件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的上級法院的幫助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在規定期限內上訴。
【法律分析】
法院判決、裁定有錯誤時的處理辦法法院誤判案件有哪些 :1、當其他的各級法院發現本院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發現存在錯誤時,并且認為需要再次審理,應當將此提交給審判委員會討論來做定奪。民事訴訟中允許法院對本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出現錯誤時進行糾正,所以各級法院可以中止原來的判決的執行,然后重新組成新的合議庭進行再審。2、最高人民法院發現地方各級法院的判決、裁定有錯誤時,有權利提審或者指定下級的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再審。如果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當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要將新的審判結果上報給最高人民法院。3、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錯誤時,可以提審或者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并且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可以進行監督,使其能夠對錯誤進行糾正。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三十八條 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期,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的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期限。當事人的上訴期均已屆滿沒有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