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的性質是不同的,其中死亡賠償金又被稱作死亡補償費,死者在生前能夠掙到很多的錢,能夠供養自己的家庭,其死后就需要獲得一些補償,這樣家人才有能力渡過難關。從法律意義上來講,死亡賠償金是一種財產補償,而精神損害賠償也被稱作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沒有定額的,主要看雙方的協商以及損害程度的嚴重性。
法院在審理的時候是會將死亡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進行明確的分割的,不會混在一起。一個人在生前肯定能夠創造出很多的價值,比如他是一個貨車司機,出一趟車就能掙幾千塊錢,是家中的頂梁柱。死者生前擁有妻子和孩子,其掙的錢也是供養所有人花銷的。在死亡之后,即使孩子的生活也是沒有經濟來源的,獲得經濟上的補償是理所應當的。而丈夫的去世可能會對妻子造成一定程度的打擊,或者社會影響比較大,所以法院就會判決肇事者進行一定經濟上的撫慰,這就是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我們所說的精神損害賠償。
有些法院可能將兩種賠償金額混為一談,沒有將受害者家屬的全部訴求都聽進去,讓賠償的數額大量的降低。這樣就沒有全面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可能會在社會上起到不好的警示作用,讓人認為損害一條人命是不會賠很多錢的。所以現在法官在審判的時候也會很好的區分,根本不會讓這種糊涂賬再次發生。也希望所有的人都能夠尊重生命,比如說在喝完酒之后就不能開車了,一定要對自己及他人負責任。
不管賠多少錢,死者的生命也是沒有辦法被挽救過來的,親人是非常傷心的。如果死者還活著,肯定能夠創造出更多的財富。
精神損害賠償的分類有哪些您好,
一、可賠償性精神損害
依據是否具備精神損害賠償法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的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可將精神損害賠償分為可賠償性精神損害和非可賠償性精神損害??少r償性精神損害指依法構成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的精神損害。否則,即非可賠償性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可賠償性的判斷標準是個難題。誠如歐洲學者在侵權行為法中認為的那樣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只有在避免了過分的責任時,才能作為有效的有意義的和公正的賠償體系進行?!备鲊瓌t上都以法定為限。我國臺灣學者也認為“可賠償性精神損害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受之痛苦,且以法律之規定可以獲得賠償之痛苦者”。但是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相關法律只是規定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大致范圍,對于可賠償性的規定在2001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第八條規定了“造成嚴重后果的”可判令賠償?!皣乐睾蠊笔且粋€不確定的概念,如何認定呢?
可賠償性應以中性第三人的標準認定。具有可賠償性精神損害往往表現為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十分抽象。首先,是否痛苦難于認定。憂郁、絕望、怨憤、失意、悲傷固然有時反映精神痛苦,但這些詩人頻繁使用的詞匯顯然不適用于法律。更何況還有“落第舉子哭是笑”等假象。其次,同樣的精神損害造成的痛苦因人而異,嚴重程度也各有不同。關公刮骨療毒還能若無其事地下棋,可林妹妹無意的片言支語就會悲天憫人痛不欲生。因此不能以當事人的主觀標準認定精神損害。中性第三人標準也即以普通正常人的標準判斷精神利益的損害是否達到“嚴重程度”,不以當事人的主觀感受為準,甚至在當事人不知曉的精神損害存在的情況下都可認定。在審判中,法官依據經驗法則予以認定。
二、非可賠償性精神損害
不可賠償性精神損害主要有以下幾類:
1.法律事實以外的原因導致的精神損害。例如自然災難、失戀(違反婚約除外)、特別偏好的價值(如為崇拜的偶像跳樓自殺而悲痛)等。
2.損害主體非當事人且與當事人無特定的法律關系。如目睹血淋淋的兇殺或交通事故現場所致精神損害。
3.較低層次的精神不快或不適。由于社會發展水平及法治程度不高及其他各因素,這些精神損害不能或不可能得到法律救濟。如就餐時服務態度不好或飯菜久待不至。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制的健全這個范圍將逐步縮小。
4.不具備精神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的法律事實造成的精神損害。例如,侵權所致的精神損害賠償要件一般為:侵權行為、嚴重的精神損害、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及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缺其一則不具有可賠償性。
三、侵權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依據損害行為的性質不同劃分為侵權精神損害和違約精神損害。
侵權精神損害指因加害人的侵權行為導致受害人的精神損害。我國在這方面的制度相對較為成熟。侵權精神損害依據侵害對象的不同分為侵害人格權精神損害、侵害身份權精神損害、侵害特殊財產權的精神損害。
違約原則上不發生精神損害賠償,但違約行為導致的精神損害廣泛存在。另外在遵守違約無精神損害賠償的同時,大多數國家在立法或判例中肯定了特定合同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我國許多學者也對之持肯定態度,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916條規定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包括“非財產損害”內容。
四、違約侵權損害
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是否發生責任競合又可分為競合違約精神損害和特定合同違約精神損害。競合違約精神損害同侵權精神損害,只是也可通過違約賠償請求權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特定合同違約精神損害還可以依據合同目的不同分為以獲得滿足為目的的合同違約精神損害和以消除痛苦為目的的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以獲得精神滿足為目的的合同如旅游合同。以消除痛苦為目的的醫療服務合同(不構成侵權)。該分類可由下圖示意:(圖略)另外,可依據損害事故是否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分為直接精神損害和反射精神損害;依據對損害賠償方法的不同可分為回復原狀精神損害和金錢補償性精神損害等。
不同的案件,涉及到的精神損害賠償是不一樣的。這就需要當事人能夠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賠償了
法律上什么是精神損害賠償什么是 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是隨著《民法通則》的公布實施而在中國建立的一項新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是中國公民權益的拓展。精神損害賠償是權利主體因其人身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損害而要求侵害人給予賠償的一種 民事責任 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是現代民法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組織部分。 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條件 (一)要有損害的事實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這是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 有損害事實的存在,侵權人才承擔責任,這與其他損害是一致的,因為民事 侵權責任 理論是建立在存在損害的事實之上,這種損害可能是財產的,也可能是非財產的,因此,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是由于侵犯非財產利益的損害結果帶來的,與其他損害不同是,其他損害賠償的損害事實僅指財產上的損失,可用金錢計算,故賠償的金額也易確定,而 精神損害 是一種非財產損害,無法用金錢計算,如公民的姓名權、名譽權等受到侵害,企業的名譽被損,威信降低,如果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是輕微的,采取其他方法即可消除,則可以不必追究侵權人的物質賠償責任。 對精神損害事實的認定,可依據以下三點:有其中之一即可認定有損害事實的存在。1、內在的精神損害,即依據被侵權對象本身的自然反應和外部表現來驗證,如侵害行為導致受害人悲痛、精神憂郁甚至精神失常。2、外在的精神損害,即依據社會的反應來驗證,如侵害行為使公眾輿論或有關組織對受害人的品德、聲望、信用等評價有所降低。3、依據間接的財產損失來驗證,如公民受到侵害后,無法正常工作勞動,以致收入下降。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必須違法,這是精神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條件 這與其他損害賠償是相同的,但精神損害行為有本身的特點,精神損害行為只能是作為的違法行為,不可能是不作為的違法行為。精神損害行為指向的內容必須是特定的,即依據《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損害行為直接指向受害人的姓名權、肖像權等,損害行為指向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具體的。 (三)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指 侵權行為 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必然聯系。在精神損害賠償中,法律規定,行為人對其侵害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如果精神損害事實的發生與侵害行為無因果關系,行為人就不必承擔賠償責任,這一點,與其他損害賠償相同,但其不同是在精神損害賠償中,行為人實施了侵害行為,往往會發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損害后果的大小不同。對人身權的侵犯其行為和后果之間常需要一個轉換環節,即侵害他人人身權產生的精神損害后果往往以間接的方式表現的,許多侵害人身權的行為都是通過公共輿論的力量并借助人們的自尊心和名譽感而致損害。 (四)侵權人主觀上必須有過錯,是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 過錯是侵權行為人在侵害他人權利時的一種心理狀態,分為故意和過失,侵權行為人只有主觀上有過錯,才承擔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如無過錯,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這與其他損害賠償相同,但兩者也有所不同,其他損害賠償,由于是完全是以彌補受害人的實際經濟損失為原則,故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的區分一般不影響損害賠償的多少,但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的主觀損害,故意和過失反映出侵權行為人的主觀因素不同,對受害人產生的精神損害具有輕重之別,故在認定侵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時,一定要注意區分故意和過失侵害,區別對待,讓故意侵害者承擔較重的責任。 法律上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解,在于受害主體是人身權益受到了非法侵害造成的精神損傷,那么該類案件的適用法律是屬于民法的范圍。法院在受理這類案件時,是根據精神損害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主體的精神損失程度對其生活造成的影響,來判斷賠償的具體數額。
精神損害賠償的專屬性你沒說清楚
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專屬性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原則上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下列兩種情況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轉讓或者繼承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1、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2、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因為,1、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變成了協議,協議中的權利當然可以了。2、已經起訴的,死亡后,繼承人頂了他原告的這個位置,所以也可以。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什么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是隨著《民法通則》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的公布實施而在中國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的一項新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是中國公民權益的拓展。精神損害賠償是權利主體因其人身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損害而要求侵害人給予賠償的一種民事責任,是現代民法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組織部分。
“精神損害”這一概念在劉云生和宋宗宇主編《民法學》一書中是這樣定義的“精神損害是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精神損害與財產損害相比所表現出來的法律特征都與精神利益的無形性在關,其中精神損害表現形式的客觀性和精神損害事實的可辨認性尤為重要。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無形的,但當受害人受到精神損害時,表現形式各種各樣的,而且是客觀存在的,這種損害為肉體的疼痛,或為心理的障礙,也可能表現為社會價值的貶損?!杜=蚍纱筠o典》對精神損害析義時指出:精神損害不僅僅是一種驚嚇,而且是一種可辨認的身份和精神上的損害.該處所指的精神損害的可辨認性具有重要意義.它能夠確定精神損害。輕重的可靠性,它對于侵害人是否承擔法律責任,承擔何種損害的辨認方式又因是否存在精神疾患而不同。特別是在一切價值或精神活動多得以金錢衡量之今日,對精神損害給予適當的物質賠償正是社會文明發達的產物,和人類精神權利價值重視的表現,是人們的法律意識漸漸提高的深化的反應由此有了精神損害賠償的稱謂,并漸漸為各國理論和實務界接受。
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理論上存在廣義和狹義兩種學說。廣義學說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的損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導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精神利益的損失里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權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狹義學說認為精神損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損害。也就是說因自然人的人格權遭受侵害而使其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這些不良情緒在學術上統稱為精神痛苦。所以,狹義學說認為法人是沒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而廣義學說認為法人雖無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損害。這兩種學說盡管都不無道理,但比較而言,廣義學說對精神損害的涵義理解更為準確、科學、更符合現代侵權法發展的必然趨勢。精神這一概念,在不同的領域有不同的涵義。從本質上看,精神是與物質相對應,與意識相一致的哲學范疇,是由社會存在決定的人的意識活動及其內容和成果的總稱。在法律上使用“精神”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學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內容,只使用其中一部分內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動,并且總是與精神損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損害賠償聯系在一起使用,以確定其在法律上的涵義。法律學上的精神活動,是法律上的財產流轉活動相對應的活動,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動和維護精神利益的活動。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包括上述兩項內容。法人作為擬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動,但存在保持和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熬駬p害”是一個有特定法律意義的概念,而不同于醫學上的精神損害或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所談論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損害就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權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自然人、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
1、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權遭受侵害后產生的諸如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憂郁、絕望等不良情緒的概括。侵權行為侵害民事主體的人身權,造成民事主體精神損害的表現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兩個來源:一是侵害自然界人人體的生理損害。當侵權行為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時,經權利主體以生理上的損害,使其在精神上產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損害。當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權利時,侵害了人的情緒、感情、思維、意識等活動,導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動的障礙,使人產生不良情緒,造成精神痛苦。 2、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是指自然人、法人維護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財產利益的活動受破壞,因而導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財產利益造成損害。這種損害,首先不以民事主體是否具有生物形態而有所不同,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造成這種損害;其次,由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權種類不同,損害的范圍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權、肖像權、貞操權、配偶權、親屬權等,法人并不享有,因此法人不可能造成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損害。但法人享有名譽權、名稱權等人格權利和榮譽等身份權利,法人由此可能造成這種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