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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在線問法 時間: 202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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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楊某因交通肇事已經承擔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了刑事責任,受到了相應的刑罰處罰,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邱某父母要求楊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支持,經研究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答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和 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以及我院《關于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 附帶民事訴訟 ,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刑事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是什么,刑事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

刑事案件不支持 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賠償范圍、項目如下可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的批復 法釋(2002)17號 你院云高法〔2001〕176號《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 刑事犯罪行為 單獨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答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和 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以及我院《關于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 附帶民事訴訟 ,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受害人 遭受人身損害 ,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 伙食補助費 、必要的營養費, 賠償義務人 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 殘疾賠償金 、殘疾輔助器具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刑事責任刑訴上如何認定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賠償是對侵權人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的侵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失的撫慰,屬于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本案中,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必然遭受精神上的極大痛苦,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并賠償相應精神損害撫慰金。但邱某父母以駕駛員楊某、車主汪某為共同被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時如何處理,系該類案件的爭議焦點。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均規定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主要是考慮到刑事被告人往往沒有賠付能力,且已經接受刑事處罰,不應再要求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楊某因交通肇事已經承擔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了刑事責任,受到了相應的刑罰處罰,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邱某父母要求楊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支持。

雖然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受害人不能向被告人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如果有其他人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則并不妨礙受害人向其他責任主體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

本案中汪某與楊某之間形成無償幫工關系,楊某駕車致邱某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對此,可以認為楊某存在重大過失,根據法律規定,車主汪某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此,楊某承擔了刑事責任,邱某父母要求楊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無據,但邱某父母向汪某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得到支持。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強險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問題的復函》([2008]民一他字第25號)的規定,邱某父母向汪某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并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應當得到支持。

刑事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是什么

賦予刑事案件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的被害人以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在許多國家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的法學界和司法界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確認,體現了現代民法的價值趨向,試行法理念的轉變和進步。

網友提問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 相關法律知識: (1)確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被害人合法權益得以救濟的重要途徑。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與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訴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些規定都為被害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供了現實的法律依據,但同時也明確了刑事案件的損害賠償僅限于物質損害賠償,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并沒有得到充分救濟。眾所周知,精神損害具有客觀性和可辨認性,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可能遭受精神損害,這是毋庸置疑的,有損害就應有賠償,就必須賦予被害人以法律上的救濟權,從而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給與物質撫慰,對精神利益的減損進行填補。 (2)確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也是法律責任競合適用的重要特征。[4]根據違法行為所違反的法律的性質,可以分為公法責任和私法責任。民事侵權行為由于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了精神損害,受害人有權要求行為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這是一種私法責任;如果行為超出一定的限度而觸犯刑律構成犯罪時,不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危害了國家的安全和秩序,國家運用刑罰權對犯罪分子科以刑罰,這是行為人承擔的公法責任。但是不是行為人已經承擔了公法責任就可以免除其私法責任呢?筆者認為,公法責任與私法責任并不互相排斥,刑事責任的追究并不能取代民事上的精神損害賠償,公法責任是行為人對國家承擔的,而私法責任是行為人對被害人承擔的,二者可以重合適用,相互補充。

精神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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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根據現有司法解釋的規定,受害人因人身或精神遭受被告人侵害的,根據現有的司法解釋,在刑事附事民事訴訟中是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這對受害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以民事侵權理論來認識并處理受害人這一請求。

「關鍵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

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由于其特有的價值,在世界范圍內越來越受到重視。對于因侵犯人身權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失,受害人可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我國理論界對此問題也一直爭論不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早有定論。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 “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此,立法上運用了“物質損失”這一詞語,可見精神損失不在賠償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明確限定為“賠償僅限于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和間接造成的物質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7號)第一條第二款則明確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這一爭論在法律規定上塵埃落定。

顯然這一司法解釋,沒有突破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從法律上講,也不應當有所突破),因此,雖然這一司法解釋在法律適用上予以了明確,但是,在理論上仍難以自圓其說,和其他司法解釋也矛盾重重,其合理性和公正性仍受到質疑,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賠。這是因為:

一、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得到認可。

精神損失是相對于物質損失而言的,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權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而致其心理上的損害,“例如精神上、肉體上之痛苦,因喪失肢體而擾亂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損毀而致將來婚姻、就業困難之精神上的痛苦……”〔1〕由此可見,相對于物質損失而言,精神損失是人身權受到侵犯的后果。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民法理論中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的發展過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犯的,……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及其他有關的司法解釋也對精神損害賠償作了相應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如1992年《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中關于“安慰撫恤金”的規定,其實質是承認了精神損害;實踐中,因公民人格權受到侵犯得到賠償的也早有判例。理論界對此卻已經有了較為一致的看法,即對于侵害公民人身權的行為,只要造成了公民精神上的痛苦,就應當賠償精神損失。根據社會實踐的發展,最高人民法院也適應這一發展要求,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從司法實踐上直接明確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合法性。因此,隨著我國民法理論的發展,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經確立,這就不排除犯罪行為同時侵犯公民人身權時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中賠償范圍應當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不僅是滯后的,而且自相矛盾,應當及時予以修訂。這是因為:

首先,從立法技術上來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賠償部分, 應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應當由實體法特別是民法加以規定,并且對其構成要件、賠償數額等加以規定,而刑事訴訟法作為程序法,這樣生硬地將精神損害賠償予以排除,本身就不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其次,從法律規范本身來看,也矛盾重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1〕7號)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權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這就造成了同樣是侵權行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賠償部分依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對侵犯人身權的行為可以判令賠償精神損失,而刑事訴訟法以及基于此規定而做出的司示解釋又將精神損失明確排除在賠償之列,而民法通則和刑事訴訟法又都是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使審判人員無所適從,其矛盾之處由此可見一斑。

筆者認為,造成這一現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矛盾。在刑事訴訟法修訂的過程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民法理論界中尚未有定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一并解決因犯罪行為而引起的民事賠償,從而節省司法資源,但是,如果因為民法理論上的模糊而造成了刑事審判的過分遲延,則又有悖于立法精神,所以刑事訴訟法未將其納入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因此,主要是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的刑事訴訟法當然不可能超越這一客觀現實,將精神損害賠償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這與我國當時的立法環境以及立法水平都有很大關系。但是,隨著我國民法理論的發展,這一條規定矛盾之處顯而易見。

三、侵犯人身權的犯罪行為符合民法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某些犯罪行為,從刑法的角度來說,是一種犯罪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從民法的角度看又是一種侵權行為,既然如此,民法的有關規定和理論同樣適用。侵犯人身權的犯罪行為,作為一種嚴重的侵權行為,完全符合民法理論中的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即有侵權行為,有損害后果,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侵權人有過錯。因此,犯罪行為只要符合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當然應當允許受害者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其性質根本不同,不能因為承擔了刑事責任就可以免除其民事責任。

目前,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侵犯公民人身權的犯罪,并未造成實際的財產損失,如果承擔了刑事責任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無異于雙重處罰,因此,不宜再承擔民事責任。筆者認為,刑事責任是國家對嚴重違法行為的一種制裁,其代表的是國家的利益,顯示的是國家對犯罪行為的否認。因此,在其功能上就更多地表現為國家意志力,只要構成了犯罪,國家就會從保護整個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法制的立場上去對犯罪分子進行追究。而讓犯罪分子承擔民事責任,其功能則是為了使因犯罪行為而形成的損失得到恢復,其作用主要體現為對受害人的補償。雖然國家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從某種意義上說也可以對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安慰,但是,其最大功能則體現了國家對犯罪行為的處罰。另外,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在責任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都有著根本的不同之處,二者不具有排他性,因此,不能因為承擔了刑事責任就可以免除其民事責任。

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有利于更有力地打擊犯罪。

在我國,侵害公民人身權,給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損失的犯罪行為大量存在,有些如強奸、殺人、侮辱、毀容等犯罪行為更是層出不窮。由于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中不包括精神損失,因此,有些受害人出于自身原因的考慮,特別是害怕犯罪行為人承擔了刑事責任后,對其自身沒有任何補償,因而在行為人愿“以錢贖罪”的情況下,不愿通過刑事訴訟解決,而是通過“私了”解決問題,由被告人給予補償而了結。這就造成了有些違法行為由于受害人沒有告發甚至不愿告發而不能受到及時懲處,給社會埋下了隱患,這與我國刑法打擊犯罪的根本目的是相違背的,所產生的負面影響也是巨大的。刑事附帶事訴訟中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無疑加大了對犯罪行為的處罰力度,從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犯罪的發生。同時,也提高了公民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的積極性,有利于更有力地打擊犯罪。

六、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中包括精神損失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

隨著我國人民物質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精神生活也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成為生活質量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這就意味著,侵犯人身權的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即精神上的痛苦有時比物質損失更重大,如傷害致人傷殘,以毀容手段傷害,強奸等,給受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可能是比較小的,而對受害人造成的巨大的心靈創傷,也許受害人一輩子也難以擺脫心靈陰影。“雖然金錢不能完全彌補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在此情況下,金錢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滿足的方法。”〔2〕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O三條的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犯公民人身權的犯罪行為,對受害人的傷害,遠遠大于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如果不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話,不僅是不公平的,也是對犯罪行為的縱容。一般的侵權行為,尚且要對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賠償,相對于一般侵權行為而言,犯罪行為對受害人的侵權程度理為嚴重,然而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賠償,這勢必造成適用法律上的不公平。

七、將精神損害賠償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符合世界立法的趨勢。

隨著生活質量的提高,公民對精神生活質量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和這一世界潮流相一致,民法理論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也經歷了從無到有的過程,而且不斷地發展、完善。我國臺灣司法判例認為,“若奸淫未滿14歲的女子,以強奸罪論處,……應確定行為人不法侵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及名譽,受害人遭受非財產上的損害,可訴求給付慰撫金。(見臺灣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3484號判例)”(3)“臺灣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即人格利益保護的范圍不僅體現在民法上,而且也體現在刑法等法律上:……刑法上受保護的有信用權、秘密權、貞操權等”(4)。目前,世界上有部分國家如德國, 已經確立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這對保護受害人、打擊犯罪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如同精神損害賠償從無到有一樣,對犯罪行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也會成為必然。

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對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進行修改,允許提起精神損害賠償。

那么,對哪些犯罪行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呢?筆者認為,根據民法有相關理論,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并產生精神痛苦和損害,由行為人通過給付一定財產賠償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很顯然,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為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只有侵犯公民人身權的犯罪行為,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下列幾種犯罪則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權,造成公民傷殘的,即故意傷害致人傷殘的;剝奪公民的生命權的,如故意殺人、過失致人死亡;侵犯公民的人格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的犯罪,如侮辱罪、侮辱婦女罪、強奸罪。當然,一些雙重客體的犯罪如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也應當承擔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如搶劫過程中致人傷亡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作為民事訴訟的一種特殊形式,在實體審理上,當然應當以民法通則及有關的民法理論為依據,具體分析,作到不枉不縱,才能更好地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身傷亡精神損害賠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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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或侵權事故致人傷亡,不僅給受害方造成財產損失,而且給直接與間接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影響受害人的身心健康、美好生活與前途。精神損害即非財產上的損害或損失,乃侵權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權利而致其心理上的損害,“例如精神上、肉體上之痛苦,因喪失肢體而擾亂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毀損致將來婚姻、就業困難之精神上之苦痛,由于失業、廢業或不得不轉業之苦痛,因后遺癥而對將來所生精神上之苦痛,因婚姻或婚約破裂所生感情上之痛苦、失望、不滿、怨恨等精神上之痛苦等是。”〔1 〕人身傷亡之精神損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侵害其生命權、身體權與健康權而產生的損害,即受害人因人身傷亡所生之精神或肉體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的肉體痛苦、精神折磨、喪失生活享受、生命縮短、喪失親人之痛苦等。對這類精神損害是否賠償,權利主體及賠償范圍等問題,中外民法理論界不無爭論,各國立法與實踐中也存在不同的作法。本文結合中外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對本問題予以研究。

一、精神損害賠償之理論與實踐演進

對于精神損害是否賠償,在理論上經歷了從否定到肯定的發展過程。國外否定說的理論根據是:(1)精神損害是無形的和非金錢性的,這種損害不應當轉換成一種金錢術語,對悲傷、疼痛、折磨和喪親之痛等精神損害進行賠償,是人類感情的商業化,玷污了自然人受害者與社會;〔2〕(2)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損害,使權利恢復到損害前的狀況,而身體上的痛苦,失去親人的悲傷等不能用金錢恢復或消除;〔3〕(3)人格是高尚的,人的生命、身體不是商品,不能用金錢評價,否則就等于將人視為商品,從而降低人的價值。如果將非財產利益與財產利益視為同一,并對精神損害進行金錢賠償是違反國民感情的。 〔4〕(4)精神損害無法計量,如進行賠償, 會給法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權。〔5 〕我國傳統的民法學者否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有目的論和無法補償論。目的論認為,否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是與資產階級的精神損害賠償劃清界線,“只有資產階級才認為感情上的痛苦是可以用金錢醫治的,可以象商品那樣換取貨幣。在社會主義國家里,人是社會最寶貴的財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錢估價,所以對人身的侵害只能在引起財產上的損失時,行為人才負責任。”“資產階級對人身侵害所造成的生理上、精神上的痛苦,認為可以用金錢補償,可以象商品一樣換取貨幣,而在我們社會主義國家里,認為社會上最寶貴的財富是人的健康和生命,是不能用金錢來估價的。”無法補償說認為“對人身造成的損害(傷、殘、死)是無法補償的更不能用金錢賠償”,〔6 〕因而與人身傷害相隨的精神損害也是無法補償的,不能用金錢賠償。

國外肯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根據是:精神損害是一種真實的損害,拒絕賠償將導致對受害人困苦的明顯的法律與社會冷漠,精神受到傷害的人會持續性地感到社會和法律是極端殘忍的:在一個經濟的社會里,金錢是一種具有很高的價值判斷標準,被廣泛用來衡量和確定有形和無形財產的價值,如果一個社會承諾保護人的身心健康的義務,則必須對精神損害給予賠償;賠償可以恢復受害人的自身的價值感并消除其被殘忍對待的感覺;〔7〕雖然金錢不能完全彌補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的精神享受,在此情況下,金錢是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滿足的方法;〔8 〕精神損害賠償是以改變人所處的生物內環境為主要目的,促使內環境向好的方向發展,幫助受害人消除因侵權行為所受的消極影響,盡快恢復身心上的健康。〔9 〕精神損害賠償具有補償與懲罰雙重功能,在受害人傷亡的情況下,確認精神損害賠償實際上是對受害人進行補償,損害不涉及人的生命或身體時,則具有懲罰性。〔10〕

在19世紀末,雖然德國民法理論界的否定主義觀點因德國反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國民感情占支配地位而大量存在,但肯定主義為主流。 〔11 〕肯定主義不僅成為德國民法典確認人身傷亡之精神損害賠償的基礎,而且對其他國家的理論研究產生重大影響,形成肯定主義的多種學說,〔12〕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為現代各國侵權行為法理論與實踐所普遍接受。

對人身傷亡之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確認首推德國民法典。其第253條規定,“損害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以法律規定的情形為限,始得請求金錢賠償。”即精神損害賠償適用于法定情形。這種限制是指:(1)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和第847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形,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身體……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的義務”:“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或健康……被害人所受侵害雖非財產上的損失,亦得因受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2 )適用于特別法所規定的情形,如《帝國責任法》、《雇傭法》、《船員法》等。但德國民法典中的人身傷亡之精神損害賠償僅限于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日本民法的規定較德民法典進步,確認了受傷者與死者的近親屬之損害賠償。《日本民法》第710、711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享有非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權,但對未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死者在受害與死亡之間這段時間、植物人是否享有此項權利未作規定。《瑞士民法典》在保證人格權之規定上較法、德民法進步,但對人身傷亡的精神損害賠償明確排除。(注:瑞士民法典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適用范圍為侵害姓名權(29條)、違反婚約(93)條、離婚(151條)確認生父之訴(318條)。)有關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體現于《瑞士債務法》,其第47條規定,“對于致死或傷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允許受害人或死者遺族,以相當金額之賠償”,該金錢賠償即包括了慰撫金。《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人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使損害發生的人,對他人負賠償的責任”中之“損害”是否包括精神損害,則不明確,司法實踐認為可以包括精神損害,因而司法判例對本條進行擴大適用,如法國長期的司法實踐認為子女受害而亡, 應賠償其父母的精神損失。(注:法國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的一項判決中指出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為:對于兒子的死亡,即使不去證明給他的父親所造成了物質上的損害,或已經導致父親的生存條件受到破壞,或父親根本未提出此種權利的主張,兒子死亡導致父親精神上的痛苦這一事實本身就足以構成應當予以賠償的理由。)前東南歐社會主義國家的早期民法否認人身傷亡之精神損害賠償,但自60年代以后得以逐漸承認此種損害賠償。如前民主德國民法典第 338條第3款規定,“由于健康受損而在參加社交生活方面受到限制,受害人有權得到合理的補償;如果健康損害使受害人的幸福嚴重地或在短期內受到影響,應給予賠償”。南斯拉夫《關于債務關系的法律》第155、200條規定了精神損害的定義(即“對他人造成生理、心理的和引起恐懼的損害”)及其賠償原則(法院判決精神損害賠償時必須注意“被害人利益的大小和該項賠償的目的”和“賠償不應主張違反其本身性質及社會目的之趨勢”)〔13〕。

綜觀英美國家的判例法,精神損害的范圍大致有幾類:(1 )疼痛與折磨(pain and suffering),即人身傷亡造成的受害人肉體上的不適、痛苦和情緒上的創傷。〔14〕(2)精神打擊(mental shock),一般是指目睹了事故發生或事故受害人的親屬受到傷害。就此項損害而言,最初判例常常認定受害人須遭受直接的有形損害,但其后將該規則擴大到包括精神打擊所遭受的有形損害的情形,如精神錯亂、神經衰弱、痛心疾首。〔15〕(3)喪失對生活的享受(loss of amenities or enjoyment of life),即受害人因受侵害使其不能享受生活現實或將來的生活而引起的損失。 〔 16〕( 4 )壽命縮短損失( loss of shortened expectation of life),指受在人因身體傷殘致壽命縮短、喪失對未來生命存在之追求所引起的損失。 ( 5 )喪親之痛 (distress of loss of relative),指受害人死亡而致其親人失去原有的情愛、照顧、陪伴、安慰和保護等所產生的精神痛苦。〔17〕

在我國歷史上,人身傷亡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首先出現于《大清民律草案》,隨后出現于《民國民律草案》,至正式通過的民國《民法》才完備。民國《民法》第 18、194、195條完整地體現了我國現代人身傷亡精神損害賠償,即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我國歷史上民國時期和現行臺灣地區民法典承日、德民法典關于精神損害賠償之主要規定確認人身傷亡的精神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注:我國臺灣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注:我國臺灣民法第194條。)新中國成立以后,對國內人身傷亡精神損害賠償不予承認,只在政府有關部門的涉外人身傷亡索賠之規范性文件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或暗或明地予以承認。前一種情況如1982 年交通部在《關于遠洋船員死亡事故對外索賠標準的通知》中的“安慰撫恤金”和1992年最高法院在《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簡稱《1992年規定》)中的“安撫費”。此種承認是基于外國法律中明確承認人身傷亡的精神損害賠償,為保護我國受害人及其親屬的利益、公平處理涉外人身傷亡賠償關系不得已而為之,并非真正地充分認識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與作用而為之。直到目前為止,《民法通則》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仍然沒有確認國內人身傷亡賠償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注:《民法通則》與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簡稱《1988年意見》)所確認的精神損害賠償僅限于侵害公民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所引起的精神損害。見民法通則第120條、最高法院《1988年意見》第150條。)

我國明確承認并普遍適用于涉外海上人身傷亡之精神損害賠償者為最高人民法院《1992的規定》。依其規定,“安撫費”是指對受傷致殘者和死者遺屬的精神損失的賠償。在我國的法律與實踐中,在《民法通則》實施前,人身傷亡受害人或其親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主要包括在各種名稱的撫恤金。從交通部門的行政規章與解釋看,我國當時的法律法規與實踐只承認死者家屬因親人死亡所受精神損害的賠償,不承認殘廢者的精神損害賠償。直到1985年的“格奧丁多夫”案,才明確地提出人身傷殘的精神損害賠償。侵權損害賠償基本法——《民法通則》雖然未規定人身傷亡之精神損害賠償,但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一項侵權賠償的規則得到了確認。司法實踐尤其是涉外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審判實踐肯定了受害人或死者家屬的精神損害賠償。

綜觀各國法律與實踐,可得出以下結論:(1 )人身傷亡之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侵權損害賠償的一個重要項目在中外法律理論與實踐中得到普通承認。(2)精神損害因其受損害的價值根本無法精神地計算,各國法律與司法實踐采用非量化的損害項目來處理。(3 )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與權利人進行適當限制。就權利人而言,一般限于傷殘者本人和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就精神損害的內容而言,一般限于人身傷害所引起的肉體上的疼痛、痛苦和心理上的損害。(4 )對于下述情形的精神損害,各國持對立的作法:受害人未死,受害人的近親屬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受害人死亡后,法律規定以外其他近親屬所受精神損害;受害人在受傷害之時至死亡之時這一期間所受精神損害;植物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精神障礙者的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是一種肉體上、心理上的非正常狀態,是無形的、抽象的、無法準確計算的,但對其給予賠償并作為確定侵權損害賠償的一項原則,已為各國立法與司法實踐普通認同。在現代社會里,對精神損害進行金錢賠償,可慰籍受害人,填補其損失,提高受害人人身價值和尊嚴,維護受害人的利益,懲罰加害方的侵害行為,有助于防止侵害生命、身體、健康權的侵權行為,穩定社會秩序。享受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人包括健全之人、死亡者、植物人、年幼者、精神障礙者等直接受害人和因直接受害人而遭受損害的間接受害人。間接受害人的范圍應以其與直接受害人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親屬關系為原則,以事實上的扶養關系、共同生活關系為補充,不應局限于父母、子女與配偶,不僅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間接受害人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且在直接受害人受到嚴重傷害的情況上,如喪失全部或絕大部分勞動能力,間接受害人也應享有此項權利。應賠償的精神損害除與人身傷亡相伴隨而生的肉體上的疼痛外還包括因傷害而產生的精神上的悲傷、憂慮、疾病(即精神病學意義上的傷害,英美法一般稱神經上的打擊以及純精神損害。前述英美判例法所確認的精神損害范圍可以借鑒。由于精神損害是無法準確加以計算的,對其賠償額可以進行適當限制。

二、人身傷亡精神損害賠償額的算定

我國有關主管部門對侵權行為或侵權事故致人身傷亡所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在以前標以“死亡撫恤金”、“殘廢撫恤金”、“安慰撫恤金”等術語,或包括在其中。司法實踐自1992年使用“安撫費”一詞。從“撫恤”“安慰”“安撫”的字面上理解,均包含安慰、安撫、同情、周濟之意。無論使用上述何種名稱,都從本質上混淆了實際的精神損害與給予同情的補償之間的關系,這些名稱只起到同情和安慰作用,而不是起賠償作用。使用這些術語,好像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損害沒有任何過錯或不承擔任何責任,加害人對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進行賠償是無辜的。精神損害與財產損害一樣是受害人實在的損害,加害人對這些損害進行賠償也是實在的賠償,是法律要求加害人對其行為后果承擔責任的必然,而不是一種由加害人

刑法訴訟中可以要求精神賠償

二、刑事案件精神損害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的界定

在大量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的刑事案件中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給被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從而確定被害人能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精神損害刑訴法精神損害除外 ,為此,必須對刑事案件的精神損害進行界定。精神損害是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或特定的財產權,導致被害人產生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減損。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損害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行為人的侵害行為必須是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

(二)要有精神損害的事實,這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犯罪行為只有造成被害人的情緒、思維、意識嚴重阻礙,產生了憤怒、恐懼、焦慮、沮喪等不良情緒,才可以依法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三)犯罪行為與精神損害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系。如果被害人的精神損害并不是由于犯罪行為引起,則行為人不負賠償責任。當然,這種因果關系不一定是直接的,被害人遭受精神痛苦大多數是因為介入了公眾輿論的因素,從而使得其自尊心和名譽感受到損害。

三、刑事案件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方式

(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理應成為衡量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一個重要標準,也是量刑上應考慮的重要因素。如果被告人承擔了精神損害賠償,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被害人的損失,應當視為被告人的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同時,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可以降低訴訟成本,節約訴訟資源,減少法院審判工作的難度,便于被害人訴訟。為此,必須對我國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進行修改,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不局限于物質損失,還應包括精神損害。

(二)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由于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相比,對時間的限制會更加嚴格,如果精神損害賠償的存在與否以及損害的大小和賠償的數額在較短的時間內難以確定,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勢必會造成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不利于及時有效打擊犯罪,也限制了被害人的舉證時限,實則危害其實體權益。因此,被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的判決生效以后,直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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