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原始文件
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池慧彥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豫01民終290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所鄭州市康復前街3號。
法定代表人:劉章鎖,該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林麗,北京大成(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浩文,男,醫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池慧彥,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漢族。
監護人:劉俊鵬,男,系池慧彥丈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廣曉,河南新動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因與被上訴人池慧彥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判決一審、二審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不服金額1047290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未綜合鑒定人出庭情況及被告質證意見,簡單依據鑒定意見判定被告承擔50%的賠償責任,存在“以鑒代判”之情形。鑒定意見書中認定的上訴人過錯有兩點:一是被告行全腦血管造影術和腦動靜脈畸形栓塞術時對患者甲狀腺素低下未予重視,術前準備、評估不足;二是腦動靜脈畸形栓塞術后出現癲癇發作、腦水腫加重、顱內高壓表現,被告外科會診及手術不及時。關于第一點問題,經一審庭審中鑒定人當庭回復,甲狀腺素低下不是手術的禁忌癥,并不影響手術的進行。所以,鑒定書中的第一點過錯并不影響被告對原告實際實施的治療方案,不會導致原告損害后果的產生。關于第二點手術不及時與客觀事實不符,該認定也不符合醫療臨床規范。手術前的準備時間是客觀必須的,被告方5個小時的手術準備時間并未超過外科手術醫療規范,庭審中鑒定人也未進行正面回答。因此,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且該意見僅為建議,一審法院未綜合考慮鑒定人出庭意見、被告質辯意見、醫療規范等因素徑行引用“原因力大小為同等”的鑒定意見判定被告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顯然是以鑒代判,請二審法院給予糾正。二、一審法院按照2人護理計算原告護理費的依據不足,應予糾正。原告池慧彥住院期間,醫囑為留陪一人,護理人員應按1人計算。出院后病情穩定,一人專職護理已足以滿足其護理需要。且根據2020年12月3日河南省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關于池慧彥案件回復函》意見:如異議者能提供“同類案例”、“大多數”等描述的證據,法院可根據案情酌情判決。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已提交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判決,與被上訴人相同或更嚴重的病情生效判決均是僅按1人護理計算護理費。無論是參照鑒定意見、同類判例,還是根據原告的實際病情,均應當確定為1人護理,一審法院判定2人護理明顯依據不足。三、一審法院對于未核實是否實際發生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直接判決該部分費用,依據不足,應予以糾正。一審法院并未核實被告目前實際使用的殘疾輔助器具及購買票據,直接依據鑒定意見計算殘疾輔助器具費的理由不足。鑒定意見僅為建議,比如“護理床”等輔助器具原告鑒定時并未申請該項目,實踐中也并非家庭護理中必須使用。如原告未實際購買相應的輔助器具,則不屬于原告的實際損失,不應計算列入本次賠償范圍。四、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曾為其墊付醫療費27500元,該部分應當從被告應支付的賠償款中扣除。綜上,一審判決對上述事實認定不清、依據不足,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池慧彥辯稱,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意見應當采信,一審認定的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和醫療費認定準確,上訴人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上訴理由存在斷章取義的現象,且沒有證據支持,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池慧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住宿費等費用共計20,000元;2、判決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醫療費215,850.22元、誤工費105,919.53元、定殘前護理費145,580.75元、定殘后護理費1,874,320元、營養費11,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0元、交通住宿費5,500元、傷殘賠償金615,617.4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26,277.81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85,340元、病歷復印費400元,共計4,099,205.77元的55%的責任即2,254,563.17元;2、判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精神撫慰金10萬元;3、判決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和20,500元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9年3月25日,原告以甲狀腺癌術后8月余至被告處住院治療,期間經手術、轉科、會診等,共住院255天至2019年12月5日出院,其出院診斷顯示:1、癲癇,2、動靜脈畸形介入栓塞術后,3、認知障礙,4、運動功能障礙,5、右側額顳頂枕去骨瓣減壓術后,6、甲狀腺癌切除及碘131放療術后,7、甲狀腺功能減退癥,8、高泌乳素雪癥、藥源性可能。其出院醫囑顯示:1、院外繼續用藥、神經內科、內分泌、眼科隨診。2、繼續康復治療。3、不適隨診。期間除除醫保報銷外個人支付住院醫療費及門診費212,770.51元。(原告提交浚縣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顯示其在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間住院個人支付醫療費1,664.91元,被告對此持有異議,原告未提交相關病歷,原審法院無法認定該費用是否與被告診療行為有關,對該部分費用不予認定)。
2.原告提交交通費票據為1,317元。
3.本案審理中,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對池慧彥的診療行為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了鑒定意見。其鑒定意見為:被告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對池慧彥的診療過程存在過錯,醫方過錯與池慧彥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原因力大小為同等,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5,000元。
4.本案審理中,原審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池慧彥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時間及人數、營養期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鑒定意見顯示:1、被鑒定人池慧彥四肢肢體肌力障礙評為二級傷殘;2、被鑒定人池慧彥屬于完全護理依賴,日常生活建議二人護理;3、被鑒定人池慧彥2019年12月5日出院后120日內建議加強營養促進損傷恢復。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500元檢查費1,414.8元。后被告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該鑒定機關復函對被告異議進行了回復,其回復顯示:“對被告提出的被鑒定人身高162CM,體重45KG,按照一人護理可以滿足其基本需求,且參照同類案例,一人護理為大多數的說法,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我中心認為不能僅從鑒定人身高、體重作出一人護理的建議,被鑒定人池慧彥生活能力完全喪失,隨時需要他人幫助、護理才能維系日常生活,考慮到護理者的正常休息、作息,我中心建議為二人護理。如異議者能提供同類案件、大多數等描述的證據,法官可根據案情酌定判決”。
5.本案審理中,原告申請對其每日所需尿不濕、尿墊、尿褲的費用及輪椅、防褥瘡床墊、防褥瘡座墊、坐便器、助行器、站立架、助理蹬車、空氣壓按摩儀、腳踝支具等殘疾輔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和費用進行鑒定。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德林義肢矯形康復器材(武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對池慧彥上述傷殘輔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和費用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鑒定意見顯示:被鑒定人腦功能障礙、癲癇,身體狀況一般,鑒于被鑒定人的身體一切狀況,需配置輔助器具及使用年限(參照2009年12月2日《中國康復輔助器具基本產品指導價格目錄》)如下:頭頸胸矯形器(每個價格2,800元,使用壽命二年,每二年更換一個)、動態型掌指矯形器(每只價格1,500元,使用壽命二年,每二年更換一只)、高靠背輪椅(每輛價格1,600元,使用壽命四年,每四年更換一輛,另需支付維修費用占總費用的20%,)、固定式踝足矯形器(每只價格700元,使用壽命二年,每二年更換一次)、防褥瘡床墊(每個價格3,000元,使用壽命三年,每三年更換一個)、防褥瘡坐(靠)墊(每個價格900元,使用壽命二年,每二年更換一次)、護理床(每個價格2,600元,使用壽命四年,每四年更換一次)、尿不濕(每片價格3元,每天更換六片)、一次性尿墊(每片價格2元,每天更換六片)。該鑒定意見以2019年我國衛生健康事業發展統計公報發布的人均預期年齡77.3周歲計算出池慧彥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共計785,34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000元。
6.原告當庭陳述其入院前在外地務工。原告共生育子女三人,劉奕銘(身份證號),劉鑫冉410621200912211589),劉欣彤(410621201302011525)。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池慧彥因腦血管畸形及甲狀腺癌在在被告處治療。住院后治療期間,被告診療行為經司法鑒定存在過錯,原因力大小為同等原因;原告池慧彥身體損傷二級傷殘;池慧彥2019年12月5日出院后120日內建議加強營養促進損傷恢復;池慧彥屬于完全護理依賴,日常生活建議二人護理;原告需要殘疾器具輔助,事實清楚。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受害人還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患者在診療過程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醫療過錯所致各項損失,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依據被告過錯程度,支持被告賠償原告合理損失50%的請求,對其過高請求不予支持。池慧彥因被告醫療過錯所致各項損失結合原告訴訟請求標準計算為(結合原告身體狀況及殘疾器具使用更換情況,原審法院對殘疾后護理及殘疾器具輔助費用費用自定殘之日起暫支持6年,后續費用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醫療費212,770.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750元(按照每天50元計算255天),營養費11,250元(以每天30元,參照鑒定意見,計算375天),護理費707,620元(參照鑒定意見,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務業工資標準46,858元/年計算,原審法院支持2人護理,住院期間至定殘前護理費為566天為145,324元,參照鑒定意見,定殘后護理費暫計算6年為562,296元),誤工費72,662元(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務業工資標準46,858元/年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計566天),傷殘賠償金615,617.46元(原告請求符合相關標準),被扶養人生活費264,757.45元(其中8年按照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總額21971.57/年計算,劉欣彤其余3年按照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總額21971.57/年的90%的1/2計算,劉奕銘其余6年按照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總額21971.57/年的90%的1/2計算)交通費1,317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3,920元(原告未提交其已使用殘疾器具票據。結合原告病情,參照鑒定意見,根據殘疾器具更換周期,原審法院暫支持其6年內(含6年)相關費用:頭頸胸矯形器暫支持(按照每個價格2,800元,使用壽命二年,支持更換2次為8,400元)、動態型掌指矯形器(按照每只價格1,500元,使用壽命二年,支持更換2次為4,500元)、高靠背輪椅(每輛價格1,600元,使用壽命四年,支持本次使用及維修費20%為1,920元)、固定式足踝矯形器(每只價格700元,使用壽命二年,支持更換2次為2,100元)、防褥瘡床墊(每個價格3,000元,使用壽命三年,支持更換1次為6,000元)、防褥瘡坐(靠)墊(每個價格900元,使用壽命二年,支持更換2次為2,700元)、護理床(每個價格2,600元,使用壽命四年,支持本次使用)、尿不濕(每片價格3元,每天更換六片,暫支持6年使用量為39,420元)、一次性尿墊(每片價格2元,每天更換六片,暫支持6年使用量為26,280元),鑒定及檢查費21,914.8元,上述費用共計2,014,579.22元,由被告賠償1,007,289.61元,本案原告遭受精神損失,原審法院支持被告賠償其精神撫慰金40,000元,共計1,047,290元。原告部分訴訟請求標準過高,原審法院對其過高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病歷復印費400元,沒有法律依據,其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醫療費用經醫保部門報銷部分,可由醫保部門依法甄別另行主張權利。被告稱其醫療行為符合規范,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原告為一人護理,其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大多數案件均認定一人護理的事實,其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池慧彥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撫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047,290元;二、駁回原告池慧彥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801元,由原告負擔14,419元,被告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負擔11,382元,于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交與法院。(原告負擔部分,原告已預交300元,下余應承擔部分14,119元由被告在案款中扣除一并交于法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提交了證據并申請該醫院神經外科主任醫師周某某作為專家證人出庭作證,本院依法組織了質證,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本院經審理查明,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為池慧彥墊付醫療費27500元,已經退還17500元,剩余1萬元,池慧彥同意扣除。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德林義肢矯形康復器材(武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相關鑒定人員均具有司法鑒定資質,且均系法院依法委托,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雖然不服鑒定意見,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鑒定意見,故一審法院采納上述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認定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的過錯程度、池慧彥的護理費和殘疾輔助器具費并無不當。
關于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為池慧彥墊付醫療費1萬元的問題,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了新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池慧彥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撫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037,290元;
三、駁回池慧彥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5,801元,由池慧彥負擔14,419元,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負擔11,382元,于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交與法院。(池慧彥負擔部分,池慧彥已預交300元,下余應承擔部分14,119元由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在案款中扣除一并交于法院)。二審案件受理費14226元,由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負擔。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袁斌審判員張建軍審判員董忠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鄒靖書記員宋兵
求這個案子的一審判決書北京市房山區婦幼保健院與崔×1等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上訴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二中少民終字第0304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房山區婦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王東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院長。
委托代理人萬欣,北京道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馮詠梅,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1,女,2013年1月14日出生。
被上訴人兼崔×1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原告)崔×2(崔×1之父),1986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1,男,1943年4月30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女,1942年6月10日出生。
上列四被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張敏,北京市銘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市房山區婦幼保健院因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3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2月,崔×1、崔×2、楊×1、田××(以下簡稱崔×1等四人)訴至原審法院稱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2013年1月9日上午,預產期2013年1月24日的楊×2到北京市房山區婦幼保健院(以下簡稱房山婦幼保健院)例行孕檢,檢查后房山婦幼保健院的大夫說讓2013年1月10日進行剖腹產,1月10日大夫檢查說先住院等1月14日再進行剖腹產。于是按照房山婦幼保健院的要求2013年1月14日早8時,楊×2進行剖腹產手術,9:06分產一女,孩子出生后楊×2并未出手術室,大夫告知還在做切除腫瘤手術,10點多楊×2出手術室,告訴崔×2自己全身奇癢。崔×2問醫生時,醫生說:"患者在手術中不知道什么藥物過敏,手術中吐了兩次,而且渾身起皰,先觀察吧。"到病房后楊×2由低燒到高燒,全身發冷,護士說:"剛做完手術發燒屬正常現象。"護士讓家屬給楊×2進行物理降溫,但是體溫并未下降,醫生便開具處方藥"百服寧"也未起效,楊×2仍高燒不退。在沒有確診的情況下,1月18日房山婦幼保健院的產科主任告知楊×2需轉入內科治療,當日內科診斷為"支氣管哮喘合并肺部感染"。在家屬的懇求下,1月19日房山婦幼保健院的內科醫生建議轉上級醫院。當日楊×2入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友誼醫院(以下簡稱北京友誼醫院)急診,被診斷為"重癥肺炎、重度ARDS",當日下病危通知書。后經搶救無效,楊×2于2014年2月24日死亡。后經法院委托鑒定,尸檢鑒定結果為:"楊×2因縮宮素過敏后繼發嚴重肺部感染引起彌漫性肺纖維化,并最終導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后鑒定機構又對房山婦幼保健院在對楊×2治療過程中是否具有過錯、過錯與楊×2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及參與度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房山婦幼保健院的醫療過錯責任程度評定為次要責任。"此次事故給崔×1等四人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及精神痛苦,要求判令房山婦幼保健院賠償崔×1等四人醫療費37185.86元(92964.65元×40%)、住院伙食補助費920元(住院46天期間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2300元×40%)、護理費3866.57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間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9666.42元×40%)、營養費1000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間;2500元×40%)、交通費945.6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間;2364元×40%)、住宿費800元(2000元×40%)、死亡賠償金322568元(806420元×40%)、喪葬費13903.2元(34758元×40%)、被扶養人生活費157649.7元(崔×1的部分為236475元×40%;楊×1的部分為87583×40%;田××的部分為70066.7元×40%)、停尸費15000元、鑒定費42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合計696488.93元。訴訟費由房山婦幼保健院承擔。房山婦幼保健院辯稱: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我院的診療行為均符合衛生行政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診療規范。患者楊×2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發展所致,與我院的診療行為沒有因果關系,我院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針對過錯鑒定書的證明力我院認可,但是因尸檢條件比較差,影響了死因的鑒定,考慮到我院系遠郊區基層醫院及楊×2身體肥胖等因素,我院認為如法院按照鑒定意見確定我院的賠償責任,確認我院20%的過錯比例是適宜的。損失部分崔×1等四人主張的多項訴訟請求數額過高,特別是楊×2系農村家庭戶籍,故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均應按照農村居民的相關標準進行計算,請法院依法核減認定。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因醫療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并且醫療機構確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經質證,本案的司法鑒定機構北京法源司法科學證據鑒定中心(以下簡稱法源鑒定中心)系依程序確定,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明確,故將其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作為本案審理的重要依據。參考鑒定意見,房山婦幼保健院在對患者楊×2的診療行為中存在醫療過錯,根據房山婦幼保健院的診療實際及引發的損害后果,楊×2在房山婦幼保健院住院開始以后的合理損失應由房山婦幼保健院按照40%的比例予以賠償為合理。經庭審質證及法院審核,在區分40%的過錯責任比例后,崔×1等四人的合理醫療費損失為35421.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20元、護理費800元、營養費120元、交通費800元、喪葬費13903.2元。楊×2雖為農業家庭戶籍,但經庭審質證其生前在北京昊天假日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持續性的工作,收入來源于城鎮,為此崔×1等四人主張按照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理由合理,其中40%的數額為32256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亦按照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予以計算,經計算40%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為157649.67元,本項并計入死亡賠償金項下。崔×1等四人主張住宿費損失未提交有效證據佐證,不予支持。冷凍存尸費中的40%應由房山婦幼保健院進行賠償。鑒定費基于房山婦幼保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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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二條 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書內容包括: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醫美醫療事故處理醫美醫療事故處理
醫美醫療事故處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現在醫療美容整形醫院越來越多了,一批又一批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的愛美人士紛紛都會選擇進行整修美容,那么關于醫美的事故也就越來越多,很多醫院可能都沒有資質,下面了解醫美醫療事故處理。
醫美醫療事故處理1
一、醫美事故怎么處理
(一)雙方自愿協商;
醫患雙方選擇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專門場所協商,不得影響正常醫療秩序。醫患雙方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每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二)申請人民調解;
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一方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進行調解。
(三)申請行政調解;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發生醫療糾紛后,當事人若對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有異議,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醫療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醫美糾紛可以找哪些部門
1、向當地衛生主管部門投訴
有關部門會根據糾紛的性質進行調查、取證,并組織醫療事故專業委員會鑒定,出具的鑒定結果是有法律效應的。即使訴諸法庭,也要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或法醫鑒定。一旦鑒定結果出來,法院就會依法公正判決。而通過私下交易進行了結的途徑,會遺留后患。
2、向工商行政部門反映
一些美容院、美發廳、發廊是由工商行政部門批準發放生活美容營業執照的,如果這些單位擅自擴大營業范圍,實施醫療美容項目,一旦出現美容糾紛,衛生行政部門沒有依據受理,可首先向工商行政部門反映問題,再由其聯合衛生行政部門共同處理。
三、醫美事故鑒定去哪里
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局---醫政科。醫療機構是屬地管理。先申請縣市區衛生局組織鑒定,如有異議,于2月內在申請省級鑒定。
醫美醫療事故處理2
發生醫美糾紛時可以當事人協商解決或者找當地的衛生管理部門或者工商管理部門,如果糾紛無法就解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于醫療美容糾紛按照醫療糾紛進行處理,其處處理途徑主要包括以下四種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
(一)雙方自愿協商;醫患雙方選擇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專門場所協商,不得影響正常醫療秩序。醫患雙方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每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
(二)申請人民調解;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一方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進行調解。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三)申請行政調解;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的情況,上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發生醫療糾紛后,當事人若對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有異議,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醫療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發生醫美事故的處理辦法,首先是醫患雙方協商調解,再是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最后向法院提起訴訟三種主要途徑。
醫美醫療事故處理3
醫美事故怎么處理標準是:根據醫療事故給受損失的人造成的實際損失來確定賠償的標準。
第一步,鑒定醫療事故。
復印封存病歷資料要及時。
發生醫療糾紛后,第一步需要做的事情是保管、復制或封存病歷資料,法律術語叫“證據保全”。
病歷資料是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屬于書證的一種。
病歷資料不僅可以證明醫患關系的存在,也是全部診療過程的證明,是判斷醫院是否應對患者的身體或健康受到傷害承擔責任的重要甚至是惟一的證據材料,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作用至關重要。
第二步,由醫學會給出醫療事故鑒定報告。
當患者到醫院就診,醫患之間就存在了醫療契約,醫院的醫療行為會因為沒有適當地履行醫療義務而構成違約,也會因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而構成侵權。
為此,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對醫院方損害賠償責任的追究,既可以違約而追究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也可以侵權追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受害人可選擇其一提起損害賠償請求。
審判實踐中,鑒于違約責任不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及醫療損害主要是人身傷害,對于醫療損害賠償的處理適用于侵權責任較為有利于患者。
當然,醫患之間存在醫療契約或其他情況時,允許當事人選擇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
第三步,計算醫療事故賠償基數。
1、醫療費賠償金額=已發生醫療費用(不含原發病醫療費用) 預期醫療費用
2、誤工費賠償金額=誤工時間×收入標準(患者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
3、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時間×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
4、陪護費賠償金額=陪護天數×陪護人數×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
5、傷殘生活補助費賠償=傷殘等級×醫療事故發生地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賠償期限
6、殘疾用具費賠償金額=普及型器具的費用
7、喪葬費賠償金額=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
8、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金額=被撫養人的人數×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撫養年限
9、交通費賠償金額=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單據數額之和
10、住宿費賠償金額=住宿天數×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
11、精神損害撫恤金賠償金額=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年限(死亡最長不超過6年,殘疾最長不超過3年)
第四步,計算賠償總額
計算公式為:賠償總額=上述11項所加總額×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的賠償比例。
第五步,保險公司或醫療機構根據確定的賠償總額給予賠付。
無論多少復雜的醫療糾紛,獲得相應的醫療事故賠償是患方的最終目的。
也就是說,賠償是整個醫療事故處理的核心問題。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水平的不斷發展,我國的醫療技術也在不斷的進步,但是不可以否定的是,我國的醫療事故也是時有發生的,此時我們應當注意相關的規定。
糾紛案件民事申訴狀導語:若對判決不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可以提交申訴。下面是我收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的糾紛案件民事申訴狀范例,歡迎參考。
糾紛案件民事申訴狀范例(一)
申訴人(一審原告):姓名 趙xx;性別 女;職業(省略);身份證號(省略);住址:(省略);聯系電話:(省略)。
申訴人因訴xx大學附屬婦產科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對xx區人民法院xxx年8月27日作出的(xxx)xx民一(民)初字第675號的民事裁定書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認定上海市xx區人民法院(xxx)xx民一(民)初字第675號民事裁定書因違反“民訴法”而無效;撤銷此無效的民事裁定書,發回再審。
事實與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xx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將xxx年8月27日下午14:30分在該院511法庭開庭的傳票于xxx年8月14日送寄郵局快遞,8月18日上午9時,此開庭傳票又由郵局退回xx區法院。這是本人于xxx年11月7日在xx法院檔案室獲取的開庭傳票信息,送達回證復印件見證了我沒有收到開庭傳票,沒有在送達回證上簽名。主審法官有我的手機號,也未打電話通知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xx法院在開庭傳票未送達后,未走公告送達法定程序。
我在8月25日上海法院網開庭公告欄目里檢索到我訴上海xx大學附屬婦產科醫院的案子,8月27日下午14:30分在xx法院511法庭開庭。但網上有個前提說明:“以下庭審開庭信息,依法院傳票時間為準”。我急得當天上午11點打電話給xx法院總機,要找我的主審法官孫韻清確認。找不到主審法官,我就找值班法官,把未收到傳票,代理人又在北京的情況告訴她,被告知“雙休日(25、26日)法官是不接電話的。27日(周一)上午可以找到孫法官”。我說來不及了。她說可以請假。8月27日上午8:30我電話找到了孫法官,我問:“今天下午開庭嗎?”她說:“是的”。我說:“我沒有收到傳票”。她說:“快遞送到你家沒有人”。我說:“你怎么不打電話”。她說:“快遞給你打電話沒人接”。你看她清楚地知道我沒有收到傳票,也沒有接到電話。當我告訴她:“我來不及了來不了”(她明知我的代理人在北京)。出乎我的意料是:她沒有像值班法官說得那樣可以請假,而是一句話:“那你要負法律后果”。我氣呆了,只說了一句話:“我要投訴你”。孫法官腔調得意地說:“那你就去投訴吧!”。我從xxx年9月2日至xxx年1月27日已寫了四份投訴信給法院監察室,法院許偉基院長。并抄送給法院的副院長,民一庭長、民事審監庭的庭長,還有相關上級部門。但至今未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的;(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因為1、民事裁定書中“以傳票送達方式對原告進行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缺乏證據;2、又是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所以應當依法再審。
此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趙xx
xxx年2月24日
糾紛案件民事申訴狀范例(二)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盧xx,男,19xx年6月15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市鎮xx村xx樓3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聯系電話:xxxxxxxxxx。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盧xx,男,19xx年4月16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市鎮xx村十一組xx樓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聯系電話:xxxxxxxxxxx。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盧xx,男,19xx年6月23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市鎮xx村十一組xx樓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聯系電話:xxxxxxxxxxxxxx。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盧xx,男,19xx年10月20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市鎮xx村十一組xx樓x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盧xx,男,19xx年8月17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市鎮xx村十一組xx樓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
案由:申訴人盧xx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x年10月13日作出的(xxx)巖民終字第7xx號民事判決書,依法福建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一、請求撤銷福建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x)巖民終字第7xx號民事判決書;
二、請求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本案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并判決駁回被申訴人盧xx、盧xx、盧xx、盧xx的訴訟請求,判決本案的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申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x年10月13日作出的(xxx)巖民終字第7xx號民事判決書(為表述方便,以下簡稱為“二審判決”),存在認定事實不清楚、適用法律不正確、判決錯誤等問題,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1.1錯誤之一:對本案事實作與xx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為表述方便,以下簡稱為“一審判決”)相同的事實認定。
1.2錯誤之二:對申訴人在二審階段提出的,且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舉證,未進行科學分析與客觀評判;而草率地以“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符合證據的要求,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1.3錯誤之三:對申訴人在《民事上訴狀》及二審庭審中提出的異議事實,不進行充分的法庭調查,簡單臆斷地以“因上訴人對提出的異議事實未舉證證明,本院對本案事實作與原審相同的事實認定,并作為二審的事實認定。”進行處理。
1.4錯誤之四:對申訴人在一審、二審階段均提出合法懷疑的存在重大疑點的證據——被申訴人在一審提交的xxx年10月18日xx縣xx市人民公社xx大隊革命生產領導小組蓋章的《關于盧x星與盧xx倆人因建房屋發生糾紛事件經大隊研究雙方協商處理意見如下》【以下簡稱xxx年“處理意見”】,不進行認真的查明與科學的甄別,導致二審法庭調查流于形式,不但沒有糾正一審認定證據和事實的錯誤,反而再次以二審的“權威”判決鞏固了原告提交的虛假證據之證明力,讓申訴人無法接受!
1.5錯誤之五:二審判決在“本院認為,......”一段中的論證說理,違背邏輯,牽強附會,其中“但從xx縣xx市鎮xx村委會及xx縣xx市鎮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證明》反映,在xxx年處理意見上所蓋的印章等同于現在的‘xx縣xx市鎮xx村委會’印章”的表述,犯了偷換概念之錯誤,原“xx縣xx市人民公社xx大隊革命生產領導小組”印章是否等同于現在的“xx縣xx市鎮xx村委會”印章,與xxx年“處理意見”的真實性、合法性并不具有必然因果關系;同時,xx縣xx市鎮人民政府在《證明》中的蓋章簽署,只是證明“xx縣xx市人民公社xx大隊革命生產領導小組”法律地位等同于現在的“xx縣xx市鎮xx村委會”,而不是證明xxx年“處理意見”內容的真實性。
也就是說,xxx年“處理意見”書證上的印章即使真實,也并不能夠證明該“處理意見”上所記載的內容與事實是真實的。事實上,用歷史的眼光和“三常”(即常識常情常理)邏輯去審查分析xxx年“處理意見”書證本身存在的問題,就足以得出一個簡單的判斷:
xxx年“處理意見”不真實,因為,歷史上根本沒有發生xxx年“處理意見”上描述的事情。
答案或許只有一個,那就是被申訴人的父親盧xx串通xxx年時任大隊文書的嚴xx偽造了這份“處理意見”(嚴xx與盧xx是親戚關系,盧xx當時是教師,他們有作案的動機、智商、職便)。
1.6錯誤之六: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顯失公平。
本案是相鄰損害防免關系糾紛,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一審原告主張“被告侵權、借用、共有(石腳和墻)、影響排水、通風、采光、妨礙等事實的存在”,除了以一份虛假的xxx年“處理意見”作為證據外,無法充分舉證。對于原告的舉證不利,一審二審均沒有要求其補充舉證,反而要求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過度舉證,這顯然有失公平。
1.7錯誤之七:判決書所表述的“被告翻建糞寮”毫無事實根據,被告的糞寮是老祖宗留下來的財產,至今已上百年(歷經六代人),雖然曾經進行過修繕(維修屋檐、檢修瓦片),但從未進行翻建,更未動過石腳。
1.8二審對被申訴人所陳述的違背事實且缺乏證據證實的內容,如原告房屋并非老屋拆建而是菜地上新建,砌青磚的目的并非原告所說那樣......,也跟一審同樣予以采信;更是讓申訴人無法讓接受。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不存在侵權、借用/共有(石腳和墻)、影響排水/通風/采光、妨礙等事實。
......
二、一審、二審采信證據主觀臆斷、斷章取義,違背法理與邏輯,其判決不具有合法性。
2.1一審認定案件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存在重大瑕疵,其中被申訴人提交的2號證據涉嫌偽造,一審、二審對于申訴人在庭審中的質證和合理分析抗辯意見,不但不審慎甄別,反而斷章取義,在判決書上自相矛盾地表述被告(即上訴人、申訴人)的質證意見【見一審判決書,第5頁順數第7-11行,與一審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1-2行】。
2.2一審過程中,申訴人對被申訴人在《民事起訴狀》中所陳述的違背歷史真實、違反邏輯常理(其主張“借用”與“糾紛”等自相矛盾)的理由【見一審判決書,第3-4頁,被告盧其水辯稱部分內容】,在書面答辯狀及庭審答辯、質證、辯論階段,均提出了明確質疑,要求法庭結合申訴人提交的證據及向當時(xxx年)任xx大隊書記盧x育老同志(現居廈門,聯系電話1360xxxx952)調查核實了解歷史情況后審慎查明。
但沒有想到,法庭竟然罔顧事實,偏袒被申訴人一方,拒絕采納申訴人一方的合理抗辯解釋。
2.3一審、二審對涉案證據的分析與認證【見一審判決書,第6-7頁;二審判決,第7-8頁】不科學,存在采信錯誤的嚴重問題。
法律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都應當按照證據三性原則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進行科學嚴謹的分析認證。
但一審判決,根本未按照法定要求對涉案證據進行科學嚴謹的分析與認證,存在主觀臆斷、斷章取義、違背邏輯采信證據的嚴重錯誤。具體表現在:
①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中的集體土地使用證。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認可其真實性,該證據可以反證原告侵權、被告沒有侵權的事實。從該證據中“張x連宗地圖”⑤-⑥距離4.35米與被告舉證第四組“盧xx糞撩與張x連房屋相鄰示意圖”實際丈量的相鄰距離為6.4米,扣除之后相鄰距離為2.05,按照雙方各50%,其中相鄰被告一方的1.025米亦應當屬于被告所有。”
但一審判決書以“原告提供的1號證據,經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
②對原告提供的2號證據—xxx年“處理意見”。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其形式不合法(按照歷史習慣,當時政府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或文書,應當使用統一印制紅色字體的單位便用簽紙,不可能隨意在一張不規格的白紙上直接書寫;格式不符合證明要求,沒有標題);其內容不合法(既然該材料系為處理雙方建房屋發生糾紛事件所出具,應當有糾紛雙方當事人的簽字及大隊負責調解處理經辦人的簽名,應當至少是復寫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大隊存檔一份,但這些都沒有。)被告對此從不知情,事實上,根本就沒有這么一回事。
但一審判決書以“被告質證雖有異議,但不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來源、形式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認定。”
不知其“來源、形式合法”,有何證據?
③對原告提供的3號證據。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僅認可該證明上的兩枚印章的真實性,對該證明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有異議。
但一審判決書以“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
④對原告提供的4號證據。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應當結合被告提交的第三組照片證據才能真實客觀地反映出相鄰關系及建筑物現場客觀情況。
但一審判決書以“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也無異議,予以認定。”
2.4鑒于涉及本案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是——xxx年“處理意見”,該證據為原告(被申訴人)在本案一審中的舉證三、大隊處理意見材料。
申訴人認為,有必要多費筆墨,再次對該證據——xxx年“處理意見”存在的種種問題,作全面分析論證。
① 該證據的內容不合法,所反映內容的真實性無法得到確認。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中所表述的“盧x星與盧xx倆人因建房屋發生糾紛事件”的存在。其建房發生糾紛的說法,與四被申訴人在其一審《民事起訴狀》中所稱“借用”石腳一段,顯然自相矛盾。
②眾所周知,“借用”應當以雙方協議一致、自愿為前提,所謂的借用關系,在確立之初是不可能存在糾紛的;而該份大隊證明所反映的.內容卻是先發生糾紛再借用,顯然違背邏輯與常理!
根據法律對證據的要求,結合生活經驗法則,基于法理,考察歷史與現實,申訴人有充分理由,質疑該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具體列舉疑點如下:
A、如果是對糾紛的協商處理意見,則必須有糾紛雙方當事人或其授權代表人的簽字認可,亦應當有大隊經手負責調解人員的簽名。
B、如果是協商處理意見,應當是一式三份,即使當時沒有打印復印條件,一般習慣做法都用復寫紙復寫一式幾份,糾紛各方應當各持一份,大隊存檔一份。
但,原告持有的一份原件是手寫件,且不是復寫件、打印件。也就是說,該書證只有唯一的一份,且在被申訴人手中;如果是唯一的一份,不可能由被申訴人持有,應當在當時的大隊革命領導小組保管存檔。
C、該材料紙張規格不正常,明顯可以看出已被認為裁剪處理。為何要對之裁剪處理?
D、xxx年,被告拆除糞撩擬改建房屋時,原告方謊稱相鄰地權屬有歷史字據,字據上有原告父親盧x星、被告兄長盧x松(已故)、被告本人盧xx三人的簽名。實際上根本不存在這一字據。
E、發生糾紛后,村委干部盧某xx曾參與調解,多次用脅迫的語言要求被告在原告的該份材料(xxx年“處理意見”)上補簽名,如不簽名就要告被告上法庭。原告此舉,意欲何為?
F、根據該份材料落款處顯示的時間為xxx.10.28,被告尋訪到當時任xx大隊書記盧x育(現居廈門,聯系電話1360xxxxxx52)同志,經電話詢問,老書記明確表示不知此事。xxx年8月15日,原xxx年任xx村大隊革領組長盧x忠同志(聯系電話1511xxxx54)亦出具《證明》,證實其在任期間,沒有處理過所謂的盧x星與盧xx倆人因建房屋發生糾紛一事。
基于上述分析,對此份存在諸多重大疑點且事關本案真相的證據,法庭有義務查明。但不知何故,法庭不但不進行歷史分析、客觀分析,不對照公文處理規范要求進行審慎審查,對被告的合理懷疑與分析論證置若罔聞。
2.5一審中,被告提供的3號證據,判決書表述“......予以認定。”被告的該組證據證明內容為:
“1、證明被告原居住房屋遭受嚴重水災并危及居住安全的事實。
2、證明涉案糾紛地方屬于被告所有。
3、證明原告房屋屋檐過界侵占被告物權的事實(該證據同時用于支持被告反訴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但不知為何,判決書認定了該證據,卻對證明內容未作任何分析評判。
由此可見,上述證據的分析與認證所存在的明顯問題,最終導致了一審判決書第7頁-10頁中的“經審理查明:......”、“本院認為:......”等內容違背客觀事實,違背邏輯,違反生活常識,分析判斷錯誤,喪失了司法判決應有的公信力與權威性。
申訴人認為,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存在爭議的法律關系明確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紛止爭,并且根據法律的公平原則要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最大努力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但本案的一審二審判決,卻一錯再錯,而且犯的是違背常識常情常理的低級錯誤,這種嚴重錯誤的判決,非但沒有解決平息雙方的爭議糾紛,反而在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制造代代相傳的恩怨,如不盡快糾正錯誤,將引發嚴重的社會后果。
綜上所述,申訴人有充分的事實和理由,足以證明貴院作出的(xxx)巖民終字第7xx號民事判決書確有錯誤,嚴重侵害申訴人盧xx的合法權益。故,申訴人先給予貴院糾正錯誤的機會(申訴人保留向中央/省委巡視組、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人大等繼續控告申訴的權利),敬請貴院領導依法履行監督職責,迅速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嚴格審查此案,本著尊重事實,正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公正審理此案,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律尊嚴,維護法治xx的良好形象,維護申訴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