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論文
試論交通肇事罪中的幾個疑難問題。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多發性、常發性犯罪。近年來,隨著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論文 我國的交通運輸事業的不斷發展,交通肇事罪的發案率呈直線上升趨勢,嚴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1997年3月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修改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79年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對交通肇事罪的規定更為明確具體,可操作性更強。這對于有力打擊交通肇事犯罪,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此,筆者擬就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及在司法實踐中處理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幾個問題作一簡單探討。
一、關于交通肇事罪的主體
交通肇事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修改后的刑法對交通肇事罪的主體沒有作特別規定,凡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公民,都可以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只要其有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并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遭受產重大損失的交通肇事行為,他就構成交通肇事罪。理論界認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一般是與交通運輸有直接關系的業務人員。主要包括以下三類:(1)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如汽車司機、輪船舵手等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論文 ;(2)交通運輸安全的保障人員,交通設備的操作、指揮人員等;(3)交通運輸生產的直接指揮人員,如車隊的領導、指揮人員等。那么并不直接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是否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呢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論文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嚴格依法處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一條規定“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或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道路交通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具體分析事故發生的主客觀原因基礎上,對于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負事故主要或全部責任者,應依照刑法第113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的“非交通運輸人員”是僅指非專業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或不具備從事交通運輸的資格的人員在從事交通運輸過程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如無證駕駛造成交通事故),還是包括其他并不駕駛交通工具或指揮交通運輸的人員在內(如行人違章橫穿高速公路,司機緊急剎車造成汽車追尾。行為人在此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從司法解釋的原意來看是似乎僅僅指前者,不包括一般的行人在內。但從司法實踐來看,不乏因行人違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例,由于對司法解釋的理解存在差異,以至在司法實踐中對非交通駕駛人員或指揮人員違章造成交通事故的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的極少。我們認為,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解釋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均未作限制,只要是交通事故的發生與行為人的違章行為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就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主體。《通知》第一條第(五)項規定,單位負責人或者車主強令本單位或所雇傭人員違章駕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應按照刑法(指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在此情況下單位負責人或車主與駕駛員之間是成立共同犯罪抑或按間接正犯的理論僅追究單位負責人或車主的刑事責任在理論上值得探討。由于我國刑法并不認為共同過失能構成共同犯罪,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只追究單位負責人或車主的刑事責任。但如果這一“強令”并不含有駕駛員如果不執行此“強令”將會對其產生不利后果的意義,而只是一種建議或意見時,則應追究駕駛員的刑事責任。與此相類似的情況還有犯罪分子協迫司機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對實施協迫行為的人應當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此外,有一種觀點認為,由于修改后的刑法新設定了“飛行肇事罪”和“鐵路運營肇事罪”,因而航空人員和鐵路運營人員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主體。? 根據刑法第131條和第132條的規定,只有航空人員和鐵路運營人員才能構成飛行肇事罪和鐵路運營肇事罪,但這并沒有排除航空人員和鐵路運營人員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如機械師某甲在下班后駕駛汽車時違反交通法規,以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此甲雖然是機械師,但他在此并沒有執行飛行任務而是駕駛汽車肇事,因而甲的行為只能構成交通肇事罪。
二、關于“交通肇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與認定問題
根據刑法第133條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論界一般把這種規定稱為“派生的犯罪構成”。由于在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問題比較嚴重,因此對這一派生的犯罪構成作進一步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關于交通肇后逃逸的問題。所謂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責任者逃離肇事現場,沒有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幫助救護受傷人員,采取防止損失擴大的必要措施。肇后逃逸行為不僅破壞了交通事故的現場,往往還使得在肇事中受傷的人員得不到及時的救護以致傷重死亡,還會使本可以避免的損失因沒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使公私財產的損失擴大。因此對肇事后逃逸行為規定更重的刑罰是與罪刑相一致的原則相適應的,也是嚴厲打擊這類犯罪所必需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把肇事后逃逸行為與肇事司機因害怕被害人家屬的報復不得已采取的躲避行為及因執行緊急任務而不得不離開現場的情況區分開來。實踐中,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害人的家屬由于情緒難以控制,往往糾集眾人對肇事者進行 報復,肇事司機在這種情況下的躲避行為與肇后為逃避責任而逃逸的行為是有著本質的區別。此外,行為人由于正在執行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時,在肇事后為繼續執行任務而離開現場的行為應不屬于肇事后逃逸行為。關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這一情節是屬于犯罪構成的要件抑或是量刑的情節,有不同看法。有一種觀點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既是一種量刑情節,又是犯罪構成的一個要件。在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情況下,逃逸就是量刑情節,在行為人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逃逸則可以是該行為構成犯罪的一個構成要件。因為“在有些肇事后的逃逸案件中,確有證據認定肇事者只負次要或同等責任,這種肇事行為本不構成犯罪,只是因為具有逃逸這一嚴重情節后,綜合考慮其社會危害性程度才認定犯罪的。”? 我們認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是一種事后行為,它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的大小,但該事后行為對其先前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起決定作用,也就是說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不能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在有證據認定 行為人的肇事行為并不構成犯罪的前提下,即使行為人有逃逸這一情節,也不能認定該交通肇事行為就構成了犯罪。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行為人只有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以致發生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交通事故時,其行為才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并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或者有違規行為但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為,肇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否則就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我們認為交通肇后的逃逸行為只是一種量刑情節,即在行為人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又有逃逸行為的,應該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二)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問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后,因肇事人逃逸致使在事故中受傷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時的救護而死亡。成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這一要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其一,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逃
逸行為;其二,發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果被害人由于他人的救護而幸免于難的,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為,亦不適用該款。其三,被害人的死亡和肇事者的逃逸行為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所謂直接因果關系是指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當時并沒有死亡,且只要得到應有的救護就可以避免死亡結果的發生,但由于 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時的救護以致死亡。認定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依據主要有二點:一是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未當場死亡;二是根據現代醫學觀點,被害人所受的傷,只要及時治療便可避免死亡后果的發生。如果被害人所受的傷是致命的,即使及時搶救亦不能挽救其生命,在此種情況下,被害人死亡原因是肇事者的交通肇事行為,與逃逸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在認定因肇事者逃逸而致被害從死亡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肇事者本人逃離現場,但有他人實施了救護行為,在送被害人搶救的途中或者在在搶救過程中被害人傷重死亡。在這種情況下,肇事者雖然沒有實施救護行為,但由于介入了他人的救護行為這一因素,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和肇事者的逃逸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中斷。對肇事者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處罰;二是肇事者在肇事后實施了救護行為,但在救護過程中被害人死亡,肇事者為逃避責任而棄尸逃逸的,在這種情形下,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交通肇事行為和救護措施不力,和肇事者的逃逸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但是如果肇事者僅僅是將被害人送到醫療機構而后逃逸,致使醫療單位因無人承擔醫療費用而拒絕搶救以致被害人死亡的,在此被害人的死亡和肇事者放棄搶救而逃逸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肇事者就應承擔“因逃逸面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三是肇事者在肇事后,為逃避責任,故意將被害人轉移至僻靜場所,甚至藏匿掩埋被害人而后逃離現場的。對于這種情形,筆者以為肇事者隱匿、轉移被害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因為在此肇事者的主觀方面已經發生了轉化,他對被害人的死亡這一后果不再是出于過失,而是放任甚至是希望。肇事者因為其先前的肇事行為使被害人處于亟待救援的地步,肇事者具有實施救護行為的法定義務。當肇事者在主觀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客觀上拒絕履行救護被害人的義務,當被害人死亡與肇事者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肇事者即構成故意殺人罪,與其前行為所構成的交通肇事罪數罪并罰;如果其交通肇事行為除造成該被害人重傷外并無其他嚴重后果 發生,則成立吸收犯,其故意殺人行為吸收交通肇事行為,只按故意殺人罪一罪處理。
三、交通肇事罪中介入的因果關系問題
在現實生活中發生的交通事故納入刑法調整范圍的僅限于那種由于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引發致人重傷死亡或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的發生其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除了行為人的違章行為以外,可能還會介入其他因素,這些介入因素對行為人在交通事故中應承擔何種責任及責任的大小具有重要影響,從而正確分析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準確劃分責任對準確認定交通肇事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交通事故中的介入因素可概括為如下幾類:(1)被害人的過錯。如被害人本人違反交通法規,橫穿馬路、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等,而駕駛人員由于車速過快未能避讓以致將被害人撞死撞傷等。(2)第三人過錯。即交通事故的發生除了肇事者本人的違章行為外,第三人的過錯行為促使了事故的發生。如第三人違章超車迫使超速行車的司機避讓,但因車速過快,沖上人行道,造成人員傷亡。(3)自然因素中的風雨霧雪,洪水山崩等。(4)交通工具、設備本身出現故障。如在行車過程中車胎突然爆裂,制動失靈等情況。當這些介入因素和行為人的違章行為同時出現以致引發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嚴重損害后果時,就必須對行為人的違章行為在引發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進行定量分析,以確定其責任的大小。具體說來肇事者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大致可分為負全部責任、負主要責任、和其他介入因素負同等責任、負次要責任等四種類型。那么肇事者在其違章行為負多大責任時其行為才構成犯罪呢?《通知》第一條規定“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或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道路交通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具體分析事故發生的主客觀原因基礎上,對于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負事故主要或全部責任者,應依照刑法第113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根據這一司法解釋,只有在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負全部或主要責任時,其行為才構成犯罪。但理論界對此觀點持有異議,認為按此觀點有可能放縱那些造成十分嚴重后果或情節特別惡劣但只負事故次要責任的肇事者。?筆者以為,現行刑法對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負多大責任時才應負刑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但交通肇事罪作為一種業務過失犯罪,面對現代交通的高速度高危險性,對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嚴格要求是保護廣大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所必需的。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全部或主要責任的肇事者其行為構成犯罪自不必說,當肇事者的違章行為同其他介入因素對事故的發生起同等作用時,違章行為同嚴重危害后果之間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肇事行為亦構成犯罪。至于肇事者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僅起次要作用的,則一般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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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建勇 編輯:論文
[論文摘要]
交通肇事是一種常見的違法犯罪現象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論文 ,無論在刑法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存在著許多爭議問題,本文就是對一些比較有代表性的爭議問題逐一進行了分析界定,并對交通肇事最的犯罪構成進行了闡述。
在立法時,有時一個條文會引發多種不同理解與解釋。“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多種行為內容,會有多種后果。但如何具體分析每一種行為內容的主、客觀要件,將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釋剔除出來,恰如其分地理解、運用法律,是學者孜孜以求的事業。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論文 我國理論界目前對此條文有多種爭論,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因此,分析、辨別各種論點,還法律以本來面目,就成為本文作者的最高追求。
[關鍵詞] 交通肇事罪 要件 違法 界限 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根據《刑法》,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論文 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安全。交通運輸,是指與一定的交通工具與交通設備相聯系的鐵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輸,這類交通運輸的特點是與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緊相連,一旦發生事故,就會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財產的廣泛破壞,所以,其行為本質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在交通運輸活動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大損失的行為。由此可見,本罪的客觀方面是由以下4個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組成的:
1、必須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在交通運輸中實施了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擔處罰的法律基礎。所謂交通運輸法規,是指保證交通運輸正常進行和交通運輸安全的規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鐵路等各個交通運輸系統的安全規則、章程以及從事交通運輸工作必須遵守的紀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規則》、《機動車管理辦法》、《內河避碰規則》、《航海避碰規則》、《渡口守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違反上述規則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實踐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行為主要表現為違反勞動紀律或操作規程,玩忽職守或擅離職守、違章指揮、違章作業,或者違章行駛等。例如,公路違章的有:無證駕駛、強行超車、超速行駛、酒后開車;航運違章的有:船只強行橫越,不按避讓規章避讓,超速搶檔,在有礙航行處錨泊或停靠;航空違章的有:違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飛,偏離飛行航線,無故不與地面聯絡,等等。上述違章行為的種種表現形式,可以歸納為作為與不作為兩種基本形式,不論哪種形式,只要是違章,就具備構成本罪的條件。
2、必須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這是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條件之一。行為人雖然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但未造成上述法定嚴重后果的,不構成本罪。
3、嚴重后果必須由違章行為引起,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雖然行為人有違章行為,造成嚴重后果,而且在時間上存在先行后續關系,則不構成本罪。
4、違反規章制度,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從始發車站、碼頭、機場準備載人裝貨至終點車站、碼頭、機場旅客離去、貨物卸完的整個交通運輸活動過程中。從空間上說,必須發生在鐵路、公路、城鎮道路、和空中航道上;從時間上說,必須發生在正在進行的交通運輸活動中。如果不是發生在上述空間、時間中,而是在工廠、礦山、林場、建筑工地、企業事業單位、院落內作業,或者進行其他非交通運輸活動,如檢修、沖洗車輛等,一般不構成本罪。檢察院1992年3月23日《關于在廠(礦)區機動車造成傷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在廠(礦)區機動車作業期間發生的傷亡事故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因違反交通運輸規章制度,發生重大事故,應按刑法第113條規定處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應按刑法第114條規定處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發生的,應當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由此可見,對于這類案件的認定,關鍵是要查明它是否發生在屬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鐵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現代化的交通運輸工具從事交通運輸活動,違反規章制度,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應定交通肇事罪,這是沒有異議的。但是,對于利用非機動車,如自行車、三輪車、馬車等,從事交通運輸活動,違章肇事,使人重傷、死亡,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種意見認為:交通肇事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夠同時造成不特定的多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的廣泛損害,而駕駛非機動車從事交通運輸活動,違章肇事,一般只能給特定的個別人造成傷亡或者數量有限的財產損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因此,不應定交通肇事罪,而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其犯罪的性質,造成他人死亡的,定過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傷的,定過失重傷罪。第二種意見見認為,它雖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個別人的傷亡或者有限的損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認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況且許多城鎮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間接與非機動車違章行車有關。因此,上述人員違章肇事,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論處,因其撞傷人而按過失重傷罪論處,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實踐中,一般按第二種意見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主體不能理解為在上述交通運輸部門工作的一切人員,也不能理解為僅指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駕車人員,而應理解為一切直接從事交通運輸業務和保證交通運輸的人員以及非交通運輸人員。交通運輸人員具體地說,包括以下4種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1)交通運輸工具的駕駛人員,如火車、汽車、電車司機等;(2)交通設備的操縱人員,如扳道員、巡道員、道口看守員等;(3)交通運輸活動的直接領導、指揮人員,如船長、機長、領航員、調度員等;(4)交通運輸安全的管理人員,如交通監理員、交通警察等。他們擔負的職責同交通運輸有直接關系,一旦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如非司機違章開車,在交通運輸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也構成本罪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指出,“在偷開汽車中因過失撞死、撞傷他人或者撞壞了車輛,又構成其他
作者:安建勇 編輯:論文 罪的,應按交通肇事罪與他罪并罰”這一解釋說明,非交通運輸人員構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為發生在交通運輸過程中為要件。
(四)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這種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違章行為可能造成的嚴重后果的心理態度而言。行為人在違反規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駕車、強行超車、超速行駛等,但對自己的違章行為可能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應當預見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了嚴重后果。
三、交通肇事罪常見的三種情形
日常生活中的大量交通肇事都只會引起民事責任,但如果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則構成交通肇事罪: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另外,交通肇事行為如果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酒后、吸食毒品后駕車的;無證駕駛;明知車輛安全裝置不全或機件失靈而駕駛的;駕駛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車輛;嚴重超載駕駛的;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四、交通肇事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其關鍵要查清行為人是否有主觀罪過,是否實施了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與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關系等。倘若沒有違法行為或者雖有違法行為但沒有因果關系,如事故發生純屬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規則,亂穿馬路筆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風暴、洪水等造成,則就不應以本罪論處。當然,事故發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種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這里就更應該認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為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確實與行為人的違規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則才可能以本罪論處,否則,就不應以該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責任。例如,行為人高速超車后突然發現前方幾十米處有人穿越馬路,便打方向盤試圖避開行人,但出于車速過快,致使車沖入人行道而將他人壓成重傷。此時,行人穿越馬路作為介入因素僅是發生本案的條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則是違章超速行車,因此應當認定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系從而可以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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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罪與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與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罪、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在主觀方面都出于過失;在客觀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們是不同性質的犯罪,應嚴格劃清它們之間的界限。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是:(1)前者的主體主要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雖然非交通運輸人員也可構成該罪主體,但他們也必須是在操縱交通工具、交通設備,與交通運輸人員不同的,僅是他們不具有交通運輸人員身份;后者的主體為一般主體。(2)前者發生在交通運輸活動過程中,嚴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運輸活動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發生與交通運輸活動無關,嚴重后果是由于行為人在交通運輸活動以外的日常生產、生活中馬虎草率、粗枝大葉,不細心謹慎引起的。
(三)本罪與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界限
兩者都會出現致人重傷、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為人對于致人重傷、死亡的危害結果的發生,表現為過失的心理態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則表現為故意的心理態度,這是區分兩者的關鍵所在。
(四)本罪與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兩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但兩者存在明顯區別:一是主觀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以駕車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二是客觀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的違章行為必須造成法定的嚴重后果才構成為犯罪。
(五)本罪與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與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不之處在于,一是侵犯交通運輸安全的側重點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運輸的安全,重大飛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運輸的安全,鐵路運營事故罪侵犯的是鐵路交通運輸全。二是在客觀方面造成的嚴重后果的內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體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交通運輸人員和非交通運輸人員;重大飛行事故的犯罪主體只能是航空人員,包括空勤人員與地面人員;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鐵路職工。
五、對“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認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應當把握以下幾點:
1、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均是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節,如果行為人本身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則談不上加重處罰了。
2、行為人必須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觸犯了刑律。如果行為人不知道發生交通肇事而繼續行駛駛離了現場的,則不能適用本情節加重處罰。
3、行為人的逃跑行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為加重處罰情節,就是因為行為人在明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了事故現場,根本不顧及受害者的傷亡情況,主觀惡性較重。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為了搶救受害人,駕駛運輸工具運送受害人到醫院進行搶救,并等候司法機關的處理,則不能認定為“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
六、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了本來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主觀惡性大,因此,刑法規定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認定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行為人有逃逸行為,即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責任和逃避事故責任,行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確,也就是說對逃避行為持故意態度。如果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識到事故的發生而駛離了事故現場,造成了死亡結果,則因不具備逃逸的
主觀故意,不能認定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系。即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3、被害人受傷當場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傷后當場立即死亡,則排除了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系,對行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結果的規定處罰即可。
4、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持過失態度,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在明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后,因輕信不會造成死亡結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預見到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逃離了事故現場,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必須發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僅指發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過程中又發生交通肇事而導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③。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過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構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條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對這種情況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關規定處罰即可。如果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為逃逸撞死、撞傷多人,其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參考文獻】
①徐發文:《交通肇事罪研究》
②林維:《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研究》,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③黃祥青:《淺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載《政治與法律》1998年第4期;
④張穹:《新刑法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具體審理交通肇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淺談如何有效預防和打擊交通肇事逃逸違法犯罪行為一、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定義和構成
所謂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論文 ,一方當事人為了逃避責任,而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違法犯罪行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逃逸的行為主體是道路交通當事人的某一方,通俗的說,也就是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當事人才能構成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主體,任何一方都有可能成為肇事主體。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不向公安機關報案的都構成逃逸。但是,一般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我們把逃逸主要定性為是為了逃避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而故意離去。這里主要包括兩方面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論文 :一是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是為了逃避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應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二是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觀心理狀態只能是故意,即當事人明知自己與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的關系,為了擺脫或掩蓋這種關系而實施逃離的主觀心理狀態。如果確實不知道自己發生交通事故的,則不構成逃逸犯罪。
二、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多發的原因
(一)部分駕駛人法制觀念淡薄。部分駕駛人法制觀念淡薄,甚至無視法律,逃避法律追究。一些駕駛人在金錢的驅動下,發生交通事故后,首先想到的不是搶救傷員,保護現場,而是如何逃避被追究責任和巨額的經濟賠償。還有少數肇事駕駛人無視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違法駕駛,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他們往往不從法律角度考慮,荒不擇路,開車或棄車逃竄,這種逃離于法律的制裁和經濟的賠償之外行為,后果嚴重、影響惡劣。例如:2014年9月17日發生在常德城區武陵大道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案。后經肇事駕駛人楊某交代,逃逸原因主要就是因為未取得駕駛證,法制觀念淡薄所造成的。
(二)肇事者存在僥幸畏罪心理。有的駕駛人肇事后,依托夜晚天色或者山區公路人車稀少等環境,有的出于僥幸心理、有的聽信傳言而迫使當事人逃逸。他們有一個共同的心里就是認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能破獲此案件,可以“一跑了之”。他們中,有的駕駛人肇事后自知理虧怕受到法律制裁;有的怕承擔巨額經濟賠償,有的影響自己的聲譽和前程。這部分人主要集中在單位領導、公務員、車輛手續不齊全等群體。例如,2015年元月7日發生在武陵大道武陵區上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案。后經駕駛人徐某交代,逃逸原因主要由于所駕駛車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加上夜晚天色昏暗,以為交警部門不能找到他,心存僥幸所致。
(三)對逃逸違法打擊力度不夠。盡管各級交警部門對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違法都嚴肅對待,狠狠打擊。但是,由于警力不足、辦案經費欠缺,給逃逸案件的偵破帶來了很大阻力。也就是說,公安機關對肇事逃逸者的打擊力度沒有達到對廣大駕駛人、肇事逃逸者充分的教育和震懾作用。再就是在有些案件中,往往由于方方面面的阻力和壓力,一些肇事者歸案后,僅承擔了經濟賠償,而未能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很大程度上沒有對肇事者形成足夠的震懾。
三、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的社會危害
(一)帶給受害者的危害。許多交通事故逃逸案,原本是一般的交通事故,但由于肇事者逃逸,傷者得不到及時救助,耽誤了醫治時間,致使傷情惡化,甚至造成死亡,給受害者造成不應有的損失;重大交通肇事逃逸還將給受害者及其親屬造成巨大的精神創傷和經濟損失。
(二)給社會帶來的危害。一是這些事故容易引發堵路、上訪、聚眾鬧事,給社會帶來諸多不穩定因素。二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發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進行偵破,特別是跨省、市的案子,需要花很大氣力,投入大量的時間、警力、經費偵破,影響了交警部門正常的工作秩序。
四、對預防和減少交通肇事逃逸案發生的幾點建議
(一)偵破案件要快。當前,絕大多數交通肇事逃逸案的發生歸根結底主要原因還是駕駛人安全意識、法治意識淡薄所致。所以,交警部門只有高度重視,盡速偵破案件,加大打擊力度才能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交通肇事逃逸的增長趨勢。也就是要讓駕駛人真正明白發生交通事故不能逃、逃不了,逃了會面臨嚴懲,違法犯罪成本將會很高。故此,快速偵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有力打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成為了遏止交通肇事逃逸案頻發的根本。一是交警部門接警要快。交警部門在接到逃逸事故報警時需詳細詢問逃逸車輛顏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逃逸車輛如車型、號牌特征明顯的,需立即布控堵截,調度案發現場周圍巡邏車輛進行堵截并到現場進行先期處置。二是事故處理民警出警要快。接到報警后,現場勘查民警應在第一時間趕赴現場,搶救傷員、勘查現場、尋找目擊者和相關證人、提取現場散落物,固定相關證據。如若不然,在車流量大的案發地點常易引發二次事故(尤其夜間逃逸事故),或因天氣等原因容易使相關證據滅失(血跡、碎片等被雨水沖刷或被其他車輛碾壓,有關目擊者離開現場等)。三是偵破機制啟動要快。一旦發生交通肇事逃逸,交警部門應立即啟動逃逸案件偵破機制,有條不紊、科學指揮偵破追逃工作。以常德交警直屬一大隊為例,大隊成立了專門的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應急處置機制,明確部門、民警責任。發生一般事故的逃逸案件事故處理中隊中隊長必須第一時間趕到現場;發生了傷人交通事故的逃逸案件分管大隊長必須第一時間趕到現場。發生死人以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大隊長調度全隊警力布控全力偵破案件。四是案件偵破追逃要快。交警部門要充分借助科技手段、加大對辦案民警的業務培訓、注重細節和證據收集,想盡一切辦法快速破案。大隊2014年發生死亡交通肇事逃逸案11起,偵破11起,交通肇事逃逸高偵破率就得益于防控機制系的建立,得益于警情共享、警情共赴、警民同心,做到了讓逃逸者無處藏身。
(二)違法打擊要狠。一是對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分子打擊要狠。對于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我們除了要立足偵破以外還要注重后續的判罰到位。辦案民警要注重證據意識,對肇事者的打擊確保證據充分,尤其是在辦案過程中,交通民警要頂住各方壓力,確保對抓獲的或者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判罰公正,打擊有力,杜絕說情帶來的不公正處罰,避免再次傷害受害人利益,有效地維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與法律的尊嚴,打擊交通肇事犯罪,警示他人,也有力地提升公安機關的形象。二是對嚴重交通違法行為打擊要狠。經過長期的實踐證明,套牌、假牌、無牌、不懸掛車牌,無證駕駛、未購買交強險、酒后駕駛等交通違法行為不僅成為了肇事逃逸駕駛的主要誘因,更是成為了偵破逃逸案的難點。各基層交警部門要將涉牌涉證、闖紅燈、酒駕等違法行為做為整治重點,有針對性的開展交通違法集中整治。加大對這些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不僅大大震懾駕駛人維護有序環境還可以有效減少交通肇事逃逸的幾率。
(三)宣傳氛圍要濃。一是借助新聞媒體,加大交通安全宣傳工作力度。《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因此,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充分利用這些媒體力量,大力宣傳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全面提高公民的交通法制觀念和交通安全意識,使群眾能把維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向公安管理機關報案等行為當作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和責任。二是積極借助新興媒體支持案件偵破和宣傳工作。發生交通肇事逃逸案后,交警部門要積極借助微博、微信、QQ群等新興媒體及時性好、傳播速度快的特點及時公布案情,造成強大的社會輿論壓力,以迫使交通肇事逃逸者投案自首。同時,還可有對積極搶救傷者、保護事故現場、舉報肇事駕駛人、協助查找肇事者的給予獎勵和表彰;對已查獲的肇事逃逸者,一定要依法從重、從快、從嚴予以處罰,并公布于眾,以告誡其他駕駛人不要以身試法。例如,常德2014年“9.17”逃逸案發生后,由于事發現場受害女子衣冠不整,對女子死因的各種猜測在市民和網絡媒介中開始迅速傳播,公安交警部門壓力很大。常德交警直屬一大隊積極借助微博、微信和本地報紙等媒體征集線索、及時公布案件偵破進展。微信征集線索有力的支持了案件成功、快速偵破。大隊第一時間發布案情,聯合新聞媒體刊發偵破紀實文字和視頻,還原了事件真相,不僅及時平息了熱炒的輿情,更有效威懾了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
如何理解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論文 ,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論文 ,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論文 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論文 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何正確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論文 ,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肇事逃逸的構成條件主要有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論文 :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為人在逃逸時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以下8種情況將被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論文 :1、明知發生交通事故,駕車或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的;2、交通事故當事人認為自己對事故沒有責任,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的;3、交通事故當事人有酒后和無證駕車等嫌疑,報案后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后又返回的;4、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未報案且無故離開醫院的;5、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給傷者或家屬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聯系方式后離開醫院的;6、交通事故當事人接受調查期間逃匿的;7、交通事故當事人離開現場且不承認曾發生交通事故,但有證據證明其應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的;8、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或未經協商給付賠償費用明顯不足,交通事故當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實信息,有證據證明其是強行離開現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