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男子黃某在河邊釣魚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沒想到卻發生了悲劇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因為釣魚時身處高壓線下,不慎觸電身亡。黃某家屬將柳江供電公司起訴至柳州市柳江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供電公司賠償各項損失63萬余元。近日,柳江區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5月7日,黃某與朋友韋某等人前往柳江區進德鎮一條小河邊釣魚,在釣魚過程中黃某被高壓線電擊倒地,韋某等人緊急撥打急救電話將黃某送往醫院搶救,黃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黃某家屬認為,事故發生地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的高壓線路屬于柳江供電公司經營管理,事故發生時,該地點附近沒有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志,通往河邊的小路邊草木茂盛,嚴重遮擋行人觀察高壓線的視線。因此,柳江供電公司作為事故地點高壓線路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供電公司則認為,黃某是否因觸碰高壓線路觸電身亡存疑,僅有醫院的死亡證明,未經公安或有關鑒定機構鑒定,不足以證明其是觸碰高壓電身亡。且該地點高壓電線高為4.85米,符合有關規定中關于10KV高壓輸電線路通過交通困難地區應高于4.5米的相關規定。
事故發生地點已經懸掛有警示性標志,且柳江供電公司只是電力運營企業并非電力管理部門,沒有設立安全警示牌的義務。同時,黃某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明知高壓線下釣魚存在重大安全風險,手持3米多長的魚竿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釣魚,其行為本身違反了《廣西電力設施保護辦法》相關規定,存在重大過錯,造成損害后果應由黃某自己承擔。柳江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醫院出具的出診記錄單和死亡證明書及證人證言,均證明黃某因觸電電擊傷休克死亡,柳江供電公司對黃某死因有異議,卻未能提交相關證據。
在本案中,黃某死亡屬高壓電致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柳江供電公司作為涉案高壓電輸電線路的經營者,應對黃某的死亡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而黃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壓電具有相當危險性,仍到高壓電下垂釣,魚竿觸及高壓電線,造成自身身亡,其行為屬重大過錯,對自身的死亡負有責任,故可適當減輕柳江供電公司的賠償責任。柳江區法院綜合全案情況,一審判決柳江供電公司承擔60%的賠償責任,向黃某家屬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7萬余元。
釣魚被高壓電打死,賠償多少合適在沒有違反相關法律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的情況下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根據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我國《民法典》的規定,魚塘釣魚被高壓電死的賠償如下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組織,該組織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人身損害賠償范圍】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關于魚塘釣魚觸碰高壓線,觸電身亡。希望有關人事告知賠商情況高壓線下釣魚觸電喪命 供電公司該不該賠
案 情
2003年6月的一天清晨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白先生到門頭溝某村所有的魚塘垂釣。由于魚塘上空架設1.3萬伏的高壓電線,在垂釣過程中,白先生手持的魚竿與高壓線相觸,導致白先生被電擊死亡。白先生的家屬將魚塘的所有人某村村民委員會、發包人村經濟合作社、轉包人劉先生和直接經營者胡先生,以及高壓輸電設施的產權人某供電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他們連帶賠償白先生的死亡補償費20余萬元,被扶養人白先生的妻子和兩個女兒的生活費2.7萬元,醫療費和喪葬費4700余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村民委員會及村經濟合作社均稱,他們已將魚塘發包給劉先生進行養殖,劉先生轉包給胡先生從事垂釣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且白先生到魚塘釣魚,他們并不知情。所以,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而劉先生承認白先生出事的魚塘是自己發包給胡先生經營的,但認為白先生觸電一事與己無關,不應賠償。胡先生則認為,白先生到魚塘垂釣沒有交納費用,魚塘四周也設有“高壓線下,嚴禁釣魚”的警示標志。白先生明知魚塘上空有高壓線,仍在此釣魚,導致觸電死亡,責任應由其自負。供電公司對此事也有自己的看法,他們認為,根據有關規定,高壓線下不準挖魚塘,公司發現村里挖魚塘后已與其簽訂了防護協議,不準任何人在高壓線下垂釣。所以,公司對白先生的死沒有責任。
分歧意見
在責任認定上,作為魚塘的所有人村民委員會、發包人村經濟合作社、轉包人劉先生和直接經營者胡先生對白先生的死亡都具有不同程度的過錯,法院對他們按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沒有爭議。而作為高壓輸電設施的產權人供電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成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形成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供電公司在防護協議中告知村民委員會不得在高壓線下挖魚塘,可以認定其已盡了應盡的義務。此外,魚塘上方的高壓線距離地面的高度符合法定標準,所以,供電公司對事故的發生不具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供電公司應該對其不作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屬于特殊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除非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一方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則無論其是否具有過錯,都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見,供電公司不論是否具有過錯,只要無法證明白先生的死是其故意造成,就應承擔賠償責任。
分 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知,只要供電公司從事的是高度危險的作業,其就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民法通則第123條所規定的“高壓”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電;1千伏(KV)以下電壓等級為非高壓電。這明確了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高壓”的高度危險程度應以1千伏以上為判斷標準。對于1千伏以上的觸電事故,法院審理時應對從事高度危險的作業方適用無過錯責任。本案中,高壓電為1.3萬伏,對于這樣具有高度危險的電力設施,一旦發生觸電事故,受害人便無法自救,供電公司應該對此種潛在的危險隱患具有預見性。雖然其架設高壓線的高度符合國家標準,也采取了與村經濟合作社簽訂電力設施防護協議書的方式,禁止在高壓線下垂釣,但按照無過錯原則的規定,法院不能免除其對白先生家屬的賠償責任。
上述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但對因高壓電引起的人身損害是由多個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為與產生損害結果之間的原因大小確定各自的責任。致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致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則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魚塘的所有人、發包人、轉包人、直接經營者對白先生的死都有過錯,都因承擔責任,而受害人白先生在設有警示標志的地方釣魚,本身也存在過錯。我國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可見,供電公司對此事的發生,不應承擔主要責任,并且應適當減輕其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供電公司賠償白先生家屬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生活費等共計2.3萬余元,胡先生賠償16萬余元,村民委員會、村經濟合作社、劉先生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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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男高壓線下釣魚觸電身亡處理結果是什么?男子黃某在河邊釣魚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沒想到卻發生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了悲劇:因為釣魚時身處高壓線下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不慎觸電身亡。黃某家屬將柳江供電公司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供電公司賠償各項損失63萬余元。近日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柳江區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17年5月7日,黃某與朋友韋某等人前往柳江區進德鎮一條小河邊釣魚,在釣魚過程中黃某被高壓線電擊倒地,韋某等人緊急撥打急救電話將黃某送往醫院搶救,黃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黃某家屬認為,事故發生地的高壓線路屬于柳江供電公司經營管理,事故發生時,該地點附近沒有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志,通往河邊的小路邊草木茂盛,嚴重遮擋行人觀察高壓線的視線。因此,柳江供電公司作為事故地點高壓線路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供電公司則認為,黃某是否因觸碰高壓線路觸電身亡存疑,僅有醫院的死亡證明,未經公安或有關鑒定機構鑒定,不足以證明其是觸碰高壓電身亡。且該地點高壓電線高為4.85米,符合有關規定中關于10KV高壓輸電線路通過交通困難地區應高于4.5米的相關規定。事故發生地點已經懸掛有警示性標志,且柳江供電公司只是電力運營企業并非電力管理部門,沒有設立安全警示牌的義務。同時,黃某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明知高壓線下釣魚存在重大安全風險,手持3米多長的魚竿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釣魚,其行為本身違反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了《廣西電力設施保護辦法》相關規定,存在重大過錯,造成損害后果應由黃某自己承擔。
柳江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醫院出具的出診記錄單和死亡證明書及證人證言,均證明黃某因觸電電擊傷休克死亡,柳江供電公司對黃某死因有異議,卻未能提交相關證據。在本案中,黃某死亡屬高壓電致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柳江供電公司作為涉案高壓電輸電線路的經營者,應對黃某的死亡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
而黃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壓電具有相當危險性,仍到高壓電下垂釣,魚竿觸及高壓電線,造成自身身亡,其行為屬重大過錯,對自身的死亡負有責任,故可適當減輕柳江供電公司的賠償責任。柳江區法院綜合全案情況,一審判決柳江供電公司承擔60%的賠償責任,向黃某家屬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7萬余元。
我兒子釣魚時被高壓電電擊身亡供電局不聞不問我該怎么辦你兒子有過錯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但供電局責任更大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你可能不太懂法,建議請律師介入,給供電局發律師函。
一、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無過錯責任)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的作業造成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由此可知,只要供電公司從事的是高度危險的作業,其就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高壓線正在輸電,顯然是危險作業;你兒子肯定不是故意的。因此,供電局是有責任的。
二、如何判斷是不是高壓電的標準: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民法通則》第123條所規定的“高壓”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電;1千伏(KV)以下電壓等級為非高壓電。
這明確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了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高壓”的高度危險程度應以1千伏以上為判斷標準。對于1千伏以上的觸電事故,法院審理時應對從事高度危險的作業方適用無過錯責任。即供電局沒有過錯的,也要承擔責任!這是法律的規定。
本案中,如果是高壓電,對于這樣具有高度危險的電力設施,一旦發生觸電事故,受害人便無法自救,供電公司應該對此種潛在的危險隱患具有預見性。雖然其架設高壓線的高度可能符合國家標準,也可能作出了禁止在高壓線下垂釣的規定,但按照無過錯原則的規定,法院不能免除其對李某家屬的賠償責任。如果沒有禁止垂釣的標志,供電局更要承擔責任了。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
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但對因高壓電引起的人身損害是由多個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為與產生損害結果之間的原因大小確定各自的責任。
致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致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則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如果供電局在魚塘沒有設置警示標志的,本身就存在過錯。如果有標志,你兒子還去釣魚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故本案供電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應適當減輕其責任。
線觸電身亡關于賠償的問題該怎樣解決高壓線下觸電身亡應如何賠償? (2009-12-21 22:30:24) 轉載 標簽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 雜談 【案情簡介】
2007年7月6日下午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盧某到A村的姐夫家玩,得知其姐夫在一池塘釣魚,于是過去一同釣魚,當盧某將魚竿豎立時,魚竿碰到穿過池塘上方的10KV高壓線,盧某當即被高壓電擊中并死亡。同月21日,盧某的妻子王某、長子、次子及母親陳某將高壓線路設施產權人某通信公司以及供電管理部門某供電局告上法庭,要請賠償死亡補償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賠償費共計215108元。經法院勘察:事發處高壓線的架設高度為6.2米,距事發點33米的池塘對岸的高壓線離地為5.14米,兩電線桿間距為75米。
【原審法院判決】
某市人民法院審理判決:一、被告某通信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四原告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33022元。二、駁回四原告對被告某供電局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四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再審結果】
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抗訴后,法院開庭再審,最終調解結案。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由原審被告某通信公司再支付四原審原告26500元。
【檢察官點評】
基于眾多因素,雙方當事人最終在再審過程中以調解結案,四申訴人(原審原告)的合法權益得以一定程度的救濟。但本案引發一個思考:高壓線下釣魚觸電身亡,應如何賠償釣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例 ?對此問題,全國各地有不少判例,審判結果不甚相同,甚至大相徑庭。筆者認為,類似問題應把握一下幾個要點:
第一,必須審查是否確為高壓觸電及產權人有無免責情形。其區分標準在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已明確,即1千伏以上的為高壓電,1千伏以下的為非高壓電。其意義在于兩類案件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高壓觸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其次產權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或證明受害人具有《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免責情形,否則不能免責。
第二,必須查明損害事實是“一因一果”還是“多因一果”,并分別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和法律規定,明確責任。
第三,必須查明“多因一果”諸原因力中,哪些是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或輔助因素,準確分配責任;同時,查明各原因力之間的結合方式,是“直接結合”,還是“間接結合”,兩者的重要區別在于,前者各侵權人構成共同侵權,相互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后者各侵權人為“多因一果”侵權行為人,各自承擔按份責任。
第四,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過錯的,可以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在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的特殊侵權行為中也可以適用過失相抵,但在此情形下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有兩方面的限制:一是限制該情況下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的受害人之過失僅限于重大過失,而輕過失和一般過失則不能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同時基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宗旨,在斟酌受害人過失之程度或比重,應比加害人負過失責任之情形為輕,始合立法上加重加害人責任之本意。即在加害人負過錯責任的情形,加害人有重大過失,如同樣過失置換在加害人負無過錯責任的情形下,則斟酌受害人的過失比例時或可與一般過失同視。其二限制是,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情形,不適用過失相抵,即如果加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或故意的,縱使受害人有重大過失,加害人仍應全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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