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66條第一款第十四項
違反交通安全法56條交通法66條第一款第十四項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條的規定交通法66條第一款第十四項 ,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法66條第一款第十四項 :
1、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條第2款,行政處罰100元。
2、機動車違反規定臨時停車,駕駛人在現場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63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條第2款、《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65條第14項,行政處罰50元。
3、機動車違反禁止標志、標線指示的,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條、《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66條第4項,行政處罰100元
5日之內未駕駛人未到市城管執法局接受處罰的,違法證據在審查后錄入交通違法處理系統進行處罰,行政處罰100元,記3分。
有上述行為的,罰款200元,記六分,可以并處吊扣駕駛證六個月以下。
具體法規交通法66條第一款第十四項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條內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停放,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交通法66條第一款第十四項 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擴展資料:
條文注釋:
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
這里的“規定地點”包括停車場,也包括臨時停車泊位。目前在大型的商場、飯店、體育場、電影院、展覽館、車站、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商業街區,居民住宅區都設有停車場,還有利用街道、公共廣場施劃的臨時停車場地,駕駛員應自覺將車輛駛入這些地點停放。
原則上,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是禁止的,但是本法第33條第2款也作了變通性的規定:“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币蚨緱l據此作了除外規定。
第2款中的“臨時停車”,是指駕駛員不離開駕駛室,將車停下等人,有人需要上、下車,車輛短暫停留或隨時都可將車輛開走等情況。這種情況下,雖然沒有劃停車線,但只要不是在禁止停車的區域內,就可以臨時停車。
條文釋義:
本條是關于機動車停放的規定。 停車問題,是目前世界各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一個共同存在且十分棘手的問題。本法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中的規定,對停車場的規劃、設計、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提出了明確、具體的要求。
其目的就是要解決停車難問題,增加停車泊位,完善停車場所建設。這是解決停車難問題的基礎和條件。另一方面,要真正解決好停車問題,還要有效減少機動車的亂停亂放,合理引導、規范和管理車輛的停放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至66條是如何規定的第六十一條
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交通法66條第一款第十四項 ,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第六十二條
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交通法66條第一款第十四項 ;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
第六十三條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不得扒車、強行攔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交通法66條第一款第十四項 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
學齡前兒童以及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在道路上通行,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委托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應當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導盲手段,車輛應當避讓盲人。
第六十五條
行人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指揮通行;沒有交通信號和管理人員的,應當在確認無火車駛臨后,迅速通過。
第六十六條
乘車人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得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行為
新交通法全文內容是什么?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交通法66條第一款第十四項 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交通法66條第一款第十四項 ,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交通法66條第一款第十四項 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八條 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九條 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并監制。
第十條 準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機動車用作抵押的;
(四)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 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準。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涂、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的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