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您好!
為依法正確辦理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以下簡稱征收補償決定)案件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維護公共利益,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3次會議通過了《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征收補償決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管轄法院。
第二條 申請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除提供《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強制執行申請書及附具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
(一)征收補償決定及相關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二)征收補償決定送達憑證、催告情況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材料;
(四)申請強制執行的房屋狀況;
(五)被執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及與強制執行相關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申請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申請機關印章,并注明日期。
強制執行的申請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條 人民法院認為強制執行的申請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五日內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請機關;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應當限期補正,并在最終補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內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無正當理由不補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請機關對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五條 人民法院在審查期間,可以根據需要調取相關證據、詢問當事人、組織聽證或者進行現場調查。
第六條 征收補償決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
(二)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
(三)明顯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嚴重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或者使被執行人基本生活、生產經營條件沒有保障;
(四)明顯違反行政目的,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五)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正當程序;
(六)超越職權;
(七)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不宜強制執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予執行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在五日內將裁定送達申請機關。
第七條 申請機關對不準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第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應當在五日內將裁定送達申請機關和被執行人,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議申請機關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與補償活動順利實施。
第九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條 《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房屋拆遷裁決的,參照本規定第九條精神辦理。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準確的法律意見。
物權法對于拆遷物權法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的基本內容
物權法是民法典的基本內容之一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是民法典最重要的部分之一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是民法典關于財產歸屬和利用的法律制度。
物權法的基本內容是以下幾個部分:
第一部分,規定物權法的總則,就是物權法的一般性問題,對物權法的基本問題做出基礎性的規定。在物權法草案中,集中規定的是這樣的問題:一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二是物權變動規則,三是物權請求權。這里的核心問題是物權變動規則問題。這是學者爭論最大的問題,也請同學們注意研究。
第二部分,規定的是所有權,對所有權問題做出具體規定。這一部分主要解決的是財產的歸屬問題,當然也有利用的問題。按照物權法草案的規定,規定了三種所有權,然后規定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相鄰關系和共有,最后規定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其中規定了善意取得等制度。這里爭論最大的就是所有權類型的“三分法”問題,這個問題也請同學們注意研究。
第三部分,就是用益物權,這一部分主要規定的是財產的利用問題,是合法利用他人的財產創造財富,即在他人所有的財產上,設立財產用益的權利。草案規定的用益物權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鄰地利用權,典權,居住權,以及特許物權。
第四部分,規定的是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也是財產的利用問題,但是與用益物權相比較,利用的方式不同,方法也不同,主要是利用財產對債權進行擔保。這一部分規定的基本內容是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和讓與擔保。專家認為,還應當規定優先權,發揮這種優先權的擔保作用。
第五部分,也是最后的部分,就是占有問題,對占有這種事實狀態做出法律規定。
【名詞定義】
物權法是調整財產支配關系的法律,是對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最基本準則,是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
什么是物權法?
物權法是調整有形財產關系的法律,調整無形財產關系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法律。
通俗地說就是一個國家的基本財產法。它最重要的任務就是界定產權,通過確定財產的歸屬,來達到制止紛爭的目的,從而節約交易費用。中國目前財產權保護的突出問題,就是產權不清。這表現在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大到礦山、農民土地承包權,小到公民的各種收入、房產以及剩余價值索取權等等。產權不明,紛爭不止,假如沒有一個良好的法治環境,又如何談得上財富創造和積累。明晰產權,就是我對物權法的第一個期待。此外,物權法必須解決現實難題。物權法不是憲法,也不像民法典,它應該切實指導經濟生活。此外,物權法還應該是一部“綠色”物權法,不只是確認環境資源的經濟價值,還應確認其生態價值。環境資源的自我調節性或環境容量本身就是一種資源,有學者把它稱之為“環境容量使用權”———利用人依法對環境容量資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例如對于森林、礦產資源等,不僅要“有償使用”,還要進行“生態補償”。
《物權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其內容包括物權法、債權法(以合同法為主)、婚姻家庭法、繼承法、知識產權法、人人格權法等。物權法是專門規范民事主體(法人、自然人)對財產的占有、收益、使用、處分權利的法律。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役權、建筑物區分權等內容。說明白一點,物權法主要是保障人們的財產不受非法侵犯的法律,是對人們財產權保護的一種法律。英國有句古語叫“窮人的寒舍,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體現了物權法的保護功能。
主要解決問題
一、物屬于誰,誰是物的主人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
二、權利人對物享有哪些權利,他人負有怎樣的義務;
三、怎樣保護物權,侵害物權要承擔哪些民事責任。
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一物一權、物權法定、公示公信,此三者在大陸法系民法理論中被稱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構成物權法的基本原理,物權法的具體制度內容和理論架構均在此基本原則之下展開。
然而近期以來圍繞物權法基本原則開展的討論有如火如荼之勢,而火勢苗頭又似乎以淡化甚或否定此三項基本原則為猛,并直接涉及到我國正在起草的《物權法》以及將來的《民法典》是否需要規定以及如何規定物權法基本原則的問題,以故,對物權法三項基本原則的進一步的理論探討似有必要。
主要應用
物權法涉及人民群眾生活的方方面面,諸如:住宅小區車位歸誰所有、企業改制中國有資產流失、一物二賣、相鄰關系、拆遷補償、建筑用地使用權期限等,這些都能在物權法中找到答案。
備注
2007年3月16日,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以高票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由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國家主席令,將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權: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物權是一種重要的財產權,與債權、知識產權等其他財產權不同,物權的客體主要是動產和不動產。不動產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著物;動產指不動產以外的物,包括能夠為人力所控制的電、氣、光波、磁波等物。
《物權法》是確認財產、利用財產和保護財產的基本法律,是調整財產關系的重要法律。一些法律專家評價說,中國制定物權法,一個主要目的就是“構建完善的私有財產保護法律制度,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最終促使一切創造社會財富的源泉充分涌流”。
“私產入憲”被認為是物權法制定過程中重要事件。隨后,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后對物權法草案進行了二審、三審、四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四十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不知以上法條是否對你有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拆遷法1.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2.為了公共利益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3.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征收拆遷補償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四條 被征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補償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九條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二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一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 對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二條 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征收拆遷補償法典
最近年來國務院關于《房屋拆遷條例》相關政策內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4號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02年10月23日通過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l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0月24日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入補償、安置的,應當遵守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迂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程序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下列程序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
(一)進行拆遷項目評估最高院拆遷應查明位置用途 ;
(二)拆遷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布拆遷公告;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入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及房屋承租人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五)拆遷人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進行補償安置;
(六)實施房屋拆除。
實施房屋拆遷施工的時間,應當自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對華僑和其他居住在國(境)外的人員,拆遷人應當書面告知實施房屋拆遷的時間,拆遷時間應當相應延長。
第五條
拆遷人在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的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切的拆遷范圍;
(二)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用途、面積、權屬等現狀;
(三)拆遷的實施步驟和安全防護、環保措施;
(四)拆遷資金、安置房、周轉房或者其他臨時過渡措施的落實情況;
(五)拆遷的方式、時限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附有詳細的拆遷范圍圖。
第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足額存入辦理專項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全部用于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足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督。
第七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入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后,方可實施拆遷:
(一)產權不明或者產權有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遷房屋系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對所調換房屋應當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并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實行異地安置的,應當一次性安置。
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過十八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按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八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具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承擔,并編制拆除方案,施工企業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入給予貨幣補償;
(二)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確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
拆遷人應當在協議約定或者規定的時間內結清補償安置費、臨時安置補償費。對被拆遷人因拆遷產生的電話移機費、有線電視安裝費、搬家費等費用應當足額補償。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止,不滿五年被拆遷的,拆遷入應當對被拆遷人增加補償金額。具體辦法由設醫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補償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補償金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條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仍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單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共同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部分的補償支付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條
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設施以及用于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拆遷中、小學校舍或者幼兒園應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新校舍、幼兒園。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校學生入學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房且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低于拆遷補償最低標準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補償最低標準對被拆遷入予以補償。拆遷補償最低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參照國家住宅設計規范規定的最小戶型面積的當地經濟適用房價值等因素確定。
被拆遷人按照前款規定獲得貨幣補償后仍無力解決住房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對該被拆遷人以提供成套城鎮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經濟適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遷評估
第十五條
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由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三級以上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
設區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評估機構名錄,供拆遷人、被拆遷人選擇。
第十六條
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七條
在同一拆遷項目評估中,評估機構不得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有利害關系。評估機構不得串通一方當事人,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條 拆遷評估應當綜合考慮與被拆遷房屋相關的下列因素:
(一)區位:被拆遷房屋區位基準價以及房屋的周邊環境、交通和商業服務便利程度、公共事業設施配套狀況等區位調節因素。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公布區位基準價,并根據市場情況進行調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標明的用途為準,所有權證未標明用途的,以產權檔案中記錄的用途為準,但對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并已持續營業一年以上的,應當參照經營用房評估;
(三)建筑面積: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建筑面積或者房產管理部門確認的實際測量面積。房屋建筑面積小于土地使用面積的,區位補償面積應當按照土地使用面積計算;
(四)裝飾裝修:裝飾裝修補償應當結合裝潢材料的檔次、價格、折舊年限等因素視每自然間不同情況,分別按其建筑面積計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結構形式、成新程度、樓層、層高、朝向等。
第十九條
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的機構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共同選定: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中抽簽確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抽簽前三日在拆遷地點公告抽簽的時間和地點。
評估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條
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評估結果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要求評估機構作出解釋、說明。評估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解釋、說明。經解釋、說明仍有異議的,持有異議的拆遷人或者被拆遷入可以委托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在允許誤差范圍之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委托人承擔。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超出允許誤差范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專家庫中抽簽選定有關專家進行鑒定。鑒定采用原評估結果的,重新評估和鑒定的費用由重新評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評估的機構共同承擔;鑒定采用重新評估結果的,重新評估和鑒定的費用由委托人的相對人和原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前款所稱的允許誤差范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評估結束后五日內在拆遷地點公布評估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業務的施工企業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護衛措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傷亡事故的,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拆遷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其拆遷上崗證,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拆遷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委托不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進行拆遷評估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評估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超越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受賄索賄、侵犯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因城市開發建設:征用集體土地實施房屋拆遷的,其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12月1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的《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