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勞動法2008年前補償
《勞動法》08年以前經濟補償不超過12個月。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新勞動法2008年前補償 的年限新勞動法2008年前補償 ,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新勞動法2008年前補償 ,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08年之前的經濟補償金怎么計算?由于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未對經濟補償金的基數進行封頂限制新勞動法2008年前補償 ,而《勞動合同法》則對基數進行封頂新勞動法2008年前補償 ,即如果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高于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簡而言之為“3倍+12月封頂”。
拓展資料新勞動法2008年前補償 :
“以前規定”和《勞動合同法》都對經濟補償金的年限進行封頂,“以前規定”對法定情形進行12個月的年限封頂,而《勞動合同法》只有在“基數”符合封頂條件時才對“年限”進行12月封頂,所以只需看基數封頂情況即可。具體的講,如果《勞動合同法》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同時也不屬于以前規定中“經濟補償金總額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收入”情形的,經濟補償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新勞動法2008年前補償 ;但如果《勞動合同法》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屬于以前規定中“經濟補償金總額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收入”情形時,《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經濟補償年限要按照以前的規定計算;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并入計算。
由于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下簡稱“以前規定”)并未對經濟補償金的基數進行封頂限制,而《勞動合同法》則對基數進行封頂,即如果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高于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簡而言之為“3倍+12月封頂”。因此,在不同情況下經濟補償金的基數有所不同新勞動法2008年前補償 :1、如果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按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確定。2、如果勞動者工資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三倍封頂的情形,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確定基數,同時實施封頂計算經濟補償的年限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計算,《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規定的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基數。
08年以前違反勞動法怎么補償一、勞動部關于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新勞動法2008年前補償 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
(勞部發[1994]4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新勞動法2008年前補償 ,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勞動人事部門,解放軍總后勤部生產管理部:
為貫徹《勞動法》,使有關經濟補償的規定便于操作,新勞動法2008年前補償 我們制定新勞動法2008年前補償 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有關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一條 為新勞動法2008年前補償 了規范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第三條 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七條 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第十二條 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二、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勞部發〔1995〕309號)
(五)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36.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法和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37.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的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其實際情況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解除或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在此種情況下的重新簽訂勞動合同視為原勞動合同的變更,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要求經濟補償。
38.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
39.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勞動合同,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40.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應按照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天數支付工資。
……
三、勞動 部關于發布《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
規定的賠償辦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0日勞部發[1995]223號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第一條 為明確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責任,維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
(一)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或訂立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賠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并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
(二)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
(三)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四)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于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五)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第四條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第五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費用。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于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
(一)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二)因獲取商業秘密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賠償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損失,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因賠償引起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勞動法 2008 年前 不滿半年 的補償方法2008 年前新勞動法2008年前補償 ,工作時間不滿一年新勞動法2008年前補償 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沒有半年的區分。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