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責任
(1)損害必須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造成的;
(2)國家負責賠償的損害必須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造成的;損害必須是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必須是現實已經產生或必然產生的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責任 ,是直接的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責任 ,不是間接的;賠償是法律規定的。
無論行政機關在作出職權行為時有無過錯,只要其行為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且因此給相對人造成損失,就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不管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受害人也無須證明作出行為的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有故意或過失,只要行政機關無法證明其實施的行為合法就要無條件地予以賠償。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違法行為;
2、侵犯公民人身權的違法行政行為;
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權的違法行政行為。
國家賠償責任,是指國家機關或國家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了民事主體合法權利造成損害時,依法由國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產生于19世紀末,本世紀中才在各國得到長足的發展,中國1982年憲法和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均對其作了原則規定。構成要件:(1)其行為主體只限于國家機關或國家公職人員;(2)行為主體須在執行職務中實施了民事侵權行為;(3)其行為須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的損害后果。國家賠償責任主要可分為兩類,一是民事賠償責任,另一是冤獄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責任豁免事項是什么意思?我國 國家賠償 制度中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責任 的責任豁免事項是什么意思? 第二章 行政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責任 ,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責任 : 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2、因公民、法人和其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責任 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3、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 證據 被 羈押 或者被判處 刑罰 的; 2、依照 刑法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3、依照 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4、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5、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6、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國家賠償范圍存在的問題 (一)賠償范圍的立 法規 定模式問題。 《 國家賠償法 》在界定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范圍時,采用的是列舉模式而不是概括模式,這就使得國家賠償范圍有了“掛一漏萬”的局限。如《國家賠償法》第3、4條在規定行政賠償范圍時,就以肯定列舉的方式規定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害賠償,使得其他權利的損害與賠償被“漏”在國家賠償的范圍之外;而且,就第3條的人身權損害賠償規定來看,也繼續采用了列舉式,列舉規定了五類賠償行為(公民人身自由被行政強制的,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在這些列舉中,不僅只列舉了人身自由(而不是人身權的全部),而且,對損害人身自由的行為形式也進行了列舉。這些列舉,同時也成為了對賠償范圍的限制。因此,如果不屬于人身權(如受教育權),不屬于人身自由(如人格權等),不屬于損害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的特定行為形式(如不是對身體傷害或死亡的),就都不在行政賠償的范圍之內,換句話說,更多的權利和 侵權行為 被排除在國家賠償的范圍之外。 (二)納入國家賠償范圍的行為或事項少。 《國家賠償法》第2條雖然總的規定了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行為是國家賠償范圍內的行為,但是,在具體制度規定上卻并沒有將國家機關執行職務過程中的全部行為都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也就是說,實際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內的職務行為或事項是很有限的,主要包括:行政機關侵犯人身自由的具體行為,傷害身體或造成死亡的行為,損害財產的具體行為;刑事司法機關的強制措施(如錯拘、錯捕、財產的查封等),刑事全錯判且已執行的行為,暴力行為;民事、行政 訴訟 中采取的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執行行為。在這些行為以外的其他侵權行為或事項,均不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如:國家機關的立法行為或抽象行政行為,軍事行政行為,合法職權行為的損失補償事項,公有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賠償事項,不作為的職權行為,民事、行政訴訟中的錯判行為,國家機關損害人身權、財產權以外其他權利的行為,等等。這么一些職權行為和事項都被排除在國家賠償范圍以外,國家賠償的范圍又怎能不狹小呢? (三)免除國家賠償責任的事項寬泛、不合理。 用否定列舉的方式來排除國家賠償責任,是立法的通行做法,也是可行的。但是,《國家賠償法》中的否定列舉事項,相當多的內容是很不合理的。通過這種不合理的否定列舉,實際上又進一步限制了國家賠償的范圍,使之更加狹小。如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人被羈押,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被羈押,自己故意作虛偽陳述或偽造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被判刑的,被羈押期間自傷、自殘造成損害的等,都一律免除了國家賠償責任。其實,這些完全免除國家賠償責任的事項,并不能抹殺國家機關在其中有違法、過錯、侵權的事實,也就是說,《國家賠償法》用受害人的一定過錯來掩蓋國家機關過錯和責任的規定,是很不合理的。這種不合理的規定又使得國家賠償范圍被不合理地縮小了。 (四)單一歸責原則導致的賠償范圍縮小。 歸責原則,本來不是賠償范圍的問題,但是,卻與賠償范圍有關。不同的歸責原則形成不同的獲賠條件,從而導致不同的賠償范圍。《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只有一條違法原則,即只有或只要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違法侵害個人權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就應當賠償。這一條歸責原則,把過錯情況下的國家賠償責任,把無過錯情況下的賠償責任、風險責任,以及把結果不正確情況下的賠償責任等,統統排除在外,從而使得這些情況下的應當具有的國家賠償責任無從產生,進一步縮小了國家賠償的范圍。 在民眾疑似受到政府機關人員傷害和損害時,當事人對自身做出傷害行為或行政人員的無關行為都不屬于政府賠償的范圍。國家賠償的責任認定問題使用法規進行了很好的約束,防止了冤假錯案。最后一項條款不詳細規定,但涉及范圍廣泛,可避免多種錯誤賠償情況。
我國國家賠償制度采用的歸責原則是什么?一、我國 國家賠償 制度采用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責任 的歸責原則是什么? 我國國家賠償制度采用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責任 的歸責原則主要是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責任 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即以職務違法行為為歸責原則的根本標準,而不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存在主客觀過錯為標準。 意味著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只有違法侵權的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并不違法,不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權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給公民造成了實際損害,國家都不承擔賠償責任 體來說,修改后的《 國家賠償法 》在歸責原則方面的重大變化體現在兩個方面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責任 : (1)總則部分取消了違法歸責原則在《國家賠償法》中的指導地位,而同時未明確規定其他歸責原則作為替代,這表明我國國家賠償最終采用了多元歸責原則體系。具體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內容由“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 法規 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2) 刑事賠償 部分“錯誤 逮捕 ”修改為無罪 羈押 賠償,即只要案件最終處理結果無罪,即給予賠償,并不嚴格要求原來的逮捕違法,這進一步表明刑事賠償中結果歸責原則的確立。具體為,原《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修改為現第十七條第二項“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根據上述修改內容,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同時采用了結果歸責原則和違法歸責原則兩種體系,既加強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又有利于進一步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規范執法的功能。就各歸責原則的具體適用來說:《國家賠償法》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適用的是違法歸責原則;《國家賠償法》刑事賠償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適用的是結果歸責原則。 綜上所述,我們國家對國家過錯導致當事人人身受到損害的案件是非常重視的,所以在此類案件中需要將違法的機關一并調查出來后要求其承擔責任的,而最終的追究責任的原則就是具體做出違法行為和決定的機關來承擔最后的責任。
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什么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國家賠償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國家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的責任 :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造成的損害;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發生的損害;3、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造成的損害;4、行政機關制定、修改法規、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造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喪失;5、根據我國民法典、刑法等法律上的原則和規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損害,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項目:
(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賠償金。
(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
1、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身體傷害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康復費、撫養費、扶養費、生活費;
3、造成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扶養費、生活費。
(三)致人精神損害的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精神損害撫慰金。
(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直接損失賠償、間接損失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