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勞動合同不適用《民法典》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調整勞動合同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的《勞動合同法》屬于勞動與社會保障法。
1.通說認為,勞動與社會保障法是不同于民法的一個法律部門,兩個部門法調整的社會關系不同。
勞動法是主要調整關于勞動關系及由勞動關系產生的其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他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社會保障法是調整關于社會保險和社會福利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而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勞動合同雖然簽約主體在簽約時地位平等,但形成勞動關系后,雙方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是一種不平等的關系。民法典中的各個合同,合同主體地位是平等的。
《民法典》中列舉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了那么多有名合同,比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社會生活中非常常用的合同,但沒有列舉社會生活中常用的勞動合同,可見立法者并未將勞動合同納入民法調整范疇。
2.如何理解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有關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民法典》這里規定的是用人單位的侵權責任問題,因用人單位是一個法人,其具體的民事行為是通過具體的自然人實施的。因此,用人單位的侵權行為也必定是通過具體自然人來實施的。這個規定是為了防止用人單位以該員工未經過公司授權等理由逃避責任。第三人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地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關系。
那么如何理解“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在勞動合同關系范疇外,可以形成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在勞動合同關系范疇內,受勞動合同法調整,是一種勞動關系。
勞動者在工作中侵犯第三人權利,此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者行為侵犯第三人權益的問題,可以認為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適用侵權責任,用人單位可以直接以民法典為依據提起民事訴訟。同時勞動者的行為也可以認為是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用人單位可以以勞動合同及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依據,依法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
也就是說,勞動者在執行工作任務時侵犯第三人權益時,因雙方法律關系的雙重性,涉及到請求權競合,用人單位可以侵權責任為依據,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也可以以勞動合同為依據要求賠償損失。
3.如何理解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的制定依據列明了《民法典》的問題。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開頭寫道“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該解釋出臺后,有人認為該司法解釋表明勞動合同今后受民法調整。
但是,我國的立法權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其他任何機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均不能改變立法部門的劃分及立法的基本框架。只要立法部門沒有發聲,勞動合同法不屬于民法的一部分,勞動合同不受民法典調整
總之,我國立法部門將《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單獨立法,也沒有將勞動合同納入《民法典》之中,而且對勞動爭議專門設置了不同于普通民事關系的勞動仲裁制度。所以,勞動合同不受民法典調整應是確定的。至于《民法典》中關于勞動侵權的問題,可以認為是一個勞動關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勞動關系屬于合同關系(并非民事合同),侵權責任則屬于民事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現予公布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的糾紛;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糾紛,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發生的糾紛;
(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
(六)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
(七)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
(八)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發生的糾紛;
(九)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第三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雙方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司法解釋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的解釋(一)》是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6]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7] 》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的。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的糾紛;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糾紛,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發生的糾紛;
(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
(六)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
(七)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
(八)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發生的糾紛;
(九)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 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解釋一法律分析: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本文件于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的解釋(一)》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的糾紛;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糾紛,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發生的糾紛;
(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
(六)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
(七)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
(八)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發生的糾紛;
(九)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發生的糾紛。
民法典中關于勞動的規定勞動關系因從屬性勞動的特征使其與民事關系存在本質區別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但是勞動關系本身存在平等關系的特征,為勞動關系在一定程度上適用于民法提供民法典關于勞動爭議案件 了空間。縱觀《民法典》條文,不乏與勞動關系存在諸多關聯之處,它的頒布和實施將給勞動者權益保護帶來較大影響。
1 明確性騷擾的行為界定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對性騷擾僅作出原則性規定,但何為性騷擾,用人單位應當如何預防和制止,上述法律并未涉及,主要見諸地方性規范和司法裁判的經驗總結之中。《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條對性騷擾的行為進行了界定并明確了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條明確,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包括3類應當采取的合理措施,即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這些措施既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安全工作條件的重要內容,也是致力于公平就業和反對性別歧視的重要體現。
2 促進勞動者在職務行為中的忠實勤勉義務。勞動者職務侵權的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這一點在《侵權責任法》中就已經得到明確,并與《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完全一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在采納了這一雇主替代責任的同時,增加了用人單位“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的規定。這種變化對勞動者履行職務行為提出了更高要求,強化了勞動者在工作中盡到忠實勤勉的義務,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的“敬業”對職業道德的要求在法律上的體現。
3 強化勞務派遣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的義務。被派遣勞動者職務侵權的條件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確立了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改變了《侵權責任法》所確立的勞務派遣單位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的規定。由于勞務派遣協議對雇主義務的劃分存在著不確定性,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之間的關系無法統一定性。因此,使用“相應的責任”包括了多種可能的責任類型和承擔方式。從“相應的補充責任”到“相應的責任”,改變了勞務派遣單位承擔責任較輕的局面,打破了原先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責任承擔的先后順序,強化了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作為雇主的地位平等性。這種變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勞務派遣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的義務。
4 縮短因重大誤解對離職協議行使撤銷權的期間。對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離職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曾做出明確規定,雙方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法院應予支持。根據《民通意見》和《合同法》,這一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1年。《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在此基礎上維持了2017年《民法總則》增加的因重大誤解而行使撤銷協議的3個月期間這一特殊因素。因重大誤解行使撤銷權的期間得到了極大縮短,有利于盡快消除因撤銷權帶給勞資雙方法律利益的不確定狀態,促進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特別是勞動者應當及時行使權利,穩定彼此的法律關系。
5 確認合伙關系與勞動關系的差別。《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合伙人不得因執行合伙事務而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基于勞動關系,勞動者將自己的勞動力轉讓給用人單位用于同其生產資料相結合,在這一勞動過程中,勞動者當然有權請求支付報酬。而在合伙關系中,合伙人之間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合伙人因執行合伙事務而提供的勞動屬于自雇勞動,勞動力與生產資料屬于同一主體,這兩種要素不可能結成社會關系,請求支付報酬自然缺乏依據。這種以自雇勞動為典型特征的合伙關系與以受雇勞動為典型特征的勞動關系有著根本區別。《民法典》的這一條文確認了合伙關系與勞動關系的差別,也體現了勞動法理論和民法理論的共通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