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法律分析海商法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海商法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 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 應當負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 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 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第四十七條 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并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于并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第四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第四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
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于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我國海商法規定的承運人的一般免責事項有哪些?我國海商法規定的承運人的一般免責事項有以下方面:
我國《海商法》第51條規定: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其海商法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海商法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沖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免責是指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規定,在一定的情況下,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享有免除賠償責任的權利。
從這12項免責規定中可以看出,承運人對貨物在責任期間所發生的滅失或損壞是否負責,依其本人、船長、船員、其他受雇人或代理人有無過失而定,有過失便應負責,無過失便可免責;但作為例外,如果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系船長、船員、其他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駕駛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過失所致,或者由于他們的過失所引起的火災所致,承運人仍可免責。
承運人責任期間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海商法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的貨物海商法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的責任期間海商法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海商法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依據我國《海商法》之規定,貨物承運人可以免責的有哪些海商法關于承運人海商法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的免責規定在第四章第五十一條:
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沖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承運人援引這十二條中的任意一條免責條款的前提是,承運人已經盡到海商法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了適航義務。
海商法中,承運人實行什么樣的責任制度,天哪,愁死我了海商法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我國海商法關于承運人的責任制是不完全過失責任制海商法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吸收的海牙規則的承運人責任制度,完全過失責任制度是漢堡規則下的責任制度。沿海運輸實行的完全的過失責任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之類的東東。
好久沒碰了,供您參考。
個人給個建議,去看看過去的《海商法年刊》,好像2009還是2010的就有,上面有一個講鹿特丹規則的,司玉琢老師寫的,上面好像進行了回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