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民用航空運輸是在航空承運人與消費者之間進行的一種服務交換活動。航空運輸作為一種
新的交通運輸類別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距今只有百余年歷史,其產品表現為生產過程在流通過程中的延續,產品
形態是運輸對象的在空間上的位移,通過航空運輸使用人的購買完成其商品屬性。航空運輸可
分為國內運輸和國際運輸、航空旅客運輸、行李運輸和貨物運輸等類別。
航空運輸合同就是航空運輸承運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點運輸到約定地
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合同主體是指參與航空運輸活動
的當事人,包括承運人、旅客、托運人和收貨人。合同雙方當事人既是權利主體,又是義務主
體,其權利義務是對等的。承運人負有強制締約義務、安全、正點運輸義務和合理運輸義務,
作為航空運輸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旅客、托運人、收貨人則應履行支付票款或運輸費用的基本
義務。航空運輸合同在實質上體現為明示存在的航空運輸憑證、公示生效的航空運輸條件和公
布實施的航空法律法規三者的有機結合,在形式上以合法獲得承運人填開的航空運輸憑證為航
空運輸合同成立的初步證據。航空運輸合同種存在大量格式條款。承運人如企圖在航空運輸合
同中通過合同條款免除承運人的法定責任或降低法定的賠償責任限額,這種條款被法律認為是
無效的,但不影響航空運輸合同的有效性。
國際航空運輸國際統一立法是大勢所趨,主要標志就是“華沙體系”的建立和完善。華沙體系
是當前調整和規范國際民用航空運輸活動的最重要的法律,核心內容是運輸憑證和承運人的民
事責任制度兩大方面。它規定了國際航空運輸的定義,統一了運輸憑證、運輸條件、運輸責任
和賠償訴訟等有關國際運輸各項主要問題的具體規定。我國的《民航法》等國內立法過程中借
鑒吸收了華沙體系的主要內容和精神,在責任制度上,旅客傷亡、行李損壞、貨物損害實行嚴
格責任制,延誤實行過錯推定責任制,但責任限額遠比華沙體系及現行的承運人實行的標準低
,且國內運輸與國際運輸適用不同的限額。
航空運輸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它的成立是合同當事人達成合意,并經過要約和承諾程序
后訂立的。航空運輸使用人依照約定支付使用航空運輸服務的對價,承運人向航空運輸使用人
出具運輸憑證,合同即告成立,而它的生效則要經過法定的確認程序。航空運輸合同的完成以
旅客到達運送目的地和托運貨物的交付為標志。在航空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可以依法對合同
進行變更和解除,其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合同當事人還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
違反航空運輸合同的責任主要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賠償責任方式是限額。航空運
輸合同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被嚴格限定在我國《合同法》第113條所規定的可預見性范圍內,賠
償對象上僅限于財產損失。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要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合同當事人違反航空貨運合同的,托運人未按時繳納運輸費用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托運人
托運貨物違反如實申報義務、違反包裝標準和規定,造成承運人或第三者的損失,托運人應承
擔賠償責任。收貨人未及時領取貨物,應當按規定承擔貨物的保管費。對托運人未交或少交的
運費應當補交,否則就要承擔違約責任。在航空運輸領域,《華沙公約》對承運人責任采取了
傳統的以過錯為責任前提的歸責原則,即對航空運輸造成的損害賠償,仍然以承運人是否有過
錯作為承擔責任的條件,但在具體歸責的時候,采用了過錯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的辦法。《華
沙公約》明確規定了承運人應承擔責任的三種責任形態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1)旅客人身傷亡;(2)行李、貨物滅失
、損壞;(3)延誤。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
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
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對旅客托運的行李、隨身攜帶物品或貨物在航空運輸期間毀滅、
遺失或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承運人應當對因延誤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如有正當理
由”,不構成延誤責任,舉證責任由承運人承擔。
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或者貨物的毀滅、遺失、損壞和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延誤造
成的損失既是承運人違反航空運輸合同的行為,也是承運人侵犯旅客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
存在責任競合。對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無論何人就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損失提起訴訟,
也無論其根據航空運輸合同提起訴訟,還是根據侵權行為法提起訴訟,還是根據民航法或者有
關的國際公約提起訴訟,均只能依照民航法規定的條件和賠償責任限額提起訴訟。航空運輸的
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應當到達目的地點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算。
電子商務在航空運輸領域的應用目前集中在電子客票,電子客票是航空運輸電子合同的表
現。電子合同是一種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書面合同,承諾人通過數據信息形式發送要約,采用
到達生效主義,承諾一經到達要約人處合同當即成立,并經承諾人確認生效。但是電子客票在
我國現行航空法律框架下不是“客票”,其訂立程序也和現行法律規定有沖突,有待通過法律修訂
解決。
航空貨運物流合同簽訂應注意什么?航空貨物運輸合同是航空承運人與貨物托運人之間,依法就提供并完成以民用航空器運送貨物達成的協議。
航
空承運人是利用民用航空器實施貨物運輸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航法》第92條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
郵件或者貨物的企業法人。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門不得辦理工商登記。因此,航空承運人只能是取得航空運輸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的企業法人。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包括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
人,所謂締約承運人是指以本人名義與旅客或者托運人,或者與旅客或托運人的代理人,訂立航空運輸合同的人。所謂實際承運人是指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履行
全部或者部分運輸的人。締約承運人對合同約定的全部運輸負責,實際承運人對其履行的運輸負責。
貨物托運人是指與航空承運人訂立合同,要求使用航空器運輸特定貨物的當事人,它可以是法人,其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公民個人等。
收貨人是航空運輸合同指定的貨物被運送至約定地點后提取貨物的當事人,收貨人可以是托運人,也可以是托運人之外的第三人。
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特點
編輯
1、航空貨物運輸合同是標準合同
航空貨物運輸合同中包含大量格式條款,合同的形式和條款基本上都是由承運人依法律、行業慣例、經營需要單方預先制定
的,國家對這些條款要加以審核,既要保護航空運輸企業的利益,又要保護托運人的利益,這體現了國家對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監管和控制。因此說航空貨物運輸合
同具有標準合同的性質。
2、航空貨物運輸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航空貨物運輸合同雙方互負義務,并且其義務具有對應性,這體現了它的雙務性,托運人需為其得到的運輸服務支付報酬,這體現了它的有償性。
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訂立
編輯
訂立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要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根據《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
則》的有關規定,托運人利用航空運輸方式運送貨物時,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填寫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填交航空貨運單,并根據國家主管部門規定隨
附必要的有效證明文件。托運人應對航空貨運單上所填寫內容的真實性和正確性負責。托運人填交的航空貨運單經承運人接受,并由承運人填發貨運單后,航空貨物
運輸合同即告成立。
此外,托運人可以與承運人訂立包機運輸合同。托運人要求包用飛機運輸貨物,應填寫包機申請書,經承運人同意接受并簽訂包機運輸協議書后,航空運輸合同即告成立。
托運人在托運貨物時,應當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航空貨運單第一份注明“交承運人”,由
托運人簽字、蓋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貨人”,由承運人和托運人簽字,蓋章;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后簽字、蓋章,交給托運人。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
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內容
編輯
(一)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貨物的初步證據。航空貨運單上關于貨物的重量、尺
寸、包裝和包裝件數的說明具有初步證據的效力。除經過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面查對并在航空貨運單上注明經過查對或者書寫關于貨物的外表情況的說明外,航空貨運
單上關于貨物的數量,體積和情況的說明不能構成不利于承運人的證據。
航空貨運單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航空貨運單至少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2、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我國境內,而在境外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注明一個經停地點。
3、貨物運輸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我國境內,貨運單上應載明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并明確載明有關聲明。
(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采用航空貨運單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兩種書面形式,無論采用哪種形式,其基本內容是一致的,一般而言,合同內容包括以下條款:
(三)包機運輸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
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義務和責任
編輯
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義務
1、托運人的義務
1)托運人應認真填寫航空貨運單,對貨運單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并在貨運單上簽字或者蓋章。托運人托運政府規定限制運輸的貨物以及需向公安、檢疫等有關政府部門辦理手續的貨物,應當隨附有效證明。
2)托運人要求包用飛機運輸貨物,應先填交包機申請書,并遵守民航主管機關有關包機運輸的規定。
3)托運人對托運的貨物,應按照國家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包裝,沒有統一標準的,應當根據保證運輸安全的原則,按貨物的性質和承載飛機等條件包裝。凡不符合上述包裝要求的,承運人有權拒絕承運。
4)托運人必須在托運的貨件上標明發站,到站和托運人單位、姓名和詳細地址,按照國家規定標明包裝儲運指示標志。
5)托運國家規定必須保險的貨物,托運人應在托運時投保貨物運輸險。對于每千克價值在10元以上的貨物,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的補償制度,托運人可在托運時投保貨物運輸險,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6)托運人在托運貨物時,應接受航空承運人對航空貨運單進行查核,在必要時,托運人還應接受承運人開箱進行安全檢查。
7)托運貨物內不得夾帶國家禁止運輸、限制運輸物品和危險物品。如發現托運人謊報品名,夾帶上述物品,應按有關規定處理。
8)托運在運輸過程中必須有專人照料、監護的貨物,應由托運人指派押運員押運。押運是對貨物的安全負責,并遵守民航主管機關的有關規定,承運人應協助押運員完成押運任務。
9)托運人托運貨物,應按照民航主管機關規定的費率繳付運費和其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他費用。除托運人和承運人另有協議外,運費及其他費用一律于承運人開具貨運單時一次付清。
2、承運人的義務
1)承運人應按照貨運單上填明的地點,按約定的期限將貨物運達到貨地點。貨物錯運到貨地點,應無償運至貨運單上規定的到貨地點,如逾期運到,應承擔逾期運到的責任。
2)承運人應于貨物運達到貨地點后24小時內向收貨人發出到貨通知。收貨人應及時憑提貨證明到指定地點提取貨物。貨物從發出到貨通知的次日起,免費保管3日。
3)貨物從發出提貨通知的次日起,經過30日無人提取時,承運人應及時與托運人聯系征求處理意見;再經過30日,仍無人提取或者托運人未提出處理意見,承運人有權將該貨物作為無法交付貨物,按運輸規則處理。對易腐或不易保管的貨物,承運人可視情況及時處理。
4)承運人應按貨運單交付貨物。交付時,如發現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時,應會同收貨人查明情況,并填寫貨運事故記錄。收貨人在提取貨物時,對貨物狀態或重量無異議,并在貨運單上簽收,承運人即解除運輸責任。
3、收貨人的義務
1)收貨人在接到提貨通知后,應持提貨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取貨物,逾期提取貨物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
2)
托運貨物發生損失,收貨人最遲應在收到貨物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貨物發生延誤的,收貨人最遲應自貨物交付或者處理之日起21日內提出異議。收貨人應將
所提異議寫在運輸憑證上或者另以書面提出。收貨人未在上述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不能向承運人提起索賠訴訟,但承運人有欺詐行為的情形除外。
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違約責任
1、承運人的主要違約責任
1)
從承運貨物時起至貨物交付收貨人或依照規定處理完畢時止,貨物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的,如果是已投保貨物運輸險的貨物,由承運人和保險公司按
規定賠償;除上述情況外,均由承運人按貨物的實際損失賠償。但由于以下原因造成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不可抗力;貨物本身性質所引起的變質、減量、破損或滅失;包裝方法或容器質量不良,但從外部無法發現;包裝完整,封志無異狀而內件短少;貨物的合理損耗;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過錯。
2)如果托運人或收貨人證明損失的發生確屬承運人的故意行為,則承運人除按規定賠償實際損失外,由合同管理機關處其造成損失部分10%到50%的罰款。
3)貨物超過約定期限運達到貨地點,每超過1日,承運人應償付運費5%的違約金,但總額不能超過運費的50%。但因氣象條件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貨物逾期運到,可免除承運人的責任。
4)免責條件。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滅、損滅或者損壞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5)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種措施的,不承擔責任。
6)在貨物運輸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或者代行權利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2、托運人的主要違約責任
1)簽訂包機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后,包機人因故要求解除合同時,應按規定交付退包費,并承擔在此之前,承運人已經發生的調機等項費用。
2)托運人未按照規定繳納運輸費用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3)因航空貨運單上的說明和聲明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其他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4)托運人在托運貨物內夾帶,匿報危險物品,錯報笨重貨物重量,或違反包裝標準和規定,而造成承運人或第三者的損失,托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3、收貨人的責任
1)由于收貨人的過錯,造成承運人或第三者的損失的,收貨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2)收貨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取貨物,逾期提取的,應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用和其他應付費用。
托運人或收貨人要求賠償時,應在填寫貨運事故記錄的次日起18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承運人提出,并隨附有關證明文件。承運人對托運人或收貨人提出的賠償要求,應在收到書面賠償要求的次日起60日內處理。
航空運輸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計算。
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編輯
貨物承運后,托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要求變更到站、變更收貨人或運回原發站。托運人對已承運的貨物要求變更時,應當提供原托運人出具的書面要求、個人有效證件和貨運單托運人聯。要求變更運輸的貨物,應是一張貨運單填寫的全部貨物。
對托運人的變更要求,只要符合條件的,航空承運人都應及時處理;但如托運人的變更要求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運輸規定,承運人應予以拒絕。
由于承運人執行國家交給的特殊任務或氣象等原因,需要變更運輸時,承運人應及時與托運人或收貨人商定處理辦法。對于
托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的,承運人應當立即通知托運人,并說明不能執行的理由。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沒有要求托運人出示其所收執的航空貨運單,
給該航空貨運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不妨礙承運人向托運人追償。
貨物發運前,經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或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時,可以解除航空運輸合同,但應及時通知對方。承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退還已收的運輸費用;托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付給承運人已發生的費用。
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國際運輸規則(97)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客、行李國際航空運輸的管理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保護承運人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維護正常的國際航空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稱承運人)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旅客及其行李而收取報酬的國際航空運輸,也適用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的免費國際航空運輸。
根據包機合同約定的運輸,本規則僅適用于該包機合同和包機客票的條款中所載明的內容。第三條 本規則內下列用語,除具體條款中有其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他要求或者另有明確規定外,含義如下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
(一)“公約”,是指根據合同規定適用于該項運輸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華沙簽定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
(二)“承運人”,是指包括填開客票的航空承運人和承運或者約定承運該客票上所載明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運人。
(三)“承運人規定”,是指承運人為對旅客及其行李的運輸進行管理、依法制定而公布的并于填開客票之日起有效的規定,包括有效的適用票價。
(四)“授權代理人”,是指被承運人指定并代表該承運人,為其航班并經授權后為其他航空承運人的航班銷售航空旅客運輸的旅客銷售代理人。
(五)“旅客”,是指除機組成員以外經承運人同意在航空器上載運或者已經載運的任何人。
(六)“客票”,是指由承運人或者代表承運人填開的被稱為“客票及行李票”的憑證,包括運輸合同條件、聲明、乘機聯和旅客聯。
(七)“連續客票”,是指填開給旅客與另一本客票連在一起,共同構成一個單一運輸合同的客票。
(八)“旅客聯”,是指客票中標明“旅客聯”的部分,并始終由旅客持有。
(九)“乘機聯”,是指客票中標明“運輸有效”的部分,表示該乘機聯適用于指定的兩個地點之間的運輸。
(十)“日”,是指日歷日,包括每周的七日。但給旅客發通知時,通知發出日不計算在內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確定客票有效期限時,客票填開日和航班飛行開始日,均不計算在內。
(十一)“行李”,是指旅客在旅行中為了穿著、使用、舒適或者便利而攜帶的必要或者適量的物品和其他個人財物。除另有規定外,包括旅客的托運行李和非托運行李。
(十二)“托運行李”,是指已經填開行李票并由旅客交承運人負責照管的行李。
(十三)“非托運行李”,是指除旅客托運行李以外的由旅客自行照管的行李。
(十四)“行李牌識別聯”,是指由承運人專為識別托運行李發給旅客的憑據。
(十五)“約定經停地點”,是指除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以外,在客票或者承運人的班期時刻表內列明作為旅客旅行路線上預定經停的地點。
(十六)“中途分程”,是指經承運人事先同意,旅客在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間旅行時由旅客有意安排在某個地點的旅程間斷。第四條 承運人辦理國際航空運輸,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運輸過程中有關國家的法律和其他有關規定。第二章 客票第五條 客票是客票上所列承運人和旅客之間航空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只向持有由承運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填開的客票的旅客提供運輸。客票中的合同條件是運輸條件部分條款的摘述。第六條 客票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旅客姓名;
(二)出票人名稱、出票時間和地點;
(三)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四)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經停地點的,至少注明一個約定經停地點;
(五)旅客航程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客票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客票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第七條 承運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應當為每一旅客單獨填開客票。第八條 客票不得轉讓。客票不是由有權乘機或者退票的人出示的,承運人可依規定向出示該客票的人提供運輸或者退款。承運人對原客票有權乘機或者退票的人,不承擔責任。
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國內運輸規則(96修正)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客、行李國內航空運輸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的管理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保護承運人和旅客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航空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以民用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而收取報酬的國內航空運輸及經承運人同意而辦理的免費國內航空運輸。
本規則所稱“國內航空運輸”,是指根據旅客運輸合同,其出發地、約定經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航空運輸。第三條 本規則中下列用語,除具體條款中有其他要求或另有明確規定外,含義如下:
(一)“承運人”指包括填開客票的航空承運人和承運或約定承運該客票所列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運人。
(二)“銷售代理人”指從事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的企業。
(三)“地面服務代理人”指從事民用航空運輸地面服務代理業務的企業。
(四)“旅客”指經承運人同意在民用航空器上載運除機組成員以外的任何人。
(五)“團體旅客”指統一組織的人數在10人以上(含10人),航程、乘機日期和航班相同的旅客。
(六)“兒童”指年齡滿兩周歲但不滿十二周歲的人。
(七)“嬰兒”指年齡不滿兩周歲的人。
(八)“定座”指對旅客預定的座位、艙位等級或對行李的重量、體積的預留。
(九)“合同單位”指與承運人簽訂定座、購票合同的單位。
(十)“航班”指飛機按規定的航線、日期、時刻的定期飛行。
(十一)“旅客定座單”指旅客購票前必須填寫的供承運人或其銷售代理人據以辦理定座和填開客票的業務單據。
(十二)“有效身份證件”指旅客購票和乘機時必須出示的由政府主管部門規定的證明其身份的證件。如:居民身份證、按規定可使用的有效護照、軍官證、警官證、士兵證、文職干部或離退休干部證明,1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學生證、戶口簿等證件。
(十三)“客票”指由承運人或代表承運人所填開的被稱為“客票及行李票”的憑證,包括運輸合同條件、聲明、通知以及乘機聯和旅客聯等內容。
(十四)“聯程客票”指列明有兩個(含)以上航班的客票。
(十五)“來回程客票”指從出發地至目的地并按原航程返回原出發地的客票。
(十六)“定期客票”指列明航班、乘機日期和定妥座位的客票。
(十七)“不定期客票”指未列明航班、乘機日期和未定妥座位的客票。
(十八)“乘機聯”指客票中標明“適用于運輸”的部分,表示該乘機聯適用于指定的兩個地點之間的運輸。
(十九)“旅客聯”指客票中標明“旅客聯”的部分,始終由旅客持有。
(二十)“誤機”指旅客未按規定時間辦妥乘機手續或因旅行證件不符合規定而未能乘機。
(二十一)“漏乘”指旅客在航班始發站辦理乘機手續后或在經停站過站時未搭乘上指定的航班。
(二十二)“錯乘”指旅客乘坐了不是客票上列明的航班。
(二十三)“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為了穿著、使用、舒適或方便的需要而攜帶的物品和其他個人財物。除另有規定者外,包括旅客的托運行李和自理行李。
(二十四)“托運行李”指旅客交由承運人負責照管和運輸并填開行李票的行李。
(二十五)“自理行李”指經承運人同意由旅客自行負責照管的行李。
(二十六)“隨身攜帶物品”指經承運人同意由旅客自行攜帶乘機的零星小件物品。
(二十七)“行李牌”指識別行李的標志和旅客領取托運行李的憑證。
(二十八)“離站時間”指航班旅客登機后,關機門的時間。第四條 承運人的航班班期時刻應在實施前對外公布。承運人的航班班期時刻不得任意變更。但承運人為保證飛行安全、急救等特殊需要,可依照規定的程序進行調整。第二章 定座第五條 旅客在定妥座位后,憑該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機。
承運人可規定航班開始和截止接受定座的時限,必要時可暫停接受某一航班的定座。
不定期客票應在向承運人定妥座位后才能使用。
合同單位應按合同的約定定座。第六條 已經定妥的座位,旅客應在承運人規定或預先約定的時限內購買客票,承運人對所定座位在規定或預先約定的時限內應予以保留。
承運人應按旅客已經定妥的航班和艙位等級提供座位。
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際運輸規則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了加強對貨物國際航空運輸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的管理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保護承運人、托運人和收貨人的合法權益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維護正常的國際航空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運輸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稱承運人)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航空運輸,也適用于承運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免費的貨物國際航空運輸。第三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除具體條款中另有規定外,含義如下:
(一)“公約”,是根據合同規定適用于該項運輸的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
(二)“承運人”,是指包括發行航空貨運單的承運人和運輸貨物、約定運輸貨物或者約定提供與此航空運輸有關的任何其他服務的所有承運人。
(三)“代理人”,是指經承運人授權,代理承運人從事與貨物運輸有關活動的任何人,但本規則中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托運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其名稱出現在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欄內的人。
(五)“收貨人”,是指承運人將貨物交給航空貨運單收貨人欄內所載明的人。
(六)“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貨物的初步證據。
(七)“貨物”,是指除郵件或者憑“客票及行李票”運輸的行李外,已由或者將由民用航空運輸的物品,包括憑航空貨運單運輸的行李。第四條 承運人辦理貨物國際航空運輸,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及運輸過程中有關國家的法律和規定。第五條 貨物由包機運輸的,應當由包機人與承運人簽訂包機合同,并在包機合同中列明適用的運價及其條件;未列明的,應當明確所適用于該包機合同的有關條件。第二章 貨物托運第六條 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遵守出發地、經停地和目的地國家的法律和規定。第七條 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填寫或者由他人代為填寫航空貨運單(以下簡稱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費和其他費用已經確定的,應當由承運人填入貨運單。
貨運單第一份注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蓋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蓋章;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后簽字、蓋章,交給托運人。
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托運的貨物超過一個包裝件的,承運人可以要求托運人分別填寫貨運單。第八條 托運人在貨運單上填寫的內容有錯誤或者有遺漏的,經托運人授權,承運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補充,但不承擔義務。第九條 貨運單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填寫的地點和日期;
(二)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三)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注明一個經停地點;
(四)托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第一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
(七)貨物的性質;
(八)包裝件數、包裝方式、特殊標志或者號數;
(九)貨物的重量、數量、體積或者尺寸;
(十)貨物和包裝的外表情況;
(十一)運費,如經議定,付費日期和地點及付費人;
(十二)提取貨物時支付貨款的,應當注明貨物的價格和必要時應付的費用金額;
(十三)需要聲明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的,應當注明聲明價值金額;
(十四)貨運單的份數;
(十五)隨貨運單交給承運人的文件;
(十六)如經議定,應當注明完成貨物運輸的時間和概要說明經過的路線;
(十七)貨物運輸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貨運單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貨運單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第十條 托運人應當對貨運單上所填關于貨物的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負責。因貨運單上所填的說明和聲明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其他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