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折漏診醫生責任
承擔違約責任或民事責任骨折漏診醫生責任 ,漏診是醫療過錯行為的一種。從骨折漏診醫生責任 我國有關醫療事故的法律規定來看骨折漏診醫生責任 ,醫療過錯是指醫院違反正常的醫療護理常規規范,對患者造成不應有損害的一種行為。醫療事故需要損害后果的出現,且這種損害后果要和醫院的過錯行為存在因果關系。
如果漏診等醫療過錯行為沒有對患者造成損害,即患者的損害不是醫療過錯行為造成的,而是由于患者疾病本身導致的必然結果,或者其他非醫療過錯行為的因素造成的,醫院沒有違反正常的醫療護理常規規范,則不構成醫療事故。換句話說,只有漏診的醫療過錯行為成為患者損害后果的原因,又經過醫學會組織的鑒定認為構成的,才屬于醫療事故。
比如若患者病情演變所致,與被告的漏診無直接的關系,根據法律規定,就不具備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即使存在過失行為,但只要此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就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但是,對于漏診中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過錯損害,受害人還是有可能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規定的標準進行索賠,這個賠償標準比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醫療事故賠償標準高出很多。
漏診是事故還是醫療過錯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骨折漏診醫生責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那么漏診是醫療事故嗎骨折漏診醫生責任 ?
漏診只是醫療過錯行為的一種表現形式。從法律的角度說,醫療過錯可以是造成醫療事故的原因,也可以是鑒定為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事件,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混稱。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漏診沒有具體的規定。但從醫療事故的有關解釋來看,醫療事故是由醫學會組織鑒定認為構成事故的醫療損害事件,構成醫療事故有三個條件:醫療過錯、醫療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醫學會組織的鑒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醫生漏診后怎么賠償醫生漏診的骨折漏診醫生責任 ,屬于醫生存在過錯的情形骨折漏診醫生責任 ,應當由醫院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骨折漏診醫生責任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骨折沒看出來,是否相關觸犯法律?是否屬于醫療事故?不屬于醫療事故骨折漏診醫生責任 ,是技術性誤診。
1.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確定是否為醫療事故目前需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才能認定。從你提問的情況看,不屬醫療事故的范疇。
2.技術性誤診:技術性誤診是指醫務人員因缺乏應具備的技術和經驗導致的誤診。因此,判斷是否誤診誤治要從兩個角度去考慮,一是醫生在診斷中有無不負責任的行為,例如不認真詢問病史、不詳細進行體格檢查、不認真分析病情、不完成應該進行的檢查項目、過于自信不聽取他人意見,魯莽行事不向上級醫師請求匯報,不顧病性疑難危重不及時會診、轉診而釀成誤診誤治。二是醫生不鉆研業務,技術水平低下,與其技術職務完全不相稱,對可以認識的疾病未能認識,對可以治療的疾病造成誤治,使病人疾病不愈,甚至加重。
3.技術性誤診的責任: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件49 條規定,不屬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然而,不屬醫療事故不一定不存在醫療過錯,民法通則106 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民法通則的過錯責任原則,只有因過錯(過失)所導致的誤診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民法理論,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 1、損害事實骨折漏診醫生責任 ;2、行為違反法律;3、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4 、行為人有過錯。同時具備以上4 個條件,行為人才承擔此侵權的民事責任,所以,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因果關系有無,是責令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
4.技術性誤診的賠償責任:對技術性誤診,無論給患者造成何種程序的損害,都要由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根據誤診給病人帶來的損害,醫院應賠償患者因誤診誤治增加的不必要醫療費、交通費,根據不同情況賠償病人因營養支持從而支出的營養費,因誤診誤治產生的誤工費,如侵權后果嚴重,還要承擔適當的精神撫慰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