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撞毀財物代理詞
代 理 詞
審判長、審判員車輛撞毀財物代理詞 :
大慶市司洋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作為其代理人出庭參加訴訟,通過對本案的了解及今天的庭審調查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
責任法定是確定法律關系主體是否承擔法律責任的一個基本法律理論,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法律確定法律關系主體是否承擔法律責任的一個基本法律原則。也就是說,法律關系主體是否承擔法律責任,承擔什么責任都要有相關法律的明文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擔責,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這是法律責任理論的一個基本常識。本案肇事駕駛人是馬某,根據大慶市交警支隊2004014號責任認定書已認定馬某承擔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該起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就應該由馬某本人自負其責。新頒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沒有車輛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相應規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承擔責任應該說是于法無據,訴非其人。且馬某已于2002年與本案被告離婚,因此本案被告已與馬某無任何關系,因此本案被告無任何責任可言。
二、無過錯車主不承擔責任是我國新頒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一個重要內容
1992年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了車主承擔墊付責任。即承擔責任的駕駛員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的所有人墊付,然后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的所有人再向駕駛員進行追償。但在該《辦法》實施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公安部的文件不斷地對無過錯車主承擔墊付責任這一條款進行修正,逐漸免除無過錯車主的責任。公安部公交管(1998)181號函規定了被盜車輛肇事后車主不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8號規定了分期付款購買車輛肇事,車主不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車輛撞毀財物代理詞 他字第32號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又規定了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車輛肇事原車主不承擔責任。實際上,在機動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機動車肇事一律要求車主承擔墊付責任是不公平的。比如此起交通事故,機動車駕駛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有駕駛資格,車輛所有人出借車輛并無過錯,駕駛人本應自己承擔責任。就象一個人借用了一臺自行車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損失,不應由自行車所有人承擔責任,一個人借刀準備割草,但因與他人發生口角傷害了他人,直接責任人應該自負其責,而不應由刀具的所有人承擔責任。
今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的道路安全法律法規徹底取消了車主墊付責任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有證據證明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八條規定:“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按照下列程序實施:(四)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當事人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以上新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規都沒有車主承擔墊付責任的規定。無過錯車主不承擔責任是司法實踐中的一種普遍認識,也是新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取消車主承擔墊付責任的立法本意。本次新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實施并廢止《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同時,對于原《辦法》中關于車主墊付責任沒有在任何法律文件中作出新的規定,這決不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本次立法意在免除無過錯車主的墊付責任。
三、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主要的歸責原則為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公平原則。馬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并有駕駛資格,被告將車輛出借給馬某并無不當,沒有過錯。因此不能對被告適用過錯原則。新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又沒有車主墊付責任的規定,因此也不能適用無過錯原則。被告不是此起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并且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直接責任人也給被告造成了慘重的損失,再讓被告承擔責任,顯然有違公平。因此原告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與法無據,被告在起交通事故中無任何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委托代理人:
律師
關于車輛不明原因火災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的代理詞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甘肅開誠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工商銀行的委托,指派車輛撞毀財物代理詞 我擔任其代理人,與工行法律顧問一起參加庭審,現依據法庭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見,請求考慮:
一、工行既不是城市道路的所有人,也不是城市道路的管理人,沒有賠償原告損失的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車輛撞毀財物代理詞 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車輛撞毀財物代理詞 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物權法》第五十二條二款規定:“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2004年)第八條規定:“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第六條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六條規定:“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以上規定,我市的城市道路是國家投資建設的,屬國家所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交通主管部門管理。市政府具體確定哪個部門為管理人,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工行不可能成為所有人或管理人。
如果城市道路上的構筑物致人損害,是民法上的物件致人損害責任,也叫人工構筑物的損害責任。侵權行為法中,通常用的概念叫國有公共設施管理缺陷或者設置缺陷致人損害的責任,其后果要由國家來承擔責任賠償。因為我們的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國有公共設施損害責任賠償,司法實踐中只能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審理,由所有人和管理人等賠償。
交通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賠償責任。工行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沒有賠償責任。
如果交通設施致人損害是由于設計、施工缺陷造成的,設計施工者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工行既不是設計者,也不是施工者,無賠償責任。
原告及其代理人稱工行建造了辦公樓前的護欄,但是到舉證期限屆滿,原告都沒有舉出證據加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沒有證據支持其主張。并且本案的相關證據已經證明,護欄是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門組織拆除的。
原告代理人稱工行是其辦公樓前道路的受益人,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首先,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次,即使工行是受益人,也沒有人工構筑物致人損害應由受益人賠償的法律依據。機動車和行人從道路上行走時受益,不能因此要求所有機動車和行人賠償道路及其構筑物造成的損失。
2002年,工行將該辦公樓出賣給了市財政局并于當日交付給了財政局,并于11月26日簽訂了《房產買賣合同》。市財政局于2007年5月辦理了過戶手續。如果原告認為損害結果與辦公樓有關,可以與財政局交涉。
二、自認證據應當予以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告稱其“騎摩托車正常行駛至中國工商銀行市支行門前。被路面上一段埋設鋼管絆倒……”。訴狀還稱:“后經查實,此路面突起鋼管為中國工商銀行設置的路障后被拆除遺留的部分,”依據最高法院的證據規則,原告訴狀中的陳述屬于自認證據。證明原告所稱的交通事故并非發生于人民路,而是在公園路。請求住址在人民路的工行賠償,無事實依據。假設交通事故發生在人民路,這樣強烈的事故記憶,不會短期失去,更不會在起訴狀中錯為公園路。因此,原告交通事故的發生地值得懷疑。起訴狀中的自認證據應當確認。
原告在訴狀中稱其受傷是“埋設鋼管絆倒”摔倒造成的,在庭審中又稱是“軌道絆倒”造成的,自相矛盾。到底是怎么受到損害的,無證據證明。
原告在兩次開庭中共找了四個證人,想證明事故是在人民路發生的。但是,證人證言對事故發生的時間相互矛盾,上次的證人證明事故發生在10月份的上午10點,今天的幾個證人證明發生在11月下旬下午3-4點。今天的兩個證人證明發生事故的時間都是11月28日下午3-4點,出奇的一致,顯然是受了誘導,不具有客觀性,不符合常識。原告四個證人證言的擬證明的事實,有一點意圖非常明確,就是想推翻原告訴狀中陳述的事故發生在公園路的事實。但是,我們認為,訴狀中陳述的屬自認事實,禁止反言。不能以證人證言推翻。不利后果應由原告承擔。
三、原告未報告交通事故,喪失了請求賠償的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第七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原告具有大客車駕駛資格,應當知道報案規定,但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報了案。
根據以上規定,假使原告真的在人民路發生了交通事故,因未迅速報案,未能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未能得到交通事故認定書,未能得到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因此,原告現在無法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無法證明是否發生了交通事故?在哪里發生了交通事故?什么原因發生了交通事故?當事人承擔責任的比例?喪失了請求賠償的證據。
四、證明損害事實是侵權行為中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
原告代理人稱構筑物侵權訴訟中構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應對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是正確的。但是不能片面的理解,其前提是受害人必須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沒有這個前提,就不存在倒置的舉證責任。本案原告現在無法證明損害事實發生在哪里,是公園路或者人民路。也就不存在被告對其無過錯的舉證責任。
綜上,本案如果是人工構筑物造成損害的賠償案件,應由構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應由事故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無論哪種責任,被告工行都沒有賠償原告損失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對被告工行的訴訟請求。
代理人:甘肅開誠律師事務所律師李興安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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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區域里面車輛咂壞財物是否屬于交通事故不屬于。
一般應按照工傷事故及人身損害案件處理。施工現場作業不屬于道路通行車輛撞毀財物代理詞 ,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交通事故(Traffic Accident)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車輛撞毀財物代理詞 的事件。交通事故不僅是由不特定車輛撞毀財物代理詞 的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地震、臺風、山洪、雷擊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
在實習期工作期間,勞動者使用用人單位車輛損壞了其他單位的財物損壞財物車輛撞毀財物代理詞 ,照價賠償車輛撞毀財物代理詞 ,這是基本的生活常識,不管是有意還是無意的。
對應到勞動關系的法律上來說,對勞動者賠償的情況,也是有具體規定的。
根據1994年12月6日勞動部發《工資支付暫行規定》車輛撞毀財物代理詞 :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簡單的來說,需要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賠償的部分“可以”從工資中逐月扣除(言下之意也可以叫你直接賠償現金給公司),每月扣除的部分不超過工資的20%,扣除后你的工資也不得低于當地最低月工資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