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包括
國家 賠償義務機關 有: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國家賠償法》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包括 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包括 ,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二十一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哪些國家賠償法中的賠償義務機關是指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包括 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包括 ,依法應給予的賠償的國家機關。國家賠償分為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兩者的賠償義務機關有所區別。
賠償義務機關:
1、偵查機關;
2、檢察機關;
3、審判機關;
4、監獄管理機關。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有:
1、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2、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3、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4、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等。
國家賠償法中的賠償義務機關是指什么國家賠償法中的賠償義務機關就是具體履行國家賠償義務的組織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包括 ,它代表國家接受國家賠償請求,參加國家賠償程序,支付賠償費用。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包括 我國的國家賠償包括司法賠償、行政賠償等,其中的司法賠償義務機關包括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機關等。
【法律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包括 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國家賠償法是怎樣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是誰國家賠償法中的賠償義務機關是指侵犯公民權利的國家機關和依法行使職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包括 ,包括但不限于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法律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包括 ,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包括 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包括 ,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第六條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包括 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是指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看守所及監獄管理職權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包括 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規格、名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包括 ,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協商不一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可以交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由現有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問題的,不另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議事協調機構不單獨設立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有關的行政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內設機構。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該行政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