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的冤假錯案多嗎
當今社會肯定有現在的冤假錯案多嗎 的現在的冤假錯案多嗎 ,只是我們不知道而已的現在的冤假錯案多嗎 ,就像現在呼格吉勒圖案一樣的現在的冤假錯案多嗎 ,就是以前嚴打的時候,受到上面領導的壓力,為什么別的地方都可以破案的,所以為了完成破案,就以自己的思想斷定呼格吉勒圖為真兇,為了給上面交差的,所以這種冤假錯案當時很多的
法院現在判冤案的幾率是多少在中國錯案冤案現在的冤假錯案多嗎 ,幾率是90%多。因為法官不是在依法判案,而是依照自己現在的冤假錯案多嗎 的意志在判決書中橫行。法制法律都拋到腦后。
為什么國家還有那么多的冤案國家還有那么多現在的冤假錯案多嗎 的冤案的原因現在的冤假錯案多嗎 :當事人很難通過申訴來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刑事錯案的糾正有三個途徑:一是當事人申訴,二是法院進行再審,三是檢察抗訴。這三者當中最有效的途徑是當事人申訴,因為他們對案情的事實有利害關系,最有動機和動力來推動。
而且從實踐來看也是如此,很多冤錯案件當中,被告人家屬都進行了艱辛的申訴,甚至常年不斷地申訴,從被錯抓的那一天到后來僥幸出來為止,十幾年接近二十年都在不斷地申訴,有的都到了家破人亡、家徒四壁的程度,甚至以自焚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但仍然無法啟動再審程序。
很多冤案得以糾正的原因都極為偶然,很多案子都是亡者歸來或者真兇出現才能糾正,如果冤案的糾正僅靠這兩種方式就太可怕了,必然意味著大量的被冤者沒有那么好的運氣而一直被關在監獄當中。
早期真兇出現、亡者歸來足以啟動刑事再審程序,但后期發現,真兇出現、亡者歸來一樣無法啟動。而且這個情況不是個案了,大家熟悉聶樹斌案,其實不是,還有一些案件,比如朱明勇律師起了重要作用甚至核心合作的張氏叔侄二人被冤案。
那個案子03年發案,05年做有罪判案,06年真兇發現,真兇又再次殺害了浙江大學一個叫吳金金的女生,在這個案子做的DNA鑒定和最初張氏叔侄二人被冤案當中現場鑒定一樣。真兇在06年出現了,但一直無法啟動,過了8年才終于沉冤昭雪。
呼格吉勒圖也這樣,05年真兇就出來了,06年內蒙政法委就組織調查組調查,一年以后,得出結論,這是一個錯案,但一直無法糾正。此間,新華社的記者寫了6份內參呈報高層這是一個錯案,但仍然無法推動,后來因為多種力量,包括輿論、媒體十多年的不斷推動,加上有良心的法官做了內蒙高院院長等所有力量的結合才推動冤案的糾正。
許多冤案從被告人被錯判有罪到認定無罪要經過很多年甚至十幾年的艱辛努力。這一點是由前面幾點所決定的,因為糾錯難度很大所以導致糾錯要經過很長的時間。比如呼格吉勒圖案歷時18年,陳星案歷時18年,于英生案17年,王海泉案27年等。
我國公檢法系統內,冤假錯案頻發的原因?冤假錯案頻發之原因分析
1、表層現在的冤假錯案多嗎 的原因:
1)、不是故意而為:對業務不精通,犯錯誤;疏忽大意等等
2)、故意而為:
①錯誤的榮辱觀 比如,片面追求破案率、批捕率、起訴率、定罪率等指標。
②更有權勢的人指使
③收取了他人財物,而避免自己被告發
公檢法的某位辦案人員收受了某位行賄人一萬元以上的財物,為了不被行賄人抓住把柄,控告他受賄,而故意制造冤假錯案,從而使行賄人與受賄人共同觸犯刑法,避免自己可能被行賄人控告的風險。因為,按照現在的冤假錯案多嗎 我國目前的刑法,國家工作人員,只要收受他人財物五千元以上,就觸犯了刑法,構成受賄罪,而行賄人要觸犯現在的冤假錯案多嗎 我國刑法,構成行賄罪,要有兩個構成要件,第一、行賄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第二,行賄人是為了“不當”的利益而行賄,就是說只要是“正當”的利益,行賄人給受賄人多少財物都是合法的,不會觸犯我國刑法。這樣,該受賄人為了自己不被該行賄人告發,必然要為該行賄人謀求一些“不當”的利益(在這里,就是冤假錯案),使得該行賄人也觸犯我國刑法,構成行賄罪。兩個人在此事上,都犯罪了,通常情況下,誰也不會告發誰的,因而,該公檢法的辦案人員,雖然收受他人財物,但依然是安全的。
一般情況下,五千元以上(不包括五千)一萬元以下(不包括一萬)的財物,公檢法的辦案人員是不敢收取的,會直接拒絕行賄人,因為,這種情況下,他通常抓不到現在的冤假錯案多嗎 你犯行賄罪的把柄,怕你以后會告發他們受賄。五千元以下(包括五千元)的財物,他是敢收取的,只是他可能不會為行賄人做得滿意,甚至什么也不做。因為,在這個數額下,他并沒有觸犯受賄罪,所以不怕你告發他。一萬元以上(包括一萬元)的財物,他肯定是敢收取的,而且會讓行賄人滿意得超出想象,因為,他不但會讓你得到你“正當”的利益,還會讓你得到“不正當”的利益,以保全自己。
等等原因。
2、深層原因:
1)權力過大,不進行有效的約束、監督;
比如,大量使用“應該”“可以”等等不確定的詞語對公檢法工作人員進行約束,卻并沒有明確規定“應該”“可以”的適用條件,致使,在現實生活中,“應該”“可以”往往需要用金錢權力來換取,而沒有權、沒有錢的老百姓卻享受不到自己“應該”、“可以”得到的東西。那些本不“應該”、本不“可以”的人,卻因為有錢有權而得到了本不“應該”、本不“可以”的東西。
大多“應該”辦到的東西,公檢法各部門都是能辦到的。如果出于公平正義的考慮,它們都是必須辦到的東西。比如:剛剛出臺的《關于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中,大部分都是這種情況。其中第一條是這么規定的:“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外,應當在規定的辦案場所進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后,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并全程同步錄音或者錄像。”這樣“應當”以后,即使辦案人員不這么做,也不會受到處罰。于是,這個規定,在實際工作中,不會約束到公檢法的任何人,他們依然會我行我素。
想要起到約束作用必須用“必須”“不得不”等等確定的詞語來約束,并規定如若辦不到必須受到的處罰,處罰力度必須要能達到警戒的作用。不這樣做,跟沒規定幾乎沒有區別。
監督權最終都落在了公檢法的上級領導上,但上級領導要么受了賄,要么與下級有良好的個人關系,于是,總是不愿意真正行使監督權。最容易遭遇不公對待的人民老百姓,沒有真正的監督權。
2)處罰過輕,達不到警戒的目的。
比如,按照相關規定,負責對財物進行估價的工作人員,如果做出了錯誤的估價,被發現后,只是罰款五千元而已。如果有人行賄他更多的財物,比如一萬元,并且他被發現在評估報告上搗鬼,那么,10000元-5000元=5000元,他還賺取了五千元。更何況,不是每個被搗鬼的評估報告,都會被發現。所以,這樣的處罰未免就太輕了,無法達到警戒的目的。然而,在對公檢法工作人員的規定中,卻大量存在著這類不起作用的處罰。事實上,有處罰,跟沒處罰,沒什么兩樣。
3、更深層次的原因:制定法律的人并不想用公平正義的原則來約束自己。
4、需要注意的是:社會主義的法律,除了一定要體現公平正義這一法的根本原則外,一定還要體現社會主義的價值觀、道德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