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交通事故糾紛案例
案例一:交通事故賠償后新發現的損害的責任。
本案爭議的是關于新發現左股骨頸骨折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郭某在車禍后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由于左脛腓骨骨折嚴重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疼痛劇烈,而沒有意識到其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他部分的傷痛。出院后不久,郭某始出現左髖部疼痛并加劇、左股腫大等癥狀,后來傷勢加劇,才被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而且郭某的腳部打上石膏,基本都是在床上或者輪椅上度過的,生活更加小心細致,從來沒有過任何外部沖擊,更不會無緣無故出現左股骨骨裂這樣嚴重性的損傷。這一系列癥狀的發生都是由于事故造成的,法院應認定為郭某左股骨頸骨折與交通事故之間存有因果關系。
案情簡介:
2010年10月29日8時左右,郭某在韶山路被謝某的小轎車撞倒,發生交通事故,經醫院診斷為左脛腓骨下段骨折,手術后于2010年11月14日出院。2011年2月19日原告首次因左髖部不適就診,2011年3月5日MRI顯示為左股骨頸骨折。由于雙方在左股骨頸骨折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存在糾紛,而郭某又無力支付醫藥費,遂第一次起訴至法院要求謝某賠償醫療費、交通費和律師費,法院支持郭某的全部訴請?,F郭某第二次起訴要求謝某支付傷殘賠償金、殘疾器具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誤工費、律師費和鑒定費。
調查經過:
接受甲的委托后,律師代向法院申請傷殘等級,同時申請對左股骨頸骨折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鑒定。
辦理結果:
經過鑒定,郭某構成道路交通十級傷殘,但難以認定左側股骨頸骨折系交通事故外傷所致。審理后,法院支持了郭某關于傷殘賠償金、殘疾器具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誤工費、律師費的請求,但是對于左股骨頸骨折與交通事故之間因果關系難以認定,該部分的鑒定費不予支持。
辦案心得:
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本案中,由于謝某的不謹慎駕駛,致使郭某的人身受到損害。謝某對于此次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應賠償郭某相關方面的費用。
本案爭議的是關于認定左股骨頸骨折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郭某在車禍后,由于左脛腓骨骨折嚴重,疼痛劇烈,而沒有意識到其他部分的傷痛。出院后不久,郭某始出現左髖部疼痛并加劇、左股腫大等癥狀,后來傷勢加劇,才被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而且郭某的腳部打上石膏,基本都是在床上或者輪椅上度過的,生活更加小心細致,從來沒有過任何外部沖擊,更不會無緣無故出現左股骨骨裂這樣嚴重性的損傷。這一系列癥狀的發生都是由于事故造成的,法院應認定為郭某左股骨頸骨折與交通事故之間存有因果關系。
案例二:汽車質量糾紛案件維權
[提要] 委托人因購買的新車使用不到三個星期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車輛轉向節斷裂;委托人認為車輛ABS系統存在瑕疵,經協商未成后訴至法院。...
附注:本案系汽車消費中的典型案例:委托人因購買的新車使用不到三個星期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車輛轉向節斷裂;委托人認為車輛ABS系統存在瑕疵,經協商未成后訴至法院。由于我國目前汽車ABS系統檢測鑒定條件較為欠缺,且費用高昂(達數十萬元,按現有法律規定由申請人預交),本案原告不得已放棄鑒定機會而以現有證據進行了訴訟。
本案最終以調解結案。
謹以此文向汽車消費中的信息不對稱,及權利救濟中存在的困境提出質疑。 一、原告系受損車輛的實際車主,第一被告系車輛的銷售者,第二被告系車輛的生產者
原告與第一被告達成購車協議。因原告未帶身份證,便借用司機黃M的身份證辦理了相關買賣手續。此行為系協商結果,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
第一被告系受損車輛的銷售者,第二被告系受損車輛的生產者。對此,雙方亦不應持有異議。
二、第二被告生產、第一被告銷售的車輛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的財產損害
(一)受損車輛存在缺陷
1、從法院委托進行的車輛左輪轉向節檢驗報告看,雖其存在若干不合規范的地方,但其也從一個側面證明了車輛的某些部件是存在缺陷的:
(1)事實與結論沖突。報告第2頁中化學成份的分析中,C元素GSA牌號標準要求是3.40-3.80,而送檢車輛的轉向節是3.36。可見,明顯超出了標準范圍,鑒定人卻做出“符合”的結論。
(2)轉向節“塑性斷裂”的結論說明。據該檢驗報告之主檢解釋:塑性斷裂與脆性斷裂相區別(后者系受外力作用突然發生的斷裂),送檢之轉向節是由于內部原因累積而造成最終的斷裂。
<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根據<企業標準化管理辦法>之規定,在不存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在涉及產品安全時就應制定相應企業標準,并且必須按標準組織生產和檢驗。同時且應當在產品或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標準的代號、編號、名稱(未提供)。
結合檢驗報告,車輛被證明不符合企業相關標準,對人身財產具有危險性,應視為存在缺陷。受損車輛是2010年2月1日出廠,2月4日出售,2月22日即發生事故。短短22天即由“合格’逐步完成最后斷裂。如此情形,生產者將轉向節斷裂的原因指向司機操作失誤顯然是不妥的。
2、其他證據也證明車輛存在質量問題
①駕駛員黃敏陳述:車輛在正常行駛中有異常的響聲、方向盤失效(第一被告代理人認為“真實可信”、第二被告代理人則認為“比較可信”),可以認定,在事故發生當時,的確是出現了車輛性能的異常;
②事故現場圖顯示:一、司機有明顯的剎車動作;二、剎車時先左后右,兩輪制動不同步;三、剎車后車輛發生急劇左滑現象;四、剎車后車輛左右輪輪間距明顯增大,直至最后左前輪轉向節斷裂。
顯然,車輛在司機實施制動過程中左前輪被抱死。該車安裝有ABS系統,具有反抱死功能(克服緊急剎車時車輛跑偏、側滑、甩尾現象)。按GB12676-1999《汽車制動系統結構、性能和試驗方法》和GB/T13594-1992《汽車防抱死系統性能和試驗方法》,本案事發當時,按兩標準要求:在任何路況下,即使在極限狀態下,車輛在制動后,左或右偏移距離不得超過1.0米。
本案中,在4.4米寬的路面上,車輛在剎車后,從路右側滑到路左,最后撞向道路左邊的樹干,側滑距離超過4.0米。顯然車輛ABS防抱死系統存在著嚴重的質量缺陷。
③在緊急制動時, ABS系統運行,剎車踏板會發生反彈抖動。此時一定要堅持一腳踏死制動踏板,切忌反復踩踏,否則會導致ABS系統失靈,造成安全事故。
依<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對這一新的駕駛規范,被告未在產品說明書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進行說明或警示,顯然是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的漠視,同時也直接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第二被告代理人在庭上也列舉相關資料說明ABS系統在使用中的特殊性,只是其明知可能會造成危害結果而放任了這種結果的發生,其過錯也是顯而易見的。
同時我們應明確,在質量缺陷中,轉向節和ABS系統的質量缺陷可能是同時存在的,并無被告方所謂兩個原因的排斥關系。至于哪個部位缺陷更嚴重,哪個是導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均不影響被告最終的責任承擔。
(二)原告所受損害
事故的發生導致原告的車輛完全報廢,近十萬財產傾刻間化為烏有;另造成現場農戶的青苗損失(原告已先行墊付),而且原告不得不為清理現場而支付施救費、吊車費、拖車費后;由于事故給司機造成了身體上的傷害,原告為其墊付了醫藥費;后來,原告為解決這一侵權糾紛,多次前往武漢找被告人進行協商,向相關部門尋求救濟,支付大量的交通費并預付了車輛受損部件的檢驗費;其間,原告為解決糾紛往返各地,造成正常工作經營的停止。
有幾點需要說明:
1、原告所提出的請求賠償的損失總額為:113745.5元。損害里包含有醫療費、青苗費損失等原屬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損失,由于原告已先行墊付,故依法享有對被告的代位請求權;
2、本產品責任侵權糾紛,雖經三次起訴,前兩次皆由原告撤訴,但實質上,三次起訴所針對的都是同一個事實,原告所請求的賠償額也均為被告的產品缺陷造成,因此并不能產生被告所謂部分請求的訴訟阻斷的效力;
(三)損害與產品缺陷間存在因果關系
正是由于被告生產和銷售的車輛存在制動上的重大缺陷(材料成份不合標準、ABS系統失靈及未作適當安全警示),不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基本的安全性,導致車輛正常行駛中出現交通事故,進一步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財產上的損害。
三、被告未能證明其存在法律所規定的免責事由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缺陷產品的)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
本案中,第二被告作為生產者,始終未能就以上免責事由作出任何有力證明,因此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四、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條,<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53條之規定,結合前述事實理由,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由于第二被告生產并交第一被告銷售的車輛存在缺陷,由此給原告造成了財產損害。原告可向兩被告之任何一位請求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至于其內部責任的劃分及追償則屬于另一個法律關系。――兩被告的賠償責任為連帶責任。
五、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關于車輛缺陷的舉證責任問題
汽車作為一種復雜的高技術含量的產品,其質量的檢驗監督也具有很高的專業性,非一般的消費者個人所能完成。本案中原告所購車輛新安裝了ABS系統,以防止車輛剎車中的抱死狀態,確保安全。
根據《實施汽車強制性項目檢驗和定型試驗規程的規范性要求》項目二之“一般檢驗要求”第6條規定:當企業采用新技術(現行標準尚沒有要求的技術或其特性無法用現有手段進行判定),企業應提供足夠的資料(國外相應資質檢驗機構的報告等),經論證符合要求后方可采用。另依該法項目三之“關于強制性項目檢驗”第25條規定,ABS亦在強制檢驗之列。而該項目的檢驗目前在我國只有海南汽車試驗場和東風襄樊汽車試驗場兩地有條件進行,且費用甚巨。
結合本案情況,原告已經證明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出現了若干與ABS固有性能相違背的令人懷疑的情況。如果要求原告對被告所生產和銷售的車輛進行檢驗以證明其不符合相關標準,對原告來說是不公平的,這也將不適當地免除法律和社會公正賦予被告的義務,于法于理相悖??陀^上會放縱某些企業的恣意妄為,給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帶來惡劣影響。
本案的基本事實是:原告所購車輛在正常行駛中,剎車時發生向左嚴重偏移而撞毀。
作為一個消費者,原告享有知情權:車輛為何會發生這種反?,F象?如果被告不能有效說明其非產品本身原因,則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我們認為,在本案中,第二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產品不存在缺陷,也即證明“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綜上,“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對于車輛缺陷的舉證責任當屬被告。
六、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二:事故發生的原因屬產品缺陷,還是司機的駕駛過錯。
首先,我們已經證明:產品本身存在缺陷。
其次,原告雖無義務證明司機無過錯,但為利于法院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對此提出兩點意見:
(一)司機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事故發生后,能盡力逃生并對受損車輛進行撲救??梢姡核緳C駕駛技術嫻熟并無證據證明其明顯操作不當而造成事故。依一般判斷標準,其有努力確保自身安全的本能意愿。司機在踩剎車時不可能故意撞向樹干。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車輛在道路行駛時,車輛突然失控,撞到路旁樹上,導致該車損毀。”
“車輛突然失控”,已為責任事故認定書確認,原告無需再予舉證。所謂司機“駕駛不慎”或操作不當,顯然已被否定。無庸諱言,事故發生的真正原因就在于:“車輛突然失控”。至于為何失控,前已證明,不再贅述。
同時,必須明確:由于產品質量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侵權事實成立且產品生產者沒有免責的事由,被告即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有無過錯并不免除被告的賠償之責。
最后,原告在整個案件中,只是一個無辜的受害者。原告個人的巨大損失不應由于被告以及第三人司機的推脫而付之東流。
綜上,兩被告的產品存在缺陷給原告造成了財產損害,且其無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因此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典型交通事故案例案情簡介:
2005年3月21日山東莒縣人唐某獨自持"BD"證駕駛昌河微型面包車到山西臨汾聯系煤炭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行駛至山西境內國道108線851KM+100M處與呂某持B證駕駛的大型貨車相撞,致唐某當場死亡,面包車損壞。2005年4月12日當地交警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呂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經交警隊調解無果,唐某的四位近親屬以呂某、彭某、某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賠償47萬余元。
經訴前調查,駕駛員呂某所駕車輛登記車主為某運輸公司,該運輸公司與呂某的雇主彭某簽訂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了機動車消費貸款購車合同,合同約定:彭某付清貸款前,車輛所有權歸運輸公司,掛靠經營,彭某每月繳納管理費若干;事故發生前,彭某已付清全部車輛貸款,尚未進行車輛過戶。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有一份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04年4月3日至2005年4月2日。其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他情況:唐某死亡時30歲,系城鎮居民,生前有被扶養人兩人,分別是其母親68歲,城鎮居民,其兒子6歲,農村戶口,自2001年底隨唐某之配偶居住在莒縣縣城,但始終未遷移戶口。
判決結果:
判令某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237665.4元,其他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書分析
1、保險公司承擔直接賠償責任;
2、計算死亡賠償金、撫養費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了山東省2003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數據;其中計算唐某之兒子的撫養費適用了農村居民的數據
3、計算喪葬費適用了山西省2003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數據;
原告代理人代理意見: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義務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代被保險人賠償原告的損失。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之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0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直接向賠償權利人賠償保險金。
(3)保險公司賠償給賠償權利人的保險金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即《解釋》的規定,而不能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因為第三者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而本案中被保險人對原告的賠償責任必須依照《解釋》的規定執行。保險合同雙方之間關于賠償項目及標準的約定不能對抗任何第三人。
2、死亡賠償金及撫養費賠償標準應適用山東省200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數據。喪葬費應當適用山西省200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數據。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問題的答復》【法研(2004)81號】(下稱答復)的內容不適當、不全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4條的規定,《答復》不屬于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完全不受《答復》的約束。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8、29、30、35條之規定本案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的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依照山東省2005年處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根據《解釋》第27條之規定,喪葬費應當依照山西省2005年處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
3、唐某之子應當作為城鎮居民對待。
(1)、關于如何判斷賠償權利人的居民戶口性質問題。隨著我國居民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深入,山東省已經率先打破區分居民戶口性質,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因此應當以權利人的經常居住地來確定賠償標準,而不能機械地以戶籍性質確定賠償標準。況且,法律也沒有規定用居民的戶口來區分居民的性質。
(2)、在這方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公安廳聯合出臺的《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條就規定,受害人的戶口在農村,但發生交通事故時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按城鎮居民的標準對待。
(3)、另外,最近轟動國內的吉林省境內"林肯"車撞人致死案的第一、二審判決均以當地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賠償了戶口在農村的被害人肖金萍的損失,原因就在于肖金萍死亡前已經隨其父親居住在城鎮范圍內的礦區職工駐地連續滿一年以上。本案中,唐某之子早在2001年底就居住在莒縣縣城。
綜合分析
本案判決書回避了以下法律問題:
1、雇員致人損害,雇主承擔什么責任;
2、車輛掛靠關系中,被掛靠單位承擔什么責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5條35、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2012年交通安全事故的事例1、2012年1月6日,景某駕小型客車,沿南濱河中路由西向東行至總醫院東側500米時,車輛撞上小西湖高架橋橋墩,造成駕駛員景某當場死亡、乘客李受傷,車輛受損交通事故。經鑒定,景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17.43mg/100ml,景某事故全部責任。
2、9月21日,宋某駕駛大貨車沿京拉線由西向東行至紅古區平安鎮若連橋時,沖出橋面防護欄墜至橋下造成駕駛品宋基乖客巨其死亡車輛受傷亦通事故。超速是造成交通事故最主要原因之一。 長時間超速行駛,還會使駕駛員神經高度緊張,增加疲勞感,導致事故發生。
3、9月27日,石某駕駛無號牌轎車沿南濱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金港糖酒市場前時,將由北向南未按人行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行人唐某撞倒致傷,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行人橫穿馬路,圖一時之便可能后悔終身。發生事故,不僅要承受傷痛之苦,還要承擔相應責任,為損失"買單”。
4、9月28日22時許,施某駕駛輕型普通貨車,載乘呂某沿連霍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榆中縣甘草店鎮三墩營村路段處時與錢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呂某當場死亡,兩車受損事故。夜間行車時未降低車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時車輛超限超載是造成事故發生原因。
5、2012年4月23日14時30分左右,在S220舞陽縣孟寨鎮段,一輛由北向南行駛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的載貨車與一輛由南向北行駛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的客車相撞,客車核載19人,實載23人。事故當場造成3人死亡,其余22名傷員被送往醫院。事故發生后,舞陽縣委、縣政府迅速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成立了醫療救助組、
道路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該起事故經事后了解和對駕駛員的綜合調查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該肇事駕駛員事發時本應輪休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且前一天修車修到很晚,但事故當天他還是上班了。車上的受傷人員也反映駕駛員行駛過程中不斷地打哈欠。因此綜合分析該事故云南巧家縣事發地公路等級低、地勢險峻、路況差是重要的客觀原因。直接原因是車速過快和駕駛員疲勞駕駛。間接原因涉及昭通交通運輸集團公司及其下屬巧家分公司對駕駛員的準入把關、安全管理等工作不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