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放火罪一般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的行為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放火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謂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財物燃燒的行為。放火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放任火災的發生。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放火罪怎么認定放火罪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的認定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一)焚燒自己財物。標準看其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如果威脅到公共安全,則屬于放火罪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如果沒有,則不以犯罪論處。一般而言,對獨門獨戶放火不宜以放火罪論處。(二)放火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1、以放火的手段殺害(燒死)特定個人的行為,即為了殺人而使用危險方法,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論處。2、為了殺人而使用了危險的方法即指向的特定的對象,沒有也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或者傷害罪論處。如在單獨的一家人房屋放火以及在某人家中的飯碗中投毒。3、殺人以后,使用危險方法毀尸滅跡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三)放火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放火焚燒財物,危害到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定放火罪;如果放火焚燒的是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他人財物,并沒有危害公共安全,可以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四)放火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交通設施罪。行為人以放火的方法實施破壞交通工具或者交通設施等,既具備放火罪的構成要件,也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或者交通設施罪的要件,此種情形屬于法規競合,應當適用破壞交通工具罪或者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罰。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罪的認定標準是什么放火罪 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的認定標準是以下四個方面。 一、客體 本罪侵犯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財物燃燒的行為。放火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即用各種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財物點燃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放任火災的發生。 三、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由于放火罪社會危害性很大,所以《 刑法 》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放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構成放火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的認定標準及處罰一、關于放火罪的認定 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災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該罪的基本特征有:(1)主體是已滿14周歲、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自然人;(2)主觀方面是故意;(3)客觀方面只要求被告人實施了放火行為,并不要求有嚴重后果。值得注意的是,此處對“放火”的理解,將對本案中的張某行為的定性至關重要。 在對“放火”的理解中,需要關注以下兩點:(1)放火行為點燃的對象主要是財物,也可能是財物以外的對象。(2)點燃的財物既可以是自己所有,也可以是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他人所有,但是不論是自己所有,還是他人所有,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屬于放火。因此,危害公共安全與否而非點燃財物歸誰所有成為了判定“放火”行為構成的關鍵要素。 本案中,被告人點燃自己所有的摩托車,引發周圍群眾恐慌,并威脅到群眾的人身安全以及車輛的財產安全,因而,危害到了公共安全,符合“放火”行為的認定對此,有反對意見認為,張某點燃的只是屬于自己的財物,因此不能構成放火罪。據前所述,點燃物的所有權并不是判定“放火”行為的關鍵要素,顯然這一反對意見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張某年滿16周歲、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在以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觀故意下,點燃摩托車,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構成放火罪。 二、關于妨害公務罪的認定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構成是已滿16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主觀方面要求是故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具體來看,該罪的客觀方面構成要求:(1)行為的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行為的內容是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3)發生的時間必須是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4)必須以暴力、脅迫方法。這里,對暴力的理解非常關鍵。反對意見就是以當事人只是點燃自己的財物而不構成對執法人員暴力、威脅阻礙為由來否認構成該罪的。 實際上,妨害公務罪中,“暴力”應為廣義的暴力,即暴力并不要求直接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實施,只要求針對正在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在實踐中,暴力行為的實施既可以通過針對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具有密不可分關系的輔助者實施暴力,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也可以通過對物行使有形力,從而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以物理影響,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點燃的摩托車正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李某執行公務所密不可分的輔助者,張某以此來阻礙交通民警的執法行為,構成以暴力阻礙執行公務的行為。因此,反對意見認為以被告人燃燒自己的財物不構成暴力阻礙執行公務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中,被告人張某年滿16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為阻礙交通民警執法,而點燃摩托車,構成妨害公務罪。 三、結論 想象競合犯是指一個行為觸犯了數個罪名的情況。行為人雖只實施了一個行為,但該行為符合數個犯罪的構成要件。依前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張某點燃摩托車、抵抗執法的行為不僅構成了放火罪,也同時構成了防害公務罪,因而符合想象競合犯的認定。對于想象競合犯,應按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的一個重罪論處。依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兩者相比較,筆者認為,應將本案中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定為放火罪。
放火罪的認定關于 放火罪 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的認定如下: 放火罪與一般放火行為 一般放火行為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是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放火罪與一般放火行為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在客觀上都可能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因此,它們的根本區別,不在于是否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而在于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不危害公共安全。從理論上說,界限不難區分。但在司法實踐中,在處理具體放火案件時,對于某種放火行為是一般放火行為,還是構成放火罪,有時發生意見分歧。 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 放火犯通常以燒毀目的物為犯罪目的。但是,判斷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不應以犯罪目的是否達到為標準,而應以行為是否符合本 法規 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本法對于放火罪的規定有兩個條文,即本條和第115條。這兩條的關系是,本條是規定放火罪的構成要件的基本條款,第115條是與本條相聯系的結果加重條款。根據 刑法 理論,結果加重的條款是不發生 犯罪未遂 問題的,只有該條文規定的嚴重結果發生了,才能適用該條文。所以,認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應以本條規定的放火罪的構成要件為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該條已經被修改為危險犯,即達到可能造成危害的危險或嚴重后果的,就既遂。 放火罪與意外火災 意外火災,是指由于不預見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情況,如然山火、雷電、地震以及其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認定 他不能預見和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這種火災的發生,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有的還與行為人的行為有關,但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故意,又無過失,因此,不構成犯罪。在處理這類案件時,由于有時只看到火災的發生與行為人的行為有關,而忽視了對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的考察、分析,因而在罪與非罪問題上發生分歧。 放火罪與焚燒個人財物 從法律上講,任何人對屬于自己的財產都有處分權。包括將其毀壞,使其失去使用價值或者價值。但是,這種權利的性質是以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為前提的。只要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燒自己的財物,就屬于處分個人所有財產的范疇,不構成放火罪。反之,構成放火罪。 放火罪與 故意傷害罪 如果人以放火為手段殺害或傷害特定的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構成 故意殺人罪 或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為人雖以放火為手段殺傷特定的人,但同時可能造成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以放火罪論處。 放火罪與破壞等罪 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為手段,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和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雖然具有本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因法律對這幾種罪已作了專門規定,因此,應分別適用本法第116條、第117條、第118條和第124條,以破壞交通工具、 破壞交通設施罪 、 破壞電力設備罪 、 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和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 論處。 放火罪與故意毀壞 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為手段毀損公私財物,沒有造成重大損失,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以 故意毀壞財物罪 論處;如果行為人放火燒毀公私財物,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以放火罪論處。 一罪和數罪 行為人在實施殺人、強奸等犯罪后用放火的方法焚毀罪跡的,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如果行為人消滅罪跡的放火行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所犯的罪從重處罰,不另以放火罪實行 數罪并罰 ;如果行為人消滅罪跡的放火行為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則應另以放火罪與前行為構成的犯罪實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