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黃某、付某先行向法院申請了財產保全,而后在葉某、鄧某申請時已無財產可保。在執行中,黃某、付某要求優先受償保全財產,葉某、鄧某要求參與分配?!痉制纭繉τ邳S某、付某能否優先受償保全財產有如下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付某不能優先受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若干問題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的規定》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钡诙N意見認為,黃某、付某可以優先受償。《最高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分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在參與分配過程中,采取財產保全的債權與其它普通債權相比,并不具有優先性,理由如下:《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有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見,保全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財產流失,避免執行落空,并沒有賦予保全申請人優先權;在法院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情況下,債權人更沒有理由因法院的職權行為而取得優先權?!蹲罡咴宏P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痹诖?,并沒有明確實施財產保全措施屬于可以主張優先受償的情形。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申請保全人在參與分配程序中,對經其申請訴訟保全了的財產并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但是,考慮到對積極債權人的公平保護,執行法院在主持參與分配時應比照破產案件中破產費用優先撥付的制度,將債權人的申請保全費用在分配前現行撥付,然后就剩余財產按照前面闡述的方案進行分配。故本案中黃某、付某不能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征地補償費糾紛案件的審判,應當首先解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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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日期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2007年11月7日 出處:中國農經信息網 作者:湖南莽源律師事務所 韓律師 本頁面已被訪問 608 次
目前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司法實踐中因出嫁婦女、戶口在農村的退休人員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要求所在地或原戶口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征地補償費的訴訟越來越多,而最高法院在《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對必須涉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無法做出明確的司法解釋。審判工作中,因為有法官的不同理解,出現不同適用標準和裁判結果。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導司法實踐活動中“發現出嫁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農村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等問題,已經成為影響當前中國農村社會穩定的大問題。要解決上述問題,正確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必不可少的基本前提。各相關部門要求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標準的呼聲非常強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礙于司法解釋權和立法權限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已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立法解釋或者相關規定。但人民法院對進入訴訟程序的征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不能等到相關立法解釋公布后,才對此類案件進行裁判。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征地補償費糾紛案件的審判,應當首先解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后,此類案件的審判反而因不同理解,出現適用不同標準的裁判,導致司法依據的混亂。作者認為,就目前我國法律法規的制定而言,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并不存在法律障礙;就如何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費分配糾紛的法律法規規定雖不是特別明確具體的,但法律規定的精神是清楚明白的,關鍵在法官如何認識和把握。作者現就自己在審判實踐中,如何判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具體認識和作法,提供司法同仁以參考、批評指正。
一、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以戶口所在地認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出現的新名詞。成員資格,從法理學的角度認識,本質為權利,是自然人或法人去行動的資格、占有的資格或享受的資格?!耙粋€人只有被賦予某種資格,具有權利主體的身份,才能夠向別人提出作為與不作為的主張,也才有法律能力或權力不受他人干預地從事某種活動”(張文顯主編,法理學P85)?!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這是關于中國公民法律資格的規定。中國的歷史習慣把戶口所在地當成公民資格認定的依據。一般人講,我是某村人,指的是自己的戶口在該村,即便戶口不在該村,也是原來戶口在該村,現在已從該村走出來。審判實踐中,許多法官也以此類推,凡戶籍在農村中的人,就是該村村民或居民組居民,理由是,1958年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管理條例》正式實施以后,凡是具有城鎮戶口的人就是城市居民;具有農村戶口的人就是農村村民或居民組居民。這是我國目前法律上確認農村人口的唯一標準。村民比農民的稱呼更接近成員資格,村民是戶口在該村的居住民;農民是從事農業生產的人,是職業稱呼。居民不過是村內集體經濟組織中原生產小隊改為居民組后的變稱。居民一是指戶口在該村,或戶口雖然不在該村,但現在居住在該村,或原來是該村人,因退休等其他原因又回到該村居住的人。《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該法沒有明確提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或選民資格”認定問題,但該法第十四條規定:“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根據這一授權,各省制定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了地方性法規?!渡轿魇〈迕裎瘑T會選舉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選民一般在戶籍所在的村進行登記?!薄陡=ㄊ〈迕裎瘑T會選舉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凡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可以在戶籍所在地的村民選舉委員會進行選民登記。”《北京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一般在戶口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現居住地與戶口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參加選舉的,經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選民登記,但不得在戶口所在地重復登記?!薄逗幽鲜〈迕裎瘑T會選舉辦法》第九條規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負責審查選民資格,對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戶籍在本村的村民應當在選舉日前進行選民登記?!币陨弦幎ㄗC明,以戶口所在村來認定農村居民成員資格是有法律法規依據的。就涉及土地補償費的分配糾紛而言,居民組成員資格認定是前提條件,而戶口所在地又是能夠說明該居民是應當分得土地補償費的合法的主體。《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秼D女兒童權益保障法》 第三十條 “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的規定也是證明。否則,不以戶口所在村確認農村居民資格,所有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村民會議或居民組會議形式出讓被國家征用的土地,并獲得土地補償費和該村(組)居民分配土地補償費的決定均無法律根據。
二、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參加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政治活動的前提條件。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戶口在農村的居民均有權在所居住的本村參加一切政治活動。全國各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都規定,選民資格以一般戶口所在地進行認定和登記,這是集體經濟組織是成員權中最重要的權力?!洞迕裎瘑T會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一)鄉統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蹦壳?,我國農村中已經有不少原戶籍在本村,但已經在外地落戶的從商成功人員,被原籍請回,或從國營企業、事業單位退休回原籍居住的,被農民認為是“能人”的人,被推選為村長或支部書記,他們正帶領著廣大農民奔向小康,也有不少參加工作時間長的老工人按照國家政策與子女辦理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了頂替手續,享受著退休金和醫療保險待遇,戶口落在原籍,繼續承包其子女原耕種的土地。他們都全部參加了所在農村的各項建設事業,為農村的發展做出了一定的貢獻。
但是,現實生活中也有戶口不在所居住的農村,也同樣以相關法規規定,在生活居住地以與當地村民一樣的身份,參與村事務管理、選舉等政治活動的實例?!渡轿魇〈迕裎瘑T會選舉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結婚后在配偶戶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戶口未遷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參加選舉的,經戶籍所在的村出具選民資格證明和未在所在村進行選民登記的證明,并經配偶戶籍所在村的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應當予以登記?!笨梢?,以非戶口所在村的村民資格領取選民證,參與民主選舉,也是符合規定的,也就是說,農村居民的政治權利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實際居住情況而定?!渡轿魇〈迕裎瘑T會選舉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任何村民不得在2個或2個以上的村重復登記。說明一個人不得同時享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選舉權或被選舉權。雖然在現實生活中,以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與被選舉的是普遍現象,以非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與選舉的是少數并不多見,但法規的規定,至少說明農村居民可以選擇自己參與政治活動的區域。
三、 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是參與土地征用費補償分配權的唯一標準
以戶口所在村或長時間居住在農村的居民,都可以本村村民資格參與所在村的相關村務管理活動,甚至可以當選為所居住村的村干部,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該村民一定享有本村村民享有的一切經濟權利,如征地補償費的分配權。正確理解和把握這一點,對于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為充分說明居民戶口所在村或不在所在村,該居民不一定享有征地補償費分配權,作者就司法實踐的實例進行合法性證明。
案例一:原告張某訴稱,本人原在娘家居住。1996年結婚后,于2003年將戶口遷入現住村第四居民組。被告第四組近兩年部分土地被征用,該組居民全額分得土地補償款21000元,該組居民會議討論因原告在本組沒有承包地,只決定分給原告一半征地款,違反法律規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權利,請求判令被告如訴。一審認為,原告在其娘家的承包地仍由其耕種?;楹箅m將其戶口遷入被告處,但其土地不在被告處,該不具有被告處居民組成員資格,居民組已分給原告土地補償款的一半,現原告以戶口在被告處為由,請求分得另一半土地補償款,理據不足,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張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認為,土地征用補償款是按照村民戶口所在地來確定,還是按照土地使用權所在地來確定,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本著“依事實為根據,依法律為準繩”、“公平”的司法原則和裁判適用法律問題的基本要求,應當從以下三方面來分析認識本案爭執焦點:一、村民資格是村民享受和行使政治權利的前提。如本案中上訴人提供的其參與戶口所在地選舉事項的選民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以村民資格,在被上訴人第四居民組參與社會政治活動,行使政治權利。這是基于《村民委員會選舉法》產生的法定權利,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可。二、村民依法取得參與所在居民組的政治社會生活權利,是否同時必然取得相應的經濟權利,是本案涉及的主要焦點。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作為原住所地的村民,在其娘家分有土地。而且,根據中央“三十年不變”的規定,于出嫁后,仍然保留了對原住地土地的使用、經營和收益權。三、從以上兩個事實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在原住所地和出嫁后新遷入的戶籍地,享有繼續經營原住所地土地和參與戶口新遷入地政治生活兩個合法權利。人民法院對此應當認定,并依法提供司法保障。村民政治權利與經濟權利的可分離性,與保障村民特別是出嫁女合法的經濟權利,是此類民事糾紛案件的基本特征,也是使裁判公正合法的一項原則。本院同時認為,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權,是指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取得的特定權利。上訴人雖經第四居民組討論決定,分得了部分土地款,是居民組集體對其財產權利的處分,他人無權干涉。上訴人的土地仍然在其原住所地,未被征用,不能在現在的戶口所在地取得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權。如若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則使得上訴人在其原住所地和戶口遷入地兩處取得土地使用權和收益權,違反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論男女老幼政治經濟權利一律平等享有的原則。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張衛萍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但論理講法不足,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原告衛某訴稱,原告家庭于1994年承包了被告第二居民組的土地8.7畝,原告于2000年出嫁,但承包地未變,也按規定承擔農業稅費。2004年4月,被告租用了原告家部分土地1.6畝。6月18日,該地隨本組其他部分土地被國家征用,每個居民組成員分配土地補償款6600元,沒有給原告分配,請求判如所訴。一審法院認為,土地補償費是為了彌補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損失,應當屬于土地所有人所有。被告作為土地所有權人,有權通過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補償款。原告雖未遷出其在被告居民組的農業戶口,但已在2000年出嫁,其上交的各種稅費,是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應承擔的義務,并不能說明其具有被告居民組的成員資格。關于包括出嫁女是否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在目前法律法規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尊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民主議定程序作出的分配方案,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衛某上訴后,二審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是否享有征地補償費分配權,是本案爭執的一個焦點。依法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體現司法公正、公平、合理,是司法為民的基本要求。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鄙显V人的居民組成員資格是其取得征地補償費的前提條件,對此,《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就是保障結婚婦女原有土地份額不變,在其土地被征用后,取得土地補償費的法律依據。上訴人未嫁時,就是居民組成員,是家庭承包人之一,經營土地是其重要生活來源?,F雖然出嫁外村,但其戶口未遷,其原有的居民組成員資格未變,原有的承包土地仍由其耕種,同時,又未在新嫁入地取得承包地,原有承包地仍是其主要生活來源。被上訴人以居民組民主議定程序做出“已出嫁女、已故人員不參加此次分錢”的決定是錯誤的,剝奪了上訴人賴以生存的基本條件。出嫁女婚姻關系的建立,并不產生失去居民組成員資格的法律后果,正如涉外婚姻并不產生當事人失去中國公民資格一樣?!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二十條規定,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被上訴人居民組集體決定分配土地補償費的行為,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利,與法相悖。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不僅要對居民組“決定”的形式進行程序合法性審查,更要對其“決定”的內容進行實體合法性審查,被上訴人所做的“決定”,是“以多數人通過的合法形式”,剝奪了上訴人的合法權利,違反了國家法律,是對國家特別保護的婦女的相關權利的侵害,不應當支持,應予撤銷。又,本案涉及到的居民組成員資格認定問題,是一個比較復雜的法律問題。僅以戶口的遷入或遷出認定,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沖突。居民組成員資格或成員權利的政治權利與經濟權利可以分離,分別兩地行使是解決目前司法實踐困擾的最佳選擇,它符合司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則。二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土地補償款6600元。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政治權利與經濟權利可以在不同集體經濟組織內分別行使,是解決目前司法實踐困擾的唯一途徑
綜上所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應當以其戶籍所在地來確認,這樣有助于行政管理和相對穩定農村人口,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文明建設。但法律同時有規定,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政治權利可以選擇其戶口所在地行使,也可以有條件地選擇由居住時間較長的非戶口所在地行使。成員的經濟權利,一般意義上講,主要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土地的承包權,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來進行保護。這種經濟性的權利不是以“人的流動”為前提,恰是以“權利依附于不動產的土地”而有條件的變動。這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生存條件的基本保障,尤其對出嫁婦女、入贅男子在新居住地沒有取得土地,而原籍原承包土地沒有收回時,任何組織都不得以“民主議定程序”來剝奪該居民應當享有的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權。在我國現實中,土地是農村居民賴以為生的主要經濟來源,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國家實行農村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為主要經營方式制度后,農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廣大農村居民不得不面對失去耕種土地的危險,他們為此而憂心忡忡。征地補償費的分配直接決定了居民生活質量和今后生存狀況,所以,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的糾紛也隨之不斷發生,當事人希望通過司法審判來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呼聲越來越高。作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關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解釋部分,至少是敘述不完整,或邏輯不周密,極易產生不同理解,之一:決定分配方案時,當事人的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具備成員資格;之二:決定分配方案時,當事人戶口雖不在該村,但已經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生活了一定時間,甚至還參與了選舉這樣的重大政治活動,具備成員資格;之三:決定分配方案時,當事人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還承包了土地,具備成員資格;之四:決定分配方案時,當事人戶口未遷入本村,但已經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某個家庭土地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成員,具備成員資格。甚至還有以出嫁女雖不遷出戶口,但已經在其夫所在村居住多年,也享受選民權利,所以,失去成員資格的認定,或以此規定不清,不支持出嫁女訴訟請求的判決。對此,如果從整個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認真分析研究,不難找到合理解決問題的答案。這就是: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有關征地補償費分配引起的糾紛,對當事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一般應當以其戶口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然后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婦女兒童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關于維護婦女土地權利的規定,進行公平、公正、合理處理,不管當事人“流動”到何處,人民法院都要保證其承包土地的“不動產物權”不受到侵害。起訴時主張權利的依據不一定完全是戶口登記,更要有土地承包合同來證明其是合法的權利主張人。這也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證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國家實行農村承包土地“三十年不變”的政策而使得該成員政治權利與經濟權利、戶口與實際居住地暫時分離。當然,不能以戶口作為認定成員資格的唯一標準,使婦女從“流動”中獲取“兩份”經濟權益,這也不是體現對婦女權利的特別保護。
人民法院通過司法審判,實現農村社會普遍正義,保護農村成員權益,彰顯法律功能。人民法官作為司法活動的直接參與實踐者,正確理解立法精神和司法審判目的,對于正確行使審判權,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矛盾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制定法律,由于缺乏具體的對象,無論如何精細,始終是一種有缺陷的政治活動;司法則是一項彌補法律缺陷的綜合性藝術。法官是將個別化的生動的案件事實與普遍化的呆板的法律結合,賦予了法律以生命,彰顯其人性化活力的藝術家。在此,作者衷心希望廣大法官能夠盡其所能,適當發揮其主觀能動性,通過自己的司法活動,體現司法為民的崇高目標。
最高院:3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版(2)最高院:3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2015精華版)
15、陳某與陳甲、徐乙、徐丙贍養糾紛案
典型意義: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的傳統美德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做好農村老人贍養工作是長期而艱巨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的任務,而繼父母的贍養問題更加復雜。當前農村存在很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關系,而這種關系問題是一個較為敏感的社會問題。正確認識繼父母子女的關系性質,適用有關法律對繼父母子女關系進行全面調整,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法律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必須對繼父母承擔贍養義務。針對贍養繼父母這一特殊群體,需在農村加大宣傳力度,引導社會形成正確認識,及時維護農村老人合法權益,確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結事了人和。
16、陳某某與呂某某離婚糾紛案
典型意義:本案中的一個焦點問題是原告陳某某的姐姐陳某,是否能代為提起離婚訴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可能會因疾病或外力損傷而出現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狀態。一般人的離婚可以通過協商、訴訟等多種方式解決,但對于這一類特殊的人群,他們的離婚只能通過訴訟來解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屬于無法表達真實意思的人。在離婚案件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論是作為原告還是被告,其第一順序監護人系配偶,如果糾結于《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則會出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配偶侵犯時,只要配偶不提出離婚,則其永遠也離不了婚。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應由除其配偶外的其他監護人代為提起離婚訴訟。本案中,原告陳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呂某某不履行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原告陳某某的姐姐作為監護人代為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準許。
17、楊某與劉某某離婚糾紛案
典型意義:這是一起涉及婚內財產協議效力的案件。當前,許多人在婚前婚內簽訂一紙“?;椤蔽臅?,而“誰提離婚,誰便凈身出戶”,往往成為婚內財產協議中的恩愛信諾,以使得雙方打消離婚念頭,一心一意的經營好婚姻。但是,這些協議究竟有沒有效力。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的《協議書》由當事人雙方簽字認可,且有見證人簽字,協議書簽署后雙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劉某某無相反證據證實楊某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時,《協議書》內容應視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應予支持。對于《協議書》所附“一方提出離婚,協議無效”的約定,因限制他人離婚自由,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而無效,其無效不影響協議書其他條款的效力。
18、劉某與馮某婚姻財產糾紛案
典型意義:本案爭議的一個主要焦點是離婚后婚前彩禮是否返還的問題,這在廣大農村是比較典型的。相當多的當事人認為彩禮是為結婚而給付的,離婚了就應返還。其實,這是個誤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中規定,只有符合以下情況,人民法院才支持返還彩禮: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如果不符合這三種情況,法院不支持返還彩禮。像本案這種情況,盡管雙方共同生活時間不長,但畢竟已經結婚并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給付彩禮而導致非常困難,所以其要求返還彩禮的主張,法院沒有支持。這一點,希望廣大家庭特別是農村家庭予以特別關注,離婚時要審慎對待這個問題,應依法去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19、張某某與趙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典型意義: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原告按照當地風俗習慣給予被告彩禮,但原告與被告之后未能登記結婚。關于此種情況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作了明確規定,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法院應支持當事人要求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彩禮雖具有贈與的外觀,但法律后果與普通的贈與卻大相徑庭。被告關于原告給予其彩禮的行為為贈與行為的抗辯,法院不應支持。
20、孫某某申請執行彭某某撫養費案
典型意義:本案是被執行人有給付孩子撫養費的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拒不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案件。并且被執行人還采取編造謊言欺騙法官的方式拒不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嚴重缺乏社會誠信。《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彭某某作為彭小某的生父,對彭小某有撫養的義務,此種義務并不會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就本案來說,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也明確彭某某每月二十五日前應給付彭小某撫養費一千元,直至彭小某滿十八周歲時止。但是,彭某某并未主動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不僅對其親生兒子彭小某不聞不問,還拒絕給付孩子撫養費,未能盡到一個父親應盡的義務。在法院立案執行后,彭某某雖有履行能力卻拒不履行給付撫養費的義務,還編造謊言逃避法院的執行。這種行為不僅沒有盡到一個父親應盡的法律義務,也背離了中華民族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被執行人不僅未主動履行給付孩子撫養費的義務,還編造謊言逃避法院執行的行為是嚴重缺乏社會誠信的表現。人無信不立,誠信是為人處事的基本準則,也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現代社會是一個講究誠信的社會,一個缺乏誠信的人不可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社會的認同。目前,我國正大力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大對被執行人的信用懲戒。未來,誠信可走遍天下,失信將會寸步難行。
21、劉某訴劉甲、劉乙贍養費糾紛案
典型意義:不少子女面對老人贍養訴訟請求提出各種各樣的理由,但多數拒絕理由沒有法律依據,如有的子女以父母有足夠的收入、享受有醫療保險為理由不支付贍養費;有的子女以父母離異后長期未與一方父母共同生活為由不愿意履行贍養義務;有的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間因經濟條件差異或老年人在處分財產時偏心相互推諉。這些理由都將難以被法院認可。此外,法院在審理贍養糾紛時將酌情考量被贍養人的身體情況、日常生活水平、當地消費水平、贍養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況對贍養費數額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贍養人的情況,因為經濟條件不同,將可能承擔不同金額的贍養費。
22、李某訴孫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典型意義:隨著社會的發展,傳統從一而終的婚姻觀念已經悄然發生改變,在法院最直接的體現便是受理離婚相關的案件越來越多。曾經如膠似漆的兩人,若在分道揚 鑣 的`岔路口,也能不因感情的逝去而坦誠相待,無疑也算得上是美事一件。但是現實生活往往不同于童話小說,離婚中的雙方似乎總要將感情失利的不快轉移到對共同財產的 錙 銖 必較。因此,法院在審理涉及財產分割的離婚案件中,對雙方共同財產予以公平分割,無疑能更好平息雙方因離婚帶來的不快,促進雙方好合好散。在調處涉嫌隱瞞夫妻共同財產案件時明察秋毫,既是對失信一方的懲罰,亦是對另一方合法權益的維護,無疑也對社會的安定和諧有莫大的促進。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孫某的現住房是其在與李某婚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而且其主張購買該房屋已經告知李某缺乏證據支持,因此法院將涉案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并依法進行了分割。同時,對于隱瞞財產的分割比例問題,需要法院依據過錯大小、具體案情等綜合認定,故本案中李某以孫某隱瞞夫妻共同財產存在錯誤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歸自己所有的訴訟請求亦未得到支持。天下沒有不透風的墻,在夫妻緣分走到盡頭之時,雙方還應坦誠相待,避免日后對簿公堂,為自己的不當行為買單,既得不償失,也失了風度。
23、麻某某訴麻曉某撫養費糾紛案
典型意義:本案例案情簡單、訴訟標的不大,但卻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體現了近年來物價上漲與未成年人撫養費理念、立法相對滯后之間的沖突。審判實踐中,應著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撫養費請求,也避免過低的撫養費給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數額撫養費之外另行主張的大額子女撫養費用請求是否應予準許,首先應當考慮該請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其次,該請求是否屬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產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勵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撫養費需求;最后應考慮夫妻的經濟能力與實際負擔義務,相應費用若由一方負擔是否會導致夫妻雙方義務負擔的不平衡。
24、郭某訴焦某變更撫養關系案
典型意義:本案是一起當事人矛盾焦點集中在子女探望問題上的案件。雖然是離異家庭的子女,但是在感情的世界里,他們不應該有缺失。二中院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的基礎上,嘗試開展“法庭親情探望”,探索因人因案而異的探望權行使形式。本案是通過該項舉措成功促成糾紛化解的典型案例。法官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安排兩個家庭在溫馨平和的氣氛里,對焦小某進行探望,并順勢進行辨法析理,引導當事人理性訴訟,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取得了良好的裁判效果?!胺ㄍビH情探望”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提供了與子女面對面溝通交流的機會,拉近了感情距離,有助于當事人從子女利益出發,合理解決糾紛,也有助于喚醒父母對子女的關愛,鼓勵他們盡快走出離婚陰影,共同努力為子女創造一個和諧穩定的成長環境。
25、陸某訴陳某離婚案
典型意義:我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實義務。婚姻應當以感情為基礎,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以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維護夫妻之間的相互忠誠,不僅僅是道德義務,更是法律義務。本案中,陳某與她人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傷害了陸某的個人感情,損害了雙方之間的婚姻關系,陳某的行為是不道德的,亦違反了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陸某作為無過錯方,有權提起離婚訴訟并同時請求損害賠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6、博小某訴博某撫養費案
典型意義: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簽訂了夫妻分居協議,該協議約定婚生子由一方撫養,另一方每月給付撫養費,并約定了遲延履行要支付違約金的條款。撫養費的給付是基于身為父母的法定義務,而并非基于父母雙方的協議,該協議可以且只能約定撫養費的數額,且該法定義務不能因父母雙方的協議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義務的履行只能依據法律法規的約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間約定的違約金條款而予以約束。撫養費設立的初衷是為了保護離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權益,是以賦予未撫養一方法定義務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復到其父母離婚前的狀態。撫養費本質上是一種針對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撫養人不應以違約金的形式從子女的撫養費中獲利。
27、張某訴郭甲、郭乙、郭丙贍養糾紛案
典型意義: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痹娆F已年邁,且體弱多病,喪失了勞動能力,確實需要子女贍養,其子女均有贍養原告的義務。
誠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對的情況下,簽訂贍養協議分工贍養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許的。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贍養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愿?!钡牵绻陀^情況發生變化,比如某位子女明顯沒有能力贍養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贍養要求,其他子女無法免除。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題中之義,因為贍養義務是強制性的法定義務。
實務總結|最高院關于股權轉讓糾紛案件裁判規則(一)1、合同約定轉讓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在實際履行中僅對股權辦理過戶手續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的,未辦理資產產權變動手續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的,應認定當事人之間僅實際發生了股權轉讓法律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
2、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方不需向受讓方開具發票的條款是以損害國家稅收利益為目的,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項的規定,應為無效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
3、所涉股權系第三人所有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裁判要旨】股權轉讓合同中,即使雙方約定轉讓的股權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雙方的約定只是使一方負有向對方轉讓股權的義務,而沒有實際導致股權所有人的權利發生變化,就不能以出讓人對股權無處分樹立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系無權處分合同進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書
4、公司經營范圍發生變化或者被宣告破產,不影響以公司股權為標的物的轉讓合同的履行。
【裁判要旨】當事人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后,公司經營范圍發生變化或者被宣告破產,不影響合同的繼續履行。股權因公司經營范圍發生變化或被宣告破產的貶值損失屬于正常商業風險,當事人應根據合同約定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
5、當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處分冒名登記在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他人名下的股權,其處分行為有效。
【裁判要旨】因許光全、許光友將身份證復印件借給涂開元時,二人并沒有與涂開元共同設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開元向許光全、許光友隱瞞借用身份證復印件的真實目的,并暗中將開明房產公司的部分股權登記在許光全、許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資行為。因被冒名的股東名下股權的實際權益人系涂開元,涂開元以自己的意思處分其事前暗中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股權,系實際出資人處分自己投資權益的行為,該行為雖可能損害他人姓名權,但沒有損害被冒名者的股東權益,故其處分行為應認定有效,受讓人舒鑫的股東資格應予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
6、受讓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受讓的資產屬于國有資產,且未依法進行報批和評估的情況下,仍以明顯不當的低價受讓該國有資產的,不屬于善意受讓人。
【裁判要旨】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一)》第2條的規定,因《公司法》實施工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二、根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國有資產占有單位進行資產轉讓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該規定屬于強行性規定,而非任意性規定。國有資產占有單位進行資產轉讓時未依照上述規定進行資產評估的,轉讓合同無效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受讓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受讓的資產屬于國有資產,且未依法進行報批和評估的情況下,仍以明顯不當的低價受讓該國有資產的,不屬于善意受讓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書
7、當事人明知所涉股權未經過評估而簽訂國有股權轉協議的,若評估價格屬于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可認定為惡意串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國有資產轉讓不僅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而且應當由國有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當事人明知所步股權未經評估而簽訂國有股權轉讓協議的,可以認定當事人明知或應當知道其行為將造成國家的損失,而故意為之,說明當事人并非善意。如果簽訂轉讓協議后評估價格屬于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且受讓方明知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仍與之交易,謀取不當利益的,即可認定為惡意串通。在上述情形下,應認定為該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
8、企業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其場外交易行為無效。
【裁判要旨】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13條的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根據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制定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4、5條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赴。企業未按照上述規定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而是進行場外交易的,其交易行為違反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依法認定其交易行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第4期(總第162期)
9、上市公司股權置換協議未辦理審批手續,股權置換的條款因不具備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經主管部門審批才生效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
【裁判要旨】在僅系股權轉讓條款未經批準才生效的情形下,未經批準,股權轉讓條款未生效。法院應當依據當事人請求繼續辦理報批手續的訴請,在可以繼續辦理報批手續的情形下,判令當事人辦理報批手續以促使合同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
10、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在股份禁止轉讓期內簽訂的約定在禁上轉讓期滿后再辦理轉讓手續的股份轉讓協議的效力認定。
【裁判要旨】一、、《公司法》原第147條第1款關于“發起人持續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的規定,旨在防止發起人利用公司設立謀取不當利益,并通過轉讓股份逃避發起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二、股份有限公司司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后3年內,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待公司成立3年后為受讓方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并在協議中約定將股權委托受讓方行使的,該股權轉讓合同不違反《公司法》原第147條第1款的規定。協議雙方在《公司法》所規定的發起人股份禁售期內,將股權委托給未來的股權受讓方行使,也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在又方正式辦理股權登記過戶前,上述行為并不能免除轉讓股份的發起人的法律責任,也不能免除期股東責任。因此,上述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修訂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該條僅縮短了禁售期,并未作出實質性修改,因此本案仍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
11、股權轉讓合同當事人有意違規定采取股權托管的方式以規避股權轉讓審批程序,因未獲行政審批導致合同不能繼續履行而解除的,雙方應依同等過錯承擔損失。
【裁判要旨】由于股權轉讓雙方均系在已經預見到股權轉讓可能因中國證監會不予審批而存在無法實際交付的風險的情況下,有意違規采取股權托管的方式以規避股權轉讓審批程序,故在股權轉讓合同因未獲得監管機構的審批無法實際履行而解除時,對托管期間股權價值貶損雙方負有同等過錯,各承擔保50%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
12、夫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其效力應綜合案件事實予以認定。
【裁判摘要】一、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應當以各自所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夫妻雙方登記注冊公司時應當提交財產分割證明。未進行財產分割的,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以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雙方對該項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第2款的規足,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作出的處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于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理,應當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名。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權的,夫或妻一方與他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應當根據案件事實,結合另一方對股權轉讓是否明知、受讓人是否為善意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如果能夠認定另一方明知股權轉讓,且受讓人是基于善意,則股權轉讓協議對于另一方具有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早第219號民事判決書
13、在礦業權主體未發生變動情形下,當事人以股權轉讓合同內容違法因而主張該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股權及資產轉讓協議的履行并不當然發生礦業權的轉讓。在礦業權主體未發生變動情形下,當事人以股權轉讓合同內容違法因而主張該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書
14、礦山企業股權轉讓涉及變動的是股權而非采礦權等資產故不適用《礦山資源法》。
【裁判要旨】當事人之間簽訂《公司收購協議書》《補充協議》,約定礦山企業的全體股東將股權全部轉讓并過戶給受讓方安排接受股權的人,并約定了收購對價、辦理股權過戶及公司資產移交等相關內容,該兩份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應認定合法有效。當事人主張按照《礦產資源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規定,《公司收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應未生效,因本案法律關系涉及變動的是股權,并非采礦權等資產,上述法律對礦山企業股權變動并沒有限制性規定,其主張適用上述法律的觀點應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書
15、轉讓房地產公司全部股權不能認定為變相轉讓土地使用權而因此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裁判要旨】本案爭議雙方兩次股權轉讓后,雖然出讓方將房地產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了受讓方,但原屬該目標公司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權屬始終登記于目標公司名下,屬于目標公司的資產,并未因股權轉讓而發生流轉。因此,不能僅以轉讓了房地產公司的全部股權,而認定該股權轉讓行為實為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行為,并因此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23號
16、當事人之間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有別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標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權是否達到開發投資總額的25%,并非判斷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依據。
【調解要旨】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關于土地轉讓時投資應達到開發投資總額25%的規定,是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標的物設定的于物權變動時的限制性條件,轉讓的土地未達到25%以上的投資,屬合同標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響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該條規定的性質,系管理性規范。2.當事人之間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有別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標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權是否達到開發投資總額的25%,并非判斷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2號民事調解書
17、雙方簽訂法人股轉讓協議中確定了轉讓對價以及所有權的轉移問題的,不屬于股權的代持或掛靠。
【裁判摘要】股權的掛靠或代持行為,也就是通常意義上的法人股隱名持有。法人股隱名持有存在實際出資人和掛名持有人,雙方應簽訂相應的協議以確定雙方的關系,從而否定掛名股東的股東權利。對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對方則是通過有償轉讓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權,雙方所簽訂的是法人股轉讓協議,協議中確定了轉讓對價以及所有權的轉移問題的,不屬于股權的代持或掛靠,可以認定雙方是通過出售方式轉移法人股的所有權,即使受讓方沒有支付過任何對價,出讓方也已喪失了對系爭法人股的所有權,而只能根據轉讓協議主張相應的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
18、轉讓股東撤銷對外轉讓股權時 不得損害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裁判要旨】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轉讓股東撤銷對外轉讓股權時,不得損害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應當書面通知股權轉讓事項,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本案當事人未如實向公司其他股東通報股權轉讓真實條件,公司其他股東知情后起訴主張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轉讓股東在表明放棄轉讓的同時又與受讓股東達成轉讓協議,對其股權是否轉讓及轉讓條件作了多次反復的處理。受讓股東為繼續經營公司,兩次按照轉讓股東的合同行為準備價款,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均被轉讓股東以各種理由予以拒絕。轉讓股東雖然合法持有股權,但其不能濫用權利,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在此情形下應支持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子第113號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賠償金的分配現實生活中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很多人都知道一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死亡,他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的親屬就有權向肇事方索要死亡賠償金。但對于大多數人而言,并不是很清楚應該如何計算車禍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的計算是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二十年。關于死亡賠償金是否屬于死者的遺產,是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頗有爭議的問題,我國很多法律法規,雖然規定了死亡賠償金,但這些規定對賠償金的性質及歸屬并沒有明確。依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第四條規定: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從法律對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分析,它既不是對死者財產損失的賠償,也不是對死者生命的賠償,也就是說死亡賠償金不是對死亡者本人的賠償,因此,該賠償金不應認為是死者的遺產。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被保險人死亡后,在沒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現法定情形時,保險賠償金為遺產?!吨腥A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死者死亡后,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也就是配偶、子女、父母來繼承賠償金 ,第二順序繼承人比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不再參與分配;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則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廣西高院訴訟財產保全在法院審理過程中,黃某、付某先行向法院申請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了財產保全,而后在葉某、鄧某申請時已無財產可保。在執行中,黃某、付某要求優先受償保全財產,葉某、鄧某要求參與分配。
【分歧】
對于黃某、付某能否優先受償保全財產有如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付某不能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p>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付某可以優先受償?!蹲罡咴宏P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p>
【分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在參與分配過程中,采取財產保全的債權與其它普通債權相比,并不具有優先性,理由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有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最高院參與分配案例 ;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笨梢姡H哪康氖菫榱朔乐关敭a流失,避免執行落空,并沒有賦予保全申請人優先權;在法院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情況下,債權人更沒有理由因法院的職權行為而取得優先權。
《最高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痹诖?,并沒有明確實施財產保全措施屬于可以主張優先受償的情形。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申請保全人在參與分配程序中,對經其申請訴訟保全了的財產并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但是,考慮到對積極債權人的公平保護,執行法院在主持參與分配時應比照破產案件中破產費用優先撥付的制度,將債權人的申請保全費用在分配前現行撥付,然后就剩余財產按照前面闡述的方案進行分配。
故本案中黃某、付某不能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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