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扣車期間停運損失誰賠
根據責任來判定交警扣車期間停運損失誰賠 ,如果營運車輛是無責交警扣車期間停運損失誰賠 的交警扣車期間停運損失誰賠 ,可以向責任方提出賠償停止營運損失
車輛合法扣押期間是否可計算停運損失案情
2013年10月13日10時許交警扣車期間停運損失誰賠 ,被告鄧某駕駛魯A號牌小型轎車行駛至五蓮縣城山西路某路段處倒車時,與由南向北行駛至此停車下客交警扣車期間停運損失誰賠 的原告厲某駕駛的魯B號牌小型轎車發生事故,致原告駕駛的車輛受損。經交警五蓮大隊認定,被告鄧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魯B號牌小型轎車從2013年10月13日至29日被交警五蓮大隊扣押。五蓮縣某維修廠出具證明:魯B號牌小型轎車從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在該廠維修。被告鄧某駕駛的魯A號牌小型轎車在被告B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該事故給原告厲某造成如下損失:車輛損失400 元 、停運損失7 650元(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至2013年10月29日)、評估費330元、施救費300元,合計8 680元。被告鄧某和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過高,時間過長,應只計算維修期間的停運損失。
分歧
對于事故發生后在交警大隊扣押期間的停運損失是否應予支持,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于交警隊扣押期間的停運損失應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系在雙方之間發生的,如果受害方有過錯,則該扣押期間應視為因其自己的過錯造成的后果,應由其自己承擔該期間的停運損失。如果受害方沒有過錯,但因其對于事故的調查有配合的義務,而且其配合的結果是為了更有利于其損害賠償的主張,所以該扣押期間的停運損失也應由其自己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于交警隊扣押期間的停運損失應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客觀分析,如有交警部門出具的處理交通事故的扣車天數證明,而侵權方又無相反證據反駁的情況下,對于交警隊合理扣押期間的停運損失應予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事故發生后,交警大隊為調查事故事實及調取相關證據,一般都需要將事故車輛進行扣押,而該扣押是事故受害方所無法左右的,對于該期間的停運損失也是受害方所不希望發生的,如果對于扣押期間的停運損失不予支持,無形當中損害了受害方的利益。這對受害方來說是不公平的。
對于停運損失的時間、范圍法律沒有明確的界定,僅僅增加了“合理”的限制。這就需要在實踐中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證據的采信,并綜合案件其交警扣車期間停運損失誰賠 他情況來定。對于受害方車輛在交警隊扣押期間的停運損失法院應否支持,應首先考慮車輛在交警隊扣押的期間是否合理。毋庸置疑,交警部門對事故車輛予以扣押是處理交通事故必須的程序,該程序是不因事故雙方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的。
認為的無論受害方對于事故的發生有無過錯均應自己承擔,實際上變相地減輕了侵權方的責任,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認定車輛扣押期間是否合理,首選的證據是交警部門出具的處理交通事故的扣車天數證明。當然,也有人會提出,如果受害方在事故處理結束后仍不提車,致使扣押期間不合理延長,對于該延長部分的停運損失是否也應當支持。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法律分配給當事人不同的舉證責任,就是為了盡最大的可能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果侵權方認為受害方故意拖延停運時間,可以舉證證明。比如受害方對事故的發生無過錯,其在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生效后,仍然不提車維修,侵權方可憑交警部門出具的送達證明等證據證實受害方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如屬實,法院對于故意拖延部分的停運損失就不應支持。
@2019
車輛停運損失費的賠償標準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交警扣車期間停運損失誰賠 ,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交警扣車期間停運損失誰賠 ,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警扣車期間停運損失誰賠 ,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根據上述規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間接損失,即車輛停運損失,也有權利要求事故責任人予以賠償。根據直接財產損失賠償的規定,這一賠償也應當以車輛停運期間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其計算方法與直接財產損失的計算方法相同。
車輛停運損失賠償標準及依據【法律分析】
車輛停運損失費標準出臺交警扣車期間停運損失誰賠 的依據交警扣車期間停運損失誰賠 ,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交警扣車期間停運損失誰賠 ,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因此,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交警扣車期間停運損失誰賠 他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第二百四十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