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賠償標準山西
山西省 征地補償 最新標準 1、土地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一般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2、土地征收的安置補助費 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政府賠償標準山西 ,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 征地 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3、青苗補償標準 對剛剛播種的農作物,按季產值的三分之一補償工本費。對于成長期的農作物,最高按一季度產值補償。對于糧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獲的,不予補償。對于多年生的經濟林木,要盡量移植,由用地單位付給移植費;如不能移植必須砍伐的,由用地單位按實際價值補償。對于成材樹木,由樹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補償。 4、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 征收土地需要遷移鐵路、公路、高壓電線、通訊線、廣播線等,要根據具體情況和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編制投資概算,列入初步設計概算報批。 拆遷 農田水利設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魚塘、養殖場、墳墓、廁所、豬圈等的補償,參照有關標準,付給遷移費或補償費。用地單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征地補償標準 1、各項 征地補償費 用的具體標準、金額由市、縣政府依法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確定(有關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按當地統計部門審定的最基層單位統計年報和經物價部門認可的單價為準。 3、按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補助費。原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規定,已經在2013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刪除。 政府征收農民土地,應有合法項目,按照法定程序,給予被征收人合理補償,先補償,再征收,任何違反以上基本原則的征收行為都屬于違法征收。被征收人可以拒絕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以申請信息公開,提起行政復議,行政 訴訟 等方式爭取自己的合法權利。 《 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三條為政府賠償標準山西 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 貪污 、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山西省征地補償最新標準 的內容中,對于征地的補償,首先,政府如果要建項目,那么這些項目,人們可以要求信息公開,必須是合法的項目,并且在征地補償這一塊,應該是先撥款,再征地,這先后順序不能亂,人們可以利用法律方式維護自己的權利。
2022年山西省征地補償標準是什么山西省 征地補償標準 是什么 (1)土地補償費:一般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政府賠償標準山西 的六至十倍。 (2)安置補助費:一般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政府賠償標準山西 ,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 征地 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 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 宅基地 建房、提供 安置房 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 養老保險 等 社會保險 繳費補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被征地農民可以在當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查詢 征地補償 文件。
山西省傷殘賠償標準法律規定政府賠償標準山西 了不同的傷殘等級賠償標準政府賠償標準山西 ,賠償標準七級傷殘的賠償標準是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的賠償標準是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殘賠償標準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賠償標準是7個月的本人工資。如果是九級傷殘,月工資是六千元,那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五萬四千元。如果是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那么會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補助金的。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山西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政府賠償標準山西 ,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第三條 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確定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當年實際支付超出預算的部分,在預備費中解決。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財政機關負責管理。第四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地方各級行政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由省級財政安排的國家賠償費用支付。
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發生的國家賠償費用,按規定申請中央財政解決。第五條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在賠償決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支付后15日內再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賠償義務機關因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不足以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在賠償決定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先行核撥。第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財政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時,應以公文形式提出,并按照《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提供相應的有關文件或者文件副本作為報告的附件。第七條 財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的公文報告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公文報告的內容完善并附件齊全的,予以受理;公文報告的有關內容不齊全或者附件不齊備的,以公文批復的形式退回并說明應當完善的內容或者應當補齊的附件。第八條 財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賠償義務機關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并視情況做出如下處理:
(一)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以公文批復形式予以答復并核撥國家賠償金或返還財產。
(二)賠償義務機關提供的文件或文件副本內容有異議,且賠償義務機關不能做出合法解釋的,財政機關可進行必要的核實,賠償義務機關應予配合。
(三)發現賠償義務機關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核實,責令賠償義務機關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四)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的賠償費用,不予核撥并批復賠償義務機關。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之日起30日內,應依照《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收據或者其政府賠償標準山西 他憑證的副本送同級財政機關。第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后,應當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其中應當部分追償的,按下列標準追償:
(一)有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追償本人1至6個月的基本工資。
(二)因故意的責任人員,追償本人2至12個月的基本工資。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受委托的組織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并在支付國家賠償費用后30日內追償,其中應當部分追償的,按照下列標準追償:
(一)有重大過失的,追償1000至10000元。
(二)因故意的,追償2000至20000元。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30日內將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上繳同級財政機關。向責任個人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如數追償后30日內上繳財政;數額較大的,可在一年內分批上繳。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或者逾期未上繳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的,財政機關應當依法追繳。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財政機關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工作有異議的,可直接提出,也可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五條 財政機關、賠償義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管理國家賠償費用和履行賠償義務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