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事故責任由誰承擔
建筑責任事故承擔主體是施工單位。法律規定建筑事故責任由誰承擔 ,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建筑事故責任由誰承擔 的施工質量負責。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建筑事故責任由誰承擔 ,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建設工程或者采購的設備的質量負責。
【法律依據】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責任制,確定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建設工程或者采購的設備的質量負責。
建筑責任事故承擔主體是哪一方1、施工現場的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建筑事故責任由誰承擔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工程項目建筑事故責任由誰承擔 ,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建筑事故責任由誰承擔 ;
2、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在施工合同中明確安全管理范圍,承擔各自相應的安全管理責任;
3、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單位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擔連帶責任;
4、建設單位分段發包或者指定的專業分包工程,分包單位不服從總包單位的安全管理,發生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法律依據】
根據《建筑法》第70條規定建筑事故責任由誰承擔 :違反本法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甲乙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發生安全事故,由誰負責?這樣的條款是沒有法律效力的,甲方如果以此條款主張安全事故責任應該全部由乙方承擔,乙方可以提出因為屬于明顯顯失公平,請求認定該條款無效,按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而非合同上的“雙方約定”來判斷責任歸屬。
法律分析
從民事合同的理論出發,兩個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行為之所以生效,受到法律保護,是基于雙方對自己的利益皆有處分的自由,但如果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因為法律推定民事主體是理性的,因而強制地使這些條款無效——如果雙方自覺遵守的,自然不予干涉,但如果產生爭議的則強制性地推定該條款“不能體現其中一方的真實意志”因而使其失效。建筑事故責任由誰承擔 我國民法典目前規定建筑事故責任由誰承擔 了兩種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題中的“安全事故責任”就包含在內。
那么,如果不能適用合同中的責任歸屬,就應該按侵權法的規則加以處理,根據侵權編的規定,依據安全事故的不同,有不同的處理規則,一般情況下都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如果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實際操作者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的,一般都應該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以合同條款試圖排除自己責任的做法是不合理的,也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六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建筑事故責任由誰承擔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第七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建筑事故責任由誰承擔 ;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筑物倒塌致人傷害的,應由誰承擔責任?建筑物倒塌致人傷害的 建筑事故責任由誰承擔 ,建筑物的所有人建筑事故責任由誰承擔 ,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民法上的特殊侵權責任。這是一般規定。當然要分清建筑物為什么倒塌,如果是建筑物是被第三人撞到造成他人傷害的,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建筑物是無人觸碰,自然倒塌,或者下雨天倒塌這樣的情形下,建筑物管理人,所有人要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建筑物倒塌的責任承擔要分清自然倒塌和人為倒塌的問題,自然倒塌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人為倒塌,造成倒塌的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