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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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你所說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的這種情形顯然屬于勞動仲裁的范圍,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而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我們應當如何看待你所說的“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第三條呢,最高院的庭長答記者的時有提到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我們研究認為,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對于那些已經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保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應納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對于因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則屬于典型的社保爭議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從上面庭長的講話可以看到,如果僅僅是勞動者和單位之間的問題,則可以勞動仲裁。,如果涉及到企業和社會保險征收部門的關系,則已經包括勞動者、企業和社會保險征收部門三者的關系,已經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勞動仲裁是解決不了問題的,所以司法解釋就不把這類事件納入勞動仲裁范圍。
下面有一段文章你可以參考
《勞動爭議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對該條最高人民法院有權威解讀,即“從合法、務實的角度界定了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雖然《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確定了社會保險爭議屬于勞動爭議,但是否把所有社會保險爭議不加區別地納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確是一個在實踐中爭議廣泛的問題,需要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我們研究認為,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對于那些已經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保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應納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對于因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則屬于典型的社保爭議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2]“當勞動者的社保問題通過社保管理部門的行政手段和其他管理職能能夠予以解決時,司法不宜過多干涉;而當勞動者社會保障權益遭受侵害且社保管理部門無力解決時,勞動者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勞動者如果因為社會保險手續無法補辦的,與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后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能夠證明社保經辦機構還能夠補辦,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該勞動爭議案件,而應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本條司法解釋曾起草了兩款內容……既然第一款已經規定了社會保險爭議的受案范圍,對于第二款內容可不必再特作例外規定。本條司法解釋最終只保留了第一款內容”……[3]
據上,對《勞動爭議解釋(三)》第一條應作如下理解: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多次申明該條確定的是“受案范圍”,那么從邏輯上講,符合該條規定的就屬范圍之內應予受理,不符合的則自然就屬范圍之外而不應受理,與此相類似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對該解釋第二條企業改制爭議受案范圍也作如此解讀。[4]從該條字面文義上看,將社會保險爭議列入勞動爭議案件,需同時滿足“用人單位未辦理社保手續”、“社保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保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等三項條件,缺一不可;即使是沒有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能夠補辦,或者盡管不能補辦但沒有影響勞動者享受社保待遇而未要求賠償損失的,也不屬法院受案范圍。因此上海的有些媒體及法官就認為《勞動爭議解釋(三)》“顛覆了上海法院此前幾乎受理全部社保爭議的做法”,[5]“對民事審判帶來了較大影響,給勞動爭議案件承辦法官(含立案法官)帶來知識更新的同時也帶來思維的挑戰”。[6]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勞動法》(第一百條)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等法律法規早已授予社保管理部門類似于稅務機關的很強的行政強制征收社會保險費的權力,如用人單位沒有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等相關事宜,勞動者可以依照上述法律法規及《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向社保管理部門或勞動監察部門投訴舉報,如社保管理部門或勞動監察部門工作不力,勞動者還可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勞動者維權的法律渠道是暢通的,其合法權益不會因本條司法解釋的規定而無法保護。
五險一金糾紛的12個最高院裁判規則法律分析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一、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因未繳社保而造成的經濟損失。二、 企業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雙方協議約定現金補償或其他規避繳納義務的均無效。員工自愿放棄社保的承諾也無效。三、住房公積金糾紛目前法院不予受理。四、勞動者要求企業補繳社保的案件不屬于法院的受理范圍。五、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保后發生欠繳或拒繳的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不屬于法院管轄。六、勞動者對社保繳納基數、年限發生的爭議不屬于法院管轄。七、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保手續,勞動者要求現金補償的,不予支持。八、已經依法享有社保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按勞務關系處理。 九、職工代單位繳納保險費后可要求返還單位應繳納部分。十、已達到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社保待遇的,與用人單位為勞動關系。 十一、用人單位購買的商業保險不能替代社會保險。 十二、用人單位購買商業保險的受益人是員工時,不能抵償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的糾紛;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糾紛,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發生的糾紛;
(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
(六)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
(七)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
(八)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發生的糾紛;
(九)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發生的糾紛。
最高法關于扣劃社保卡的司法解釋法院不可以劃扣醫保卡的錢。現在的醫保卡是具有銀行卡功能的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如果在銀行卡功能上存入的錢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法院在審理經濟案件時是可以將卡中的錢劃扣的。
擴展資料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于1949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辦公大樓現位于北京市東城區東交民巷29號。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以維護憲法法律尊嚴為己任,秉持司法為民之理念,致力于構筑法治社會基礎,構建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制度。自成立以來,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發正義之聲,以司法解釋行法治之策,把握時代脈動,體察社會需要,滿足人民期望,弘揚法治精神,是憲法法律的忠誠守護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具體什么意思?用人單位不給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法》第一百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的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預期不繳納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繳費單位逾期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由此可以看出,追繳社會保險費屬于行政機關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及時(三)》第一條是指因單位沒有繳納社保導致不能享受保險待遇,給勞動者造成損失,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因此,追繳社會保險法院是不會支持的。
還是不理解的話,可以找找判決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中是否有這個規定《補充協議上有“本人自愿放棄社保,并且放棄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中沒有規定“本人自愿放棄社保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并且放棄一切訴訟的權利”。
如果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你們在合同中約定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其行為違反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了國家法律,該條約定是無效的,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你仍然可以以未繳納社會保險而要求辭職并獲得給予補償,并補繳社會保險。
詳情你可以查閱《社會保險法》、《合同法》。
最高法院關于企業為職工補繳養老保險費引發糾紛問題的答復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實踐中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系非常普遍的行為,特別是未足額繳費現象非常突出。勞動者如果通過仲裁或者訴訟途徑主張權利,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裁判機關做何處理?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我收集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了最高法院對此問題的相關意見,供參考!
一、最高法院關于企業為職工補繳養老保險費引發糾紛問題的答復
最高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在其官網()的答復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而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額等發生爭議的,未規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機構對用人單位欠繳費用負有征繳的義務,如果勞動者、用人單位與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此類爭議不宜納入民事審判的范圍,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額等發生爭議的,應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以上答復僅供參考。
二、最高法院關于對“社會保險的勞動爭議”問題的答復
最高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網()的答復:“關于網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問題,實際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確認識人民法院受理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對于這一問題,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我們在《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這個問題主要關系到如何正確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職責權限與人力資源的社會保障部門行政權能的合理分工。我們認為,在確定這兩者界限范圍時,應當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法》的規定作為依據。根據這兩部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社會保險從辦理登記、繳費、發放社保費用到監督檢查等均明確規定了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和管理,這一規定是與我國當前社會發展階段相適應的,如果人為地由司法權強行介入和干預,不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會保險功能的正常運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劃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職責,導致二者權限交叉重疊混亂,最終不利于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負責處理的事項,因而發生爭議的,才納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三、最高法院關于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問題的答復
最高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網()的答復:我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明確規定了征繳社會保險費用是社會管理部門的職責,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依法辦理社會保險。如果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保手續,但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金,無論欠繳社保費或者拒繳社保費,社會管理部門均可依法強制征繳。這種爭議并非單純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
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法研[2011]31號)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社保糾紛司法解釋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號《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委會的第一種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另,建議你院可結合本案向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其針對當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社會保險引發爭議所涉及的保險費征繳問題,加強調查研究,妥善處理類似問題,依法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復。
附判例,請鏈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