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袁戰通因其子意外死亡訴光華外語學校賠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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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校讀書期間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學校是否應負監護責任;被告洛陽市光華外語學校是否應對原告之子袁某的死亡負責任
案情介紹
1996年1月27日,袁戰通與洛陽市光華外語學校(私立學校,全封閉式管理)簽訂《學生就學協議》,將其子袁某(8歲)送入該校一年級一班學習。袁某在入學時,按光華外語學校規定向其交納學籍費、學雜費等共計15000元。該就學協議關于校方的權利義務第92項規定:校方出資為學生投人身保險,如發生意外事故,由保險公司、校方和家長協商確定民事責任。在同年9月23日早七時許,袁某班主任發現袁某有些異常,就送往校醫務室檢查。在校醫檢查中,袁某突然開始抽搐,校醫對其進行搶救。班主任先到小學部給校領導匯報袁某病情,然后去給袁某家掛電話,告訴其家長袁某病情。袁戰通到校后,校醫向袁戰通及其妻談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了袁某的病情,并催促其把袁某送洛陽大醫院治療。袁戰通將袁某先送洛陽市西工區第二人民醫院,在此僅停三、五分鐘,醫生讓其轉到洛陽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治。該院診斷袁某病癥為腦干型乙型腦炎。此時校方派人到醫院看望,并四處為袁某請名醫會診。袁某因病情嚴重,經洛陽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1996年9月26日下午死亡。袁戰通以其子袁某在洛陽市光華外語學校學習期間得病,學校延誤其子的治療造成其子死亡為理由,向孟津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誤工費、陪護費等共計8萬元,并應退回袁某入學時所交各項費用15000元。
袁戰通因其子意外死亡訴光華外語學校賠償案
被告光華外語學校認為,1996年9月23日早晨,當發現袁某身體不適,班主任即將其送往校醫務室治療,并與其家長聯系。因校醫務室設備不足,在袁某家長到后,校醫即催促家長送其去大醫院檢查。袁某是患腦干型乙型腦炎死亡,此病在醫學上是爆發性疾病,救治希望較小。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孟津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袁某在被告學校讀書,所交費用已支出1543元,還余13457元。袁某治療搶救費用共計11709?80元。事發后,經被告與保險人聯系,保險人復函說被告學校投保的是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平安保險,保險責任為人身意外事故傷害致殘、死亡;袁某所患乙腦炎死亡,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
孟津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之子袁某雖然在被告處得病,但袁某所得病為“乙型腦炎”,且系爆發性急癥搶救無效死亡。被告對其已盡到應盡責任,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本院不予支持。但對袁某入學時所交各項費用15000元(已支出1543元)應予退回。考慮原告因此損失過大,被告應給予原告一定經濟補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該院于1997年8月30日做出判決:“被告應退給原告之子袁某入學時各項費用13457元,并一次性給原告經濟補償5000元。”
法理評析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原告袁戰通以被告洛陽市光華外語學校延誤其子袁某的治療為由,將光華外語學校推上法庭,并要求其對袁某的死亡負賠償責任,理由不充分。誠然,被告光華外語學校是私立學校,對學生實行全封閉式管理,當原告袁戰通把其子送到該校時,原告之子袁某的監護責任就由原告轉移到被告。雖然被告負有監護責任,但原告之子袁某的病被洛陽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為乙型腦炎,此病屬于爆發性急癥,隱藏性強,救治希望小。被告光華外語學校在通知原告后,被告的班主任、校領導在醫務室密切關注袁某病情的發展;當原告將其子轉往市內大醫院后,被告領導在原告之子住院期間四處請名醫為其會診,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子已盡到其應盡責任。袁某死亡是因病死亡,并非被告人為因素造成的,因此被告不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但對原告之子入學時所交費用應予退回。最終法院認為:原告損失過大,可由被告給予原告一定經濟補償,也合理合法。但是,本案中仍有幾個問題值得深究。
一、未成年人在校讀書期間,學校是否應負監護責任
明確規定學校對在校未成年人學生承擔監護責任,在現行法上雖無直接的依據,但就整個法律體系而言,上述精神還是通過各種法律體現出來了。
(一)《民法通則》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6條、第17條規定,對未成年人必須實施監護。對擔任監護有爭議的,規定了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兩種產生監護人的方式。從以上規定中可以看出,監護對于未成年人來說,無論是在空間上還是在時間上,均是不可脫離的。且監護人的主體既有未成年人的親權人——父母,也包括了父母以外的其他主體。可擔任監護人的主體有企業、社團、其他組織和政府部門。《民法通則》規定了我國以父母(親權人)為主,以其他非親權人為補充的監護制度。 因此,當原告袁戰通與被告洛陽市光華外語學校(私立學校,全封閉式管理)簽訂《學生就學協議》,將其子袁某送入該校一年級一班學習之后,被告洛陽市光華外語學校便應當對袁某承擔監護責任。
(二)《義務教育法》的規定。2006年6月修訂的《義務教育法》第11條規定:“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此規定對學生到學校后,監護人的義務由誰履行仍是不明確的。未成年的學生脫離了父母,但法律規定學生仍需要處于監護狀態之中,這是明確的、無可置疑的。學生在校期間的關系主體除了老師之外,其余皆為未成年人。因此,《義務教育法》的規定還是需要補充和完善的。當然,該條規定如補充的話,根據前款的規定內容,邏輯的結論和法理的規律都決定了其補充的內容也只能是由學校來承擔監護責任了。
(三)《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條規定:“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二)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三)教育與保護相結合。”該法第二十二條還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應該說,這些規定的嚴格遵守和切實履行,是學校明確的法定義務。同時,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證明,學校切實履行上述法定義務的過程,同時也是履行監護義務的過程。在許多情況下,這兩個過程是競合的。就兩個過程的性質而言,也是一致的、統一的,即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而實施的行為。
學校擔任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在法學理論上和客觀現實中也是有—定依據的。
(一)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責任,不可能由學校以外的其他主體承擔。學生去學校學習,就本案事實而言,袁某已脫離了父母,如仍要求家長負監護責任,既不可能,也毫無道理。但是,未成年人卻是必須始終需要監護的,這是法律上的規定。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在法律上是一種持續狀態,是不論空間的轉換和時間的變更的。既然父母對在校學習的子女無法實施監護,此時與學生發生關系且有監護能力的主體只剩學校了。因此,負有送子女去學校接受教育法定義務的家長,子女在校學習階段不負監護責任應是順理成章的(親權義務是另一種關系)。父母無法履行監護義務,未成年人又需要受監護,此時學校負有對未成年學生的監護責任想必是理所當然的了。因此,原告將其子袁某送入該校一年級一班學習之后,被告洛陽市光華外語學校便應當對袁某承擔監護責任。
(二)監護制度是基于血緣關系而產生,由社會關系予以保障的制度。我們知道,社會經濟不發達時,與人身權有關的權益主要是通過血緣關系這一紐帶來主張并加以保障的。隨著社會的發展,人的實踐活動得到極大的豐富,血緣保障愈顯其不足,才產生了較血緣保障先進的社會保障性質的監護制度。顯然,監護制度是通過賦予特定人和團體一定的社會義務,以彌補血緣的親權關系之不足而維護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社會保障制度。因此,監護制度產生、發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需要監護的人的合法權益。雖然我國民法在有關監護的規定中未將親權與監護分別規定,但監護制度設立的目的、原則以及它的社會保障制度的性質,還是十分清楚和明確的。
(三)尚有可供吸收、借鑒的他山之石。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關于父母(親權)對子女的親權責任,以及為未成年人設置監護均有較具體的規定。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對監護制度中的親權和監護分別作了規定。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對監護制度規定亦詳。上述幾部法典均規定有“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親權”時,“應該為未成年人設置監護”的內容。雖然上述法典列舉的“不能行使親權”的情況與我們現時面臨的爭議不盡相同,但其共同的事實特征——不能行使監護權(親權)是相同的。這些規定體現了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律原則和精神,是值得我們吸收、借鑒的。
二、被告洛陽市光華外語學校是否應對原告之子袁某的死亡負責任
本案原告之子袁某在被告學校讀書時發生急病,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對此應否負賠償責任,應以下幾方面來認定:第一,學校和學生之間是一種學習合同關系。在本案被告洛陽市光華外語學校屬全封閉管理型私立學校情況下,學校除有提供良好的學習條件的義務外,還有提供良好的生活服務及衛生保健服務的義務,是為其應履行的合同基本義務。但是,原告之子所患病癥并不屬學校提供服務不良所造成的,而是一種傳染性的爆發性急癥,學校的醫務室是無法預測預防和救治的。因此,不能認為是在校期間患病,學校就有責任,這實屬一種偶然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同時,校醫務室所能提供的衛生保健服務,不能要求其必須達到正規醫院的水平,它只是針對一般常見病及常見外傷作常規處置和臨時處置。所以,本案被告的校醫在作了常規處置后即要求送患者去大醫院治療,處置應是得當的,符合其可提供的衛生保健服務的水準要求。據此,原告袁戰通所主張的被告延誤其子的治療,是沒有事實依據的。第二,學校對學生的投保是否妥當。學校對學生投保,不同于單位與職工之間的勞保福利待遇關系,學校并無法定義務必須為學生投保人身保險或疾病醫療保險。根據學校的特點,被告為學生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及平安險,已屬妥當履行了在學習合同中承諾的投保義務。至于該保險不包括疾病死亡,這是險種決定的,又屬保險公司理賠的問題,不是被告能決定的。所以,并不發生被告投保不當的問題。第三,對于這種爆發性急癥,目前仍是人類無法控制的一種自然因素,其救治希望很小,所以,即便是對醫院而言,也不能因救治無效而追究醫院的責任,舉重明輕,更何況對從事教學的普通學校。第四,被告對原告雖無因合同違約或侵權損害方面的賠償責任,但因學生合同的一方主體死亡,使合同出現了應予終止履行的事由。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作為提供學習給付的一方,無須再提供學生給付,故也不能取得給付的對價,因此除對已為給付部分的對價應由被告取得外,被告已預收的全部對價中的剩余部分即應返給原告。
三、本判決中關于被告洛陽市光華外語學校給予原告袁戰通一定的經濟補償是否合理
本案判決考慮原告損失過大而要被告給予原告一定的經濟補償,缺乏依據。因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是合同關系,判決又未認定被告有侵權損害的問題,故難能存在依公平責任原則由被告分擔原告損失或給予原告一定補償的依據。因為,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對所造成的損害都無過錯,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依公平合理原則,判由當事人雙方分擔損失的責任。日常生活中有些案件無論適用無過錯歸責還是過錯歸責都不能達到令雙方當事人滿意的公平結果,加害人沒有任何過錯而令其承擔責任不公平,但如果讓無論從哪個方面來說都無任何過錯的受害人承擔全部損失,無論從法理還是從社會常情上看,更不易被理解和接受。為了解決這一矛盾現象,法律又創設了公平責任原則,即由雙方當事人合理分擔損失的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應當認為是公平責任原則。而在本案情況下,被告洛陽市光華外語學校對原告袁戰通予以經濟補償,只能是被告自愿給予補償。也就是說,在合同關系下,洛陽市光華外語學校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應負的是違約賠償責任;在損害賠償關系中,洛陽市光華外語學校應是損害事實的一方當事人,才有分擔責任或給予對方補償的可能。本案洛陽市光華外語學校在合同關系中沒有違約,又不是原告之子袁某患病搶救無效死亡事實中的一方當事人,就只有自愿補償這一種依據作處理依據。
法律、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親屬;
(五)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一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第十一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五條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二)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三)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第二十二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電力工人意外死亡賠償案例根據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我國相關規定,施工企業即廠方,需要對建筑安全生產承擔責任,如果廠方對用電管理存在過錯,需要對工人的死亡要承擔一定責任。責任劃分主要看以下幾點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
第一,簽訂的協議中對責任的劃分是否有約定,有約定則依約定;
第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對受害人來說,您和廠方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并根據責任大小確定應承擔的賠償份額。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意外死亡的案例只要不是主觀故意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就不算是故意殺人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沒有動機,只能是意外死亡。
當然,意外死亡也是有責任賠償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的,可以雙方調解,如果調解不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了,就會通過法院來解決。可以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的話,盡量是采取商量的解決方法吧。
求致人死亡的意外事件案例某中學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兩學生關系本來比較要好
某次,在下課時樓梯處,兩學生相互打鬧,結果其中一人不慎將另一人從樓梯推下,被推者從樓上滾到樓檔間,因頭部受到撞擊,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
法院判決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推人的學生本案付主要責任,承擔50%,賠償X萬元,學校監管不力,付次要責任,承擔30%,學生本身附有一定責任,承擔20%。
由于被告屬于未成年人,本案屬于過失致人死亡,所以減免刑事責任
案例二
某地,某商場搞室外裝修,因為員工疏忽,將鋼架從高空掉落,正好將路過的行人A某砸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
判決:法院認定,施工人員在操作過程中存在違規現象,是導致意外發生的主要原因,故違規員工承擔主要責任,由其所服務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商場方面裝修,本身附有不可推卸責任,承擔次要責任,A某屬于正常步行,不負責任
由于本案屬于意外人身傷害致人死亡,因此沒有刑事處罰
另外,一部很老的電視劇,陳寶國主演的叫(罪證),說的是陳寶國飾演的某集團老板羅裴石,已婚后又認識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了一個年輕的女孩,因為感覺良好,而且很談得來,漸漸二人有了婚外情,但最后,羅發現這個女孩,居然是自己前任女友為自己生的孩子,是自己女兒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結果,在一處施工廢墟旁,二人發生爭執,羅不愿告訴女孩二人關系,怕傷害女兒,但是女孩說已經懷上羅的孩子(好亂倫......),二人推搡后,女孩不慎跌入懸崖死亡。
最后的結局,是羅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刑7年。
法律來說,過失致人死亡罪,大致可以分兩種:一類,是特定對象,另一類,是無特定對象
比如第一個案例和電視劇,由于當時雙方是有針對的面對對方,主觀上沒有傷害對方的意圖,只是因為特殊原因,過失導致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他人傷害后死亡的,最高處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附帶民事責任
第二種就是第二個案例,目標對象是無固定人群,因為施工等高危作業不慎導致他人傷亡的,由其所雇公司等承擔賠償責任,這屬于意外事故,一般不會有刑事責任。除非出現重大人身傷亡(如致多人死亡等)
人身意外保險案例分析某甲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死亡的近因是車禍,屬于保險責任,保險公司應該賠償意外死亡賠償成功的案例 ;某乙,死亡的近因是心臟病,屬于除外責任,保險公司不承擔死亡給付責任,但應承擔乙因車禍導致骨折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