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能力傷殘鑒定
4.1.1各種中樞神經系統疾病或周圍神經肌肉疾病等勞動能力傷殘鑒定 ,經治療后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1)單肢癱勞動能力傷殘鑒定 ,肌力2級以下(含2級)。
(2)兩肢或三肢癱,肌力3級以下(含3級)。
(3)雙手或雙足全肌癱,肌力2級以下(含2級)。
(4)完全性(感覺性或混合性)失語。
(5)非肢體癱的中度運動障礙。
4.1.2長期重度呼吸困難。
4.1.3心功能長期在Ⅲ級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數≤50%。
4.1.4惡性室性心動過速經治療無效。
4.1.5各種難以治愈的嚴重貧血,經治療后血紅蛋白長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全胃切除或全結腸切除或小腸切除3/4。
4.1.7慢性重度肝功能損害。
4.1.8不可逆轉的慢性腎功能衰竭期。
4.1.9各種代謝性或內分泌疾并結締組織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導致心、腦、腎、肺、肝等一個以上主要臟器嚴重合并癥,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4.1.10各種惡性腫瘤(含血液腫瘤)經綜合治療、放療、化療無效或術后復發。
4.1.11一眼有光感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2或視野半徑≤20度。
4.1.12雙眼矯正視力<0.1或視野半徑≤20度。
4.1.13慢性器質性精神障礙,經系統治療2年仍有下述癥狀之一,并嚴重影響職業功能者:癡呆(中度智能減退);持續或經常出現的妄想和幻覺,持續或經常出現的情緒不穩定以及不能自控的沖動攻擊行為。
4.1.14精神分-裂癥,經系統治療5年仍不能恢復正常者;偏執性精神障礙,妄想牢固,持續5年仍不能緩解,嚴重影響職業功能者。
4.1.15難治性的情感障礙,經系統治療5年仍不能恢復正常,男性年齡50歲以上(含50歲),女性45歲以上(含45歲),嚴重影響職業功能者。
4.1.16具有明顯強迫型人格發病基礎的難治性強迫障礙,經系統治療5年無效,嚴重影響職業功能者。
4.1.17符合《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1至4級者。
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條件
4.2.1各種中樞神經系統疾病或周圍神經肌肉疾病等,經治療后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1)單肢癱,肌力3級。
(2)兩肢或三肢癱,肌力4級。
(3)單手或單足全肌癱,肌力2級。
(4)雙手或雙足全肌癱,肌力3級。
4.2.2長期中度呼吸困難。
4.2.3心功能長期在Ⅱ級。
4.2.4中度肝功能損害。
4.2.5各種疾病造瘺者。
4.2.6慢性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4.2.7一眼矯正視力≤0.05,另眼矯正視力≤0.3。
4.2.8雙眼矯正視力≤0.2或視野半徑≤30度。
4.2.9雙耳聽力損失≥91分貝。
4.2.10符合《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5至6級者。
運動障礙判定基準
5.1.1肢體癱以肌力作為分級標準,劃分為0至5級:
0級:肌肉完全癱瘓,無收縮。
1級:可看到或觸及肌肉輕微收縮,但不能產生動作。
2級:肌肉在不受重力影響下,可進行運動,即肢體能在床面上移動,但不能抬高。
3級: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動作,但不能對抗外加的阻力。
4級:能對抗一定的阻力,但較正常人為低。
5級:正常肌力。
5.1.2非肢體癱的運動障礙包括肌張力增高、共濟失調、不自主運動、震顫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據其對生活自理的影響程度劃分為輕、中、重三度:
(1)重度運動障礙不能自行進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運動障礙上述動作困難,但在他人幫助下可以完成。
(3)輕度運動障礙完成上述運動雖有一些困難,但基本可以自理。
呼吸困難及肺功能減退判定基準
5.2.1呼吸困難分級
心功能判定基準
心功能分級
Ⅰ級:體力活動不受限制。
Ⅱ級:靜息時無不適,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動量即致乏力、心悸、氣促或心絞痛。
Ⅲ級:體力活動明顯受限,靜息時無不適,但低于日常活動量即致乏力、心悸、氣促或心絞痛。
Ⅳ級:任何體力活動均引起癥狀,休息時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絞痛。
肝功能損害程度判定基準
慢性腎功能損害程度判定基準
正確使用標準的`說明
1.本標準條目只列出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起點條件,比此條件嚴重的傷殘或疾病均屬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2.標準中有關條目所指的“長期”是經系統治療12個月以上(含12個月)。
3.標準中所指的“系統治療”是指經住院治療,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并堅持服藥一個療程以上,以及惡性腫瘤在門診進行放射或化學治療。
4.對未列出的其他傷病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條目,可參照國家標準《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相應條目執行。
勞動能力鑒定的傷殘等級標準法律分析勞動能力傷殘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中的傷殘等級總共可分為十級勞動能力傷殘鑒定 ,其中一級是最重的。傷殘等級是指一個人的傷殘程度勞動能力傷殘鑒定 ,根據傷殘的嚴重程度、勞動障礙程度等來判定勞動能力傷殘鑒定 ,具體可分為一級傷殘到十級傷殘。
工傷鑒定的范圍包括勞動能力傷殘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停工留薪期鑒定確認,護理等級鑒定,傷殘輔助器具配置鑒定等。
1)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2)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勞動功能障礙分為10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3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4)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5)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6)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以上就是勞動能力傷殘等級評定標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關于勞動能力鑒定和傷殘鑒定怎么劃分呢?勞動能力鑒定不同于殘疾鑒定。兩者勞動能力傷殘鑒定 的區別在于勞動能力傷殘鑒定 :1。提出鑒定的時間和機關不同。勞動者或者家屬或者單位向勞動部門提出勞動能力鑒定;交通事故傷殘評定一般由公安機關或者當事人向法院或者第三方有資質的機構申請。二是標準依據不同。勞動能力鑒定不僅用于工傷的《勞動能力鑒定——員工工傷和職業病殘疾等級分級》,還用于非工傷的《員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殘疾評估的依據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殘疾評估》GB 18667-2002年屬于強制性國家標準,這是文件依據的差異。制定上述標準時,參考的醫學或生理依據也不同。3、不同的使用目的。勞動能力鑒定的目的是獲得相應的工傷待遇;殘疾評估結論多用于確定民事賠償或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六十九條國家確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制定職業技能標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備案的考核鑒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和傷殘鑒定一樣嗎勞動能力鑒定和傷殘鑒定不一樣勞動能力傷殘鑒定 ,兩者區別在于勞動能力傷殘鑒定 :傷殘鑒定在傷情發生后即應進行,而勞動能力評定則應在治療終結后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由勞動者或家屬或單位向勞動部門提出,傷情鑒定一般由公安機關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目的是獲取相應的工傷待遇,傷殘評定結論多用來確定民事賠償或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其勞動能力傷殘鑒定 他。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