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的權屬爭議。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時,當事人可申請鄉鎮政府或國土部門予以調查處理,有縣級以上政府予以確權,不服決定可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依據】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五條,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更多關于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如何解決,進入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查看更多內容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承擔什么法律責任?為了更好地保護農民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的利益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的生產經營自主權,變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上述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損害賠償。
是指當事人一方因侵權行為而對他方造成損害時應承擔補償對方損失的責任。可以說,損害賠償的范圍僅限于已發生的直接財產損失。至于損害賠償適用的法律應以侵權的主體而定,國家機關以及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違法行政,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有:金錢賠償、恢復原狀、返還原物、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
2、行政處分。
對于違反法律規定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變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的種類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八種。具體應當給予哪一種行政處分,由有權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根據違法的性質、情節輕重及是否有認錯表現等決定。
3、刑事處罰。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關于鎮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該怎么辦?依據土地承包經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你對一千二百畝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經營權。 依據土地管理法等規定,建設項目占用土地的必須使用國有土地,如果占用農用地的必須要經過農用地轉用,征收手續,同時給與被占地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青苗費等補償。然后才能出讓給開發商開發利用,所以開發商要占用你的承包地開發旅游項目的必須依法辦理上述手續,。如果沒有辦理相關手續的你可以通過舉報、復議、訴訟等程序維護你獲得合理補償的權利。
行政訴訟范圍事項有哪些一、行政訴訟范圍事項有哪些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二、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7修正)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第四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第八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第十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二章 受案范圍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行政機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 ;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第三章 管 轄第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第十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第十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第十八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