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按照國家規定(設計規范)以冬至日照時間不低于1小時(房子最底層窗戶)為標準。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不動產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的相鄰各方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障礙,賠償損失。”采光權要受到必要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采光糾紛案件的意見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采光糾紛案件的幾點意見(試行) 為了正確處理相鄰關系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合理利用土地,改善居住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的實際和各地習慣,對建筑物采光糾紛案件的審理提出如下意見:
1、城鄉建筑物應符合規劃要求,合理利用土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不得影響相鄰方的采光。
2、建筑物的采光應保證冬至日午間滿窗日照時間不少于一小時,或者全天有效日照時間累計不少于兩小時。
日照時間的認定,應在冬至日進行實地測量或者委托有關部門進行測算鑒定。
被遮擋建筑物窗戶底沿應距地面一米以上,其面積大于規定標準(室內面積的七分之一)的,按規定標準計算。
3、按原基原高翻建房屋影響相鄰方采光,或者被遮擋建筑物是在遮擋建筑物建成之后興建的,不認定為侵權。
4、被遮擋建筑物是違章建筑的,其采光請求不予保護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遮擋物是違章建筑的,不得興建,已興建的應當拆除。
5、按城市總體規劃設計的建筑物影響相鄰方采光的,應允許興建。但興建方應為對方解決取暖、照明、調換住房或者給予經濟補償。給予經濟補償的,補償標準以受影響建筑物的居住面積計算,每平方米一次性補償一百元至二百元;被遮擋建筑物列入拆遷范圍的,酌情補償;補償后列入拆遷范圍的,不再返還補償費。
兩方以上建筑物共同造成影響他方建筑物采光的,應由侵權的各方分別承擔民事責任。
本意見中"建筑物"是指采光面與東西向夾角不超過30度的建筑物(即北正房)。
最高院沒有.
采光糾紛案,二審推翻一審的判決概率有多少全國二審改判的難度非常大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要看具體案情及律師能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住房由于被其他工程的修建,而擋住彩光,不能正常生活,希望得到解決……看完你就明白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了 采光權案件審理之我見 一、由于相關法律規定的籠統性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加大了采光權案件審理的難度 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以法律手段解決問題的案件也會越來越多,相鄰關系會越來越被人重視。相鄰關系,即相鄰財產關系,指毗鄰不動產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對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動產行使所有權或占有權?使用權?時,相鄰各方應相互給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關系所包含的權利,稱為相鄰權。相鄰權是基于相鄰的財產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產生,是一種帶有必然性和必要性的利益。 目前,法院審理采光權案件,主要以四部法律為依據:一是憲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二是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的“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風、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三是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四是規劃法中的有關規定。由于以上四部法律對相鄰權包括采光權的規定太籠統,不易操作,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大難度。 實踐中,由于關于以何種標準判斷是否侵害了鄰人的通風采光權,法律條文中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有關司法解釋中也沒有給予明確解釋,故法院處理因通風、采光引起的糾紛,主要是根據當地土地利用、建筑規劃、居民生活習慣等各方面的具體情況進行,很難適應現實中錯綜復雜的采光權糾紛案,在合理維護當事人權益、息訟解紛上面,明顯看出捉襟見肘的尷尬。 舉一例說明,筆者所在的山西省忻州市城關的焦某和李某系南北鄰居,焦于1996年4月開始建筑二層樓房,6月下旬,李某以焦家所建樓房影響其采光為由,阻攔焦施工,焦家的工程隊被迫拆除二樓打頂的模型、支架,停止施工,焦與李因此對簿公堂。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焦家的建房有四方面不合法:1.焦家新建房事實上影響了李家的采光;2.焦家建房是按平房辦理的申批手續,卻蓋成了二層小樓;3.焦家建房未按規定辦理《建筑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焦家建筑屬違法建筑;4.焦家地皮系轉讓,并非土地局直接批準,買賣土地的有關批件和稅契手續焦并未向法院提供,而焦所提供的建樓房地產地基手續復印件系偽證。法院在此基礎上進行了調解,焦不同意,一審法院判決的基本精神是:原被告建筑物處于非建筑區域,參照忻州市人民政府忻政發[1992]96號文件精神?下面簡稱96號文件?的有關規定,日照距不得小于新建筑物高度的1.2倍,依此做出了有關判決。判后,李先生不服,提出上訴。在二審中,法院依96號文件第12條之規定,函告市建設局,該局做出解釋認為:該房屋系磚廠拍賣的,當時磚廠拍賣房屋時是以平房建筑規劃的建筑區,現在個別住戶建樓房勢必影響相鄰住房的采光,與原規劃不符。二審根據96號文件精神及忻州市建設局對此文件的解釋,依據“日照間距不得小于新建筑物高度的1.5倍”的規定作出了二審判決。焦仍不服,進行申訴。申訴期間,焦提供了市建設局1999年5月30日出具的“焦、李建房采光糾紛案雙方當事人的房屋建設工程從建房開始一直至今,均未到我局辦理規劃手續,施工手續,放驗線手續,監督手續,不屬我局批準的建設工程。故對其雙方因建房發生的采光糾紛我局不予解釋。此以前采光距離的解釋一律以本文精神為準”的說明,案件一波三折,原因何在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 忻政發[1992]96號文件第8條早有規定:“市建設局、以及取得市建設局授權發‘兩證’的鎮建設管理派出機構,審批‘兩證’即‘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過程中,要對建設項目的建筑間距及建筑后退紅線距離認真審查,對符合規定要求的,準予用地及建設,否則不予辦理用地和建設手續。”但在我們受理采光糾紛案件中,大量地存在當事人沒有“兩證”的情況,本來屬于違法,卻強調讓法律保護其采光權。而這類糾紛的處理又往往涉及到當事人雙方的切身利益,法院必須慎之又慎,一方面在強調依法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進行確權,另一方面則希望訴訟主體都能提高法律意識,重視城市規劃的有關法定要求,減少訴訟中不必要的糾葛。 二、采光權案件審理中應該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適用法律問題存在誤解。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憲法、法律、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法律效力逐級降低。在審理采光、通風等相鄰權案件時,國家法律并無明確規定,目前僅有建設部有關各地經緯度不同規定的比例,如規定山西太原是1∶1.5,大同是1∶1.5至1∶1.7,其依據是冬至日正午十二時太陽滿窗戶照射不少于一小時,按照實踐中的實際測量,忻州城區要達到這個標準,居住建筑間距?新建筑與受影響建筑之間的距離?應不小于一點九八倍。而我區忻州、定襄等地政府部門在城市中規定了1∶1.2的比例,有些審判員照此依據判案,也有一些審判人員則按1∶1.5辦案,這就形成了執行一部規章、產生兩種結果的現象。關于此,我們應進一步明確:對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中規定的內容,屬于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而對立法精神和原則具體化、條文化加以明確范圍和標準的,應當適用或者參照;對于國家法律、法規尚無明確規定,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的,可以適用或參照;與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相抵觸的,不能適用參照;對于地方性立法機關對地方性法規所作的解釋,超出地方性法規權限的,不能作為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 〈二〉筆者認為,在相鄰權案件審理中,應把握好以下兩個方面: 1.嚴格依法定原則處理相鄰權糾紛。 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風、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這就規定了處理相鄰權糾紛的法定原則,即: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因此,處理相鄰關系糾紛,要從有利于生活出發,為群眾生活提供方便,做到既維護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合法權益,又便利群眾的生活。 2.充分運用調解手段息訴解紛。 法律只是一種制度范疇的上層建筑,要想窮盡生活中的一切現象似乎并不現實。在法律尚不夠完備的情況下審理這類案件,我們一方面要嚴格依法辦事,另一方面要依法加大調解力度,妥善解決民間糾紛。如上述案例中,難道焦先生就因對房屋的高度存在異議而使建筑工程擱置四年之久甚至更長時間而不再蓋了嗎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法院依法定原則,是否應當判決將這所有的違法建筑都拆除呢?這與民法中規定的法定原則又是相違背的。為此,法官就此提出調解方案:焦某在室內高度達到2.8米處封頂,對李的采光影響并不大,房子也可建起來,侵權部分可以酌情賠償。 近年來,隨著經濟發展,房地產開發規模逐漸擴大,建筑物之間的相鄰權關系已成為社會矛盾的焦點之一。采光權糾紛大多是以群體訴訟的方式出現,向人民法院審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課題。 采光權問題與人民群眾的生活息息相關。關于采光權的法律規定在我國物權法是納入到相鄰權的范疇里的。 近年來,烏市部分基層法院相繼審理了許多基于采光權糾紛產生的民事案件。僅新市區法院年審理此類案件就達數十件之多。由于遮擋陽光的均為新建建筑,且多是高層建筑,因此周圍居民阻撓施工,甚至發生沖突的事件時有發生。筆者結合審判實踐,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相鄰采光權糾紛談一點淺顯的看法。 一、相鄰采光糾紛的成因 相鄰關系采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動產相互毗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利用日照光和自然光進行生產、生活、工作、學習等活動而不受任何干擾和妨礙。采光權是相互毗鄰不動產所有、占有、使用權人的一項特殊的民事權利。我國《物權法》第84條就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我國《物權法》第89條規定,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采光權之所以列入相鄰關系中,是因為采光糾紛的形成與否由相鄰建筑的高低決定,主體是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內容是要求他方提供便利,他方應給予必要的便利,這種便利包含有采光在內;客體表現是不動產,實際上采光糾紛的客體是行使不動產所產生的利益。 相鄰關系情況復雜,因而形成采光糾紛的原因多種多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規劃法》規定,建筑房屋必須服從統一規劃,不僅有利于節約土地,而且有利于長期發展,便于管理。而現實的城鎮規劃不是落后就是規劃不當,由于城鎮建設劃圖,確定了建房的排位座落,而對房屋的高度沒有統一限制。隨著時間的推移,人們對住房條件的要求越來越高,多數建筑往高層發展,以往的規劃顯然已經落后。規劃部門在審批規劃時只注意收費,很少到現場勘驗,不勘驗就不了解四鄰情況,不能客觀考慮房屋高度,僅憑一份意向報告就審批,從而引發了采光糾紛。這是規劃部門引起的。其次,是各種規范失調引起的。依照國家建設部門的規定,修建房屋必須由規劃部門規劃,土地部門審批,設計部門設計,施工部門報標等。而現有各單位之間未能協調一致,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給相鄰采光帶來一定的隱患。土地部門未經規劃即對土地使用進行審批,規劃部門未經審批土地就規劃建房,相互越權,使統一政策沒有落到實處,使修建房屋處于無政府狀態,為相鄰關系帶來諸多不利因素,加劇了采光糾紛的形成。第三,土地資源的匱乏,使糾紛不斷增多。隨著城鎮建設用地日趨緊張,國家從宏觀上加強對土地使用權的審批和管理,使城鎮土地資源更加匱乏,修建房屋需用土地與國家嚴格限制土地審批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一些居民單位在滿足不了自己需要的情況下,就在原有的土地上進行修建,隨意向高空發展,無節制的發展產生了采光糾紛。第四,法制觀念淡薄。相鄰關系一般來說是相互提供便利,以達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之目的,而現實生活中有相當一部分人對相鄰關系知者甚少,只講個人利益,不顧他人利益,甚至損人利己,在自己不動產內行使權利,對相鄰一方構成損害。第五,違章建筑增多而影響采光。違章建筑是指未經規劃或未經有關部門審批而違反法律法規新建的房屋等。近年來,由于部分單位和個人為了自己利益,在法律法規不允許的情況下,違法而擅自建筑的情形時有發生。違章者明知自己無權建筑,經與土地所有者私下協商,暗箱操作達成轉讓協議,強行施工,從而影響了相鄰方的利益。 二、相鄰采光糾紛的管轄 采光糾紛是由相鄰一方建筑物而形成的,對其管轄,筆者認為,可以分以下兩種情況依法處理。 對于違章建筑或超出審批范圍的建筑物引起的相鄰采光糾紛,原則上應由政府城建部門依法處理,限期予以拆除。當事人如對處罰決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的,可由政府城建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可以直接由人民法院來受理。《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于違章建筑引起的糾紛是這樣規定的:“因違章建筑妨礙他人通風采光或因違章建筑的買賣、租賃、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違章建筑的認定、拆除不屬民事糾紛,依法應由有關行政部門處理。” 對于經有關機關合法審批建造的建筑物而產生的糾紛,同樣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應積極受理。因為:(1)采光糾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受理條件。采光糾紛的特征是:基于不動產相鄰的事實而產生,主體是相鄰或鄰近的不動產所有人或占用、使用權人,客體不是所有權客體本身,而是使用時引起的相互涉鄰利益;內容是相鄰人一方有權要求另一方不實施某種行為給予便利。采光受到影響是由相鄰建筑物引起,因而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當事人,應該使其建造與相鄰人房屋或其建筑保持適當的距離,當修建的建筑物妨害相鄰人的房屋或建筑物采光時,相鄰人有權請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2)相鄰采光糾紛屬民事調整范圍。采光糾紛是物權的范疇,《物權法》把采光列入相鄰關系之列,符合物權法的調整對象。相鄰關系本身是給予便利,表現為對所有權的限制和延伸。一方要求相鄰一方提供便利,提供便利者對自己所有權進行限制,要求提供者則是受益者,是自己的所有權得到延伸,依照公平原則,受到限制者應得到一定補償,受益者應該給予補償。故采光糾紛人民法院應予管轄。 例如,烏魯木齊市新市區法院審理的一起48戶居民“陽光訴訟案”. 2007年2月,48戶居住在烏魯木齊市新市區河南西路居民們一紙訴狀,將房地產開發商告上了法庭。他們響亮的喊出:“為了不住在終日不見陽光的陰影里,我們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告居住房屋的采光”。為此,他們將開發商新疆某單位告上法庭,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2004年4月被告開發位于新市區河南路一住宅小區,其中有兩幢與原告居住的小區相鄰,被告開發的小區均為高層住宅,樓高為18層。被告在開工初期,原告曾與被告工地人員協調過,被告講述該樓為8層不會影響原告的生活。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被告的樓層越蓋越高,原告居住的房屋漸漸沒有了日照,到了10月被告開發的樓全面封頂,18層高的兩幢大樓,遮擋了48戶居民的采光,造成原告終日無光,大白天靠人工光源生活。 居民們在起訴書中稱:“被告作為專業的房地產開發商,在開發該小區時視鄰里間的權利與不顧,非法剝奪48戶居民的采光權以獲取利益,這是嚴重的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財產權利的損害,以致該幢住宅終日不見陽光,故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請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礙,恢復原告居住房屋的采光。” 據介紹,居民們在起訴前,曾多次找開發商協商,又到市委、市政府上訪,還找到市規劃局等部門。因多次協商無果,再次上訪。后被有關部門勸阻。從開始挖地基,居民們和開發商就為采光問題吵吵鬧鬧,久拖不決直到大樓封頂,居民們現有的充足室內陽光,被兩幢18層高樓遮擋奕成終日要開著電燈照明,冬天室內享受不到多少陽光的痛苦。 居民們萬般無奈,只得請律師上法庭討公道。 起訴后,居民們擔心自己的權益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相繼到烏魯木齊市政府職能部門投訴、上訪,在了解了具體案情后,政府工作人員多次召集相關人員開會協商。 此案引起了新市區法院的高度重視,承辦此案的法官,民一庭副庭長關菱一面認真查閱卷宗,多次到現場實地勘查,結合雙方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在開庭前就為原、被告雙方做調解工作。由于此案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已做了安撫和解釋工作,原、被告的矛盾基本化解。走訪調查了開發商、市規劃局等部門。向他們了解情況,并向他們宣傳和詳細解釋法律關于相鄰權案件的關規定,以案說法,明確指出他們的侵權行為的違法。另一方面,法官耐心的給居民們做思想工作,法官經過數次苦口婆心的工作,使開發商拿出了一個解決問題的最佳方案。開發商愿意給48戶居民提供置換房屋,居民們聽后,都表示滿意,目前雙方已就置換事宜進入協商階段。終于使雙方“冰雪消融”,48戶居民們的權益得到了保護。9月6日,開庭前他們向法院遞交了撤訴申請書。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準予原告撤訴。 案結事了,看似平常,卻是當事人對于審理他們案件 法官最為樸實、最為強烈和最為急切的期盼。在我們國家,訴訟通常是最后不得已而為之的糾紛解決方式。矛盾在發展到訴訟之前,已經存在了相當長的時間,并且對立雙方的情緒大都已經相當激化,這往往就會成為“案結事不了”的原因之一。 依靠法律解決糾紛,對當事人無疑是非常幸運的——長時間的爭執、化不了的怨氣、解不開的心結,都將隨著案件的審結而散去,不得安寧的生活秩序將回歸正軌,緊張別扭的人際關系將恢復常態,不用再終日為官司而愁苦。 一位居民委員會大娘表示:“我們沒有錢再買房搬家,子子孫孫都要在這里住下去,要那么點錢有什么用?沒有陽光的日子,將是最令人痛苦的生活!”另一位老大媽對筆者說:“年紀大的人好鬧個腰腿疼之類的病,到冬天必須在屋里曬曬太陽才舒服。我們老年人已經沒有別的什么東西好享受了,就這么點陽光,還要被剝奪走嗎?是法院為我們作主,給我們徹底解決了問題,搬到新樓房,我們會享受到生命之光,會幸福的生活。” 三、相鄰采光糾紛處理的原則 隨著人們對居住條件的要求逐步提高,特別是在北方,居室的陽光權益越來越受到重視。前些年,人們在選擇住房時多考慮面積大不大,房間布局是否合理。如今,人們更重視居住的環境氛圍是否良好,除文化氛圍外,空氣陽光是最重要的必選條件之一。現在,烏市新建的居民區都要考慮到室內日照充足才能受歡迎。在已建成的居民區面前,再新建樓房時,千萬不能遮擋原居民住宅的陽光。因此,10月1日實施的物權法,對相鄰不動產權利人的用水、排水、采光、通行和施工等問題都作了較為系統的規定。如,規定了不得妨礙通風采光,即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同時,物權法還對大量陽光有標準。 物權法規定,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我國《城區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規定了城市居住區日照標準:第Ⅰ、Ⅱ、Ⅲ、Ⅶ氣候區的大城市,以大寒日為標準,日照不低于2小時;上述氣候區的中小城市和第Ⅳ氣候區的大城市,以大寒日為標準,日照時間不低于3小時;第Ⅳ氣候區的中小城市和第Ⅴ、Ⅵ氣候區的各級城市,以冬至日為標準,日照時間不低于1小時。筆者認為,在處理采光權糾紛案應該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平原則。相鄰采光糾紛的主體,是毗鄰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礎,日后還要長期相處生活下去。因此,可調解或判決侵害方給受害方一定的經濟補償,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或者由侵害方適當修改建筑方案,再給予一定的補償,最大限度地照顧相鄰方的采光需求。 (二)、合法性原則。基于毗鄰的不動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采光發生糾紛,應審查建筑方有無土地使用權證,是否超界使用;有無城鎮建設規劃審批證,是否超審批面積及層數建筑。審查相鄰方有無房屋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證。因為房屋的所有、占有、使用權等權能,只有合法的前提下,方受法律保護。侵權損害的民事責任的構成,需具備四個要件:即損害事實的存在,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行為人有過錯,行為具有違法性。因此,合法性審查應是第一位的。建筑方土地使用及建設許可證等證件齊全,而相鄰方財產屬于非法或違章建筑物的,因其失去合法的基礎,其權益不受保護,不能抗辯建筑方,故應駁回相鄰方關于采光權的請求。對建筑方在訴訟庭審辯論終結前,仍不能提供其建筑的合法手續,又對相鄰方采光權造成侵害的,應判決限期拆除,排除妨礙。 (三)、補償性原則。對于相鄰不動產雙方均有合法手續或有財產憑證的,對建筑方無拆除可能的,由其向相鄰方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具體應考慮相鄰方采光受限制的程度,房屋間距的遠近等綜合考慮。 四、采光糾紛賠償的標準 采光權由一個起初還鮮為人知的名詞,到現在成為日益被重視的生存權利,已走過了一段漫長但小有成效的道路,同時也說明了人們居住水平的逐步提高和對生活質量的更高追求。人們期待著它能更好地被重視、被保護。在國外,很多學者甚至認為日照權、采光權不是一個財產權,應屬于人格權,它不僅與生命、健康息息相關,還包括了生活的安適、寧靜,畢竟陽光是區區幾千元所不能換取的。采光糾紛在《物權法》中規定得比較籠統,處理起來難度較大。因此,應對賠償標準進行認真審查。由于相鄰采光已經形成糾紛,要求提供便利一方的采光權已經受到侵害,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鑒于相鄰關系情況復雜,應從不動產所有人和占有人之間長期相處,有利團結互助的角度考慮。對排除妨礙,能拆除的應判令把影響采光部分的建筑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盡可能采取措施,對受侵害方的采光予以補救。我區目前還沒有類似的規定,而北京早在1994年《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間距暫行規定》中對新建住宅間距做了一些規定,但即使依此規定建樓,依然無可避免地遮擋某些住宅的陽光。在這一規定的第四章“遮擋現狀居民住房陽光的處理”中第13條規定:“被遮擋陽光的現狀居民住房,以居室窗臺中心點(均以外墻面計),在冬至日日照時間不足1小時的,每戶按其居室被遮擋狀況給予一次性補償800元至2000元。違法建設和處于新建建筑高度二倍水平距離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補償。”此補償標準在實踐中引起不少爭議。日光對于人類生活的意義不言自明,住在終年不見陽光的住宅中給居民造成的影響,同樣是任何人都能想像出來的。這帶來的不僅是生活不便,更意味著生活質量的下降。許多居民節衣縮食終其一生購買了房產,更希望子孫后代都能在此安居樂業,區區800元至2000元,便將自己及后代的采光權做了交易,這對許多特別看重陽光的住戶,顯然是很難接受的。而且此補償標準是基于當時的生活水準和消費水準,有其合理和現實的一面。但是,經過了十幾年的實踐,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人民對生活質量和品位的要求也在不斷提高。基于物權法的公平原則,人們一生在住房中享受陽光的權利,其相對價值判定應該有所調整。這不但符合國家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與時俱進的政策精神。筆者認為,賠償的數額應當考慮到以下兩點:(一)、受侵害方房屋貶值部分。侵害方因其建筑物向高空發展,充分利用了空間,其房屋有了較大的增值,或者侵害方所蓋的高層建筑物純粹為了商品房開發,其建成房屋的經濟效益自不待言。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相鄰方的房屋因采光受到影響,其房屋在原有價值的基礎上有大幅的下降。因為房屋的價值取決于位置、方向、采光等關鍵因素,因此應委托物價評估部門,對受害方的原有價值及采光受影響后的價值予以評估,其差額部分應屬賠償范圍。或者變通由建筑方將相鄰方的房屋以原有價格買下,受害方另置買新房。(二)、受侵害方采取補救措施的費用。受害方因采光的需要,需改變原有房屋結構,如增大門窗面積、開天窗等,該項費用應屬賠償范圍。另外,受害方因采光不足,室內照明設備使用時間相對延長,對照明設備的使用壽命及能源消耗都有較大影響,可考慮將該項費用酌情予以一次性賠償。 五、預防采光權糾紛的建議 通過審理案件和調研筆者發現,采光權糾紛并非是不可避免的。為了預防和減少城市采光權糾紛,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政府要加強對建筑市場的監管 目前建設市場主要由政府行政機構進行管理,因此,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進一步加強對建筑市場的統一管理,建立嚴格的建設項目監管機制,經過政府規劃部門審批后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規劃要求。對于違反規劃要求和超規劃進行建設的項目,要及時發現、及時查處,特別是應當制定強制拆除違規建設部分的行政規章,以保護合法建筑所有人的權利。 (二)進一步加強社會誠信機制的建設 目前全社會都在提倡誠信機制的建設,對于建設開發商來說,應當保有最基本的良知與良心,為社會建造質優價廉的房屋,不要把自己的利益建立在違法開發、違規建設上。普通城市居民也應當增強社會公德,私搭亂蓋行為只能造成他人生活的不便,帶來麻煩與矛盾,因此不能為了一己之利侵害他人的幸福與權利。 (三)加大對違法違章開發商的懲罰力度 結構完好、設計合理、施工質量合格、符合建筑規劃要求的建筑物使用壽命在50年以上,一旦在侵權建筑物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發生采光權糾紛,大多數原告都請求拆除侵權建筑物。而審判實踐中,大多不能判如當事人所請,因為拆除所消耗的社會財富,遠遠大于對權利人賠償之所需,這并不是法律追求的終極目標。因此,對權利人進行一次性補償或賠償成為解決采光權糾紛案件的唯一途徑。雖然對權利人的權利救濟通過訴訟進行了解決,但是對于違反建筑審批規劃的開發商,應當采取行政處罰,以平衡社會關系、緩解社會矛盾。
對采光權侵權及補償的相關問題有哪些對采光權侵權及補償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的法律思考
隨著《物權法》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的出臺,采光權愈來愈得到人們的關注,這不僅說明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了人們居住水平的逐步提高,也說明了人們日益重視生存權利,期待著采光權能更好地被重視和保護。采光權是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獲取日照而要求鄰人限制其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距離或高度的權利。一般認為,采光權派生于所有權,是財產權的一種。在國外,許多學者甚至認為采光權不是一種財產權,而應屬于人格權,它不僅與生命、健康相關,還包括生活的安適、寧靜。近年來,因采光權受到侵犯而產生的糾紛日漸增多,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問題,由此引發對采光權侵權如何補償這一司法難題的法律思考。
一、采光權保護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一)相關法律法規對采光權的保護未作具體規定
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采光權侵害及補償的規定太過籠統,相關法律法規對采光權的保護并無具體規定。《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物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拉薩采光糾紛案件 :“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國務院《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城市個人建造住宅,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不得妨礙他人通風采光或因違章建筑的買賣、租賃、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建設部提高住宅設計質量和加強住宅設計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住宅設計應重視室內外環境,滿足住宅對采光、日照、隔聲以及熱工、衛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適度。”此外,最高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對于違章建筑引起的糾紛曾規定:“因違章建筑妨礙他人通風采光或因違章建筑的買賣、租賃、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上述規定,只是明確了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享有采光權,鄰人亦享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遮擋權,并以此確定受害方的采光權是否被侵害,但對于采光權的保護和補償卻沒有具體的規定和細則。
(二)司法實踐對采光權侵權損害賠償標準不一
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相對統一的執法尺度和補償適用標準,各地法院處理采光權侵害賠償案件的標準不一。1994年《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間距暫行規定》第四章“遮擋現狀居民住房陽光的處理”中第十三條規定:“被遮擋陽光的現狀居民住房,以居室窗臺中心點(均以外墻面計),在冬至日日照時間不足1小時的,每戶按其居室被遮擋狀況給予一次性補償800元至2000元。違法建設和處于新建建筑高度兩倍水平距離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補償。”據悉,目前北京市對采光權的補償還在使用這一標準。2004年10月,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采光權糾紛作出審判時,認為目前我國法律沒有這類賠償標準的明確規定,按照每平方米110元作為賠償標準。這樣,受害方64.73平方米的住宅,僅獲得了7120.3元遮光補償。2004年,天津一位住戶起訴主張自己的采光權,在通過鑒定認定住戶的日照時間因為高層建筑的遮擋確實減少的情況下,法院依照公平原則判令被告——高層建筑物的開發商按照居室面積一次性補償住戶2800余元,賠償標準是按每平方米120元計算。不過,這里得到補償的只是被遮擋的20平方米的居室面積,而不是整套住宅。
還有的法院對采光權侵權的賠償判定,是按照受害方因住房陽光被遮后,多用的電燈電費來確定賠償數額。2004年11月,湖北省荊州市中級法院審結一起采光權糾紛案。判決認為,湖北省監利縣一幢新建的7層綜合樓影響了10戶居民的通風、采光等權益,要求侵害人采取折價賠償辦法,即從2003年4月1日起至其停止侵權時止,侵害方賠償10戶居民每天每戶電費1.12元。也有的法院以原房屋的置換價值減去遮光后的建筑物置換價值,來作為賠償受害方的采光損失數額。[3]
顯見,從目前的司法實踐和現有法律法規來看,采光權的損害賠償數額面臨以下問題:一是各地判決標準不一,大多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二是數額確實太少,難以體現采光權價值,被侵害主體的利益得不到真正的滿足。
二、對采光權主體的認定及其享有的權利
(一)采光權侵權案件的原告主體及其享有的權利
采光權糾紛案件的原告應當包括被侵權房屋的所有權人、被侵權公產房屋的承租人、被侵權房屋出售前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及尚未取得產權證的購房人。采光權侵權案件原告提起訴訟的前提應當是其所有或承租居住的房屋被新建筑物遮擋,導致采光受阻,或不能采光。此外,只有原有采光權利正在或即將受到侵害的,方可成為原告。如果權利人在購買房屋時,已經存在其他建筑物遮擋其房屋采光的,購房人不得以其房屋被其他建筑物遮擋為由提起侵害采光權訴訟。相鄰的建筑物之間,特別是建筑物的使用人,應當按照有利生活,團結互助的原則妥善處理相鄰關系,對于私自搭建臨時建筑,導致他人采光權損害的,應當認定是侵權。
采光權根據物權的效力,受害主體可以享有物上請求權,可以要求停止侵害、妨害預防,此種權利保障方法亦可稱為財產法則。財產法則指除非事先獲得權利人同意,否則法律禁止他方當事人侵害這個權利。換言之,權利人之相對人得通過與權利人的磋商談判,設定彼此主觀上能接受的對價而侵害這個權利,或是去改變原有的權利歸屬狀況。[4]財產法則相對應的是補償法則,指即使未得到權利人的事先同意,相對人仍可侵犯權利人之財產權,但必須依法作適當的賠償。財產法則與補償法則兩種法則,實際上代表著兩種不同的法律保障方式與立法選擇:在侵權行為的情形,前者意味著恢復原狀,后者意味著金錢賠償;在契約法領域,前者意味著“強制執行”,后者意味著金錢“損害賠償”;前者意味著“物上請求權”,后者意味著“償金請求權”。引入財產法則與補償法則的概念之后,用于分析通過訴訟途徑的解決辦法就變得非常簡潔。法院或者適用財產法則要求侵權的一方恢復原狀,還鄰人的采光權,或者適用補償法則,予以合理的采光權損害賠償。
(二)采光侵權的賠償主體及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采光侵權的賠償主體因侵權行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現實生活中,采光侵權行為主要有以下兩種表現形式:一是城市或農村中個人在自己所有的宅基地上亂建房屋侵害鄰人采光權而引起的糾紛;另一是通過合法的行政許可建造的房屋侵害鄰人采光權,這種情形既可能是城市私房經過合法的行政程序改建、重建而侵害鄰人采光權,也可能是房地產開發商在經過合法行政許可后建造的建筑物對相鄰住宅的采光權構成侵害,此種糾紛也是目前城市住宅采光侵權的主要表現形式。根據以上分析可知,可能成為采光侵權賠償主體的應該主要包括:給他人采光權造成侵害的城市或農村亂建房屋的所有人,城市私房改建、重建人以及房地產開發商。
采光侵權的賠償主體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其行為符合采光侵權行為的構成條件,且構成對被侵害方的實質性損害。筆者認為,具備以下條件即構成對采光權的實質性侵害:(1)存在侵害行為,即侵害人實施的使不動產相鄰人基于其對不動產的所有、占有和使用權而應獲得的日照之利益受損的行為。這里的侵害行為不要求一定是非法行為,只要造成他人基于采光權而應享有的合法利益受損即可。(2)發生侵害結果,采光權侵害必須以一定的損害結果為必要,否則無法對損害賠償進行具體量化和測算。侵害結果可以是身心傷害,也可以是財產損失。而被侵害的采光權,必須是基于合法占有、使用而擁有的正當權利,即失去此權利將無法正常生活。(3)侵害行為與侵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即侵害人的侵害行為與受害主體的采光權損害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其侵害結果須由該侵害行為引起,沒有該侵害行為就無該損害結果。此外,在建筑物得到行政許可的情況下,由于該建筑物屬于合法,如果仍然對相鄰人造成損害,若損害較為輕微,相鄰人應該有義務予以容忍。換言之,即使是合法建筑,如果遮擋行為給相鄰人的日常生活帶來較大影響,對受害方造成實質性損害的,仍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對采光權侵權及賠償的法律完善
(一)采光權應作為獨立的人身權在立法中體現
在現代社會,采光權不僅僅作為一項財產權,富含深刻的經濟意義,更承載著人類基本的道德價值和準則——尊重人類的本性生活,其還具備基本人權、環境權、人格權等多種權利的基因。因此,采光權應作為一項獨立的人身權利在立法中體現出來。采光權不僅體現為物權,從某種程度上講應當歸納到人身權的范疇。采光權是與人類生命和健康息息相關的權利,是人在居室中對陽光充分需要的權利。采光權不是誰賦予的,而是作為人與生俱來且必需、必要的權利,采光權對于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價值是不能用簡單的數字和經濟來衡量的。[6]
在現代民法對權利越來越完善的保護面前,我們應該把采光權看作是一種特殊的復合性權利,即派生自所有權,包含著財產權益和一般人格權利的復合體。其中財產權益的內容包括兩點:第一、不動產本身的財產市場價值不因采光權侵害而減損;第二、不動產使用人因采光權侵害而導致不當的支出增加。而人身權的內容主要是不動產使用人不因采光權侵害而由此引發精神上的不悅和痛苦。[7]現今,對于采光權的保護往往是把采光權作為物權保護,然而實際上采光權侵權是對人身等多重權利的侵害,如果僅僅把采光權作為物權加以保護,,則其保護力度是遠遠不夠。
(二)明確對采光權侵害的救濟方式
采光權侵害的救濟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為物權救濟方法;另一為債權救濟方法。采光權的侵害可以采取物權的救濟方法,當物權的救濟方法顯然有違經濟原則時,就應該采取債權的救濟方法。
首先,對于采光權侵害應采取物權保護方法,根據物權的效力,受害主體基于物上請求權,可以要求采取妨害預防、停止侵害、恢復原狀等物權救濟手段。賦予受害主體物上請求權旨在使其在權利受到侵害時獲得救濟的途徑,此種權利保障方法亦即財產法則。其次,對于采光權的侵害可以采取債權保護方法作為物權保護方法的補充,使受害者得到侵害者的民事賠償作為其權利受到侵害的補償。以債權保護方法作為物權保護方法的必要補充,可以對被侵害人進行更充分的救濟,同時也可以避免資源的浪費。
這兩種方法代表著兩種不同的法律保障方式與立法選擇。采光權屬于物權范疇且侵害又關系到自然人的身心健康,所以在侵害的救濟上還是應優先適用物權保護方法,只有在適用恢復原狀等物權保護方法顯然會導致效率過低的場合,再適用債權保護方法。在適用債權保護方法時,要對受侵害方進行充分救濟,因為受侵害方往往是弱勢群體,應充分考慮其損失,這樣既使社會效益最大化實現社會正義又兼顧了個人正義。同時,采光權侵害的救濟程度及方式應依善意、惡意有所區分。所謂善意侵害指由于不可預見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損害了一方的采光權,并已盡力補救。所謂惡意是指明知后果惡劣,足以侵犯他人采光權,為私利甚至故意阻擋。善意從輕、惡意加重,結合實際情況在適用采光權侵害救濟的方法、程度上予以斟酌考慮。
此外,對于由建設違章建筑引起的侵權糾紛,也可以通過行政程序來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40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對于因為違章建筑而使自身的采光權受到損害的一方受害主體來說,也可以通過行政救濟的手段來保障自己的權利,即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行政部門進行舉報,通過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來實現自己的權利。
(三)確定認定采光權侵害賠償的標準
根據前文所述,我國到目前為止還沒有統一的關于采光權侵害的認定及賠償標準,由于各地區法院處理起采光權糾紛的依據不同,出現了采光權案件的審理難、判決難,以及維權困難的局面。
筆者認為,由于我國特殊的地理情況,采光權的侵害賠償很難有統一的國家標準,我國各地區的地理位置的不同,接受日光照射的強度和時間必定不同,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允許各地方根據本地區的特定情況制定相應的標準。
由于對采光權的侵害不僅體現在對物權的侵害上,還體現在對健康權、身體權、人格權以及其他權利的侵害上,因此各地方確定賠償數額時應該主要考慮以下因素:
(1)采光權被侵害而導致的房地產價值的貶損幅度;
(2)因采光權受到侵害和限制而使受害主體在身體上和精神上受到的傷害;
(3)今后房屋使用中因采光受到限制而增加得取暖、通風、照明等所額外支出的費用;
(4)采光財產權益隨著房地產增值而產生的幅度。
為了能夠使各地區在制定采光權侵害賠償標準時有統一遵循的依據,筆者認為,可以將賠償的計算方法量化和公式化。即可以先行確定受侵害房屋每平方米每小時采光的賠償基數(n元),然后乘以受到侵害的建筑面積、每天的受害的小時數、再乘以不動產未來的使用壽命,此外再加上因采光權被侵害而受到的精神損害賠償就可以得出具體數額。具體公式可以表述成:n元/平米/小時×房屋總受害平方數×每天受害小時數×受害總天數+一次性精神損害賠償額=總賠償額。當然,賠償基數的確定以及具體數值的測算應由專業人士來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