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對轉崗的要求
一、勞動合同法關于調崗有什么規定? 勞動合同法對于調崗并沒有一個具體地規定勞動法對轉崗的要求 ,但是《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勞動法對轉崗的要求 ,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勞動法對轉崗的要求 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勞動法對轉崗的要求 ,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因此,這就對企業變更勞動合同提出勞動法對轉崗的要求 了很高的要求,必須與員工協商一致,否則變更無效。 根據《 勞動法 》規定的原則精神,下列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調整崗位: 1、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調整工作崗位的,用人單位可以按勞動合同約定予以調整。 2、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試用條件,經與員工協商,可以調整崗位; 3、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4、勞動者不能勝任原工作,可以調整工作崗位。對是否勝訴原工作,由用人單位承擔證明責任。 二、員工不同意調崗公司能否 解除勞動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 職業病 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 聘用合同 ,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終止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因此,在變更勞動崗位時,公司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蔡某,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因該公司沒有按規定對蔡某履行告知義務,也沒有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相關條款,根據上述規定,蔡某所在公司不能因此而解除或終止與蔡某簽訂的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關于調崗 并沒有一個具體的規定,但它規定了,勞動合同的內容如果需要進行變更,應由雙方進行協商。另外,勞動 法規 定了幾種用人單位可以調整崗位的情況,除了在勞動合同中進行約定之外,勞動者如果不再能勝任原來的工作的,單位可以對勞動者進行崗位的調整。
勞動法調崗規定法律分析:根據相關法律條例規定勞動法對轉崗的要求 ,在下列情況下,用人單位是可以調整崗位勞動法對轉崗的要求 的:1、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調整工作崗位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合同約定予以調整。2、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相關試用條件,經與員工協商后,可以進行調整崗位;3、勞動者患疾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4、勞動者不能勝任原工作的,可以調整下工作崗位。對是否勝訴原工作,由用人單位承擔證明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因此,這就對企業變更勞動合同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必須與員工協商一致,否則變更無效。
勞動合同法關于調崗的規定是怎樣的一、勞動合同法關于調崗的規定 根據《 勞動法 》的規定勞動法對轉崗的要求 , 勞動合同 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形勢,作出組織結構的調整,屬于法律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 解除勞動合同 ,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根據勞動者個人的情況,如果出現勞動者所在公司迫于市場規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在這種情勢變更下,公司可與勞動者協商工作崗位的調整,即對勞動合同的約定進行變更。公司在與勞動者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時,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的義務。 如果勞動者不同意公司調崗安排,就意味著勞動者與公司不能就勞動合同的變更達成一致。這時,公司有權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與你解除勞動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應根據你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你本人一個月的 工資 收入的經濟補償。 二、勞動法崗位調動規定的相關問題 1、調崗時能否調薪 如果單位可以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是否意味著用人單位也可以同時調整其勞動報酬?從《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勞動報酬也是勞動合同的必備內容,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勞資雙方如果變更勞動報酬也需雙方協商一致。既然在具備“充分合理性”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那么用人單位單方面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是否意味著也可以對勞動報酬進行單方調整呢? 工作崗位調整后,如果勞動者不同意調整勞動報酬,應如何處理? 勞動關系 是勞動者以付出勞動換取相應對價(即薪酬待遇)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同的工作崗位往往對應不同的薪酬待遇。工作崗位與勞動報酬就像是一輛車的兩個車輪,從來都是結伴而行的。可以說,用人單位單方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一定程度上就是為了調控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否則,對用人單位而言,工作崗位的調整就失去了現實意義。 勞動報酬的變更或許應當附隨于工作崗位的變更。崗位變更的,相對應的勞動報酬也可以進行變更。勞動者的崗位調整后,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新崗位所處的崗位和薪酬體系的標準來確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但不得任意降低。 2、不接受能否視為 曠工 勞動者不服從單位的調崗,不去新的工作崗位就職,是否可以認定為曠工,從而依據勞動 法規 和企業的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實踐中,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調崗不服,有些是直接不去單位上班,還有一些則是每天到單位打卡,但是仍然呆在原崗位上。 那么勞動者的上述行為能否認定為曠工,實踐中一直有爭議,各地司法實踐中的仲裁或者判決結果也并不一致。 對第一種情形,在實踐中存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如果用人單位的調崗決定不合法,勞動者不到單位上班屬于合理的對抗,不能認定為曠工。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勞動者不服調崗和拒不出勤沒有必然關系,法律沒規定不服從調崗就可以不出勤,勞動者有其勞動法對轉崗的要求 他救濟途徑而不能不上班,因此,即使用人單位的調崗不合法,勞動者也應到單位上班而不能拒不出勤,否則就可以認定為曠工。 對于第二種情形,在實踐中亦存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不管用人單位的調崗是否合法,勞動者都應當到新的崗位任職,否則,即使勞動者每天還去單位,仍可認定為曠工。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如果用人單位的調崗不合法,那么無論勞動者是否到新的崗位任職,只要勞動者去單位上班,就不能認定為曠工。 對于上述兩種情形是否可以認定為曠工,筆者認為,首先需要界定用人單位的單方調崗是否合法。 在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的崗位的這一行為合法的前提下,只要勞動者不去新的工作崗位任職,不管勞動者是否去單位上班,都可以認定為曠工。而在用人單位調崗不合法的情形下,勞動者不去單位上班或者雖到單位上班但不到新的崗位任職,都不可認定為曠工。但是,由于是否合法屬于事后的認定,因此對勞動者來說,應當及時采取仲裁等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而不能以消極的不去上班來對抗。否則一旦企業的調崗獲得認可,就會陷自己于十分不利的境地。 關于 勞動合同法關于調崗的規定 是怎樣的,在現實生活中,如果發生了崗位調動,最好公司與被調動者協商好。這樣公司不僅滿足了崗位用人需求,而且也可以滿足我們的,個人職業發展。如果實在不愿意調動的工作崗位,可以與公司提前30天解除勞動合同并索取賠償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