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賠償訴訟適用于調解對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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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調解,在民事訴訟中是指訴訟當事人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和協調下就案件爭議的問題進行協商,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與民事訴訟不同的是,在行政訴訟中,由于被告是依法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法律賦予的權力,是代表國家行使職權。因此,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沒有隨意處分的權力。行政賠償訴訟適用調解,就是人民法院可以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作協商、調和工作,促使雙方相互諒解,以達成賠償協議。受害人和賠償義務機關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行政賠償調解書。行政賠償調解書應當寫明賠償請求、案件事實和調解結果,應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以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行政賠償訴訟適用于調解對不對 他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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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行政賠償訴訟適用于調解對不對 他人合法權益。第六十一條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征收、征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案件的審理需以民事訴訟的裁判為依據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訴訟。第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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