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定
1、錯誤刑事拘留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定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定 的人錯誤拘留的賠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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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錯誤逮捕賠償: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賠償案件。
3、錯捕錯判共同賠償: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有罪二審人民法院宣告無罪的賠償案件。
4、再審改判無罪賠償: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賠償案件。
5、刑訊逼供致人傷害、死亡賠償:刑訊逼供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賠償案件。
6、使用暴力、唆使他人使用暴力致人傷害、死亡賠償: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賠償案件。
7、違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人傷害、死亡賠償: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傷害或者死亡的賠償案件。
8、刑事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賠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強制措施的賠償案件。
9、錯判罰金、沒收財產賠償: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賠償案件。
10、違法司法拘傳賠償: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拘傳的賠償案件。
11、違法司法罰款賠償: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罰款的賠償案件。
12、違法司法拘留賠償: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司法拘留的賠償案件。
13、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賠償: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包括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措施的賠償案件。
14、錯誤執行賠償: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對判決、裁定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的賠償案件。
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定 了明確規定。我們知道,在民事賠償中,中國已經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不久前通過的《侵權責任法》對精神損害賠償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在國家賠償過程中,受害人也同樣受到這種精神損害。這次修改規定,對于侵犯人身自由的情況,致人精神損害的,賠償義務機關應該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對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的規定是什么?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國家賠償 的規定包括哪些? 第一條 賠償請求人因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而申請國家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定 ,具備 國家賠償法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定 ,屬于本解釋規定的 刑事賠償 范圍。 第二條 解除、撤銷拘留或者 逮捕 措施后雖尚未撤銷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宣告無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定 : (一)辦案機關決定對 犯罪嫌疑人 終止偵查的; (二)解除、撤銷 取保候審 、 監視居住 、拘留、逮捕措施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四)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五)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后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人民法院準許刑事 自訴案件 自訴人撤訴的,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對刑事自訴案件按撤訴處理的。 賠償義務機關有 證據 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 第六條 數罪并罰 的案件經再審改判部分 罪名 不成立,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的刑期,公民對超期監禁申請國家賠償的,應當決定予以賠償。 第七條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依照 刑法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 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 羈押 ,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起訴后經人民法院錯判 拘役 、 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并已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判決確定后繼續監禁期間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情形予以賠償。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免除賠償責任的,應當就該免責事由的成立承擔 舉證責任 。 第九條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 繼承人 和其他有 扶養 關系的親屬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依法享有 繼承權 的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為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的,申請效力及于全體。 賠償請求人為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賠償請求人非經全體同意,申請撤回或者放棄賠償請求,效力不及于未明確表示撤回申請或者放棄賠償請求的其他賠償請求人。 第十一條 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其他法律規定 第十二條 一審 判決有罪, 二審 發回重審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重審無罪賠償,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一)原審人民法院改判無罪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審期間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三)人民檢察院在重審期間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后作無罪處理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三條 醫療費 賠償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治療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異議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護理費 賠償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則上按照一名護理人員的標準計算護理費;但醫療機構或者 司法鑒定人 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數并賠償相應的護理費。 護理期限應當計算至公民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公民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十年。 第十八條 受害的公民全部 喪失勞動能力 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人的生活費發放標準,參照作出賠償決定時被扶養人住所地所屬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能夠確定扶養年限的,生活費可協商確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確定扶養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確定扶養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費,被扶養人超過六十周歲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扶養年限減少一年;被扶養人年齡超過確定扶養年限的,被扶養人可逐年領取生活費至死亡時止。 第十九條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財產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第二十條 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 罰金 、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參照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準利率確定,不計算復利。 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利率參照新作出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準利率確定。 計息期間自 侵權行為 發生時起算,至作出生效賠償決定時止;但在生效賠償決定作出前侵權行為停止的,計算至侵權行為停止時止。 被罰沒、追繳的資金屬于賠償請求人在金融機構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續期間,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上年度,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一年度;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按照新作出決定時的上一年度國家職工平均 工資 標準計算人身自由 賠償金 。 在現實生活當中,國家賠償的相關規定不僅僅是在專門的國家賠償法律當中,還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出示的相關司法解釋,其中就規定了具體的賠償的范圍,比如說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是沒有罪的,那么就應當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
最高法院關于國家賠償的規定標準有哪些?一、最高法院關于國家賠償的規定標準有哪些? 最高人民檢察院 刑事申訴 檢察廳2019年5月15日下發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定 ,要求各級人民檢察院辦理自身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定 ,執行新的日 賠償標準 315.94元。 據最高檢刑事申訴檢察廳有關負責人介紹, 國家賠償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定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 賠償金 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 工資 計算?!备鶕鲜龇梢幎ā⒔y計數據及人社部提供的日平均工資的計算公式,對屬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國家賠償案件,最高檢刑事申訴檢察廳確定新的日賠償標準為315.94元。 另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 刑事賠償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自2019年5月15日起執行該日賠償標準。 國家賠償 法規 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定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弊罡呷嗣穹ㄔ阂螅骷壢嗣穹ㄔ涸趯徖韲屹r償案件時按照上述標準執行。 從以上內容可以得出,最高法院關于國家賠償的規定標準主要圍繞著國家賠償的性質展開。一般情況下來說,根據冤案錯案發生的時間以及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失作為國家賠償的賠償標準。除此之外,有固定收入的當事人其誤工費也在參考范圍之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法有哪些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章 行政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三條 【侵犯人身權的行政賠償范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定 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定 了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四)、(五)項和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非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并造成損失,賠償義務機關拒不確認致害行為違法,賠償請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四條 【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賠償范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違反行政職責的行為。
第五條 【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十五條 【侵犯人身權的刑事賠償范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或者執行過程中,以毆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的,應當比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予以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一條 公民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或者對行政賠償機關基于同一事實對同一當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對財產采取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由受理該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六條 【侵犯財產權的刑事賠償范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第十七條 【國家免責的情形】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起訴后經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并已執行的上列人員,有權依法取得賠償。判決確定前被羈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申請人申請保全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二)因申請人提供的執行標的物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四)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員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變賣人民法院已經保全的財產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主要內容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15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的,除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法先行申請確認。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 申請確認的是確認申請人。
申請確認由作出司法行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請確認基層人民法院司法行為違法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確認申請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國家賠償請求人資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定 ;
(二)有具體的確認請求和損害事實、理由;
(三)確認申請人申請確認應當在司法行為發生或者知道、應當知道司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提出;
(四)屬于受理確認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申請,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的;
(二)申請事項屬于司法機關已經立案正在查處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行為與行使職權無關的;
(四)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屬于確認范圍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裁定、決定,屬于依法確認,當事人可以根據該判決、裁定、決定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一)逮捕決定已經依法撤銷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決宣告無罪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
(三)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案由的規定 了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的行為責任人員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并已依法作出撤銷決定的;
(五)依法撤銷違法司法拘留、罰款、財產保全、執行裁定、決定的;
(六)對違法行為予以糾正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確認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審查立案時,發現缺少相關證據的,可以通知確認申請人七日內予以補充。
第七條 確認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 被申請確認的損害事實是否存在;
(二) 人民法院原作出司法行為的理由及依據;
(三) 人民法院原行使職權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行使的職權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四) 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可以進行書面審理,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進行聽證。是否聽證由合議庭決定。
第十一條 被申請確認的案件在原審判、執行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違法:
(一)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釋放后,未依法撤銷逮捕決定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與刑事案件無關的合法財產,并造成損害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對沒有實施妨害訴訟行為的人、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復采取拘傳、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銷的;
(四)司法拘留超過法律規定或者決定書確定的期限的;
(五)超過法定金額實施司法罰款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七)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變賣或者執行確認申請人可分割的財產,給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重復查封、扣押、凍結確認申請人財產,給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故意不履行監管職責,發生滅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十)對已經發現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故意拖延執行或者不執行,導致被執行的財產流失,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十一)對應當恢復執行的案件不予恢復執行,導致被執行的財產流失,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十二)沒有法律依據將案件執行款物執行給其他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十三)違法查封、扣押、執行案外人財產,給案外人造成損害的;
(十四)對依法應當拍賣的財產未拍賣,強行將財產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十五) 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確認或者不予確認違法行使職權的,應當制作裁定書。確認違法的,應同時撤銷原違法裁決。
人民法院對本院司法行為是否違法作出的裁定書由院長署名;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司法行為是否違法作出的裁定書由合議庭署名。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應當自送達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裁定。需要延長期限的,報請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期三個月。
第十四條 確認申請人對人民法院受理確認申請后,超過審理期限未作出裁決的,可以在期滿后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訴。
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確認申訴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限期作出裁定或者自行審理。自行審理需要延長期限的,報請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期三個月。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舉行聽證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參加聽證。
確認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撤回確認申請。
第十六條 原作出司法行為的人民法院有義務對其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 確認申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確認違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確認申訴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確認或者不予確認的裁定。需要延長期限的,報請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期三個月。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直接作出確認,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級人民法院重新確認。
第十九條 本規定發布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
(法釋〔2008〕18號)
七十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2004〕10號)第四條調整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申請,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的;
(二)申請事項屬于司法機關已經立案正在查處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行為與行使職權無關的;
(四)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屬于確認范圍的其他情形?!?/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