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件的申報時效
快遞索賠期限國際郵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遺失件的申報時效 ;邊遠地區的郵件自用戶查詢之日起六十日內遺失件的申報時效 ;普通的為自用戶查詢之日起三十日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四十九條 用戶交寄給據郵件后,對國內郵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內持收據向郵政企業查詢,對國際郵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持收據向郵政企業查詢。
《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四十七條 郵政企業對給據郵件的損失依照下列規定賠償遺失件的申報時效 :
(一)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或者全部損毀的,按照保價額賠償;部分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保價額與郵件全部價值的比例對郵件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二)未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三倍;掛號信件丟失、損毀的,按照所收取資費的三倍予以賠償。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給用戶的給據郵件單據上,以足以引起用戶注意的方式載明前款規定。郵政企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給據郵件損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無權援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以上內容參考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
快遞遺失申報期限沒有具體期限。
沒有具體遺失件的申報時效 的規定遺失件的申報時效 ,按照遺失件的申報時效 我們快遞公司的內部規定,以快遞的最后一條記錄為準,查詢7天沒有結果的就可以認定遺失。
遺失財物的訴訟時效是多長時間?為什么寄存財物被丟失或損毀的訴訟時效是一年?兩者有什么區別。遺失財物遺失件的申報時效 的訴訟時效為三年遺失件的申報時效 ,寄存財物丟失或損毀訴訟時效也為三年遺失件的申報時效 ,二者訴訟時效沒有區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遺失件的申報時效 ,民法總則施行后遺失件的申報時效 ,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通則關于兩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情形下的法律適用問題,《解釋》第二條根據“前后交叉用新法”的適用原則,規定“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擴展資料:
本解釋如此規定,主要考量以下三方面因素:
一是有利于保護債權人權益,符合民法總則將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為三年以及不再規定一年短期訴訟時效的立法目的。
二是當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跨越民法總則施行日時,依據法理,可推定當事人對于民法總則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是知情的,不損害當事人的期限利益。
三是一般情形下,新法的規定優于舊法,適用新法更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的權利。
遺失物的時效我國法律是怎樣規定的遺失物遺失件的申報時效 的時效我國法律是怎樣規定的?
遺失物返還請求權的期限是指除斥期限而不是訴訟時效期限。
除斥期間遺失件的申報時效 ,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種權利預定的存續期間,該期間屆滿,則權利當然消滅,故又稱為權利預定存續期間,即預定期間。除斥期間是學理名詞而非法典名詞,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尚無除斥期間或預定期間的專門用語。
在民法理論中,根據民事權利作用的不同,通常將民事權利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和抗辯權。除斥期間僅適用于形成權。形成權概念的建立,是法學上的一項重大發現,它由德國學者賽克爾于1903年正式指出。所謂形成權,依其至通說上的見解,是指權利人依自己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如追認權、解除權、撤銷權、抵銷權等。各國民法對許多形成權均設有預定期間的限制,一經屆滿,這些形成權即告消滅。但并非所有形成權都設有除斥期間限制,法律對形成權是否設定除斥期間以及期間的長短,通常以立法上的利益衡量而定。
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但也不是一切請求權均應適用訴訟時效。通常認為,債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中財產返還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而基于身份關系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中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所有權確認請求權等則不應適用訴訟時效。
除斥期間屆滿,實體權利本身當然消滅。而訴訟時效的效力,盡管各國民事立法的規定有所不同,但大多數國家采訴權消滅主義或抗辯權發生主義。我國《民法通則》采用訴權消滅主義,這些不同立法例的共同點是,訴訟時效屆滿后,實體權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滅,對于已經完成的時效利益,可以拋棄。如《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拋棄時效利益的行為,可視為權利人權利的實現,而不是創設遺失件的申報時效 了新的權利。而除斥期間屆滿,權利人不僅喪失遺失件的申報時效 了實體權利,還意味著可以創設某種權利。
我國民事立法關于除斥期間的規定,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意見》)第73條第2款規定,可撤銷或可變更民事行為的撤銷或變更權,自行為成立之日超過1年而消滅。對此問題,《合同法》第55條規定,對可撤銷合同,具體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二者的文字表述存在明顯的不同。筆者認為,由于《民法通則意見》是針對一般民事行為的撤銷所作的規定,而《合同法》第55條是針對民事行為中的合同行為所作的特殊規定,《合同法》作為特別法,應優先于《民法通則意見》的適用幾。
(2)《合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的相對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追認權行使的1個月期限。
(3)《合同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的相對人催告后被代理人追認權行使的1個月期限。
(4)《合同法》第75條規定的債權人對侵害行為行使撤銷權的1年和5年期限。
(5)《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其中,法律規定的期限,為法定除斥期間,當事人約定的期限,為約定除斥期間。
(6)《合同法》第104條第2款規定的債權人領取提存物權利的5年期限。
(7)《合同法》第158條第2款規定買受人對買賣標的物異議權行使的2年期限。
(8)《合同法》第192條規定的贈與人撤銷權行使的1年期限。
(9)《合同法》第193條第2款規定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銷權行使的0個月期限。
(10)《繼承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的受遺贈人接受遺贈權利行使的2個月期限。
(1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千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的,房屋典權關系中出典人回贖權行使的10年或30年的期限等等。
我國《物權法》又對遺失物作了特別的規定。《物權法》第107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筆者認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動產喪失占有之日起兩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這里的兩年期間應理解為除斥期間,是對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的限制,如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權利人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的權利就不復存在。因此這個兩年期間不是訴訟時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