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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在線問法 時間: 2024.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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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家賠償法 的文獻,本人高分懸賞

張千帆 主編《憲法學》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38頁。

張千帆 主編《憲法學》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40頁。

劉志剛 《憲法訴訟的民主價值》第4頁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1、《國家賠償法律制度專論》 作者: 姚天沖主編 出版日期: 2005.7

2、《行政補償制度研究》 作者: 高景芳 出版日期: 2005年01月第1版

3、《論行政補償制度》 作者: 夏軍著 出版日期: 2007年09月第1版

4、《國家補償法律制度專論》 作者: 姚天沖著 出版日期: 2008

5、《國家賠償常用法律法規手冊》作者: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定 出版日期: 2004年08月第1版

國家賠償實用核心法規(第二版)》作者: 《實用核心法規系列》編寫組編 出版日期: 2004年06月第2版

國家賠償案件訴訟策略與實例點評》 作者: 胡肖華 出版日期: 2004年05月第1版

國家賠償指導》 作者: 江必新主編 出版日期: 2004年04月第1版

法律幫助一點通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國家賠償》 作者: 趙汝琨 出版日期: 2004年01月第1版

向國家索賠》 作者: 王新 出版日期: 2006年1月

立案指南 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執行卷》作者: 羅書平主編 出版日期: 2004年01月第1版

立法賠償納入國家賠償法范圍的法理思考

一、問題的提出與研究范圍的限定

國家賠償法制定實施已逾十數年,從制度實踐的效果來看,積累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了不少經驗,但是也暴露出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了很多的問題。在這些諸多問題中,國家賠償的范圍過窄問題成為學界的一個共識。擴大國家賠償的范圍,使得公民在遭受國家侵權時能夠及時、有效地獲得賠償,已經成為學界和社會共同努力的方向。擴大國家賠償的范圍有很多的層面,其中一個重要但卻未被充分發掘的層面就是立法賠償問題。如果說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只是賠多賠少的問題,糾纏的是具體標準和技術細節,那么立法賠償干脆就是不賠——不僅1994年的《國家賠償法》對立法賠償只字未提,而且國內的國家賠償法教科書對該問題也同樣保持沉默,通常只在介紹國家賠償法的歷史以及法國行政法時稍有提及[①]。因此,在我看來,中國學者構建的國家賠償法學術體系過度地保持與制度體系的一致性,無法反映出國家賠償法發展的理論需求,因而是很不完整的。

在立法賠償領域,就筆者的檢索范圍看,還沒有專門的學術論著;就公開發表的學術論文而言,以“中國期刊網全文數據庫”為基準平臺,輸入“立法賠償”進行檢索,結果不超過10篇,而且大多是一些法學研究生或法律實務部門的人的作品,通常被認可的行政法學家鮮少涉獵該領域。這反映出立法賠償在中國國家賠償法學術體系中地位之卑微。筆者選擇這一論題,因而在文獻資料上就會顯得很薄弱,但這個問題的重要性鼓舞著筆者勉力探索,以將立法賠償的重要問題提出來供更多的學人研討。

為下文論證之便,在此對本文所使用的核心概念進行基本的限定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立法賠償是指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規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由制定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一種法定賠償類型,立法賠償分為議會立法賠償和行政立法賠償兩種,[②]但下文若無特別說明,立法賠償即指議會立法賠償。

二、立法賠償的法律史概況及評論

立法賠償是一種新近發展起來的國家賠償類型。在法律史上追索立法賠償制度的源頭,還必須將目光投向法國。法國是行政法的母國,也可以說是立法賠償制度的母國。法國通過“公共負擔平等”的公法原理及法國行政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初步建立了國家賠償法中的立法賠償制度。除了法國,德國在一定程度上也建立了有限的立法賠償制度。日本在“麻風預防法違憲國家賠償案”[③]中也對立法賠償采取了接納的態度。下文將集中討論法德兩國立法賠償制度的特點,并對其進行簡要的評論,從中抽離出對我們國家建構立法賠償制度有意義參考點。

1、法國立法賠償制度:判例史的考察

法國的立法賠償制度是從行政契約領域開始的。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在1906年的Compagnie P•;L•;M一案中發展出“國家補償責任”規則,即行政契約的一方當事人因國家法律的變更或廢止而受到特別損害時,如果法律本身沒有排除賠償的規定,則國家應對契約的對方當事人負補償責任。當然,由于法國行政法并未采如我國國家賠償法一樣的“違法原則”,因此在法國行政法語境中,賠償與補償并不進行嚴格的區分。

但是行政契約領域的“國家補償責任”規則的確立,還不能說作為一種國家賠償制度的立法賠償制度已經完全確立。法國立法賠償制度的一個奠基性判例是1938年的“小花牛奶公司案”。該案的基本案情是:法國為保護牛奶工業(天然奶),于1934年制定了一個禁止生產奶類制品代制品(人工奶制品)的法律,結果導致小花奶牛公司停業;該公司于1938年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并獲得法院支持。法國最高行政法院通過該案建立了普遍的立法賠償原則,正式確認國家在契約以外的行為中,即使法律沒有賠償條款,如果對相對人造成損害,國家就需要對相應的立法行為承擔責任。法院在該案中作出支持判決的一個重要法理基礎就是法國行政法上的“公共負擔平等”原則。[④]關于“公共負擔平等”原則,筆者以為有必要在此作一點解釋,因為法國的行政法院在此不是依據明確的法律條文作出裁判,而是在法律本文缺失賠償條款時運用司法自由裁量權,通過援引作為一般法律原則的“公共負擔平等”原則支持了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公共負擔平等”原則是來源于《人權宣言》中的“個人公共負擔平等”思想,這是盧梭社會平等思想在共同體建構中的原則體現。“公共負擔平等”成為法國國家賠償法的重要理論,該理論要點在于:國家公務活動的目的是公共利益(盧梭稱之為“公意”),人民同等享受公務活動的利益結果,并同等分擔公務活動的費用;如果公務活動造成了個人的特定損害,實際上使得個人承受了公共負擔份額之外的額外負擔;這種額外的負擔應由全體社會成員分擔,而不能由個人完全承受,這才符合公平與正義的要求;全體社會成員分擔的基本方式就是國家用納稅額進行賠償。[⑤]該理論不僅可以作為立法賠償的理論基礎,實際上也可以成為整個國家賠償法的理論基礎。

由此,法國通過行政法院的一系列判例確立了國家賠償法上的立法賠償制度。法國的立法賠償制度有其自身法律體系的特點,但在很多地方都值得我們研究和借鑒,因為法國和我國都還沒有建立事后違憲審查制度,法國行政法院獨立化及其富有特色的判例制度等。我們有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立法賠償是一種非常特殊的國家賠償類型,由于立法針對對象的廣泛性和普遍性,因此關注法國立法賠償責任構成要件比關注該制度擴大國家賠償范圍的寬泛意義更為重要。關于法國立法賠償制度上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王名揚教授在其《法國行政法》一書中有過較為精當的“五點”概括:(1)議會法律的排除賠償條款不受審查,即行政法院不能審查議會法律的合憲性,議會法律明確或默示排除立法賠償的,法院不得判賠;(2)受損利益具有正當性;(3)損害具有特定性,因為普遍的立法損害不違反公共負擔原則,不予賠償;(4)國家無過錯時,損害要具有重大性;(5)重大利益立法不符賠償責任。[⑥]可見,“小花牛奶公司案”是一個非常特殊的案例,在該案例中相關的議會法律沒有排除賠償條款;受損的牛奶公司是合法經營;只有該公司一家受損,故損害具有特定性;該案中國家立法存在一定過錯;該項立法并非涉及重大利益。可見,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在立法賠償問題上設置了非常嚴格的條件,上訴五個條件有一個不滿足就可能導致無法獲得賠償。可能這也是法國雖然較早的建立了立法賠償制度,但立法賠償的案例并不多。筆者以為這體現了一種司法審慎的原則,即在公共利益(國家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進行了復雜而微妙的平衡。同時,我們還需要主要法國自身的憲法審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塑造或限制了法國行政法院創設的立法賠償制度,如憲法審查實行的是事前、抽象的“憲政院”審查模式,法案已經通過生效即禁止任何形式的再審查,除非議會重新立法或修改法律。因此,法國的立法賠償制度的穩定性并不如想象的高,因為議會可以簡單的通過“排除賠償條款”先行排除立法賠償責任,這時行政法院就無能為力了。

2、德國立法賠償制度:條文的解讀與比較

德國立法賠償制度的建立要比法國晚,而且是通過制定法的形式確立的。聯邦德國《國家賠償法草案(1973)》第6條第1款規定:

“立法機關關于憲法法院確認其行為違法后18個月內,未有其他立法者,發生第3條(金錢賠償)之法律效果。”[⑦]

德國《國家賠償法》(1981)第5條第2款規定:

“如果義務損害為立法者的違法行為所造成,只有法律有規定并自阿規定的范圍內,發生賠償責任”。

此外,在立法賠償所針對的規范對象上,法國僅限于議會立法,而不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實踐傾向于排除議會法律的立法賠償責任,僅針對規章違反上位法的情形。[⑧]

限于資料,筆者未能收集到德國法院在立法賠償方面的判例,但從現有的法律條文來看,立法者以及最高法院都傾向于限制立法賠償責任,如《草案》規定了違憲的前提和“18個月”的再立法期,《國家賠償法》(1981)規定了立法賠償的嚴格法定主義。因此,如果立法機關審慎對待,那么立法賠償責任可能一直無法成立。因此,雖然德國通過制定法建立了較為穩定的立法賠償制度,但其多層嚴格的限制使得立法賠償的可能性大大降低。當然,筆者同意結合各國自身的憲政制度對立法賠償進行限制,已確保立法的權威性、穩定性以及民主政治程序的有效性,因為立法賠償訴訟經常干擾議會將導致立法工作受到影響。不過,立法賠償制度存在的最大意義,筆者以為不是具體給當事人多少賠償的問題,而是監督立法機關審慎立法的問題,并且申明了立法行為的有責性。

三、立法賠償為何姍姍來遲?——重溫主權理論

上述對法國與德國立法賠償制度的考察告訴我們,立法賠償制度在世界范圍內只是一種極其有限的存在,各國的具體制度形式出外比較大,但無一例外的對立法賠償責任進行限制。我們知道,在絕對主義的主權觀念下,任何形式的國家賠償都是難以想象的。后來是憲法學家狄驥通過對絕對主義主權觀和國家觀的理論解構,為國家賠償制度開辟了道路。[⑨]但有一個現象特別值得注意,那就是立法賠償制度的發展遠遠遲緩于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有些國家又稱“冤獄賠償”)而且被設置了多層的限制,這不得不引發我們反思,并且要求我們在建構立法賠償制度時所要注意的分寸。這必須回到傳統的主權理論。

我發現現在國內幾乎所有的國家賠償法教科書及涉及立法賠償的論文大抵都將主權理論或觀念看作是一種過時的東西,看作是對擴大國家賠償法問題以及保護公民權利的一種障礙?他們看到的只是一些國家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表象,沒有注意到它們國內具體的爭議以及立法或司法制度上的審慎對待原則。其實,國外已經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國家(比如法德)對立法賠償責任的限制,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議會代表人民意志,其立法具有權威性。這種基本判斷背后不是所謂的公民權利概念,而是主權概念。我們必須首先了解主權的概念及“立法主權”在建立國家秩序上的重要性,我們對于立法賠償的討論才可能是理性和富有意義的。

主權理論必須追溯到法國思想家博丹。博丹的主權理論是一種立法主權理論,他對主權的規定是“國家絕對和永久的權力”,他通過在理論上抽離社會中間層,建立了近代第一個基本的“主權者——臣民”的立法主權模型。這一模型后來雖然被不同時期的理論家所加工或改造,但其基本思想都源出于博丹。博丹在規定了主權的基本屬性之后對主權采取了一種經驗式的列舉方式,將主權理解為一個包容若干重要項的權利束,這是一種典型的法學思維。他將制定法律作為作為主權的第一項權利,奠定了整個近現代主權理論的“立法主權”性格。[⑩]后來主要的主權思想家霍布斯和盧梭都將立法權作為主權最重要的標志,特別是盧梭的人民主權思想實際上已經成為現代政治國家合法性的基本論證模式,現代的憲法基本都建立在人民主權的原則之上。

以人民主權思想為基本制度線索,我們就會發現立法賠償姍姍來遲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個體的社會契約義務,即個體作為公民在建構整個政治共同體秩序時所承諾接受的守法義務。社會契約的最重要意義不在于權利,而在于權力,即個體通過共同的行為形成一個公共意志和人格,全體共同置身于該公共人格的指導之下,在享受共同體體福利的同時承擔起個體的社會契約義務。而由民主政治程序支持的立法則成為這種公共人格的體現形式,而且是唯一可能的體現形式。因此,不管狄驥以什么樣的形式解構了主權理論和觀念,都不可能是徹底的。在一個秩序井然和治理完備的政治共同體內,集體主權的需求和個體權利的需求是同時發生和互為條件的,因此盡管國家賠償法在行政領域和司法領域取得了長足的發展,但是在立法領域必然受到嚴格的限制,否則我們很難想象民主政治程序的權威性、神圣性,無法想象國家具有何種值得尊重的公共人格。

筆者在此引入主權理論,主要是為了提供一種觀察和思考國家賠償法特別是立法賠償問題的新的視角——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視角,它將提醒我們在不斷索取公民權利的同時是否注意到并合理考慮了個體公民所承擔的社會契約義務。

還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賠償制度的建構往往與違憲審查制度相關聯。如有研究者認為“二者(立法賠償和憲法訴訟)在程序銜接山野存在一定的聯系,如日本的立法賠償常與違憲審查訴訟同時提起,立法的不法以‘違憲’來確認。應該說這種做法是比較符合法理的。”[11]而德國的立法賠償制度也要求以違憲作為前提。問題是,這種“違憲型”立法賠償制度需要某種事后的、司法性的違憲審查制度作為前提。法國不具有事后審查制度,因此其立法賠償制度的范圍是不穩定的,立法“進”則司法“退”。這提示我們思考中國的立法賠償制度時需要根據我們自己的憲政制度進行設計,不可能絕對的照抄照搬其他國家的模式。確實,如果以議會法律為對象,依一般的法理與邏輯,如果沒有相對獨立而成熟的違憲審查制度作為前提,立法賠償是難以成立的。法國的特殊性在于:其擁有獨立而發達的行政法院系統,這個系統具有豐富的判例體系和高超的司法技術,所以能夠通過小心的避繞和解釋法國的憲政制度,并通過“公共負擔平等”原則逐步建立了法國特色的立法賠償制度。但法國只是特例,盡管它最早的建立了立法賠償制度。其實法官行政法院表面上說無權審查議會法律,并且立法賠償責任的成立也不以違憲性作為前提,但其援引“公共負擔平等”原則作為主要的法理基礎,該原則在此處已經不是一般的公法原則,而是法國的“不成文憲法”,法院依該原則作出的立法賠償判決具有實質意義上的違憲審查內涵。筆者認為立法賠償(以議會法律為對象)本身就是一種違憲審查,不管它與違憲審查在程序上如何安排,違憲性都應該成為立法賠償的要件之一。

從立法賠償與違憲審查的關聯性來觀察立法賠償姍姍來遲的現象,我們就會理解為何法德兩國都要嚴格限制立法賠償責任——違憲審查權本身就是一種非常態的、高危險的權力,其審慎和嚴格行使是國家穩定的需要。但是違憲審查與立法賠償又具有一定的區別,這種區別主要是法律后果上的,違憲審查的后果主要是宣布無效、撤銷或責任修改等,而立法賠償的后果就是損害賠償——前者可能主要是政治權力系統內部的責任,而損害賠償必然是對外的責任,而政治權力系統的運行是需要一定的封閉性的,因此,前者可能是后者的前提,但后者未必是前者的結果。以筆者的理解,排除法國那種過分特殊的事前憲法審查模式,以違憲審查的一般事后模式來看,立法賠償的發展還遠遠遲緩于違憲審查。這也不奇怪,因為違憲審查注重的是法律體系內部的自洽性,雖然其可能與公民權利相關并由公民發動,但卻并不必然或者很少引起具體的國家賠償責任;而立法賠償注重的是法律侵害的可賠償性。

四、我國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可能性及其限度

由于本文是對國家賠償法納入立法賠償制度的一種原理性探討,因此無意于追究在中國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技術細節或政策建議,結合前文的考察與分析試圖提出思考中國立法賠償制度可能性的參考框架。筆者發現已經發表的、涉及立法賠償制度的學術論文五一例外的都是主張在中國建立立法賠償制度,并且認為這是擴大國家賠償法范圍、保護公民權利的需要,是文明和進步的體現。這種邏輯當然沒有大的問題,在我們這個“走向權利的時代”。但筆者需要指出兩個基本問題。

一是中國還不存在任何有效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因此全國人大的法律是不可能受到違憲評價,因而是也不可能確立立法賠償責任的。有人也許會說,法國也不存在事后普遍的違憲審查權,我們能不能學學法國,鼓勵在行政審判中支持立法賠償?否也。法國有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和豐富的行政法判例體系,能夠通過解釋諸如“公共負擔平等”這樣的一般性原則發展法律,這是法國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最重要基礎,而中國并不具備這樣的條件,中國的司法部門獨立性不足,司法經驗與技術不足,與社會的互動也不足。盡管有研究者建議“人大的立法賠償問題由法律另行規定或在國家賠償法中單列一章”[12]但這種立法的可能性及后續司法的可能性都很成問題。因此,筆者以為在中國違建立任何有效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之前,人大(包括地方人大[13])的立法賠償問題,除非立法本身加以規定,否則是不可能引起立法賠償責任的。立法賠償制度在人大立法領域的拓展在根本上取決于人大制度的改革進程與改革框架,以及中國是否能夠建立某種有效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因為在筆者看來,本文前面的考察和分析已經揭示了立法賠償制度的一項基礎性原理:違憲性是立法賠償的前提,沒有違憲審查就沒有立法賠償。當然,這里是僅就人大立法賠償而言的。因此,在中國討論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可能性,不能簡單的從作為特例的法國模式出發,而應該以德日的“違憲審查與立法賠償的關聯性”模式為基準進行思考。

二是區分人大(議會)立法賠償和行政立法賠償,側重建立行政立法賠償制度。在目前的憲政框架下,人大的立法賠償由于依賴于更為根本的制度變革而不能得到解決,但行政立法賠償卻可能獲得突破。行政立法賠償與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密切相關。目前的情況是,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可以在提起行政復議時一并進行審查,但這不是司法審查,而是行政系統的內部審查。在行政訴訟法領域,抽象行政行為,無論是較高位階的行政法規與規章,還是較低位階的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都被排除在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外。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學界對于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業已達成共識,并積極提議修改行政訴訟法,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筆者以為抽象行政行為,特別是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是一件可期待的事,因為其體制阻力遠比人大立法賠償制度的確立要小。這一進程大致可以分為三步:第一步,修改行政訴訟法,將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首先做到與行政復議法的銜接,并積累立法賠償的經驗;第二步,將規章納入司法審查范圍,建立規章違法的立法賠償制度;第三步,在前兩步充分積累經驗的基礎上,將行政法規納入司法審查的領域,建立行政法規違法/違憲的立法賠償制度。制度總是漸進發展的,特別是在中國這樣的弱制度經驗的國家,激進改革的風險是很大的。因此,中國的立法賠償制度以行政訴訟法的完善和行政立法賠償的先行為起點,是一種非常明智選擇。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行政立法賠償部分必須主要區別于普通的刑事賠償和行政賠償,在賠償責任的限制上需要更加嚴格。因為行政立法行為雖然一般被認為是行政行為,但它不是普通的行政行為,而是一種法律規范的創制行為,議會立法賠償所遭遇的困境和限度行政立法賠償一樣難以避免。在這個方面,我們需要借鑒法國行政法院的操作技術,具體可參考王名揚教授概括的“五要件”,特別是其中的損害特定性要件。

四、結語

立法賠償根本地涉及國家與公民關系的一種系統性重構,是國家賠償制度邏輯的一個必然結果。這一發展在一個更加宏觀的層面上受到現代憲政主義的深刻影響。但是,立法賠償與行政賠償及刑事賠償具有重要的差別,忽視這種差別將可能導致國家根基的瓦解和基本秩序的松動——這種重要差別就是:立法是普遍性行為,而行政或刑事司法只是個別性行為——如果無差別的處理三種類型的國家賠償,那么普遍的立法就將產生普遍的賠償,而且還可能與作為個別行為的行政或刑事司法賠償發生重疊和交叉,覆蓋或吸收其他制度的功能。本文的考察和分析表明:即使在最先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法國以及通過成文法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德國,立法賠償責任所受的限制都遠遠超過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因此,在中國建立立法賠償制度必須堅持審慎原則,尤其需要結合自身的憲政制度獨立思考。由于中國尚未建立任何有效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因此人大立法賠償不可能在現行體制下獲得解決,但行政立法賠償可以先行,并為將來可能有限納入的人大立法賠償積累經驗。在建構中國的行政立法賠償制度時,尤其需要注意法國行政法院的司法經驗,將其成熟的司法經驗作為我國立法的可行參考。在“走向權利的時代”,在習以為常的將法律制度理想化和簡單化的時代,我們思考立法賠償制度,尤其需要審慎的思慮和辨析,否則就很可能“只見樹木,不見森林”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

公民憲法權利救濟權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憲法將其規定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其歷史進步意義是顯而易見的,但該規定與法的體系和憲法的法律地位不和諧。完善公民權利救濟方面的立法,確實保障公民權利救濟權在新時期有著特殊的意義。

關鍵詞:權利救濟權 自力救濟 他力救濟 憲法訴訟

一、我國憲法關于公民權利救濟權的規定存在的問題

如果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而不能獲得救濟,就等于沒有這項權利,既通常所說的“無救濟就無權利”,但這是在肯定權利存在的前提下從反面說明如果對權利不予以有效的保護,則權利就無法實現,但如果權利不存在,根本沒有救濟的可能性。權利救濟權屬于每項基本權利必然包含的內容,因而事實上并非獨立的基本權利。[1]憲法是保障每個人權利的“社會契約”,它首先是一部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其最高的法律效力要求制定普通法律時,保障公民權利實現的內容和方式是普通法律應該之規定,這些一般體現在訴訟法律制度及行政復議等法律規定中。因此,權利救濟權作為公民基本權利是不適當的,至少不符合法的邏輯體系。

我國憲法列舉的公民權利救濟權有批評權、建議權、檢舉權、控告權、申訴權和取得國家賠償權。批評權可以認為屬于政治自由的范疇;建議和檢舉權不能包含在權利救濟權內,因為這種權利的行使不能使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得到救濟。而控告權和申訴權包含在訴訟權內。既然憲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權利,當權利受到來自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侵害時,公民有權獲得國家賠償是憲法確定公民權利得到救濟的應有之意,也是法的正義性必然之要求。憲法是“法律之法律”,其超然地位決定制定普通法律時,立法者在制定憲法權利時應同時制定保障權利實現的救濟權,這種保障的提供是國家的義務,而對于公民來說是權利救濟權。

我國憲法規定的所謂憲法的權利救濟權不排除有積極的因素。在中國憲法之上的觀念較弱,人們習慣于從憲法的具體規定中機械的尋找創造法律的依據時,在中國走向法治的進程中,憲法規定了權利救濟權無疑能對保障人權的立法起到促進作用。比如,也許憲法如果沒有規定公民的國家賠償權,我國的《國家賠償法》有可能滯后出臺。因為從表面上看,憲法的規定普通法律如果不能與之配套的話,人們很容易看到該漏洞從而引起立法的沖動,以至于完善它。但這種規定我們并不能因其具有積極因素而排除其不合理性。

憲法規定了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害的救濟權,但卻沒有規定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之外的侵害的救濟權。比如,沒有規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鑒于時代已經改變,社會之結構,已從農業邁入工業。社會結構之改變,明顯地影響到基本權利之效力。在工業社會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謂的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對其都無意義。對個人尊嚴以及基本權利之侵害,除了國家以外,實質的社會勢力者,亦是主要來源之一”。[2]由此可以看到規定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之外的侵害的救濟權同樣具有重要的意義。這種憲法權利救濟權的規定無疑暴露出中國制憲的不成熟性。如果作為明示的規定來突出權利救濟權的重要性,在憲法修改時可以概括列一條“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有獲得救濟的權利”,這樣既能體現憲法的高度概括性和“無處不在”性,又符合憲法作為法的邏輯性。

行政法原論-本體論(讀書筆記)

行政法原論-本體論(讀書筆記)

1.行政法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的含義

行政法是規定公共行政管理活動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調整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行政法的內容是公共行政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調整對象是行政關系,內在構成要素是行政法規范。

行政法上的行政僅指公行政,代表觀點有國家意志執行說,除外說,國家事務管理說。行政是國家行政主體對公共事務的組織和管理活動,從本質上看,行政是一種對公共利益的集合、維護和分配活動。集合利益的手段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征用、征購、征調等。

行政關系是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活動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的各種社會關系。社會關系實質上是一種利益關系,而利益關系在質上包括三種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即公共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以及個人利益與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行政法調整的是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憲法調整的是公共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如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關系,由此引發的糾紛只能是憲法糾紛,須通過憲法途徑予以解決。

2.行政法的特點

形式上的特點:難以制定統一的法典;形式廣泛且數量眾多。

內容上的特點:實體法規范富于變動性;實體法與程序法并存。

3.行政法的歷史

法國在大革命時期,法國人的一個共同信念就是:最高法院代表舊制度,大革命的目標之一就是要取消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干預。行政法院的獨立性逐步增強,但在行政法起主要作用的卻是判例,一些重要的行政法原則都是由判例產生的。

英國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國家。由于科技、經濟的高度發展,帶來了兩個顯著變化:一是委任理發的大量出現,即議會由于時間、技術等方面的原因,不能滿足需要,不得不授權行政機關制定具體的規則,以補充地方立法之不足。二是行政裁判所的迅速發展。行政裁判所的主要職能是,行使部分司法權,受理行政機關和公民之間以及公民之間的爭端。

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我國的行政法產生和發展,自20世紀80年代末開始,進入快速發展時期。1989年制定行政訴訟法,1990年制定行政復議條例,此后相繼制定了信訪條例、行政監察法等,1994年國家賠償法、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1999年制定行政復議法,進一步完善了行政監督與行政救濟制度。

進入21世紀后,我國行政法進入全面發展時期,1999年憲法修正案將“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座位治國的基本方略,明確載入憲法。2003年8月27日,通過行政許可法,該法在建設有限政府、開放政府、高效政府和誠信政府等方面,全面推進我國行政法治建設的整個進程。2004年3月16日,國務院通過的《全民依法行政實施綱要》,進一步明確了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和基本要求。2005年通過了公務員法,首部干部人事管理的綜合法律,標志著干部人事管理被納入科學化、法治化軌道。2011年行政強制法,進一步規范政府公共行為的重要法律。

除了立法層面外,還有幾股力量在共同推動我國的行政法發展。一是國務院層面,先后出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用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卻帶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代替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這些富有成效的努力,極大推進了法治政府建設。而是地方立法,如在行政立法方面,地方行政程序規定;在行政裁量方面,各地紛紛制定了統一規范行政裁量權的規定,并創造性地建立了裁量權基準制度。三是法官造法,在大量的個案中,創造性地運用法律原則判案,確立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和制度,如田永案、劉燕文案、張成銀案等。

4.行政法上的特別權力關系

特別權力關系,系由于特別的法律原因所建立起來的一種特別權利義務關系。特別權力關系有三種類型:一是公法上的勤務關系,如公務員與國家、軍人與國家間的關系;二是公法上的營造物利用關系,如學生與學校之間的關系;三是公法上的特別監督關系,如國家對公共團體、特許事業進行特別監督而形成的關系。

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將公務員和軍人之勤務關系、學生與學校等營造物利用關系定位為“力”的關系,而非“法”的關系,排除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

5.行政法基本原則

基本原則的爭論:早起的行政管理原則論,晚近的行政法治原則論。

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功能:法律整合功能、行為準則功能、司法適用功能。

行政法基本原則體系:

行政法定原則:職權法定原則、法律優先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行政均衡原則:平等對待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

行政正當原則:避免偏私、行政參與、行政公開

6.行政裁量

行政裁量是法律賦予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自行判斷而作出處理決定的權利。裁量權是伴隨著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分權或分工而存在的。

裁量存在一元論與裁量二元論之爭。二元論主張將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加以區分,裁量近限于其中的效果裁量,而并不包括要件裁量。一元論則主張不應當將兩者加以區分,無論是法律要件的認定,還是法律效果的認定,都存在著裁量。

行政裁量的界定。裁量=情節補充+效果選擇。行政裁量就是行政機關在對法律要件中的事實情節做出判斷補充后對法律效果所做出的決定。裁量效果有如下四個方面:行為方式裁量、行為內容裁量、行為程序裁量、行為時間裁量。

如何將裁量權控制在適度范圍內,保證必要的裁量權而又不至于偏離依法行政的軌道,成為依法行政說必須面臨和解決的一大難題。目前學者提出的理論框架仍局限于規范主義控權模式,在宏觀上逃脫不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重控制的傳統固有模型。

有學者提出以原則為取向的功能主義建構模型。作為自制規范的裁量基準,實體上的利益衡量,過程上的意志溝通。

7.行政法理論基礎

管理論、權力論、平衡論、服務論和公共利益本位論。

行政法理學:同一論,即平衡、保權與控權、服務與合作的綜合。

堅持單線型體系:行政主體—行政行為—行政救濟,并在此基礎上適當加以補充完善。首先時關于行政組織等內部行政法的研究;其次是關于公物法的研究;最后從過程論的角度,推動行政行為的多樣化。

2020.11.20整理

賠償國家賠償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國家賠償法有這些賠償原則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

1、補償性原則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

2、撫慰性原則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

3、懲罰性原則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賠償標準對侵害方應具有懲罰性,除使侵害方賠償足以彌補受害人所蒙受損害的費用外,還要付出對自己侵犯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負責任的懲罰性費用。

【法律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關于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的慨念

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又稱國家侵權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是由國家對于行使公權利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的活動。

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我國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該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我國的《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兩種國家賠償。

編輯本段行政賠償的慨念及范圍

行政賠償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主要組成部分。

1、 賠償范圍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了行政賠償的范圍:

(1) 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2) 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3) 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 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6) 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7) 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8) 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9) 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同時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1)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2)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已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3)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 賠償義務機關

根據《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分以下幾種情形:

(1)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3)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4)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5) 賠償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6) 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行政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賠償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但不得不經賠償義務機關處理而直接提起訴訟。

編輯本段刑事賠償 的慨念及范圍

刑事賠償

刑事賠償是指司法機關錯拘、錯捕、錯判而引起的國家賠償。

1、 賠償范圍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了刑事賠償的范圍:

(1)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2)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3)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4) 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6) 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7)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同時規定了國家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1)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2) 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3)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4)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5) 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6)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 賠償義務機關

根據《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分以下幾種情形;

(1)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4)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逾期不予賠償或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

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

3、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國家賠償的計算標準如下:

(1)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2)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 ,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3、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

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能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

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親民獨訊對此分析深刻。

編輯本段國家賠償的費用

國家賠償的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各級財政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

《國家賠償法》第32條規定了國家賠償的時效:"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國家賠償法》第33條規定了涉外國家賠償的原則:"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這一原則性規定既體現了中國對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權利的尊重,同時也有利于維護中國的主權和尊嚴。

《國家賠償法》第14條和第24條分別規定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中國家的追償權利:"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一)有本法第15條第(四)、(五)項規定的情形的;((四)刑訴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自身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編者注)(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編輯本段國家賠償的受理

國家賠償的受理:

( 1)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賠償請求的,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受理。

( 2)公安機關對賠償請求人的申請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立案,并通知賠償請求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復。

4、國家賠償申請書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時,應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

(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

( 2)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 3)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編輯本段國家賠償的時間要求

國家賠償的時間要求

( 1)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行政賠償的,應當先向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依法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2)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刑事賠償請求的,按受理程序辦理。經依法確認有刑事賠償范圍情形的,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給予賠償。

( 3)公安機關受理刑事賠償復議時,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決定。對復議決定有異議,賠償請求人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或者自復議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 4)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國家賠償會對哪些事情進行賠償?賠償的范圍有哪些?

根據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我國國家賠償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國家賠償的賠償項目有以下四個: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賠償金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所造成身體傷害的賠償金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主要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誤工費;3、因為致人精神損害所作出的賠償;4、因為侵犯了公民、法人又或者是其他組織的財產權所造成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其中包括直接損害賠償、間接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賠償。國家賠償是由侵權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國家賠償一般包括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的方式。能夠返還財產的或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法拘留或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 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 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三) 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四)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 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擴展資料

賠償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算在內。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相關法律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有關內容的規定

第十八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什么是國家賠償?它包括哪兩類賠償制度?

國家賠償,又稱國家侵權損害賠償,是由國家對于行使公權利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的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根據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修正。該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根據2015年國家賠償計算標準,如下: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

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

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3.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4.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返還財產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七)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5.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羈押,賠償詳細天數的計算方法

被告人被采取刑事拘留(設為時間點A),羈押一直持續,到判決生效后,執行刑罰,分為兩種情況對羈押天數進行計算。

1.若判決為緩刑,則送達判決時應當變更強制措施(設為時間點B),此時間點之后,沒有進行羈押,則當被告人被宣告無罪,國家賠償的詳細天數是:時間點A 到時間點B 的時間。

2.若判決為實刑,則在判決生效后,被告人交付執行(設為時間點C),被告人處于羈押狀態,此狀態一直持續到被告人被宣告無罪釋放(釋放日設為時間點D),則國家賠償的詳細天數是:時間點C到時間點D,只對被告人被執行的刑期進行賠償。

國家賠償一般包括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作出國家賠

行政賠償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主要組成部分。

賠償范圍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國家賠償法學的讀書筆記 了行政賠償的范圍:

1. 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國家賠償法

3.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6.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7. 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8. 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9. 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同時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1.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2.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已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3.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賠償義務機關

根據《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分以下幾種情形:

1.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3.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4.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5.賠償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6.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行政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賠償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但不得不經賠償義務機關處理而直接提起訴訟。

刑事賠償

刑事賠償是指司法機關錯拘、錯捕、錯判而引起的國家賠償。

賠償范圍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了刑事賠償的范圍:

1.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2.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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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4. 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6. 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7.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同時規定了國家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2.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3.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4.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5. 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6.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賠償義務機關

根據《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分以下幾種情形

1.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4.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逾期不予賠償或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

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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