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條例
第一條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條例 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維護職工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條例 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條例 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體事務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第四條 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以及相關確認工作。第五條 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對被鑒定人進行獨立、客觀、公正的診斷并提出鑒定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有關知情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為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員和協助診斷的醫療機構的鑒定活動及其有關情況保守秘密。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依法用于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等有關費用的支付。具體征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采取便于工傷職工直接領取的社會化服務方式。第七條 實行工傷保險統籌的市按照本市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額的30%至50%比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留存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具體留存比例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儲備金累計數額達到本市上一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50%時,應當調整工傷保險費率并減小儲備金留存比例。第八條 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一)用人單位應當在工商登記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用人單位工商登記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含建設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錄用進城務工職工的,可以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二)用人單位跨市設置分支機構的,可以在工商登記注冊地或者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中任選一地,集中統一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也可以分別參加所在地的工傷保險統籌。
職工與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系的,由各用人單位分別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定工傷時,對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時間內和合理路線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包括雖有違章責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各類疾病死亡或者從醫療機構初次接診時間起計算,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條例 ;
(二)在工作時間和本單位內并且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實施非本崗位工作職責的行為受到傷害的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條例 ;
(三)受指派參加搶險救災、防治疫病或者因見義勇為等維護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行為受到傷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五)在工作時間內受單位安排從事臨時性的指定工作時發生事故傷害的;
(六)在工作時間內,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于單位的設施不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發生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國家對視同工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在實施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過程中傷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導致傷亡或者因醉酒處于神志不清狀態而發生傷亡事故的;
(三)自殘、自殺或者在用人單位明令禁止并且明顯警示的情況下,超越本崗位職責擅自接觸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動用危險器具等導致傷亡的。
國家對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依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有特殊情況的,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職工依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遼寧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2020年)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條例 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條例 的工傷風險,結合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條例 我省實際,對貫徹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提出以下意見:
一、全省行政區域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條例 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二、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
三、省和設區的市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
四、工傷保險費由地稅機關負責征收(大連市除外)。
五、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用人單位參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級工傷保險統籌。省內跨地區和生產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可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級統籌,用人單位法人也可以指定所屬單位參加所在市的市級統籌。
六、統籌地區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條例 ;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政府墊付。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基金結余額的30%至50%比例留存,具體比例由統籌地區政府確定。儲備金累計數額達到統籌地區上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50%時,應調整工傷保險費率并減小儲備金留存比例。使用儲備金由市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七、職工因發生工傷事故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八、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職工,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五級為16個月,六級為14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于統籌地區最低月工資標準,五級傷殘就業補助金為28個月,六級為24個月。
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要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七級為12個月平均工資,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于統籌地區最低月工資標準,七級傷殘就業補助金為20個月本人月工資,八級為16個月,九級為12個月,十級為8個月。
十、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其勞動關系時,距退休年齡不滿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分別減發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
十一、《條例》實施前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十二、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按《條例》規定支付。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傷殘津貼按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適時調整;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條例》規定發給,并按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適時調整;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隨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進行調整。
十三、本意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意見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由統籌地區按原規定執行。
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19修正)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條例 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條例 ,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條例 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參加工傷保險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條例 :
(一)在市場監督管理、民政、機構編制管理等機構登記注冊的,在登記注冊所在地參加工傷保險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條例 ;
(二)登記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地區的,原則上在登記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登記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三)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職工的,根據國家勞務派遣相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鼓勵用人單位在參加法定工傷保險的基礎上,為職工辦理補充工傷保險。第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應當在參保所在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當地的有關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可以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當地的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第五條 省、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加強工傷保險基金風險防控,拓展工傷保險參保覆蓋范圍,建立工傷預防、安全生產、職業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將工傷認定調查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推動工傷保險公共服務信息化建設。第六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登記、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應急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管、住房城鄉建設、稅務、交通運輸、商務、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門,以及工會組織(含各級總工會、行業工會和用人單位工會)等社會團體、組織,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第七條 建立工傷保險基金省級調劑金制度。
省級調劑金由各市按上年工傷保險費征收總額的2%上解,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分賬核算。省級調劑金每年上解一次,根據使用情況可以適時調整上解比例,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第八條 工傷保險統籌地區應當每年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保險儲備金,提取比例不超過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總額的3%,具體比例和使用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工傷保險儲備金計算在工傷保險基金結存之內。儲備金累計結余達到統籌地區上一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30%,或者儲備金規模達到6個月平均支付水平的,應當暫停提取。第九條 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能力和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不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3%的原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預防費。因工傷預防工作需要,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提高工傷預防費的使用比例。第十條 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單位浮動費率。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費率政策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以及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具體標準和單位費率浮動辦法,經征求本級總工會、工商業聯合會、企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經辦機構應當依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單位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第三章 工傷認定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涉及因工外出期間的,對職工外出屬于用人單位指派,且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按照工傷處理;
(二)涉及派駐外地工作的,對有固定住所和明確作息時間的情形,按照駐在地正常工作情形處理;
(三)涉及工作原因的,對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文體等活動,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與本單位正常經營業務相關的活動受到事故傷害的,按照工作原因處理;
(四)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職工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或者醉酒、吸毒、自殘、自殺等情形的,以有權機關或者機構出具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處理;
(五)涉及故意犯罪的,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處理。
法律、法規規定負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認定、處理職責的機關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出具相關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
不能獲得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依據的,可以根據工傷調查結果,結合相關證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