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
法律分析海運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海運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 ,是指對于船舶在營運過程中所造成的人身、貨物、其海運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 他財產等各項損失而對責任人的總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限額內的責任限制制度。對于在船上發生的海運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 ,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直接相關而造成合同或者非合同權利的損失,包括遲延交付造成的損失,責任人可適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采用總的責任限額。其所適用的責任與同承運人在運輸合同下對于貨物損失的“單位責任限制”制度相比,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所適用的責任人要廣,可以是船東、船舶經營人以及租船人等,其所適用的責任和事故類型也要廣,不僅僅限制在貨物損失,而且可能同時適用合同之債和侵權之債。但兩種責任限制制度又相互聯系。例如,當承運人對于運輸合同下每件貨物的賠償總和超出法律賦予的總的賠償限額時,則可援用總的限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有適用于一次事故或者一個航次中的所有責任,具體限額也可根據不同標準來計算,中國采用根據船舶總噸位計算總責任限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一條 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
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
第三條 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
承運人賠償責任應當有哪些限制?(一)一、海運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 我國《海商法》有關承運人責任限制的法律規定及其聯系
1992年七屆人大常委會二十八次常務會議通過海運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 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由于《海商法》在其制定的過程中廣泛地參考了國際公約和慣例,故曾一度被認為是一部我國法律體系中最具國際性的國內法,而且在世界范圍內也具有一定的領先的地位。關于承運人的責任限制,我國《海商法》主要在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第二節《承運人的責任》中的單位責任限制以及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中以與規定。
就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而言,我國是參照《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的規定而制定的。這構成了我國對承運人責任限制的主要法律規定之一,也是對于承運人的一個總的責任限制。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又稱船舶責任限制或船東責任限制,是指在發生重大海損事故時,海事責任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將自己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
這是一種十分特別的制度,縱觀其它許多行業,都沒有類似的責任限制制度 .這種責任限制制度的存在,極大地保護了包括承運人在內的責任人的利益,因此也具有重要的意義。
但是律師以為,就對承運人的責任限制而言,《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僅具有一般的補充意義,并不是承運人責任限制的主要組成部分。這是由于:
(一)這種海事索賠責任限制的申請人并不是僅僅是承運人。根據《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規定:凡是只要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都可以限制賠償責任。這些人包括:船東、承租人、經營人或管理人、救助人??梢?,擁有主張限制海事賠償責任資格的主體并不僅僅是承運人。換言之,這種制度也不是為承運人單獨設計的。
(二)海事索賠責任限制有明確的例外條款,因此即使根據《海商法》或《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的規定,承運人依據限制性債權可以申請責任限制,但是其并不一定能申請到責任限制。《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經證明,引起損害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按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標準上的海事賠償責任限額的標準是什么???
根據《海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海運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 的規定,海事賠償限額按照下列標準計算:
(一)300總噸以上船舶的賠償限額
根據《海商法》第210條的規定,對于300總噸以上船舶,人身傷亡和非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按船舶總噸位分級計算。
1.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為: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333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前項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500計算單位;
30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333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250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二)不滿300總噸的船舶以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的賠償限額
交通部《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1994年1月1日施行)對不滿300總噸的船舶以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的賠償限額作海運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 了如下規定:
1.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為:
(1)超過20總噸、21總噸以下的船舶,賠償限額為54000計算單位;
(2)超過2l總噸的船舶,超過部分每噸增加1000計算單位。
2.非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為:
(1)超過20總噸、21總噸以下的船舶,賠償限額為27500計算單位;
(2)超過21總噸的船舶,超過部分每噸增加500計算單位。
(3)從事中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或者沿海作業的船舶,不滿300總噸的,其海事賠償限額依照本規定所規定的賠償限額的50%計算;300總噸以上的,其海事賠償限額依照《海商法》第2lO條第1款規定的賠償限額的50%計算。
(4)同一事故中的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有適用《海商法》第210條或者本規定的,其他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應當同樣適用。
(三)不以船舶進行救助作業或者在被救船舶上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的賠償限額
不以船舶進行救助作業或者在被救船舶上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其責任限額按照總噸位為l500噸的船舶計算。
(四)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
根據《海商法》第211條規定,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按照46666計算單位乘以船舶證書載明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是最高不超過25000000計算單位。
(五)中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
交通部《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1994年1月1日施行)對中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作了如下規定:
1.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萬元人民幣;
2.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00元人民幣;
3.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3200元人民幣;
4.上述第2項和第3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千克不超過20元人民幣。
此外,該規定允許承運人和旅客以書面形式約定高于4萬元人民幣的賠償限額。同時又規定,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額,按照4萬元人民幣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是最高不超過2100萬元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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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和旅客運輸合同法中海運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 ,都有關于承運人責任限制制度或稱單位責任限制制度海運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 的規定。承運人責任限制制度與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雖然名稱相似海運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 ,但卻是兩種不同的責任限制制度。承運人的責任限制是承運人針對某件或某單位貨物的最高賠償額,或對每位旅客或每件行李的最高賠償額。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則是責任限制主體針對某次事故引起的全部賠償請求的最高賠償限額。二者在限制主體、限制數額、責任限制喪失的條件以及適用情況等方面都有許多不同。不過,這兩種責任限制制度也可能同時起作用。
主體條件
主體
傳統上,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權請求責任限制,因此責任限制制度被稱為“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制度”。但隨著航運的發展,船舶的經營管理模式越來越復雜,承擔航運風險和對船舶負責任的人也越來越多,已經不限于船舶所有人。根據海商法,我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包括以下四類:
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
2.救助人;
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這主要指的是船長、船員和其海運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 他受雇人員;
4.對海事賠償請求承擔責任的責任保險人。
條件
責任主體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能享受責任限制。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請求責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