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結合本省實際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的各類企業、有雇工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征繳。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地、市)級統籌,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中央駐青行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統籌實行省級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到統籌地區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七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經營生產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按照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按照確定的費率,以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月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申報工傷保險費繳費數額,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繳費,高于300%的,按300%繳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從企業管理費項下列支。
企業破產的,按照企業上年度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實際費用,依照法定清償程序,從資產變現中一次性繳納10年的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初次繳費費率繳費。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屬二、三類行業的,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動一次。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制定,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及其他與工傷關聯的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以統籌地區為單位建立。儲備金的提取比例按照當年工傷保險費實際征收額的10%安排,用于統籌地區突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超過實際收入部分的支付。工傷保險基金當年結余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20修訂)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三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征繳。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市)級統籌,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并建立省級調劑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中央駐青行業單位、省級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的工傷保險實行省級統籌。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到統籌地區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注銷手續。第七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經營生產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按照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按照確定的費率,以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月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申報工傷保險費繳費數額,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繳費,高于300%的,按300%繳費。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自籌,并按時足額繳納,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由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在編職工(含在編工勤人員)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撥付用人單位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編制外聘用人員的工傷保險費由單位自籌,一并由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
企業破產的,按照企業上年度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實際費用,依照法定清償程序,從資產變現中一次性繳納10年的工傷保險費。第九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初次繳費費率繳費。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屬于二、三類行業的,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動一次。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他資金。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轉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費;
(五)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八)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
(十)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一)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
(十二)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費;
(十三)勞動能力鑒定費及其他與工傷關聯的鑒定費;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以統籌地區為單位建立。儲備金的提取比例按照當年工傷保險費實際征收額的10%安排,用于統籌地區突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超過實際收入部分的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決定(2011)一、第二條修改為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二、第五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地、市)級統籌,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并建立省級調劑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中央駐青行業單位,省級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的工傷保險實行省級統籌。三、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自籌,并按時足額繳納,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由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在編職工(含在編工勤人員)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撥付用人單位;編制外聘用人員的工傷保險費由單位自籌,一并由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四、第十一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轉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費;
(五)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八)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
(十)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一)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
(十二)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費;
(十三)勞動能力鑒定費及其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他與工傷關聯的鑒定費;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他費用。五、第十三條修改為: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根據需要到事故現場調查核實情況。
用人單位應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最長延長至90日。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由職工或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申請并認定為工傷的,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執行。六、第十四條修改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它建立勞動人事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害時醫療診斷證明(死亡證明)及搶救記錄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近親屬關系證明;
(五)工傷認定申請需要提交的其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他材料。七、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書及其他有效證明;
第(三)項修改為: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時,應提交用人單位的法人登記證、營業執照附本(復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八、第十六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審核,對申請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補正全部材料后,應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對事實或提供資料需要調查核實的,在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應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經辦機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因法定情形,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需要中止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2019年青海工傷賠償標準,青海工傷鑒定標準及保險條例(修訂版)青海省工傷賠償標準,青海省工傷鑒定標準及保險條例(修訂版)
青海省工傷賠償標準又稱工傷保險待遇標準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是指工傷職工、工亡職工親屬依法應當享受的賠償項目和標準。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參考2013年上年度即2012年勞動保險數據,計算的賠償數額即為2013年工傷賠償標準。
主要參考法律、法規、規章
法律:《社會保險法》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
行政法規:《工傷保險條例》;
規章:各省、直轄市實施工傷保險辦法;各省農民工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或通知等。
具體賠償項目、標準
(一)青海省 工傷保險醫療費
1、要求: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2、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3款。
3、備注: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不是必須到簽有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
(二) 青海省 工傷保險住院伙食補助費
1、標準:由各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2、要求:住院期間。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4款
(三) 青海省 工傷保險交通費、食宿費
1、標準:由各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2、要求: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4款。
(四) 青海省 工傷保險康復治療費
1、標準: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2、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6款。
3、備注:依地方規定,康復治療需經辦機構組織專家評定。
(五) 青海省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費
1、標準:各省、直轄市工傷輔助器具限額標準。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1條。
(六) 青海省 工傷保險停工留薪
1、標準: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
4、備注: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確定,但確定的部門和程序,依地方規定。
(七) 青海省 工傷保險護理費
1、標準:(1)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2)評定傷殘后需要護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2、要求:生活護理費需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第3款、第34條。
(八) 青海省 工傷保險一級至四級傷殘待遇
1、標準: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按月享受傷殘津貼: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
2、要求: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補足差額。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
4、備注: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九) 青海省 工傷保險五級、六級傷殘待遇
1、標準: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2、要求: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
4、備注: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十) 青海省 工傷保險七級至十級傷殘待遇
1、標準: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2、要求: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分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
4、備注: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十一) 青海省 工傷保險工亡待遇標準
1、喪葬補助金
標準: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2、 青海省 工傷保險供養親屬撫恤金
(1)、按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工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
(2)、配偶每月40%,其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3、 青海省 工傷保險供養親屬范圍:
(1)、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遺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4、 青海省 工傷保險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條件
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二)工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O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三)工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四)工亡職工子女未滿18周歲的;(五)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滿60周歲,祖母、外祖母年滿55周歲的;(六)工亡職工子女已經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滿18周歲的;(七)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的。
5、 青海省 工傷保險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滿18周歲且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2)、就業或參軍的;
(3)、工亡職工配偶再婚的;
(4)、被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他人或組織收養的;
(5)、死亡的。
6、 青海省 工傷保險確定是否符合被供養資格時間
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7、 青海省 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1)、標準: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的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8844元。)28844元*20倍=576880元。
(2)、要求:第一、傷殘職工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第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喪葬補助金、第(二)項規定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待遇。
附:工傷死亡賠償標準
(十二)、因工外出時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標準
1、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
2、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
3、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
4、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工傷職工維權特別推薦:熟讀《工傷認定辦法》
青海十級工傷賠償標準一至四級傷殘: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以本人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到規定退休年齡。傷殘津貼扣除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部分后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五至十級傷殘:用人單位和傷殘職工應以本人傷殘津貼或本人工資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到規定退休年齡。扣除本人繳納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或本人工資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五至十級傷殘: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或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其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繳費工資的15個月至7.5個月,其中五級15個月,六級13.5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5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7.5個月。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繳費工資的15個月至7.5個月,其中五級15個月,六級13.5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5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7.5個月。
法律依據:
《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以本人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到規定退休年齡。傷殘津貼扣除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部分后,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已辦理退休手續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不享受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其他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企業依法關閉、破產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符合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傷殘職工應以本人傷殘津貼或本人工資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到規定退休年齡。扣除本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或本人工資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四條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或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其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繳費工資的15個月至7.5個月,其中五級15個月,六級13.5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5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7.5個月。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繳費工資的15個月至7.5個月,其中五級15個月,六級13.5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5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7.5個月。
參加養老保險統籌的工傷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距規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金額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關于工傷青海賠償標準是怎么規定的在我國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的青藏高原上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其實青海是非常重要的一個省份了,一直以來青海就有著世界屋脊的美稱,但是在青海近代工業化發展的過程中大小 工傷事故 也是層出不窮的。不過,關于 工傷 青海 賠償標準 這肯定誰也不能給出一個統一的回答的,因為在青海的 工傷賠償標準 是因人而異的。 關于工傷青海賠償標準是怎么規定的? (一) 醫療費 1、要求: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 工傷保險 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2、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30條第3款。 3、備注: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不是必須到簽有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1、標準:由各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2、要求:住院期間。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4款。 (三)交通費、食宿費 1、標準:由各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2、要求: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4款。 (四)康復治療費 1、標準: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2、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6款。 3、備注:依地方規定,康復治療需經辦機構組織專家評定。 (五)輔助器具費 1、標準:各省、直轄市工傷輔助器具限額標準。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 勞動能力鑒定 委員會確認,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1條。 (六) 停工留薪 1、標準:原 工資福利 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2、要求: 停工留薪期 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 工傷醫療待遇 。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 4、備注: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確定,但確定的部門和程序,依地方規定。 (七) 護理費 1、標準: (1)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2)評定 傷殘 后需要護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 工資 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 2、要求:生活護理費需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第3款、第34條。 (八)一級至四級傷殘待遇 1、標準:支付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按月享受 傷殘津貼 :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 最低工資標準 的,補足差額: 2、要求:保留 勞動關系 ,退出工作崗位。工傷職工達到 退休年齡 并辦理 退休 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 養老保險 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補足差額。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 醫療保險 費。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 4、備注: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 職業病 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九)五級、 六級傷殘 待遇 1、標準: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 社會保險 費。 2、要求: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 4、備注: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十)七級至 十級傷殘 待遇 1、標準: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 八級傷殘 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2、要求: 勞動合同 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 解除勞動合同 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分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 4、備注: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十一)工亡待遇標準 1、喪葬補助金標準: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2、 供養親屬撫恤金 (1)、按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工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 (2)、配偶每月40%,其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 撫恤金 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3、供養親屬范圍: (1)、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 、養子女和有 撫養 關系的繼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遺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4、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1)、標準: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要求:第一、傷殘職工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第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喪葬補助金、第(二)項規定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待遇。 工傷事故的賠償標準不是說青海是政府沒有統一規定,任何地方發生了工傷以后的賠償項目也不可能全部都是一樣的,還有就是醫院治療水平的高低會直接影響到醫療費,交通、食宿費的這些都要考慮到實際情況的,您在青海遇到工傷以后的索賠上的一些疑惑,最好請專業 律師 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