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車傷人保險理賠二審案例
2012年年初,吊車駕駛員黃力在工地上作業時,由于混凝土支撐晃動不慎碰到了工人焦全,致其受傷。事發后,焦全被送至醫院救治,經診斷左脛骨上端骨折、脛骨外側平臺骨折、左足跟部骨折。焦全傷愈后,與吊車車主周曉波及保險公司交涉賠償事宜,一直未果。為此,焦全起訴至虹口區法院。周曉波辯稱,黃力雖然是自己雇傭吊車傷人保險理賠二審案例 的員工,可事發時吊車已經租給案外人使用,因此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是一起作業操作不當引發的侵權事件,所以保險公司不應在機動車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一審判決吊車傷人保險理賠二審案例 :周曉波賠償醫療費等共計13萬元,對原告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吊車傷人保險理賠二審案例 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吊車施工中致人傷亡保險該怎么賠特種車作業出事故致人死亡
2013年3月25日吊車傷人保險理賠二審案例 ,李某為自有的重型專項作業車(吊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
5月18日,李某在某工地操作吊車進行作業時,不慎將同在工地內施工的張某剮入水中,張某被送往醫院搶救,后因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公安機關調解,李某與張某的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由李某賠償張某家屬40萬元。
李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支付了第三者責任保險金20萬元、吊裝責任保險金10萬元,卻拒賠交強險部分。李某遂訴至法院。庭審中,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是特種車輛,該事故也沒有發生在道路上,不屬于交通事故,因此拒賠交強險部分。
交強險賠不賠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涉案的重型專項作業車屬于特種車輛,該事故發生在工地而非道路上,特種車輛在作業時發生責任事故,交強險部分該不該賠?
2012年修改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下稱《條例》)第3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關于交強險的立法本意是通過法律規定強制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讓保險人來承擔、分攤社會風險,保障機動車肇事責任事故受害人能及時從保險公司得到經濟賠償。
包括重型專項作業車等在內的特種機動車輛,其在道路上行駛的時間顯然少于作業時間,若將該特種機動車輛在作業時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排除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之外,則該特種機動車輛受害人獲得交強險救濟的概率將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強險的目的也將難以實現,該結果顯然不符合交強險的立法目的。
事實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08年12月5日對江蘇省徐州市九里區法院的《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回復:“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3條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在進行作業時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該條例。”《條例》第43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據此,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輛在進行作業時致人損害的,可以參照適用《條例》,特種機動車輛的投保人在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后,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李某駕駛被保險車輛進行起重作業時致受害人張某死亡,并已對張某家屬進行了賠償,當然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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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車在吊裝作業中翻車導致受傷車損交警不受理保險公司該不該承擔理賠?吊車作為特種作業車輛在非通行而是在吊裝貨物作業時發生事故吊車傷人保險理賠二審案例 ,且造成第三人傷亡后果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
由于工程機械車輛在施工過程中所面臨的施工風險相對較高,因此必須或最好通過保險轉嫁方式將其中的風險及風險損失得以在全社會范圍內分散和轉移,以最大限度地抵御風險。
以吊車為例,在郊區、建筑工地及路橋等施工場所幾乎都能看見它的身影,在其施工作業時,經常會發生因碰撞、傾覆,甚至落水及墜山等事故,在這些事故中,有很多都只可以通過保險來轉移風險,以此補償設備損壞給用戶帶來的經濟損失,保障用戶的利益。
吊車這種專項作業車,除吊車傷人保險理賠二審案例 了具備在道路行駛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具備專項作業功能,且就一般情況而言,該類車輛更多時間是用于專項作業,專項作業是其最主要使用功能。
假如在投保車險的時候,保險公司未在保險條款將涉案類型車輛轉向作業時發生事故排除在保險責任范圍外的話,那在吊車作業時發生事故屬保險事故,應在其投保交強險范圍內得到相應賠償。
之前湖南惠民普法曾報道過一則案例,就是特種作業車輛在作業時,造成人員傷害和車損,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12萬元,剩余40%的醫療費用由車輛駕駛人員承擔,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剩余60%。
另外提醒,出險48小時內一定要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事后才響起向交警和保險公司報案,導致交警和保險公司均無法核實事故真實性,從而保險公司很容易認為是假現場而不予賠付。
吊車費保險公司理賠主題
保險公司應不應該賠付拖車費、吊機費與停車費。
案例
2008年9月16日吊車傷人保險理賠二審案例 ,邵先生為自己的私家轎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保險吊車傷人保險理賠二審案例 ,保險期限一年。2009年9月14日,因天雨路滑,邵先生駕駛被保險汽車在同三高速公路上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車損。交警部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現場指揮將事故車輛拖運至同三高速公路下屬的臨港停車場施救,邵先生為此支付了除修車費以外的吊機費、施救費、停車費等合計4239元。
事后邵先生持支出相關費用的單據到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時卻被告知,該筆費用不在保險公司理賠的范圍之內并拒絕賠付。邵先生對此感到不解,購買保險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車輛發生事故時產生的經濟損失得到彌補,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作為保險合同附件的《非營業用汽車損失條款》中也明確寫明: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為此,邵先生已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
解讀
現實生活中,很多保險公司對發生事故車輛產生的吊機費、停車費等以不屬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為由拒絕賠付,車主因為該筆費用數額不高,不想耗費時間和精力去較真,往往放棄了繼續主張的權利。那么,該筆費用保險公司到底應不應該賠付呢吊車傷人保險理賠二審案例 ?
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以及保險公司制定的保險合同條款,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公司應該賠付。但是哪些屬于必要的施救費用,法律法規以及保險合同條款中都未作出明確的說明,這也是造成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產生爭議的原因。結合到這個案例來看,邵先生所支付費用到底屬不屬于保險公司所要求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是爭議的關鍵問題。
首先,邵先生駕駛的車輛發生事故后,從吊車、拖車再到車輛的停放,都是在交警部門的指揮下完成的。作為車輛駕駛人,邵先生必須要聽從行使行政職能的交警指揮,其本人根本沒有自主決定如何施救的權利,也不可能避免該筆費用的發生。而且,如果任由事故車輛停留在事故現場,也會造成損失的擴大。因此,拖吊與保管車輛是屬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的。
其次,保險合同是由保險公司單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尤其是作為保險合同附件的《汽車損失條款》中關于雙方責任與義務的約定,投保人是沒有權利選擇或者修改的,只能按照保險公司的要求在合同上簽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在合同雙方對“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產生爭議而保險公司又未明確在合同中寫明施救費用內容的情況下,應當作有利于邵先生的解釋,即保險公司應當賠付邵先生所支付的拖車費、吊機費與停車費。
本案目前正在法院審理當中。在私家車與日俱增以及車主維權意識日益提高的今天,因目前法律法規尚未對“施救費”作出明確的法律條文進行規范,筆者建議,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合同的制定方,應盡可能的對“施救費”的范圍作出詳細的解釋與約定,以避免今后類似爭議的發生,無謂消耗車主、保險公司的精力與成本,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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